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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布司法解释:明确高考等4类考试作弊属犯罪(解读+典型案例) | 法宝关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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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3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以下简称《解释》)及考试作弊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副司长李强、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副巡视员陈飞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司长俞家栋出席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发布会,姜启波通报《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考试是人才选拔的重要途径。保持考场风清气正、维护考试公平,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社会诚信与和谐稳定。考试作弊破坏人才选拔制度,破坏公平竞争,败坏社会风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近年来,考试作弊高发多发,特别是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实施的有组织的考试作弊活动持续蔓延,危害日益严重。为严厉惩治考试作弊犯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各级考试主管部门和公检法机关依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严肃惩处考试作弊犯罪。截至2019年7月,全国法院审理考试作弊刑事案件1734件,判决3724人。其中,组织考试作弊刑事案件951件、2251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刑事案件117件、205人,代替考试刑事案件666件、1268人。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意见反映,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较为原则,不易把握;另有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认识分歧,影响了案件办理。鉴此,为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依法严厉惩治、有效防范考试作弊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教育部、公安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制定了本《解释》。


  本《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对考试作弊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这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刑事司法职能,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保障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又一项重要举措。《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依法严惩考试作弊犯罪,维护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培育风清气正的良好社会风尚,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十四条,主要包括以下十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了“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的适用范围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解释》第一条规定“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具体而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1)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2)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4)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在此基础上,《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前述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二)明确了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其他帮助的,即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解释》第二条设九项对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大致涉及如下六个方面:

一是考试类型。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涉及面广。故《解释》将在这三类考试中组织作弊的直接规定为“情节严重”。

二是行为后果。《解释》将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明确规定为“情节严重”。

三是行为主体。考试工作人员违背所承担的职责组织考试作弊,主观恶性更大,故《解释》将其规定为“情节严重”。

四是地域范围。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危害十分严重,故《解释》将其规定为“情节严重”。

五是数量标准。《解释》将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以及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

六是违法所得。从司法实践来看,根据所涉考试的不同,组织考试作弊或者提供作弊器材等帮助的违法所得数额相差较大。基于严厉惩治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考虑,《解释》将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


(三)明确了作弊器材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涉及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的情形。基于此,《解释》第三条对“作弊器材”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据此,通过伪装以规避考场检查并可以发送、接收考试试题、答案的纽扣式数码相机、眼镜式密拍设备等,均可以认定为“作弊器材”。


在此基础上,为统一作弊器材的认定程序,《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四)明确了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从实践来看,组织考试作弊的案件不少在考试开始之前即被查处,此种情形之下组织考试作弊的目的未能实现,究竟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组织作弊以及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只要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已经实际严重危害到考试秩序,即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作弊目的是否实现不应当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为统一法律适用,依法严惩组织考试作弊犯罪,《解释》第四条对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五)明确了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法定刑配置一样,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也设有两档法定刑。其中,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解释》第五条设七项对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具体而言,与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相似,《解释》也从相关试题、答案涉及的考试类型,造成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后果,行为主体身份,多次或者提供人次三十人次以上,以及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等方面明确了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此外,为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六条规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六)明确了代替考试犯罪的处理规则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构成代替考试罪,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为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解释》第七条第一款重申了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代替考试构成犯罪的规定,即“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同时,为考虑到替考的情况、情节存在差异,所涉考试的类型有所不同,为体现贯彻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使代替考试的行为人悔过自新,《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专门规定:“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七)明确了单位实施考试作弊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单位实施考试作弊犯罪,特别是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情形。依法严惩单位考试作弊犯罪《解释》第八条规定:“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八)明确了考试作弊犯罪的罪数处断规则。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行为人非法获取试题、答案,而后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情形,是否应当数罪并罚,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此种情形实际上是数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应当予以数罪并罚以体现对此类行为的严惩立场。基于此,《解释》第九条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此外,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根据考试作弊犯罪的具体情况,《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明确了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实施考试作弊犯罪的处理规则。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的适用范围限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但这并非意味着对在其他考试中作弊的行为一律不予刑事追究。为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十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明确了考试作弊犯罪的职业禁止、禁止令和罚金刑适用规则。从实践来看,考试作弊犯罪相当程度存在再犯现象,不少罪犯“重操旧业”,故《解释》第十二条专门规定可以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和禁止令,即“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此外,考试作弊犯罪具有明显的牟利性,行为人实施该类犯罪主要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让行为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进而剥夺其再次实施此类犯罪的经济能力。基于此,《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附件:刑法相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三条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考试罪】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宝引证码】:CLI.3.33550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2019年6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日

