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长永:比较法视野下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 | 法宝推荐
【作者】孙长永(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声明】本文仅限学习交流使用,如遇侵权,我们会及时删除。
内容提要:英美法对认罪的被告人就定罪问题的上诉权进行了极其严格的限制,但对其不服量刑的上诉权仍然给予保障;大陆法系的意大利、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也分别通过立法或者实践对认罪协商案件中的上诉权进行了限制。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条件与域外不同,现阶段不宜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权进行限制。但从发展方向看,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乃是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要求,也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趋势和刑事司法规律。在立法模式上,可以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对允许上诉的理由进行列举性规定;在立法修改以前,司法机关可以开展通过协议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试点工作,但应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
关键词:认罪认罚;上诉权;合理限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地方各级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被告人有权提出上诉,这种上诉可以针对一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问题,也可以针对一审判决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然而,如果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自愿认罪认罚,一审法院依据案件的事实、证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被告人在律师见证下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被告人给予了相应的从宽处罚(包括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那么,被告人在一审判决之后还能否提出上诉?对此,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均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
从法学界来看,不少学者主张,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限制,特别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实行一审终审,不应再允许被告人上诉,以免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但主流意见认为,上诉权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不应当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受到限制,否则,不仅不利于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也难以防范冤错案件,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法律实务界主导性意见则主张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严格限制,只有在例外情况下,被告人才应当被赋予上诉权。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多数试点地区均能依法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但部分试点地区出现了“上诉引发抗诉”的现象,即对于一审认罪认罚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有针对性地提出抗诉,从而使得二审法院获得改判加刑的权力,进而迫使上诉人撤回上诉,并威胁其他被告人不得上诉。有的试点地区甚至在相关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针对被告人的上诉提起抗诉。但是,也有一些二审法院没有接受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并从程序上完善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并没有就上诉制度作出任何修改。这说明,在立法机关看来,关于是否限制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权问题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研究,因而,相关的理论和实践分歧依然存在。
应当说,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不是孤立的、简单的问题,而是与刑事案件审级制度所反映的公共政策以及上诉审的程序构造等密切相关的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而比较法上的经验无疑能够为这个问题的妥善解决提供重要的启示。有鉴于此,本文拟分别对英美法有罪答辩制度和大陆法系认罪协商制度下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进行比较考察,以期探索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权立法和实践的共同规律,然后就我国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权的合理限制加以深入探讨,并提出建设性的意见,为立法机关未来进一步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安司法机关公正、准确地贯彻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参考。
一、英美有罪答辩制度下被告人的上诉权
英美有罪答辩制度是我国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参考对象,因此,英美法关于有罪答辩制度下被告人上诉权的立法和实践对于妥善解决我国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具有直接的借鉴意义。
(一)英国有罪答辩制度下被告人的上诉权
英国的刑事案件第一审分别由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负责,其中治安法院的判刑权一般不得超过有期徒刑6个月。根据英国皇家检察署年度工作报告,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三个年度,治安法院93%以上的有罪判决、刑事法院90%左右的有罪判决是被告人有罪答辩的结果,三年全部有罪判决案件中,有罪答辩平均占87.3%。由于有罪答辩是被告人在公开法庭上对指控罪行的承认,英国议会和上诉法院对有罪答辩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根据案件的一审法院是治安法院还是刑事法院又有一些区别。
