网络侵权责任纠纷(2)| 法宝案例
【作者】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编辑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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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对体育赛事享有的权利,不能当然及于体育赛事节目
关键词: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
裁判要旨:在侵权纠纷中,权利人拥有何种性质的权利,直接影响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等的领域内,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表现出来、能够被复制的作品。而体育赛事本身是客观发生的,版本和结果具有偶然性、不确定性,且具有不可复制性,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范畴。当客观的体育赛事融入解说、字幕、特写等被复制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之上,体现独创性智力成果的,有可能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综上,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基于体育赛事所享有的权利与基于体育赛事节目所享有的权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因此,权利人对体育赛事享有的权利,不能当然及于体育赛事节目。
相关案例:
原告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CLI.C.3697257)
原告: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奥动力公司)与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土豆公司)发生网络侵权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诉称:(1)对于2011年1月17日举行的亚足联亚洲杯(AFCAsian Cup 2011)“中国足球队”对“乌兹别克斯坦足球队”比赛(以下简称涉案比赛),原告经亚洲足球联合会独家授权,享有在中国地区独家专有实况播放权及后续播放权(免费收看的空中、地面、卫星或者有线传播的节目)、IPTV、因特网和手机传播权。原告有权播放本场比赛及授权他人播放本场比赛,原告有权合法将本场比赛的权限和法律权利全部或部分授予、出售、颁发子许可、转让给中国地区的任意第三方。(2)2011年1月23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设立的“www.tudou.com”网站对涉案比赛进行了全场网络播放。原告委托上海市金山公证处于2011年1月23日就被告全场网络侵权播放涉案比赛的全程进行了证据保全。(3)亚足联亚洲杯是四年一度的全亚洲范围内最高水平的国家之间的足球比赛,球迷群体覆盖全亚洲乃至全世界数亿人。同时,足球比赛不同于其他电视节目,观看者有极强的意愿希望在第一时间观看到比赛实况,足球比赛有极强的即时性,其娱乐性、观赏性以及商业价值突出表现在比赛进行时及播放后的有限时间内。被告“www.tudou.com”页面显示,仅仅6天,涉案比赛就已经被播放了3 203次,足见播放本场比赛吸引了大量球迷群体,蕴含了大量的商业价值。2011年亚足联仅历时一个月,被告对涉案比赛的侵权播放,极大冲击了原告对于比赛的商业使用。其他正规授权播放主体指责原告,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原告授权其他主体网络播放涉案比赛的授权费为每场人民币25万元(币种下同),故被告播放涉案比赛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应得利益25万元。(4)被告是以盈利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法人,被告在其网站播放涉案比赛的同时,为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的“SK II”品牌产品及“中国婚博会光大会展中心”进行广告宣传,以此牟取巨大经济利益。原告为维权发生的交通费、境内上海北京等外地差旅费、通信费及快递邮费都是由于被告的侵权直接引起,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律师申请办理公证事宜,并聘请律师维权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都是由于被告的侵权直接引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拥有的涉案比赛的独家播放权,立即停止该比赛的侵权播放;(2)就侵犯涉案比赛独家播放权的行为作出书面道歉,并在“www.tudou.com”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刊登道歉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80天,公告内容、篇幅以及刊登位置等事宜均应事先征得法院同意;(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4)承担原告因维权发生的公证费600元;(5)承担原告因维权发生的律师费22 500元;(6)承担原告因维权发生的交通费2000元;(7)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上海、北京等外地差旅费5000元;(8)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通信费及快递邮费200元;(9)承担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原告将第6项和第7项诉请合并为“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境内上海、北京等外地差旅费7 913元”,并明确其主张的独家播放权属于物权范畴,原告通过合法的商业途径从其他商业主体获得了物品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等权能,通过向其他主体转授权的方式获取收益。
