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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合同解释的三原则 | 法宝推荐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Author 学报编辑部

【作者】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合同解释,绝对意思主义不可取,应该以客观主义为主,以主观主义为辅,这是我国应采取的合同解释的原则。在当事人各方对合同用语理解不同的场合,法院应以一个理性人处于缔约环境中对合同用语的理解为准,来探寻合同用语的含义。在双方对某合同用语并未赋予特定含义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客观合理性标准来揭示合同用语的含义,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任何意图。体系解释不但是解释法律的原则,也是合同解释的原则,所谓体系解释非合同解释原则的观点不符合实际。在参照习惯和惯例填补合同漏洞时,应当注意如下几点:习惯和惯例应当具有一定普遍性,习惯和惯例应当是客观存在的符合其构成的行为规范,习惯与惯例必须适法,习惯与惯例应当是当事人各方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而又没有明示排斥者,只有在合同载有“疑义条款”时,才可以运用习惯作为解释工具。

关键词:合同解释;客观主义;主观主义;体系解释;交易习惯;惯例







解释合同,应遵循一些基本思想,达到合同目的,实现公平正义。“这些合同解释的原则,不论是立法提供的还是法理学阐明的,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与商人都是重要的,他们需要确定合同的含义。”这些合同解释的原则同时也是合同解释的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14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125条第1款等条款的规定及解释,秉持以下原则:


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


  合同条款系由语言文字所构成。欲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必须先了解其所用词句,确定词句的含义。因此,解释合同必先由文义解释入手,对此《合同法》125条第1款作了明确规定。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当然需要明确该词句的通常含义,在当事人按通常含义使用该词句时尤其如此(《合同法》41条)。不过,在当事人赋予该词句特别含义时,合同解释就“并非始于用语的本身含义,而是始于当事人各方签订合同时采用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合同法》125条第2款)。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采用的含义,是指其内心的意思,还是表示出来的意思?19世纪的立法盛行探求当事人内心意思的主观主义,至今仍有人主张应把主观主义作为解释合同的第一标准加以考虑,这有其历史原因。罗马人主要以遗赠(Legaten)为出发点,发展形成了罗马法中的解释学说。罗马法中的遗赠是一种无偿的死因赠与,因此几乎不需要对受益人的信赖提供保护。这样,在对遗赠人的意思(voluntas)以及遗赠的文句(verba)进行解释时,就应以前者为优先的对象。德国民法中的遗赠(Vermächtnisse)起源于罗马法中的遗赠。《德国民法典》第133条的规定正说明了这个原则。但若绝对如此,则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交易安全原则。早在19世纪晚期,Oliver Wendell Holmes和Samuel Williston就都正确地认为,债将不按照当事人各方的主观意思,而是依据一个对当事人各方的用语和行为的合理解释而附着上去的。现代法奉行表示主义,应按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加以解释。“所谓当事人之真意,不是指当事人主观内心之意思,而是从意思表示受领人立场去认定之‘客观表示价值’。


  所谓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首先是以合同用语为载体的意思。这就要依据合同用语解释合同。但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合同用语时常不能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时甚至相反。这就要求解释合同不能拘泥于合同文字,而应全面考虑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情事),包括书面文件、口头陈述、各方表现其意思的行为以及当事人各方缔约前的谈判活动和交易过程、履行过程或惯例。


  对此,在此试举一例予以说明并阐释。某《股权转让协议》由转让方甲、乙、丙、丁与受让方戊签订,其中第4条第2款约定:“目标公司或转让方就本次股权转让按照与A银行的合同要求通知A银行,并就股权转让事项征得A银行的同意。目标公司征得A银行同意,进行提前还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条款之意是“取得A银行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同意函系股权转让方即目标公司等四公司的合同义务,而不是受让方的合同义务。”笔者对此认定商榷如下: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第2款的文义确是“取得A银行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同意函系股权转让方即目标公司等四公司的合同义务,而不是受让方的合同义务”,但若结合系争合同的背景和交易的实质,则会有另外的结论。其道理在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承债式股权转让,受让方须偿还目标公司所欠A银行2亿元人民币的本息,这样,受让方有无偿债能力对于A银行来说十分重要,假如受让方无偿债能力却实际受让案涉股权,A银行就难以收取2亿元人民币的本息。由此决定,A银行是否同意案涉股权转让的关键影响因素是受让方有无偿债能力,而非目标公司及转让方,尤其不是转让方。据此,应透过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第2款的字面意思,站在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整体,注意交易背景,得出“取得A银行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同意函系受让方的合同义务”乃当事人真实的意思的结论。