依据英国《1980年治安法院法》第108条的规定,在治安法院,受有罪判决的被告人的上诉权根据其所作的答辩不同而有所不同。作出无罪答辩的被告人如果经审理后被判决有罪,有权对定罪和量刑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但是,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只能对量刑提出上诉, 而无权就定罪提出上诉,除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被告人所作的有罪答辩“含糊不清”(equivocal)。被告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所作的有罪答辩是含糊不清的,可以申请提出上诉,要求刑事法院或者高等法院将案件发回治安法院进行正式审判。所谓“含糊不清的答辩”,是指被告人虽然作出了有罪答辩,但同时又作了额外陈述,表明其没有犯罪。例如,被告人被指控犯有殴击罪(assault),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后又进一步说明他只是进行了正当防卫,此种答辩即为含糊不清的答辩。另外,被告人虽然答辩环节作出了明确的有罪答辩,但在进入量刑程序后,如果有情况表明被告人可能是无罪的,这些答辩后的情况也会导致此前的答辩含糊不清。如果治安法官未能要求被告人重新答辩,而直接判处刑罚,被告人也可以就定罪提出上诉。
不过,英国判例法对所谓“含糊不清的答辩”限制极严,能够以此为由成功撤销有罪答辩的极少。而且,以下两项法律规定对在治安法院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向刑事法院或者高等法院提出上诉申请还会起到抑制作用:一是如果刑事法院批准了被告人的上诉申请,并且根据其上诉对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重审后可以改判加重原判刑罚,只要最终判处的刑罚没有超出治安法院的判刑权限;二是如果被告人获得了法律援助,而且他的收入超过了一定的标准,一旦上诉被驳回或者放弃,法院可以责令他支付500英镑的诉讼费用。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通常也不会建议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申请上诉。
(2)有罪答辩系被迫作出的(under duress)。一般来说,任何被迫作出的有罪答辩都非真实答辩。在1981年乔丹案中,乔丹在其丈夫的暴力威胁之下实施了盗窃商店罪,并在同样的压力之下 对盗窃罪指控作了有罪答辩。高等法院分庭(Divisional Court)在此案中确认,刑事法院如认为存在被迫作出有罪答辩的情况,有权接受上诉后将案件发回治安法院作为无罪答辩的案件进行审判。
(3)有罪答辩所针对的指控此前已经受到过确定的有罪或者无罪判决。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即使明确无误,而且没有受到外界的不当压力,但如果事后发现有罪答辩所针对的犯罪指控已经受到确定判决宣告有罪或者无罪,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诉,由刑事法院依法进行审查。
(4)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依法向刑事法院移送了案件。《1995年刑事上诉法》创设了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英国已经生效的刑事案件的申诉审查和相关的调查。根据该法第11条的规定,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有权将治安法院或刑事法院有罪判决已经生效的案件(不论被告人当初作出的是有罪答辩还是无罪答辩)就其定罪或者量刑问题移交刑事法院或上诉法院,由刑事法院或上诉法院作为上诉案件对待,按照上诉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1995年刑事上诉法》第13条的规定对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向上诉审法院移送案件设定了极其严苛的条件,这些条件是:第一,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认为,案件移送之后上诉审法院有推翻原有罪判决的现实可能性(real possibility);第二,除极其特殊的情形外,必须存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过的新证据或者新论点;第三,除极其特殊的情形外,受有罪判决人必须曾经提出过上诉或者上诉申请。显而易见,能够同时符合这些条件的案件是极少的。实践中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就治安法院的有罪答辩案件向刑事法院移送案件的理由一般包括以下四个方面:有罪答辩含糊不清或者是非自愿的;辩护律师提供的咨询意见错误;被告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属于犯罪行为;有罪答辩源于警察违规行为取得的虚假供述。据统计,自1997年4月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开始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该委员会累计受理申诉23150件,审查完毕22141件,其中移送刑事法院或上诉法院636件。上诉审法院审结629件,其中421件上诉成功,195件上诉被驳回,其他案件当事人放弃上诉。上诉审改判案件占已审结案件的66.93%,占审查完毕的申诉案件总数的1.9%。但是由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统计数据并未对原有罪判决是基于有罪答辩还是基于陪审团的裁决或法官判决进行区分,有罪答辩案件在申诉案件、被移送案件以及后续的上诉审改判案件中分别占比多少,外界难以准确了解。然而,基本可以确定的是,在治安法院作出有罪答辩之后,要想通过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申诉渠道获得定罪方面的救济,是非常艰难的。
刑事法院负责审理治安法院管辖以外的刑事案件,其数量相对较少,但法官可对被告人判处6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直至终身监禁。根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1条和第2条,经正式起诉在刑事法院被定罪的被告人,不论当初是否作出了有罪答辩,均可以经初审法官或者上诉法院法官许可后,就定罪或量刑问题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综合全案情况认为有罪判决是“不可靠的”,可以予以撤销,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发回重审。虽然撤销有罪判决的上诉审查标准是统一的,但相对于无罪答辩后的定罪而言,上诉法院对基于有罪答辩的定罪在判断其是否安全时要求更加严格,因而在刑事法院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能够通过上诉推翻定罪的情形极为罕见。上诉法院在判例中明确指出:“实际上本院对有罪答辩进行事后审查的极少,这样的情形只能是例外,但我们不太希望界定每一类例外情形可能会是什么。底线在于定罪是否不可靠。”“通常,一旦他(被告人)通过明确、明知的有罪答辩承认这些事实,便不存在对其定罪的上诉,原因很简单,基于被告人自己的自愿供述作出的定罪没有什么不可靠的。”《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2条第1款为上诉法院的这一做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即使上诉法院认为上诉中提出的问题本来可以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决定,但只要实际上没有发生错判,上诉法院也可以驳回上诉。”在司法实践中,除非一审程序存在违反规则的情形,如法官在答辩前对被告人的律师作出了不适当的量刑提示、律师对被告人提供了完全错误的法律意见,或者由于法官错误地采纳了不可采的证据导致被告人从无罪答辩变更为有罪答辩等,否则,对经咨询辩护律师意见后作出有罪答辩并受到有罪判决的被告人提出的上诉申请,上诉法院不会准许,更不会因此而撤销有罪判决,即使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在多种压力之下作出的决定。判例一再要求律师向被告人强调,除非被告人犯了被指控的罪,否则,他不应当作出有罪答辩。这一要求已经被写入英国《出庭律师标准委员会关于案件代理的书面标准》和《事务律师协会关于事务律师职业行为指南》。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诉法院会认真考虑是否要撤销有罪判决(包括基于有罪答辩的定罪):(1)控方严重滥用程序,例如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实质证据,以至于有罪判决无法维持的;(2)出现了新的无罪证据。根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23条的规定,上诉法院出于司法利益需要可以命令提交或者接收新证据,但应考虑该证据的可信性以及它与上诉理由的关联性,并且该证据必须在一审中属于可采证据,被告人能够对为何未在一审中提供该证据有合理解释。如果新证据表明被告人是或者可能是无罪的,不论当初他作出有罪答辩是否出于自愿、是否清楚无误以及是否认可自己的罪行,上诉法院都会撤销有罪判决,例如真凶再现,或者目击证人在二审中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人不是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人等。
