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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平 费安玲 刘家安 朱庆育 翟远见教授纵论民法典 | 法宝关注


江平:我国民法典的三个创新


记得在民法总则通过的时候,我说过:继受有余,创新不足。它继受了民法通则里面一些东西,但创新有很明显的不足。现在改成了民法典,民法典明年就能通过。总体来看,民法典的起草,体现的很重要的精神就是创新的精神。民法典的创新我觉得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个是内容的创新,第二个是体例的创新,第三个是编纂方式的创新。这三点是对我们民法典创新的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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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创新来看,我们的民法典很重要的一个内容是,有了一个专门的人格权编。人格权编在民法界争论不休。民法通则强调了人格权,人格权也引起人们注视,但在起草民法典(注:指2002年民法典草案)的时候,人们并没有给它应有的重视。最初我们起草的是九章,其中就有人格权编,在2002年提交全国人大时也有人格权编,但民法总则出现时就有些销声匿迹了,因为民法学界中相当多的成员,很多还是著名法学家,认为不应该有人格权编他们认为人格权是在总则中包括在内就可以了。这时候人格权编已经趋向于不写。但民法总则出来之后大失所望,人格权应当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但实际没有规定内容,只是写了网络上人格权要保护,但具体的内容都没有写。
在这种情况下,在民法学界发生了严重的分歧,正好中共中央有一个文件,提法是加强民法典的起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和人格权,把这三个并列了,这一点引起了人们很大的关注。按照传统理论,民法就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就包括人格权,为什么要单独提出来?显然是意有所指。紧接着,最高法院建议,人格权编应当独立,人格权保护应当加强。这种情况下,人格权编起草就恢复了,而且有所加强。

我们在这一问题上几经反复。起先希望民法总则解决,但并没有解决;