  不过,在合同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错误等原因而订立的情况下,如果不考虑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处于困难境地的人、重大误解人的内心真意,片面强调他们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反倒不利于受欺诈人等,甚至是怂恿欺诈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于此场合,尚应采取主观主义的解释原则。


  总之,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是我国应采取的合同解释的原则之一。奉行客观主义,在具体运作时,应把握以下要点:在解释合同用语的过程中,人们常说我们探寻当事人各方的意思和意图,但是,由于当事人各方可能有不同的意思和意图,法院必须确定谁的意思和意图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只能选择其中之一的话,在当事人各方对合同用语理解不同的场合,法院应以一个理性人处于缔约环境中对合同用语的理解为准,来探寻合同用语的含义,支持当事人一方对合同用语的理解,漠视当事人另一方的理解。在双方对某合同用语并未赋予特定含义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客观合理性标准(objective standard of reasonableness)来揭示合同用语的含义,而根本不根据当事人各方的任何意图。理解最后一点,仍不要忘记下述普通法系主流的观点:合同是完全依靠当事人的内心真意(intention)的结果,而非法院强加的。法院不为当事人订立合同,也不调整或改变由当事人拟定的条款。


体系解释


  萨维尼认为体系是“法律内在一致性的前提”,变通其说可有合同体系是合同内在一致性的前提的断语。“它并不总是一个类似单纯的原因和结果之间关系的纯粹逻辑上的一致性,而是源于法律关系及其雏形内在本质的整体观念的有机统一。”为表达和传递当事人的合同意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在合同的整个内容中是有组织的,而不是毫无联系、彼此分离的词语排列。因而,如果不把争议的条款或词语与其上下文所使用的其他词语联系起来,而是孤立地去探究它的一般意思或可能具有的意思,就很难正确、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实际意图。相反,还可能产生不该有的误解。由此决定,体系解释应是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系争的合同用语的含义,或者拟出欠缺的合同条款。甚至有时要有条件地把相关交易、连续交易看成一个整体解释合同条款。合同推定解释与(阐释性)解释的规则也要求法院把合同的所有部分作为一个整体。没有孤零零的条款会具有控制效力;恰恰相反,法院必须考虑指向整个合同的全部条款。进而,法院应把陷于冲突的条款往需要反映当事人各方的真意的方向上调和。当事人各方的意思不得从文本的特殊条款或不连贯的部分中推断出来,而须溯源于协议的整体,因为该当事人的意思仅有协议的任何部分或条款得不到证明,没有任何部分或条款的合同文本也得不到证明;依靠每一部分与条款证明当事人的意思,只有所作解释与每一其他部分相和谐、同整个协议相和谐时,该解释才是可取的。如此确定出的当事人各方的意思必须优先于合同中干巴巴的词、不适当的明示、不认真的叙述,除非这样的意思直接地同协议中有拘束力的词所呈现的平实意思相反。


  体系解释原则及方法被承认还有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合同自由原则的根源。既然合同条款经各方当事人协商议定,就自然需要平等对待,视同一体。例如,某《信托贷款合同》于其“前言”中明示:“本合同的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为对应关系,可相互解释,互为说明。”这显示出当事人要求体系解释,这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序良俗,应予承认。


  所谓“平等对待,视同一体”,并非在说每个合同条款在合同中的地位相同,分量同等,功效一致,如同《物权法》、《民法总则》虽然奉行平等保护物权的原则,但并不意味着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在客体的范围、在交易领域等各方面完全一致一样;而是不贬低某个或某些合同条款,不人为地抬高某个或某些合同条款,而是依当事人的意思和法律精神实事求是地、恰如其分地揭示合同条款的意思,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其实,整体地审视和对待合同的全部条款,则体系解释就暗含着这样的内容:合同的每个条款各有各的地位,分量有轻有重,作用有大有小,如同一辆汽车由众多的零部件组成,但各个零部件所起作用不同一样。这就要求解释者恰如其分地对待每个合同条款,不得等量齐观。例如,某合同先有“鉴于”条款,后有合同正文。尽管“鉴于”条款也是合同条款,但其本质及功能决定,“鉴于”条款应为缔约的缘由或背景或前提或基础,或者兼而有之。无论何者,“鉴于”条款在本合同中不直接产生由相应的当事人承受的权利义务,合同正文才是产生权利义务并由当事人承受的约定。所谓鉴于条款“通常不是作为允诺或者条件来起草的。尽管它们对合同正文的解释所起的作用有时并不是很明显的,但是它们经常被有意地用来(而且也经常被用来)对那些当事人希望在合同解释被予以考虑的情事予以强调。”不过,由于缔约者未必是法律人,把本应安排在合同正文中的条款错置于“鉴于”条款之中,也难以避免。若果真如此,则应依合同条款的本来面貌对待,承认其产生权利义务并由相应的当事人承受,不可形式主义地以“鉴于”条款之名否认其产生权利义务,不认可当事人承受“鉴于”条款产生的权利义务。