法释〔2019〕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考试作弊犯罪典型案例

目录

一、章无涯、吕世龙、张夏阳等组织考试作弊案

二、杜金波、马维圆组织考试作弊案

三、段超、李忠诚等组织考试作弊案

四、李志刚非法出售答案案

五、侯庆亮、虎凯代替考试案

六、王学军、翁其能等非法获取国家秘密,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案

  
  一、章无涯、吕世龙、张夏阳等组织考试作弊案
  
  在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组织作弊,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章无涯设计以无线电设备传输考试答案的方式,在2017年研究生招生考试管理类专业学位联考中组织作弊,并以承诺保过的方式发展生源。被告人吕世龙通过被告人张夏阳、被告人张宗群通过被告人李倩,与章无涯建立联系,吕世龙、张夏阳、张宗群为章无涯招募考生,并从中获取收益。章无涯与张夏阳、吕世龙约定每名考生向章无涯支付2万元,考前支付1万元,通过考试后再支付1万元,组织18名考生参加考试作弊,吕世龙向张夏阳支付培训费18万元;章无涯承诺张宗群的考生通过全科考试,并可以达到国家A线,相关考生10人,每人2.6万元,每人预付款1万元,张宗群共支付章无涯预付款10万元。
  
  章无涯购买信号发射器、信号接收器等作弊器材,张宗群、吕世龙、张夏阳将信号接收器分发给考生,并以模拟考试等方式配合章无涯组织考生试验作弊器材;章无涯让李倩找人帮忙做答案,在考场附近酒店登记房间,安装并连接笔记本电脑、手机、信号发射器等作弊器材,并指导李倩和被告人章峰通过电脑发送答案。2016年12月24日上午,章无涯、吕世龙、张夏阳、张宗群、李倩、章峰组织33名考生在2017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管理类专业学位联考综合能力考试中作弊,章无涯、李倩、章峰在不同酒店为在三个考点参与作弊的考生发送答案。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研究生招生考试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涉及面广,属于国家级重要考试。被告人章无涯、吕世龙、张夏阳等在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组织多名考生作弊,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章无涯、吕世龙、张夏阳、张宗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倩、章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组织考生的数量、参与犯罪的程度、以及坦白、认罪悔罪等情节,分别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被告人章无涯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吕世龙、张夏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宗群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倩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章峰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杜金波、马维圆组织考试作弊案
  
  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作弊,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杜金波、马维圆预谋后,组织参加云南省2017年度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考生作弊。杜金波向考生提供接收器、耳机等作弊器材,共收取1.3万元定金,口头约定考试通过后每名考生支付6万元至8万元不等的费用。马维圆向考生提供了接收器、耳机等作弊器材,共收取0.9万元定金,书面约定考试通过后每名考生支付6万元的费用。2017年4月21日下午,杜金波、马维圆对考生进行作弊器材的测试和运用培训。次日8时许,杜金波、马维圆安装发射器,准备通过语音传输方式向考生提供答案,9时许,考生携带接收器、耳机参加考试被查获。
  
  (二)裁判结果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杜金波、马维圆出于牟利的目的,利用作弊器材组织多人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作弊,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且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杜金波是犯意提起者、作弊器材提供者、行为指挥和实施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马维圆是行为参与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累犯、认罪、退赃等情节,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被告人杜金波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马维圆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段超、李忠诚等组织考试作弊案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或者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
  
  (一)基本案情
  
  2016年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前,被告人段超与被告人李忠诚共谋组织作弊,并分工合作。考试前由段超负责购买考试作弊器材(包括TK设备、无线耳机、无线接收器等)、考试答案,联系部分考生,发放作弊器材。段超亲自或通过李忠诚和被告人文贵洪联系了40多名作弊考生,预收了部分定金。李忠诚负责联系考生、发放作弊器材、为作弊考生传递答案。李忠诚共联系了30多名作弊考生,其中有10多名考生是李忠诚和段超的共有考生,共收取考生费用约10万元。被告人马斌帮助李忠诚架设考试作弊器材、收取作弊费用。被告人文贵洪帮助段超联系了12名考生,收取考生费用40余万元,交给段超9万余元。被告人杜永强、杨航帮助段超联系了40多名学生为作弊考生读答案,并由杜永强建立QQ群用于作弊。被告人刘姝帮助段超给作弊考生发放作弊器材、测试收听效果,收取考生作弊费用1.8万元。被告人万俊提供账户给段超用于收取部分考生作弊费用,至案发共收到32万余元。
  