如果在民法典中再不写,就是把大家关注的人格权问题放在一边了。在西方国家的传统概念中,民法就是解决财产问题,或者以财产问题为主。民事权利就讲财产权利,这样说并不等于西方国家并不重视人身权、人格权。人身权有婚姻家庭、科技发明等等,人格权更多是在宪法领域解决有些涉及到人格尊严和自由的问题,在宪法中规定,解决的法院是人权法院有一次我去欧洲访问时问,你们的人身权(personal right)怎么保护?他们很疑惑,什么personal right?我讲了之后,他们说,这个问题在宪法法院解决。有人权法院,你可以去问问。可见,西方国家中,人身权更多由宪法法院解决,财产权由普通法院解决。
我们国家应该看到,随着时代的发展,人格权越来越重要,尤其是网络中。从世界各国民法典来看,从争论的情况来看,只有乌克兰民法典有单独的人格权,其他国家好像知道的并不多,也没有很明确有其他重要国家民法典中包括了人格权。
这样的话,中国作为一个大国在世界上出现,人格权单独成为一编。这一编在2002年提交全国人大的草案中就是单独一编,当时是很仓促的。我当时在台湾访问,台湾高等法院请我去讲,我看到法官人手一份民法典草案,写的很粗糙,没有精雕细琢,我觉得很难堪,这么一个不成熟的东西,人家人手一本来研究。现在不同了,经过这几年的精雕细刻,像样了,拿出来并不丢脸。虽然民法学界还有不同的看法,有一些很有造就的学者,仍然抱着对人格权编不屑一顾的态度,但我觉得,随着时代的变化,如果十八、十九、二十世纪主要讲财产权,那么今天我们将人格权放在等价齐观的地位。我想,这是我们民法典的很重要的成就。甚至可以说,在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民法典出现了人格权编,开创了二十一世纪新的时代,对人格权有了更新的认识,提升到了很高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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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创新我认为是在体例方面历史上的体例,从罗马法时代学术汇纂就有了各种方法。当代来说,德国、法国、日本民法典都有很大影响。如果说法国民法典是三分法:人、物、诉,这是它的特点,强调了人的主体地位,并没有明确区分物权和债权,从这个角度,法国民法典是十九世纪的模范。二十世纪初,德国民法典开创了五分法的先河,从日本到中华民国以至于很多二十世纪国家,都模仿了德国: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这五分法体现了二十世纪民法典体例的一种模式。
今天到了我们的二十一世纪,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体例是什么体例呢?七分法。除了总则之外,人格权、物权、合同编、侵权责任、家庭婚姻和继承这七编。2002年全国人大讨论的民法典草案是九编,少了收养,因为当时有收养法,将收养单列,后来制定了亲属,就包括了收养。我们知道,台湾叫亲属,我们建国初期只有婚姻法。婚姻法不能包括收养和家庭啊,所以收养单独归一编,现在有了家庭婚姻,当然要收进来。顺便说一下,前些天残疾人协会请我去参加民法典起草的讨论会,涉及到问题就是监护放在哪里。从各国体例来看应该在家属里面,我们是放在总则里面,因为各编都能遇到。所以现在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该放在家庭婚姻编,另一种认为还应该在总则中。其实西方国家、苏联是把监护放在家庭关系、亲属关系里面,也有人放在总则,所以这些问题都可以思考。
从体例来看,怎么能更科学。我觉得现在世界上有很多体例,但最有代表性的就是这三种,法国、德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例,现在我们的体例虽然没有通过,但可想以后会有很大的作用。我们国家把侵权责任单独拿出来也有历史原因。1986年民法通则通过后,合同代替了原来的债权,当时争论很大的是,债权要不要总则,我和梁慧星教授还在我们学校辩论过,我认为有了合同就不用有债权总则,否则债权总则下有合同,合同里面又有总则,太啰嗦了。我们国家合同之债作为债权的一部分,那侵权就不能放在合同中了。民法通则中民事责任当做侵权责任来写,这当然是有问题的。一般有四种债,侵权行为不是把它作为债的一部分,直接把它归到了民事责任,这个有可以理解之处,在中国我把人打伤打死了,说债有些牵强,就是民事责任。但要看到,这个民事责任其实是民事义务,不要把这两个概念搞混淆。这次民法典把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分清了,侵权应该是一个侵权的法律关系,侵权可能产生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绝不等于侵权,民事责任大于侵权。从这一角度来看,民法的法典化,把侵权作为一个民事责任,把它更准确化了。当然其中存在一个问题,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怎么办,现在只能在总则里面写上两条,这两个也很丰富,只用两条来写,很是遗憾。侵权作为单独一编,是中国的特殊国情导致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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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个创新是编纂方法上的创新。因为我们的编纂方法应该说在世界各国是绝无仅有。有人说我们七十年才出了一个民法典,要这么说民法典出来太晚了,这个没有什么好夸的。但我们不是现在才有民法典,建国初期就有了,至少有了一部分。婚姻法在建国初期就出现了。所以不能说民法典很晚才出现,也不能说很早。因为民法典是一步一步出来的,像小平同志说的,摸着石头过河,我们是摸着石头一部一部写的,一部分成熟搞一编,再一部分成熟第二编,再一部分成熟搞第三编,再有了民法通则,再用民法总则代替民法通则,最后有了民法典。如果各编内部体系理顺了,那有没有民法典也不重要了。所以我们可以说,这个编纂的方法,一个是摸着石头过河,有了一定的经验不断积累、改变,形成了民法典。我总的认为,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我们民法典出来的还算是比较满意的,对我来说。这是我对民法典总的评价。就谈到这里,谢谢大家。