(二)美国有罪答辩制度下被告人的上诉权
与英国相比,美国刑事案件被告人的有罪答辩率更高,而且美国的有罪答辩通常都是答辩交易的结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根据联邦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以及对宪法权利的放弃必须是自愿的、明智的,被告人必须清楚地认识到有罪答辩以及放弃这些权利的后果;法庭在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时必须确认,被告人的认罪是准确的、可靠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法官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之前,必须亲自询问被告人,明确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与控方证人对质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等)以及有罪答辩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并且出于被告人的自愿而非外在的强制或威胁。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之后,可以在法院判刑之前撤回。一旦法院宣告了刑罚,被告人即不得撤回有罪答辩,但可以通过上诉或者申诉程序要求撤销有罪答辩。根据该规则第32条第9款的规定,不论被告人作出的是有罪答辩还是无罪答辩,他都有权对量刑提出上诉,但原则上只有作出无罪答辩的被告人才有权对定罪提出上诉。联邦最高法院在“托来特诉韩德森”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刑事被告人一旦在公开法庭上庄重地承认自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上是有罪的,随后便不得就有罪答辩以前被剥夺宪法权利的相关事项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这一判旨被称为“托来特规则”。
然而,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有罪答辩的被告人都不能再就定罪问题提出上诉。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在以下三种例外情况下,被告人可以对基于有罪答辩的定罪提出上诉:(1)有些侵犯宪法权利的行为虽然发生在有罪答辩以前,但是它直接影响到政府有无权力对被告人提出指控。例如,在被告人就被指控的轻罪申请重审获得成功后,控方在重审程序中指控其犯有重罪,即使被告人对重新提出的重罪指控作出了有罪答辩,事后仍然可以控方侵害了其联邦宪法保障的正当程序权利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后,如果据以起诉和定罪的法律违反联邦宪法,或者对被告人的指控和定罪违反了联邦宪法规定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被告人也可以提出上诉;(2)有罪答辩过程中出现了违反宪法权利的情形,例如被告人受到了“无效的法律帮助”,或者有罪答辩本身不符合自愿性、明智性的有效条件;(3)在部分州,成文法对“托来特规则”明确规定了例外,允许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对答辩前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裁定提出上诉。根据全美州法院研究中心的调研结果,在没有设定“托来特规则”例外的州,对有罪答辩或其他不经审判而终止诉讼的案件的上诉,约占全州刑事上诉的14%至25%,而在加利福尼亚和纽约等设立了“托来特规则”例外的州,对有罪答辩或其他不经审判而终止诉讼的案件的上诉,约占全州刑事上诉的43%。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和州司法系统经辩诉协商后达到的协议通常会要求作有罪答辩的被告人放弃上诉权,包括对量刑问题的上诉。关于被告人在明知、自愿达成的辩诉协议中载明放弃上诉权的内容是否有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尚未表明态度,但联邦上诉法院和绝大多数州法院均持肯定态度。他们认为,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明知、自愿地放弃上诉权,不仅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也符合及时终结诉讼、节约司法资源的公共利益,也是合同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要求。但也有个别联邦地方法院和少数州法院持相反意见。如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方法院认为,在辩诉协议中载明放弃上诉权的内容不符合正当程序和公共利益,也不符合合同法的要求,因为它不可能是明知的和自愿的,被告人只有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后才能知道有什么样的上诉权利;控方要求被告人放弃上诉权包括对无效律师辩护提出上诉等,明显违反公共利益;单方面要求被告人放弃上诉,不仅明显不公平,而且会进一步加剧辩诉交易的控辩失衡。密歇根州上诉法院认为,上诉权虽然只是一般成文法而不是宪法规定的一种权利,但它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控方没有权利要求被告人在辩诉协议中放弃上诉权,否则就会妨碍被告人通过上诉向上诉法院提出有效的争点。允许控方要求被告人放弃上诉权,会导致违反正当程序标准被接受的有罪答辩不再受到司法审查。因此,任何辩诉协议,只要要求被告人放弃上诉权,以此有罪答辩为基础的定罪必须予以撤销。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甚至认为,即使被告人在辩诉协议中明确放弃了上诉权,也不能限制被告人在有罪答辩之后提出上诉,因为这种对上诉权的放弃使得控方不再受到司法审查,这是不符合公共利益的。2014年10月,美国联邦司法部专门就无效辩护的上诉权问题发布部门政策备忘录,要求联邦检察官不得要求被告人在答辩协议中放弃通过上诉或者申诉程序提出无效辩护的权利主张;已经在协议中要求放弃的,如果律师的无效法律帮助给被告人带来损害或者被告人就无效法律帮助提出了一个严肃的、值得争辩且应由法院解决的问题,检察官不得要求执行这一放弃条款。
总体而言,基于当事人处分原则和有罪答辩的特殊法律效果,英美法对认罪被告人就定罪问题的上诉权进行了极其严格的限制,但对被告人不服量刑的上诉权仍然给予保障。只是相对于英国而言,美国联邦或绝大多数州允许检察官在答辩协议中要求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一并放弃对量刑的上诉权,因而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事实上几乎失去了上诉权。