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拥有所诉称的权利,原告称其权利属于物权范畴,但物权系法定权利,原告的权利系约定取得,该权利只能约束订约双方,而不能约束被告;(2)原告仅凭视频上有亚足联的标识就认为亚足联就享有对这个赛事的权利,但视频上同时也有央视的标识;(3)亚足联、WSG的两项授权是不一致的,亚足联的授权有广播权和赞助权两项,广播权仅指通过无线传播的方式,但不包括互联网,在授权的描述上也是电视权,但在列举时超出了该范畴,是不正确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是一种对世权;(4)被告是信息网络储存空间服务商,涉案视频是用户上传的,被告没有侵权,已尽到注意义务,以现有技术无法完全审查视频。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已经删除了涉案比赛的视频。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不适用于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1年3月1日,亚洲足球联合会(Asian Football Confederation)副秘书长HASAN ALSABAH出具证明文件,称亚洲足球联合会为“亚足联亚洲杯,2011年”足球竞赛的业主、组织者、控制人和正式主管团队。亚洲足球联合会给予World Sport Group Pte Ltd(以下简称WSG公司)独家授权,在世界各地对竞赛的所有商业权利进行开发利用(包括转播权和赞助权)。WSG公司拥有对竞赛的独家经营权利,已获得充分的授权和许可,尤其是所有竞赛的转播权。WSG公司有充分的权力和能力及充分的法律权利向世界上的任何第三方进行授予、转售、再授权及分配所有竞赛的这些权利。
2010年11月24日,WSG公司总监MARK ANTHONY HARDESS出具证明文件,称原告已从WSG公司获得了中国地区独家专有的、2010-2012年亚足联赛事在中国境内(“特许节目”)实况播放权及后续播放权(免费收看的空中、地面、卫星或者有线传播的节目)、IPTV、因特网和手机传播权。原告及其子公司和子许可人有权播放许可节目及授权他人播放许可节目,原告有权合法地将全部比赛中所有赛事的权限和法律权利全部或部分授予、出售、颁发子许可、转让给中国地区的任何第三方。
2011年I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向上海市金山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由公证人员沈欣操作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如下主要操作:进入“www.tudou.com”网站,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亚洲杯中国乌兹别克斯坦”后,点击“搜索”,进入视频搜索页面,点击“5分钟一60分钟”并截图,点击“1月17日中国VS乌兹别克斯坦(53:52)”并截图,播放录像比赛的同时随机截图。播放完毕后,进入搜索视频页面,点击“1月17日中国VS乌兹别克斯坦(51:58)”,播放录像比赛的同时随机截图。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录像、制作光碟,并出具了(2011)沪金证经字第56号公证书。为该公证,原告产生公证费600元。视频播放的比赛画面左上角有“CCTV5”字样。
被告是“土豆网”(网址:http://www.tudou.com)的经营管理者,被告为注册用户免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注册用户上传视频后,其他网络用户可在土豆网免费在线观看。
2010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在被告主办网站“www.tudou.com”上转播2010年度亚洲足球冠军联赛比赛,并以此牟利,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于比赛所享有的独家网络传播权。
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传公司)签订《网络传播权非独家授权协议》,约定原告授权新传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内,在新传公司设立的网站新传体育网通过视频以现场直播的方式播出涉案比赛,授权方式为非独家授权(单场),授权费为25万元。新传公司同意授权比赛只能在其设立的新传体育网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未经原告书面许可,新传公司不得授权其他任意第三人网络视频直播授权比赛。后新传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分别向新传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万元、20万元的发票两份。
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签署《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因被告侵犯其涉案比赛播放权一案,聘请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律师费为22 500元。同月18日,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2 5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
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在2012年6月删除了涉案视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网络侵权,应当举证证明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被告侵害。
原告称其独家播放权来源于亚洲足球联合会的授权,其所提供的证据为亚洲足球联合会与WSG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并明确被告侵犯的原告权利为WSG公司证明文件中所述的互联网传播权。法院对该两份证明文件审查后认为,亚洲足球联合会的证明文件说明其对WSG公司的授权为竞赛的所有商业权利(包括转播权和赞助权),而WSG公司的证明文件中,其对原告的授权为2010年到2012年亚足联赛事在中国境内(“特许节目”)实况播放权及后续播放权(免费收看的空中、地面、卫星或者有线传播的节目)、IPTV、因特网和手机传播权。两份文件所描述的授权内容存在差异。而且,亚洲足球联合会证明文件的转播权原文是“broadcast rights”,直译应为广播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该法同时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形式向公共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虽然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到侵害的权利并非知识产权,但参照知识产权领域对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两份授权文件中的“转播权”与“因特网传播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明确其受到侵害的权利为WSG公司文件中所述的“因特网传播权”,而该权利与亚洲足球联合会证明文件中的“转播权”是何关系,原告未能对此作出解释和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受到侵害的独家播放权系物权属性的权利,但我国法律并未对赛事组织者的权利作出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该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