  2016年10月15、16日,在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时,段超将获得的答案发到杜永强建的QQ群,并安排李忠诚、马斌在考场附近架设作弊的TK设备,由李忠诚读答案通过作弊器材将答案传送给考场内的考生,马斌负责望风。此外,杜永强、杨航联系的学生通过手机一对一给在其他多个考场内的考生读答案。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段超、李忠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被告人马斌、文贵洪、杜永强、杨航、万俊、刘姝为段超、李忠诚组织考试作弊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考虑本案的组织人次、违法所得数额等情节,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段超、李忠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马斌、文贵洪、杜永强、杨航、万俊、刘姝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合考虑被告人坦白等情节,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被告人段超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忠诚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他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六个月不等,依法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五千元不等。
  
  四、李志刚非法出售答案案
  
  非法出售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答案,构成非法出售答案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志刚联系考生推销作弊手段,并通过网络购买2016年医师资格考试答案。李志刚与考生彭某签订协议,约定帮助彭某利用作弊的方式通过考试后,由彭某支付其4万元报酬,并先行收取0.4万元。2016年9月24日10时许,李志刚获取通过网络购买的考试答案后,利用无线电设备向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彭某发送考试答案,并通过手机微信向有购买意向的20名考生发送考试答案,被当场抓获。经比对,李志刚提供给考生用于作弊的考试答案正确率分别为75%和71.9%。
  
  (二)裁判结果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志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答案,属于非法出售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答案,构成非法出售答案罪。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和坦白、退赃等情节,以非法出售答案罪判处被告人李志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侯庆亮、虎凯代替考试案
  
  代替他人和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研究生招生考试,均构成代替考试罪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间,被告人虎凯通过他人联系被告人侯庆亮,让其代替自己参加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2015年12月26日上午,侯庆亮代替虎凯参加上述考试中的管理类联考综合能力科目时,被监考人员当场发现。虎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虎凯让被告人侯庆亮代替自己参加研究生招生考试,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侯庆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虎凯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以代替考试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侯庆亮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虎凯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王学军、翁其能等非法获取国家秘密,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案
  
  非法获取属于国家秘密的试题、答案,而后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应当数罪并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学军系某大学教授,自2004年起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命题工作。2017年7月,翁其能提出、授意王学军利用参加命题便利,获取非其出题的市政专业的试题、答案,由其在培训机构中讲课使用,并约定四六分成。同月8日至16日,王学军利用参加命题的便利,在命题现场通过浏览打字员电脑中市政等专业的考卷的方式,对关键词、知识点等进行记忆,于休息时间通过回忆,结合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出题经验,将所获取的市政等专业的考卷内容整理在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上,后在教材上对照电脑中整理的内容进行勾划、标注。翁其能在王学军住处,在自带教材上进行对照勾划、标注和补充。事后王学军从翁其能处获取120万元。
  
  翁其能非法获取信息后,先后联系被告人许智勇、杨伟全、刘伟,商定采用以封闭式小班培训的手段,通过麦克风传话不见面的授课方式,对市政等专业的考生学员进行培训,并收取每名学员数万元以上高额费用。被告人翁学荣参与培训活动,并替翁其能收取报酬。2017年9月,参加培训的被告人王辉意识到该培训班上讲课的内容可能系考题、答案,以照片形式,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人洪奕轩。洪奕轩将该资料发给被告人洪浩并收取0.6万元,洪浩以1万元出售给被告人刘向阳,刘向阳为分摊购买费用,向被告人江莉等人提供、出售,获利1450元。在上述流程中,上下线均要求保密、不得外泄。江莉等人将该加工过的资料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宣称“考前绝密”“不过退款”。经有关部门认定,上述内容与考试真题高度重合。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学军作为命题组成员,受被告人翁其能的授意,非法获取属于国家秘密的试题、答案,并提供给翁其能在对外培训中使用获利。被告人王学军、翁其能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对王学军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对翁其能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被告人翁学荣、许智勇等八人构成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到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伟、王辉、洪奕轩、洪浩、刘向阳、江莉依法宣告缓刑。同时,对被告人王学军、翁其能、许智勇、杨伟全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对被告人刘伟、刘向阳、江莉依法宣告禁止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李泽鹏
审核人员: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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