二、大陆法系协商程序中被告人的上诉权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刑事案件规定了较为完备的上诉制度,通常允许被告人或者检察官对一审判决提出两次上诉,第一次上诉可以针对一审判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第二次上诉只能针对判决的法律问题。《欧洲人权公约》第七议定书第2条规定:“任何受有罪判决的人都应有权就定罪或者量刑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这项权利的行使方式以及所依据的理由应由法律加以规定。关于法律规定的轻微犯罪,或者在由最高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或者在针对无罪判决提出上诉之后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中,可以对此项权利设置例外。”欧洲人权法院在解释这一规定时指出,如何保障上诉权的实现,各缔约国有充分的裁量权;除非国内法院在解释国内相关法律规定时存在明显的恣意,否则,欧洲人权法院不会干预,因为它的职责仅在于确定国内法院的释法效果与公约的精神相一致。欧洲人权法院强调,如果国内法律允许放弃公约保障的权利,那么这种放弃必须以一种清楚无误的方式设立,而且必须伴有与其重要性相匹配的最低限度的保障。在“罗斯托夫切夫诉乌克兰”一案中,乌克兰国内两级上诉法院先后驳回了被告人关于罪名认定的上诉申请,理由是被告人已经在一审中当庭认罪,并且因此导致案件适用了简化审程序;根据国内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人不能再对定罪提出上诉。欧洲人权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承认会导致其放弃一些诉讼权利,但被告人并没有放弃对罪名的认定提出上诉的权利。本案被告人的上诉申请只是针对一审判决对罪名的认定,并没有否定自己对犯罪事实的承认。国内法院关于上诉范围的法律规定的解释缺乏“可预见性”,侵害了申请人上诉权利的实质内容。据此,欧洲人权法院判决乌克兰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七议定书第2条。而在此前的一宗针对格鲁吉亚的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在律师帮助下自愿与检察官达成辩诉协议,放弃按照普通程序接受审判的权利并接受处罚结果的,经法院依法审查确认之后,他便相应地放弃了上诉权,对此,国内法为了防止权力滥用而规定了充分的保障措施,因而没有侵害被告人的上诉权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最接近于美国答辩交易程序的是意大利“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的程序”,又称为意大利式答辩交易或者意大利认罪协商程序。该程序是意大利立法者在1988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借鉴美国答辩交易制度增设的一种协商程序,根据这一程序,被告人可以与检察官协商之后申请法官判处一定的刑罚,法官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自愿提出或同意认罪协商协议、犯罪事实的法律定性正确、犯罪的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适用正确、罪刑相适应,即以判决的形式决定适用当事人请求的刑罚;在相反的情况下,法官以裁定的形式驳回协商请求,案件以普通程序审理。这一程序最初只适用于“单处或与财产刑并处、且根据具体情节减轻三分之一处刑后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案件,2003年6月新的法律对此扩大至“单处或与财产刑并处、且根据具体情节减轻三分之一处刑后不超过五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案件。与英美有罪答辩程序相比,意大利认罪协商程序具有三个特点:第一,不要求被告人明确承认有罪,只要求被告人自愿参与量刑协商,自愿承担刑罚后果。第二,法律明确要求法官最后判处被告人的刑罚在基准刑的基础上给予三分之一的“量刑优惠”。第三,对于宣告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案件,适用认罪协商程序不受限制;对于基准刑超过两年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认罪协商程序在特定的犯罪类型和特定的犯罪人方面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对于被宣判系惯犯、职业犯、倾向犯、累犯的人,不得适用认罪协商程序判处两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刑。由于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的程序仅仅是意大利五种特别程序之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程序的适用率并不太高,大约只占刑事案件的21%。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48条第2款规定:“在检察官不同意被追诉者的请求时,检察官可以提出普通上诉(appello)。其他情形下,判决不可上诉。”据此,被告人对于依其请求而适用刑罚的案件不得提出普通上诉。但是,根据意大利《宪法》第111条第7款的规定,对所有司法机关作出的关于人身自由的裁判都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诉(ricorso per cassazione)。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568条第2款也规定:“对于法官就人身自由作出的决定和法官的判决,当不能以其他方式向上级法院上诉时,均可向最高法院上诉。”据此,根据“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的程序”被判处监禁刑的被告人仍然有权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不同于普通上诉之处在于,上诉理由仅限于法律问题,不得就事实问题进行争辩。2017年6月23日意大利立法机关通过第103号法律,增补《刑事诉讼法》第448条第2-2款,规定:“检察官和被告人可以针对被告人的自愿性、请求与判决之间不具有相关性、对犯罪事实的法律定性错误、刑罚或保安处分不合法向最高法院上诉。”这一规定将依当事人请求适用非监禁刑案件的有关法律问题纳入了最高法院上诉审查的范围,保障了协商程序当事人的平等上诉权;同时,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对协商程序中控辩双方的上诉理由进行类型化处理,试图对当事人的上诉进行一定的限定。从修法以前的上诉审实践情况看,意大利协商程序上诉审对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有限。
意大利最高法院审结涉及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上诉案件统计表
说明:
1.受理/审结总量数字中斜线前为年度受理总量,斜线后为年度结案总量;
2.受理本类案件总量是最高法院受理的针对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中作出的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的判决的上诉案件之和;
3.审结本类案件总量是最高法院审结的针对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中作出的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的判决的上诉案件之和;
4.受理案件总量和审结案件总量是最高法院每年受理和审结的所有刑事案件的总量
根据上述统计表,在2001—2010年十年间,每年就涉及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案件的一、二审判决向意大利最高法院上诉的案件的申请数量以及最高法院审结数量整体上持上升态势,2013年以后这一态势开始发生逆转,逐年下降。涉及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案件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每年有一万件左右,约占意大利最高法院年度审结案件总量的五分之一。根据意大利最高法院的统计,这类案件每件都要花费大约7个月的时间才能审结。每年向最高法院上诉的大量案件使得意大利通过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的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大打折扣。2017年第103号法律关于上诉权的修改能否降低向最高法院上诉的案件数量,值得进一步观察。
