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对照!外资保险公司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 法宝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对照版
修改前 | 修改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6号公布 根据2013年5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6号公布 根据2013年5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 (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 (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 (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 (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
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 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
第五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 第五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
第六条 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 第六条 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
第七条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保监会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 第七条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
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三)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第九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 (二)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三)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 (四)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 (五)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六)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 第九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 (二)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三)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 (四)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 (五)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六)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十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筹建报告; (二)拟设公司的章程; (三)拟设公司的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对拟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六)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拟设公司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八)拟在中国境内开办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说明书; (九)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十)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十一)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其合资经营合同;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 |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一)筹建报告; (二)拟设公司的章程; (三)拟设公司的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对拟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六)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拟设公司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八)拟在中国境内开办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说明书; (九)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十)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十一)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其合资经营合同; (十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 |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第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保证金除外资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 第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保证金除外资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
第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 第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
第三章 业务范围 | 第三章 业务范围 |
第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外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 | 第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外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 |
第十六条 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 第十六条 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
第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 第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
第十八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具体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外资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 第十八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具体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外资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检查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 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 第十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 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接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
第二十条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进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 (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 (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 | 第二十条 除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进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 (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 (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 |
第二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并予公布。 | 第二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予公布。 |
第二十二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处罚; (六)发生重大亏损; (七)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二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处罚; (六)发生重大亏损; (七)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停止该分公司开展新业务。 | 第二十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停止该分公司开展新业务。 |
第二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 第二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送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应当提供中文本。 |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送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应当提供中文本。 |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
第二十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外资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 第二十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外资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
第二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中国保监会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中国保监会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十八条 外资保险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而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 第二十八条 外资保险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而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
第二十九条 外资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外资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十九条 外资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外资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三十条 外资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未清偿债务前,不得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 | 第三十条 外资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未清偿债务前,不得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 |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外资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外资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二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或者服务对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停业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 第三十二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或者服务对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停业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
第三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违反规定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交易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补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 | 第三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违反规定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交易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补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 |
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的。 | 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的。 |
第三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 第三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
第三十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转回转移的财产,处转移财产金额2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转回转移的财产,处转移财产金额2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取消该外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国的任职资格。 | 第三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取消该外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国的任职资格。 |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三十八条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 第三十八条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 |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大陆)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 |
第四十条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原则制定。 | |
第四十一条 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 |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对照版
修改前 | 修改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处。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处。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
第四条 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 第四条 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
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 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
第七条 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 第七条 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
第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人民币或者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 第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人民币或者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
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 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
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 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
第十一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 第十一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
第十二条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 第十二条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资本充足率还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
第十三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原代表处的注销登记手续。 | 第十三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原代表处的注销登记手续。 |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章程草案;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各方股东签署的经营合同; (五)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章程;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最近3年的年报;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反洗钱制度; (九)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章程草案;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各方股东签署的经营合同; (五)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章程;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最近3年的年报;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反洗钱制度; (九)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 |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 |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拟设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五)设立分行的外国银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拟设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五)设立分行的外国银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第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应当颁发金融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应当颁发金融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凭金融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第二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的章程;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 (七)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简历以及拟任人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八)对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九)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第二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的章程;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 (七)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简历以及拟任人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八)对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九)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工商登记证。 |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
第二十四条 按照合法性、审慎性和持续经营原则,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可以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申请。 | 第二十四条 按照合法性、审慎性和持续经营原则,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可以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申请。 |
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外国银行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申请。 前款所称外汇批发业务,是指对除个人以外客户的外汇业务。 | 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
第二十六条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 第二十六条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
第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资料,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二)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 (五)修改章程;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资银行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 第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资料,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二)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 (五)修改章程;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资银行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
第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的,变更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关于股东的条件。 | 第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的,变更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关于股东的条件。 |
第三章 业务范围 | 第三章 业务范围 |
第二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 第二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五)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六)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七)办理国内外结算; (八)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从事同业拆借; (十一)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三)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
第三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 第三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
第三十一条 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一)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外国银行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 第三十一条 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五)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六)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七)办理国内外结算; (八)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从事同业拆借;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外国银行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其总行承担。 |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其总行承担。 |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可以从事与其代表的外国银行业务相关的联络、市场调查、咨询等非经营性活动。 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承担。 |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可以从事与其代表的外国银行业务相关的联络、市场调查、咨询等非经营性活动。 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承担。 |
第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1年以上; (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外国银行的1家分行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该外国银行的其他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 第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慎性要求。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遵照执行。 | 第三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遵照执行。 |
第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 第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
第三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举借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举借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 | 第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 |
第三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 | 第三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 |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变更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 |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变更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 |
第四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准备金。 | 第四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准备金。 |
第四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公司治理的规定。 | 第四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公司治理的规定。 |
第四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 | 第四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 |
第四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 | 第四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 |
第四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前款规定的比例。 | 第四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 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分行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 |
第四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 第四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
第四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 | 第四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 |
第四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授权其中1家分行对其他分行实施统一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实行合并监管。 | 第四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授权其中1家分行对其他分行实施统一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实行合并监管。 |
第四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情况。 | 第四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情况。 |
第五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责令撤换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监管措施。 | 第五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责令撤换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监管措施。 |
第五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五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五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有关资料。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 | 第五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有关资料。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 |
第五十三条 外资银行应当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 第五十三条 外资银行应当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
第五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控制系统、风险管理系统、财务会计系统、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 第五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控制系统、风险管理系统、财务会计系统、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
第五十五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 第五十五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
第五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 第五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
第五十七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 第五十七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
第五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予以解散或者关闭并进行清算。 | 第五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予以解散或者关闭并进行清算。 |
第五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 第五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
第六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因解散、关闭、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 第六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因解散、关闭、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
第六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第六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第六十二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自行终止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予以关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第六十二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自行终止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予以关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六十三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银行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受理该当事人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六十三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银行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受理该当事人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六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 第六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
第六十五条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撤销代表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或者有关资料的; (四)隐匿、损毁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件、证件、账簿、电子数据或者其他资料的; (五)未经任职资格核准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的; (六)拒绝执行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特别监管措施的。 | 第六十五条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撤销代表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或者有关资料的; (四)隐匿、损毁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件、证件、账簿、电子数据或者其他资料的; (五)未经任职资格核准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的; (六)拒绝执行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特别监管措施的。 |
第六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表或者有关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有关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六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表或者有关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有关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六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或者严重违反其他审慎经营规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 第六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或者严重违反其他审慎经营规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
第六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撤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业工作。 | 第六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撤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业工作。 |
第六十九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九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首席代表一定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职资格或者要求其代表的外国银行撤换首席代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 (一)未经批准变更办公场所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的。 | 第七十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首席代表一定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职资格或者要求其代表的外国银行撤换首席代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 (一)未经批准变更办公场所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的。 |
第七十一条 外资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 第七十一条 外资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大陆)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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