  体系解释,其潜台词似乎是,合同的全部条款应当协调一致,不存在抵触、矛盾,假如当事人草拟的合同文本在条款之间存在抵触、矛盾,就必须通过解释消除此类抵触、矛盾。这就不可避免地要漠视或删除某个或某些条款。这是理想的状态和结果,是解释合同之人努力达到的目标。在英国,一方面坚持这样的原则:如果能够协调它们之间的矛盾并且给两条或以上的不同条款都有一定的解释和存在的价值,就应该这样解释,即使在协调的过程中会把一些看来清楚无误的个别文字的意思作出一定的扭曲或局限;在The “Caspiana”(1956)2 Lloyd's Rep.379案中,Jenkins大法官针对提单发表的意见是,提单使用一份印制的格式条款,内有一般性的条件,然后当事人各方写上、打字或合并其他条款,如租赁合同,而这与印刷形式的合同条件有矛盾或违背了提单的目的/目标和意图,法院就会限制或更改起矛盾的印刷形式的合同条件,或如果是一个全面的矛盾导致无法协调,才会漠视或删除。另一方面,又认可如下处理方法:在两条不同条款之间有矛盾时,漠视或删除其中一条是应该尽量避免的,因为这是重写(rewrite)当事人各方订立的合同,这样做只是没有其他办法中最后的办法(last resort)。比较普遍发生的情况是当事人各方使用一份被普遍使用的格式条款,然后当事人各方加上一些有特殊需要的附加条款。这就经常导致被加上的附加条款无法全面配合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如此,应接受附加条款有更大可能反映缔约当事人各方的意图。但是,即使出现这种情况,还是要尽量协调,而不是简单地漠视或删除格式条款。


  英国判例视个案而决定是漠视或删除某个或某些条款以达合同内部自洽的目的,还是协调不同的合同条款之间的矛盾并且给两条或以上的不同条款都有一定的解释和存在的价值,这是明智的,效果更佳。这值得中国法及理论借鉴。


  应有体系解释的理由还有:合同内容通常是单纯的合同文本所难以完全涵盖的,而是由诸多的其他行为和书面材料所组成,诸如当事人各方的初步谈判、要约、反要约、信件、电报、电传,等等。其中可能包含当事人各方对合同文本内容的修订或其他问题的补充、说明,也可能包含对合同的担保、特殊信用要求等。“必须记住,书面或口头合同中所用用语并非当事人一方或各方的意思的唯一表达。的确,他们可以约定现在用文句表达的合同是他们唯一的和完整的合同,取代和取消一切先前的不生效的协议和理解,以便学识渊博的学者都可以说,当事人各方的合同已经被特殊用语加以了‘整合’(integrated)。”因此,在确定某一条款或词语的意思过程中,应该把这些材料都放在一起进行解释,以便通过其他合同成分或证据材料的帮助,明确争议内容所具有的意义。换个角度说,订立合同,要求当事人把所有的合同内容都毫无遗漏地落实到书面上是非常困难的。当合同的某方面内容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整体地把握合同内容,或者进而联系该种合同的法律制度,按照有关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的内容、精神来理解合同,都有一定的意义和价值。


  法律行为没有像法律那样被纳入统一秩序的整体框架之中,所以,与法律解释有所不同的是,法律行为解释无须考虑体系解释这一要素。这一点正是法律解释与法律行为解释的根本区别所在。但是,这绝对化了,即使对法律行为的解释也需要体系解释。


  就法律行为的规范解释而言,除解释的语法和逻辑要素,以及可能会被考虑的历史因素以外,那些在法律行为表示作出时赋予其意义的事实情形可以取代解释的体系要素。此处的事实情形指的是那些涉及表示的事实情形,而不是那些涉及参与表示当事人个人的情形。在进行解释时,仅应考虑当事人作出表示时出现在他面前那些事实情形。