德国自1970年代中后期在司法实践中自发地产生了认罪协商的做法,其核心内容是被告人以当庭有罪供述换取法官的从轻处罚。后来认罪协商的范围不断扩大,并于1987年和1997年先后得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认可和逐步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德国认罪协商通常都包含被告人放弃上诉权的内容。在2004年6月15日的判决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还曾专门就认罪协议中要求被告人放弃上诉权是否有效进行了审查,认为如果判决是建立在非正式协议基础之上的,那么,被告人关于上诉权的任何放弃不具有约束力,除非法院已经告知被告人:他不受先前在协议中所作的关于放弃上诉权的承诺的限制。 这一告知被称为“特别告知”(qualified information)。只有在特别告知后,被告人仍然同意放弃上诉权的,放弃承诺才对被告人具有约束力。2009年7月29日,德国联邦议会通过《认罪协商法》,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补了三个条文,将司法实践中盛行多年的认罪协商程序合法化,并根据既往判例的精神提出了一系列规范性要求。根据新增的《刑事诉讼法》第257c条的规定,法官在适当情况下可以启动与辩护律师的认罪协商,并可根据全案情况提出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可能判处的刑罚的上限和下限,以换取被告人当庭供认罪行,然后听取辩护律师和检察官的意见;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法官依据协商结果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但是,为了防止被告人因受到非法压力和欺骗而认罪协商,新增的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5a条明确规定:“如按第257c条以协商的方式作出的判决,要告知相关人员在任何情况下他有权自由决定是否上诉。”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02条第1款也特别强调:“如果以协商的形式达成判决( 第257c条),则不能放弃提起法律救济程序。”据此,对于德国法院基于认罪协商达成的协议所作出的判决,控辩双方仍然享有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上诉权。为了避免事后可能出现的争议以及便于上诉审进行合法性审查,德国《刑事诉讼法》273条第1a款要求对“依据第257c条进行的协商的重要过程、内容以及结果”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录,同法第267条第3款并且规定:“如果判决是依据协议的(257c条),也应当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说明。”然而,德国立法关于认罪协商的程序性规定并未得到严格的遵守。据德国学者2012年进行的调查,虽然在区法院(Amtsgericht)和地区法院(Landgericht)分别有17.9%和23%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认罪协商解决的,但58.9%的法官承认,他们进行的认罪协商一半以上是“非正式”的,即没有遵守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7c条的规定。关于上诉权问题,14.7%的受访法官回复称,认罪协商达成协议时总会(always)出现放弃上诉权的情况; 56.6%的受访法官则回复说,放弃上诉权的情况常常(frequently)发生。因而,在达成协议的案件中,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形极其罕见。在一些达成“非正式”协议的案件中,辩护律师甚至可能会向被告人隐瞒自己与法官已经达成协议的事实。在2013年3月19日的判决中,德国宪法法院对普通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进行“非正式协商”的做法提出了严厉批评,强调立法关于放弃上诉权不得作为协商内容的规定的重要性,认为无论是在协商判决之前,还是宣判以后,放弃上诉权都是不允许的;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57c条规定的诉讼行为,推定其对判决产生不良影响,受此影响的判决应在上诉审中予以撤销。不过,德国宪法法院的这一判决能否扭转“非正式”认罪协商的司法实践,学界对此持怀疑态度。
我国台湾地区在推进刑事诉讼制度当事人主义化改革的过程中,为贯彻“明案速判、疑案慎断”的原则,于2004年3月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借鉴美国法和意大利法的经验增设了“第七编之一 协商程序”(第455条之二至第455条之十一),对于进入审判程序且被告人无争议的非重罪案件,允许检察官与被告方进行协商,快速审结,以便法官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致力于重大复杂案件的审判。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二规定:“I.除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者外,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或申请简易判决处刑,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或简易判决处刑前,检察官得于征询被害人之意见后,迳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辩护人之请求,经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项于审判外进行协商,经当事人双方合意且被告认罪者,由检察官申请法院改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一、被告愿受科刑之范围或愿意接受缓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当数额之赔偿金。四、被告向公库或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之金额。II.检察官就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事项与被告协商,应得被害人之同意。III.第一款之协商期间不得逾三十日。”据此,协商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以外的公诉案件;协商主体限于控辩双方,法官不得参与协商;协商事项以量刑为主,兼及损害赔偿,本质上是量刑协商。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十第1款的规定,依据“协商程序”所作的“科刑判决”,不得上诉,但下列情形除外:(1)撤销合意或者撤回协议申请的;(2)被告人的协商意思非出于本人自由意志的;(3)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不属于该法第455条之二第1款所规定的可以申请协商判决范围的;(4)被告人有其他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实的;(5)法院依法应当谕知免诉、免刑或者不受理裁判的;(6)法院没有在合意范围内进行判决的。其他诸如“协商之合意显有不当或显失公平”、“法院认定之事实显与合意协商合意之事实不符”等,均不在准许上诉的理由之列。据台湾学者解释,“由于协商程序事前须经当事人同意,故为了避免旷时费力于无益之程序,原则上不得上诉。”只是为了“兼顾裁判正确、妥适及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立法才例外地允许上诉。但是,关于协商判决的上诉限制以及理由范围,台湾学界也有不同意见,如林钰雄教授认为,在尚未全面建立强制辩护制度之前,对法院依协商程序所作之科刑判决即实行限制上诉原则,有待商榷。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理念,为避免事实调查程序之重复,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协商程序所为判决之上诉案件,第二审“原则上应为事实审及法律审,而非复审或续审制”。因此,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十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第二审法院之调查以上诉理由所指摘之事项为限。”“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者,应将原审判决撤销,将案件发回第一审法院依判决前之程序更为审判。”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台湾地区协商程序的适用率不高,主要原因在于协商程序只能在审判阶段适用,且检察系统的内部规范管制过严,导致一线检察官发动协商程序的积极性不足。然而,协商程序判决的上诉率却很高,因而,协商程序对司法效率的提升远未达到立法者的预期。