独家播放权,缺乏充分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删除了涉案视频的行为,法院予以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2月1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体奥动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其在一审中主张的除停止侵权外的其余各项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引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条文作为其权利依据,但法院径行以《物权法》审理,并以此作为上诉人败诉的基础,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从WSG公司处获得了亚洲足球联合会的相关商业权利,并将该权利以出售的方式许可其他主体使用,从中获得经济利益,该项权利具有财产权和对世权的属性,一审法院却以我国法律未对赛事组织者的权利作出规定为由,对赛事组织者及参与者的相关商业权利不予保护,这将对体育赛事商业权利造成沉重打击。二、一审程序违法。1.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广东电视台、北京电视台的《证明》,并明确供法院参考,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即在判决书中以缺乏关联性为由不予采纳,从而作出错误判决,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11)沪金证经字第56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拒绝出示播放,此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3.一审法院以休庭方式中断诉讼,要求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提交的(2008)卢证经字第3565号公证书,一审这种限制上诉人法庭质证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重大事实错误。1.专业翻译机构、百度、谷歌均将“broadcast right”翻译成“播放权”,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具有“所有商业权利”的授权,以“转播权”限定授权范围,并武断作出与专业翻译机构相反的翻译,从而导致错误判决。2.一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的档案机读材料、《中国知识产权报》关于《视频网站自制节目征伦敦奥运会》的报导、被上诉人2010年财报摘要三份能够证明上诉人权利具有商业价值以及被上诉人侵权牟利的关键证据。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注册用户免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是错误的,事实上,涉案视频由被上诉人自行上传,且在播放视频时还发布广告牟利,并非免费播放。
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本案不适用《著作权法》,其在本案中依《物权法》第二条主张动产即涉案视频为其权利客体。上诉人陈述,其从WSG公司获得授权时,WSG公司将电子信号的视频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所获得的独家转播权等就是对该视频的使用、收益等,被上诉人网站上的涉案视频即为上诉人享有权利的动产。
针对体奥动力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全土豆公司答辩称:1.涉案视频由播客自行上传至土豆网体育电视节目中,视频中出现了“CCTV5”的标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和中央电视台之间的关系,故上诉人并非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上诉人主张的权利系依据协议约定而产生,该协议仅对缔约方产生约束力,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3.涉案视频并非由被上诉人录制或上传,被上诉人仅为播客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并在知道有侵权视频后立即删除了视频,被上诉人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4.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双方的签字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的反言不应得到支持。针对上诉人在二审中以动产为其权利客体的主张,被上诉人认为涉案视频应该是中央电视台的电视节目,其无法体现上诉人所说的动产。据此,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权利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首要审查的是上诉人究竟享有的是何种性质的权利,因为不同的权利属性,其权利主体的认定、侵权构成的判定标准甚至侵权责任的承担都会有所不同,因此,上诉人应当在诉讼中明确其所主张的权利属性并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此亦为本案关键之所在。结合上诉人在一、二审的陈述,其对权利的主张存在“转播权”、“独家播放权”、“因特网传播权”、“商业权利”、“动产”等多种表述,而这些权利的性质显然是不同的,法院将结合证据就亚洲足球联合会对涉案赛事享有的权利以及上诉人从WSG公司处获得的权利性质进行分析如下:
1.应该明确的是体育赛事本身和体育赛事节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体育赛事是客观发生的,没有版本的事先设计,结果亦不可确定,其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故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范畴,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体育赛事节目通常会融入解说、字幕、采访、回放镜头或特写等,其可以被复制固定在载体上,故根据其独创性的高低可能构成作品或制品,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鉴于在不同客体上产生的权利性质会有所不同,因此,基于体育赛事所享有的权利与基于体育赛事节目所享有的权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