  体系解释得到了各国和地区的法律的认可,是普遍采用的解释原则。例如,《法国民法典》1161条规定:“契约的全部条款得互相解释,以确定每一条款从整个行为所获得的意义。”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35条第2款规定:“文书之解释,应就其全部作为整体而为之。同一交易行为,有多种文书形成其部分者,应合并解释。”其判例和学说认为,合同解释的规则要求法院把合同的所有部分作为一个整体。没有孤零零的条款会具有控制效力;恰恰相反,主审法院必须考虑指向整个合同的全部条款。进而,主审法院应把陷于冲突的条款往需要反映当事人各方的真意的方向上调和。当事人各方的意思不得从文本的特殊条款或不连贯的部分中推断出来,而须溯源于协议的整体。只有所作解释与每一其他部分相和谐、同整个协议相和谐时,该解释才是可取的。如此确定出的当事人各方的意思必须优先于合同中干巴巴的词句、不适当的明示、不认真的叙述,除非这样的意思直接地同协议中有拘束力的词所呈现的平实意思相反。在中国,《民法总则》142条第1款关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结合相关条款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以及《合同法》125条第1款关于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予以解释、第61条关于合同欠缺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条款时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加以确定的规定,可看作肯定了体系解释原则。


参照习惯与惯例


  参照习惯(custom)和惯例(usage)原则,是指在合同文字或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按照习惯和惯例的含义予以明确;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时,参照习惯和惯例加以补充。


  虽然有人认为,法律的一般原则常可完成补充合同用语的任务,用惯例补充合同用语的含义有时被当作对法律一般原则的无端侵害,但是,参照习惯和惯例解释合同仍为各国法普遍承认的解释原则,因为合同并不是在真空中成立,而是在行业惯例和地理惯例的背景下成立。《法国民法典》率先明定(1159条、第1160条),《德国民法典》(第157条)及《德国商法典》(第346条)相袭承继。德国的拉伦茨教授指出,交易惯例是某种在确定意思表示实际所指的意义以及在对意思表示作规范解释时都应予重视的事实因素。弗卢梅教授更进一步断言:交易习惯可以“自动”适用于表示的规范解释。日本的判例学说肯定交易习惯和惯例填补合同漏洞。在英美法系,习惯和惯例对于合同解释的作用,不仅有众多的判例予以确认和限定,而且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5条、第2-317条)等制定法也作了明确规定。如今,这种解释原则已经冲破国别、法系的界限,成为国际贸易中合同解释的通则。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9条)等国际性的公约、条约都对此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在中国,《合同法》125条第1款、《民法总则》10条、第142条等条文也规定按照交易习惯解释合同,值得肯定。首先,习惯与惯例是在人们长期反复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在某一地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类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规则,能够被广大的合同当事人所认知、接受和遵从。一些与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经国家认可的某些习惯,还常常成为民事法律的渊源。因此,在合同解释中,参照一定的习惯与惯例,不仅符合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和愿望,而且符合社会正义和法律的要求。其次,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和扩展,中国的国际经济交往将得到进一步增强,涉外合同的数目也必将随之增加。于此场合,出现合同解释问题时,运用国际通用的解释原则界定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至为重要。


  运用参照习惯与惯例原则,英国法要求满足三个条件:(1)一定要肯定,即习惯的做法非常明确和受到承认,当事人各方在缔约时就已经存在于其脑海里;(2)一定要出名,因为如果一个商业习惯做法/惯例不是出名的,就无法合理估计缔约各方在缔约时有这样的商业习惯做法/惯例在他们的脑海里,有可能其中一方或是各方都不知道有这种所谓习惯做法;(3)一定要合理,诸如合同履行期间的合理、合同价格的合理等等,从反面说,商业习惯不能是不合理,不可在基本法律原则或规则下显得不合理,不可在合同明示条款或架构下显得不合理。在德国,原则上,只有“那些相关交易领域中所有群体都一致认同的观念”,才能被称为交易习惯。如果表示当事人分属于适用不同交易习惯的不同职业领域,或仅一方当事人的职业领域适用交易习惯——例如,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交易——那么将交易习惯作为解释要素的做法是成问题的。此其一。在按照交易习惯进行解释之前,必须探究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一致理解。只要参与表示的一方当事人意识到,另一方当事人没有从符合交易习惯的意思层面上来理解表示,当事人之间就存在着这种一致理解。此其二。只有那些符合“诚实信用”,且已经成为法律秩序有机组成部分的交易习惯才应予以重视。法律不承认“恶习”。借鉴其有益经验,结合中国实际,在参照习惯和惯例填补合同漏洞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习惯和惯例应当是客观存在的符合其构成的行为规范。惯例(usage),按照美国的《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2053条至第2054条的规定,是遵循常规地践行与合同标的性质相同或相似的事务的习惯做法(practice)。依据《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19条的规定,一个交易惯例,既指一个特定交易或特定地区的习惯,又指对一个文句或短语的含义在特定交易或特定地区都普遍知晓这样一种情形。习惯(custom),按照《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3条的规定,仅是指来自长期反复实践形成的并被普遍承认为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习俗。主张存在并符合其构成的当事人,负有当然的举证责任。