比较意大利法、德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法不难发现,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协商程序的适用范围以及对根据协议所作判决的上诉均受到严格限制,而德国法对认罪协商的适用范围未设任何限制,同时要求充分保障协商判决被告人的上诉权,但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通常在协商过程中放弃了上诉权,上诉权保障的实际效果与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法的实施效果类似。因而,就基于司法效率考虑而限制上诉权的原则立场而言,大陆法系协商程序与英美有罪答辩程序并无本质不同。但是,大陆法系协商程序的适用率远远低于英美有罪答辩的适用率,其节约司法效率的功能与英美有罪答辩程序无法比拟。同时,由于司法传统存在较大差异,两大法系限制上诉权的具体理由也不完全相同。由于大陆法系传统上一向重视实体真实的发现和刑罚的责任原则,加之上诉制度较为发达,大陆法系即使在立法上对协商程序判决的上诉权施加限制,一般也会对这种限制本身进行一定的类型规范,以便保留被告人对特定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上诉权,这与英美有罪答辩制度原则上禁止被告人对定罪问题提出上诉、且对量刑问题的上诉也严格限制的做法也有所不同。
三、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的合理限制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内涵是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前提,在实体上从宽处理、在程序上从快办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就是在坚持根本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以便在更高层次上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可以说,从基本价值取向上看,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英美的有罪答辩制度和大陆法系的认罪协商制度具有较大的类似性。但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现实条件与域外相距甚远,现阶段要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严格的限制,尚存在很大的困难,原因在于:
第一,被追诉人的有效法律帮助权尚未得到充分的保障,控辩平等对抗、平等协商的诉讼机制尚未完全得到确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相当有限,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第2条虽然扩大了审判阶段法律援助辩护的适用范围,但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仍然只能获得值班律师的有限法律帮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值班律师仅仅能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并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也不享有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等诉讼权利,加之经费保障、业务水平、考核机制等原因,值班律师很难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至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嫌疑人,在被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更是完全无法获得任何律师的法律帮助。因此,那种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平等协商的诉讼机制无法建立起来,而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权的严格限制必须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为前提。
第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目前尚难以获得有效保障。由于我国审前程序的封闭性和司法审查机制的缺失,“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尚未成为被追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被追诉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讯问时,承受巨大的供述压力,在侦查、调查期间甚至还有“如实供述”的义务。而一旦作出有罪供述之后,被追诉人要想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排除非法供述,却异常艰难,即使偶尔获准排除,其范围也仅限于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收集的供述以及受以刑讯逼供方法获取的供述影响而作出的重复性供述。加之绝大多数被追诉人没有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又只能提供有限的法律咨询等服务,被追诉人在决定认罪认罚的关键时刻往往缺乏辩护律师的专业帮助,因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很难得到充分的保障。
第三,检察机关对指控犯罪理由和认罪认罚法律后果的告知尚不够明确、完整,被追诉人难以准确理解认罪认罚的含义及后果。由于检察机关在法院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中基本上没有实质性的参与,检法两院对量刑规范的理解和掌握不够一致,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的量刑建议并不能够完全满足法院量刑裁判的要求。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2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很少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和“确定数额”的财产刑建议,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对主刑建议为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设定一定的幅度,但对是否适用缓刑却往往不提出建议;对附加刑如罚金刑,往往不提出量刑建议或者不提出具体的数额建议,因而检察机关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法律后果的告知,缺乏应有的明确性和完整性。