2.根据亚洲足球联合会副秘书长出具的证明文件,亚洲足球联合会享有的对亚洲杯足球比赛的所谓“转播权”属于一项商业权利,WSG公司则对该项商业权利享有独家经营权,故该“转播权”并不是著作权中的一项专有权利。我国目前并无相关法律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作出规定,此项权利不是一项法定的权利。此种所谓的“转播权”通过体育赛事的组织章程或相关协议约定产生,通常理解为体育赛事组织者授权媒体组织播送或播放体育赛事以获取经济收益的权利。不可否认,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播放常以前述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行使为前提,但体育赛事节目和体育赛事两者产生的权利性质并不相同,并且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一般为赛事组织者,而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主体往往对应节目制作单位、电视广播组织者等,当然,赛事组织者与节目制作单位或电视广播组织者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因此,对体育赛事享有权利并不必然对体育赛事节目亦享有权利,同时,此种基于体育赛事享有的权利亦不能当然及于或者控制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传播的行为。
3.涉案视频内容涉及的是体育赛事节目,而依现有证据尚不能明确上诉人从WSG公司处获得的实况播放权、互联网传播权等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若上诉人获得的仅是对体育赛事享有的权利,则如法院此前所述,因该项权利并不能控制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传播行为,故上诉人以此项权利为基础主张涉案视频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应当明确其获得的权利是否包括了体育赛事节目的相关权利,并对此负有举证义务。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称其在获得授权时,WSG公司将亚洲足球联合会摄制完成的电子信号的视频交付于其,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而相反,涉案视频在播放时出现了“CCTV5”的标识及相关字幕,上诉人虽称该视频由其授权中央电视台播放,但其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央电视台之间的授权关系,故依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上诉人从WSG公司处获得的权利已经包括了对涉案赛事节目的相关权利。
针对上诉人以物权作为其权利基础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来看,我国《物权法》主要调整因有体物产生的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当然无形财产(权利)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但这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因此,我国《物权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独家播放权是一项权利,因我国目前并无相关法律规定此项权利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该项权利难以受到《物权法》的保护。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涉案视频为动产的主张,因动产为有体物,其具有一定的有形载体,从被上诉人网站上的涉案视频的性质和形态来看,其应属于电子文件而非有体物,故上诉人主张涉案视频为动产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依据上诉人的主张适用《物权法》审理,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与其主张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称,一审将非证据材料作为证据认定,从而作出错误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一审在庭审中要求上诉人就其主张曾授权中央电视台播放涉案赛事节目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表示将于庭后提交。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将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期限延后。此后,上诉人提交了广东电视台、北京电视台出具的《证明》,但未言明不作为证据,一审法院遂将上述材料转交给被上诉人进行质证,在此过程中,一审程序未见明显违法。而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明》的内容来看,该些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陈述的其与中央电视台之间的授权关系,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未采纳该些证据材料对本案案件事实的查明及判决结果均无影响,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称,一审拒绝上诉人出示播放(2011)沪金证经字第56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属于程序违法。经查,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在公证书文本中均有体现,一审判决就此节相关事实的认定与公证书的内容一致,并未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或遗漏相关的事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提出的一审限制其进行法庭质证,侵犯其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就上诉人提出一审隐瞒关键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该几份证据系上诉人用以证明其主张的权利具有商业价值或被上诉人获利的证据,该些证据与侵权成立后经济损失的赔偿额计算相关,而与上诉人主张的权利能否受法律保护不具有直接关联,在本案认定上诉人指控的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前提下,该些证据是否采纳已无实际意义,故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体奥动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合议庭成员:孙黎 杨巍 张孝贤
二审合议庭成员:唐震 胡瑜 徐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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