  2.习惯与惯例必须适法。首先,习惯与惯例的内容违反强行性规定者,应确认它为无效。纵使合同当事人有依此的意思,也不能以此确定或填补合同的含义及内容。交易惯例和商业习惯只有在符合法律制度的价值标准的范围内才具有意义,它们本身不能作为认识法律的源泉。违反交易惯例,还不足以使某项行为“违法”。其次,习惯与惯例的内容既不违反强行性规定,又不违反任意性规定者,除当事人明示排斥,或在当事人的职业、阶层、地域等关系中非为普遍而不被各方所知悉者外,该习惯与惯例即有参照适用的效力。


  3.习惯与惯例应当是当事人各方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而又没有明示排斥者。在习惯与惯例的内容不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可用于解释合同,取决于当事人各方对该习惯或惯例的认知情况。该习惯与惯例若为当事人各方所共知时,则优越于任意性规定,可用于解释合同(《合同法》61条等);在当事人各方均不知道该习惯与惯例存在,或仅为一方所知悉的情况下,则应依照任意性规定,补充合同内容,不得依据该习惯与惯例解释合同。建议合同按照习惯与惯例解释的当事人必须证明,习惯或惯例被广泛知晓或已经被运用足够的时间从而被广泛知晓,必须证明合同当事人知晓或应当知晓提供的习惯或惯例,因此法院能推定当事人各方在订立合同时指向了这些习惯、惯例。例如,在 Monesson v. Champion International Corp.案中,一个供应地毯的书面建议包含有“没有告知时,价格随市场变化”的短语,该书面建议随后得到了承认并成为符合将地毯供应给上诉人内容的合同。民事上诉法院判决,合同模糊,因为对“没有告知时,价格随市场变化”的用语至少存在着两种合理的解释。因此,法院裁判为,关于价格条款的行业的外部证据被允许。再如,在美国的路易斯安娜州,Nebal v. Wise & Miller 案,一个不动产的卖方起诉其前雇主,根据在原告脱离被告的雇佣后完成的买卖而寻求返还佣金。被告主张,职务习惯是离开雇主的雇员无权索要佣金。法院阐明“仅仅当合同与惯例完全相似时,习惯或惯例才可被用于解释模糊的合同;”该被告没能举证证明买卖人了解并信赖该惯例存在,便不可依习惯或惯例解释相应的条款。


  4.只有在合同载有“疑义条款”时,才可以运用习惯作为解释工具(《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2053条)。正如在对《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2053条的评论中所阐述的,“只有在合同条款的含义有疑义时,法院才可以求助于衡平和习惯作为指导。在合同条款的含义清楚场合,法院不可为了扩张或限制合同或其条款的范围而运用习惯加以解释”。在Crook v. Tensas Basin Levee District案中,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认为,习惯不能优越于合同的明示语句。得克萨斯州的法律同样如此。在合同是清晰的、完整的和不模糊的情况下,新条款不能通过吸收惯例或习惯而加入该合同中。这些惯例、习惯会增加当事人一方或各方的合同债务。这有其道理,值得中国法借鉴。


  5.习惯依其范围可分为一般习惯(通行于全国或全行业的习惯)、特殊习惯(地域习惯或特殊群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在合同解释中,其效力依序增强:在合同文义无明示反对该习惯解释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的习惯优于特殊习惯,特殊习惯优于一般习惯。但如果当事人一方仅有一般习惯而另一方有特殊习惯,或者当事人来自不同地域或群体而有不同特殊习惯,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1)当事人一方将特殊习惯在缔约时或其后告知对方,对方未表示反对的则依各方明知的习惯解释。(2)一方虽未积极地将其意指的特殊习惯通知对方,但对方对此理应知晓的,仍应依该特殊习惯予以解释。(3)如果当事人各方互不了解各自意指的特殊习惯,或一方不知或不应知对方的特殊习惯,则依一般习惯而不是依特殊习惯解释合同,地域习惯与群体习惯冲突时,适用上述规则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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