不仅如此,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未要求检察机关在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明确告知其指控所依据的证据,也没有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因此,在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过程中,被追诉人和值班律师乃至辩护律师很难准确、全面地理解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确切含义以及认罪认罚的全部法律后果。所谓“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往往只是被告人笼统的意思表示;值班律师在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通常也只是起到见证的作用,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因此即完全“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更有甚者,有的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以后,根本不允许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只要犯罪嫌疑人提出意见、没有同意量刑建议,即认为其不认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迫使犯罪嫌疑人勉强同意量刑建议”。不难想见,一旦法院最终判处的刑罚不完全符合被告人的预期,哪怕宣告刑仍然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以内,被告人可能仍然感到难以接受。更何况,在一部分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的判决并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而是超出了量刑建议的范围,有的甚至认定的事实或者罪名出现错误。在这些情形之下,如果禁止被告人提出上诉,显然不符合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
第四,刑事案件庭审实质化进展缓慢,法院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形式化的,难以对不自愿、不真实、不合法的认罪认罚进行实质性的过滤和把关。根据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两项配套的司法改革举措,前者侧重于提升司法公正,核心是庭审实质化;后者侧重于提升司法效率,核心是建立兑现从宽政策的程序机制以及多元化的刑事诉讼制度体系,二者配合推进,才能从制度上保障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更好实现,单独推进任何一项改革都难以取得预期的成效。目前庭审实质化进展相当缓慢,作为推进这项改革主要抓手的“三项规程”2018年1月才开始在全国全面试行;旨在强调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言词直接原则以及相应的交叉询问规则尚未得到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认可,因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对被告人法庭质证权、辩论辩护权的保障并未得到明显的加强。在本来已经严重形式化的庭审基础上,法庭对认罪认罚案件法庭调查程序和法庭辩论程序的简化,实际上进一步弱化了对被告人公正审判权的整体保障。与此对应的是,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由于“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对诉讼效率问题高度重视,而对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却重视不够,有的法院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甚至进行“批发式”的集中视频审判,几个乃至十几个犯罪事实互不相关的被告人在同一视频法庭上接受独任法官的“审判”。《刑事诉讼法》第190条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规定,在一些法院完全成为可有可无的过场,一次“庭审”从宣布开庭到宣告判决只需短短几分钟、十几分钟时间。这样,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实质性审查根本不可能在法庭上进行,而几乎完全依赖法官在庭前的“阅卷”。有的法官甚至在公开法庭上对当庭请求按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下限判处刑罚的辩护律师进行斥责,似乎律师浪费了其“开庭”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适当地限制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很可能会导致一些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案件进入刑罚执行程序,甚至酿成新的冤假错案。一旦认罪认罚的案件出现冤假错案,特别是因认罪认罚不自愿、不真实而出现冤假错案,将会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时,虽然完善了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但并未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任何限制。可以预料,在相关的运行条件得到实质性改善以前,通过修改立法限制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具有可行性。从司法实践情况看,虽然认罪认罚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比例较低,但上诉毕竟是启动第二审程序的主要方式,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对于通过二审程序纠正一审裁判中可能发生的错误,为不服一审裁判的被告人提供具体救济,维护司法公正,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然而,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毕竟具有公正基础上的“效率优先”价值取向,这一价值取向要求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协调、统一的制度设计,并充分考虑相关制度的趋势性要求。从发展方向上看,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既是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要求,也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趋势和刑事司法规律。
首先,限制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要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判刑是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为依据的。从宽处罚结果既考虑了被告人犯罪的严重程度和刑事责任,也考虑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态度,包括坦白、退赃、退赔以及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反映了检察机关、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以及法官四方的“合意”。如果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加任何限制,那就意味着被告人在享受了实体上“从宽处罚”的优待之后可以单方面地推翻这种合意,从而使得实体上的从宽处罚以及程序上的简化均失去正当基础。这样的程序设计必然导致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审程序与一审判决前的程序之间发生冲突,既不符合司法公正的精神,也违背提高司法效率的初衷。
其次,限制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趋势。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任务是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在一审中实现“彻底的事实审”,充分发挥一审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而就刑事审判程序而言,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必然要求改造现有的以“全面审查”为特征的刑事上诉制度和死刑复核制度,建立上诉理由审查制度以及以“事后审查制”为主的上诉审构造。换言之,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下,出于庭审实质化、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等多种因素的考虑,法律对被告人的上诉权必然要进行一定的限制,不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上诉审法庭原则上应当在法律规定且经法院审查许可的上诉理由范围内进行审理,而且原则上应当以一审判决时的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审查原判决是否合法和正确,而不能不加区别地进行所谓的“全面审查”。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不仅符合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方向,而且可以为系统地推进、完善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奠定基础。
再次,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符合刑事司法的规律。比较法的经验表明,在被告人于公开的法庭上自愿作出有罪供述或者自愿作出有罪答辩的案件中,两大法系的立法或者实践均允许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这不仅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也是落实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和诉讼诚信的必然要求。我国法律制度下的认罪认罚既不同于英美的有罪答辩,也不同于意大利式辩诉交易或德国的认罪协商,它同时包含了三项重要的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中如实供述是英美有罪答辩和意大利协商程序所不要求的;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和刑罚执行方式等),这也是意大利、德国协商程序以及英国有罪答辩所不具有的;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书面确认自己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这三项内容实际上也是我国认罪认罚得以成立的有效条件,它们比英美的有罪答辩、意大利式辩诉交易和德国的认罪协商要求更严,也更加全面。这三项内容经公开、公正的法庭审查后依法确认,通常足以表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依据合法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所作的判决,不应当允许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就予以推翻。各地法院强烈呼吁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合理限制,并不是简单地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考虑,也反映了一线法官对刑事司法规律的探索经验。法学界和立法部门应当从司法规律的角度认真倾听试点法院的呼声,并作出合理的回应。
因此,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全面实施以及相关运行条件的进一步改善,我国立法机关应当认真考虑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便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进一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在具体立法模式上,可以借鉴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允许上诉的理由进行列举性规定,即只允许被告人在限定的理由范围内提出上诉,例如认罪认罚违背本人的自由意志、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程序违反相关规定、判决认定的事实超出起诉书的指控范围、判处的刑罚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超出认罪认罚的范围、有新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无罪的,等等。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上诉审法院应当先进行形式审查,对不属于法定允许上诉理由范围的案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根据法定上诉理由提出上诉的案件,才需要进入实体审理。
在通过修改立法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以前,司法机关可以开展通过控辩双方签署认罪认罚协议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试点工作,即检察机关在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开展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可以附条件地要求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放弃上诉权,以便为将来可能作出的立法修改奠定实践基础。但是,通过认罪认罚协议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时,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和审查义务,为被追诉人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一是在检察机关主导的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要确保被追诉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并且在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前,向被追诉人及其律师开示指控其犯罪所依赖的全部证据,由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对被追诉人就指控的性质和事实依据、量刑建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等进行详细的解释,然后充分听取被追诉人的意见,让其在充分知情、完全理解、真实自愿的条件下作出认罪认罚和放弃上诉权的决定;二是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明确载明被追诉人自愿放弃上诉权的内容,以便其本人及其律师在签字之前进一步慎重考虑,同时为法院事后进行司法审查提供必要的客观依据;三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在当庭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时,结合认罪认罚协议书和具结书,专门就放弃上诉权的自愿性一并进行审查,确保被告人放弃上诉权是自愿认罪认罚的结果。
欢迎扫码获取法宝介绍和试用
—更多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