费安玲:法典化过程需要不断调整和改进


应该说,民法典编纂是我们这几年法治生活中的大事。不仅在于重新启动,更是各种学说理论激烈碰撞的阶段。伴随民法总则的通过,不同的观点,赞同、反对此起彼伏,越来越激烈。前段时间北航海峡两岸民商法研讨会,有学者说,这是民法典编纂之前的最后的冲刺阶段,也是各种理论的坚持阶段,就看谁坚持得住。但其实不止是之前,编纂之后也可以讨论很多是是非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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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编纂体现了我们国家追求法典化的表述。法典本身就带有汇集成册的含义。罗马法中,公元前1世纪前后,法典化进程不断推进。公元6世纪,法典化进程到了一个辉煌的时代。中世纪以后,法典化被很多欧陆国家和殖民地所继受。比如中美、南美地区的法典化进程,受到了欧洲大陆国家的影响。中美、南美很多国家在十九世纪就已经拥有了自己的民法典。这种法典化进程对于一个国家固然是立法形式的选择,更表现出人们对立法模式选择过程中大量需要思考的问题,在法典编纂中得到体现。
我们有法典化历史,学过中国法制史的同学都知道,(古代)我们很难讲有现代意义上的民法的制定法,更多通过乡规民约。因为民法更倡导主体独立、意思自治、意愿表达的充分自由,而皇权专制之下恰恰缺少这种自由。一人为人,众人为奴,自由就不存。所以官方语境下,对于公众私权的保护,价值理念的追求薄弱了很多。上世纪五十年代以后,我们试图在中华民国制定民法的经验教训之后有个创新。当然,法典化进程中创新很难。我们动不动就讲传统民法如何如何,但现在的民法有多少不是传统的?很多名称,比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就是地上使用权吗?现在的所谓创新,必须在一定的科学判断之上进行。
法典化对我们太重要了,它对于我们的立法来讲,能让法律更加周延、科学、体系。我们也希望借助法典化的进程,推进我们对民法的研究和深入讨论。实际上这次编纂,我们看到很多讨论,最大的意义就是让碎片化的立法体系化地展现在公众面前,成为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百科全书。对于司法也很重要,我们有大量的司法解释,包括最近学界和实务界热议的九民纪要,涉及到一百三十个问题。这些法律问题也从侧面体现出在没有法典的情况下,我们国家大量立法存在衔接碎片化的问题,让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束手无策,无所适从。最高法院也有指导性案例,希望给法官引导。可见,在没有法典化的情况下,我们国家的法院又用司法解释,现在连纪要都出来了,司法解释的外壳都不要了,可见民法典要赶紧出来了,质量都不重要,速度更重要。
人才培养的角度,法典化也非常重要。我们授课的时候追求体系化,大一同学学习期间学得比较惨,上学不久就学民法总论,大量术语把大家都打蒙了。但没有这个过程,后面的物权债权婚姻家庭知识产权就没有办法学下去,因为它的体系化就恰恰在采用了民法总则的方式下,必须经过阵痛。在我们的课程设计中,法典的影响就很大。所以我们不像普通法系,一上来就讲合同法、侵权法,但不知道术语是怎么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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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才江老师讲民法典过程中有很多好处和优势。我个人觉得,最后阶段,有些问题我们还有必要进行进一步调整,法典本身就是体系化,要有内在逻辑的严谨。现在民法典编纂中,有些难点还是要进一步关注,有没有可能在最后阶段进行回应。
比如说,第33条,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与愿意作为监护人的近亲属达成书面协议进行监护,我将其称为成年人的自主监护。很多学者又称为意定监护,但我觉得是不对的。意定监护是一个上位概念,因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产生中,也有意定,还有由相关团体来协商也是意定,但并没有当事人的任何意愿的体现,唯有成年人的自主监护体现这一点。但这一条是孤款独名,之后没有任何分则配套规则。我请别人来做我的监护人,等我老年痴呆了,他做我的监护人,谁来监督他?怎么监督?他的权限范围在哪里?应该有报告制度。我们约定要有偿监护行不行?没有任何规定。这个条款放在这,公众愿意通过书面协议形成成年人自主监护,后续该怎么办?他是不放心的,因为没有配套制度来更好保护,法典化的体系特征没有真正体现出来。
再比如,我们国家民法总则中第118到122条涉及到债、民事权利的解决问题。118条写债权,基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法律其他规定可以享有债权,可见民法总则中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是与合同、侵权并列。但这次民法典中,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被称为准合同,放在了合同里面。确实婚姻家庭等其他各编都与这个没有关联,最佳选择只能放在合同编中。但很多人看到之后,觉得准合同好像是合同的一个分类,但准合同从罗马法开始就讲,“仿佛是契约”,仿佛,就说明不是,它本质上就不是合意产生的,放在合同编下,会产生巨大的体系上的违和感。没有地方可放了,但我们需要明确的指向,比如法国民法典对准合同规定叫债的其他渊源,显然不是合同。我们国家有必要在准合同上下一个法定定义,告诉公众准合同不是合同。无因管理可能被管理者追认和管理者发生合意,但那是后面的事情,在之前没有法定、约定义务,这里面应该有一个法定的解释。
还有一个很重要,就是知识产权。第五章第123条说到知识产权,但分编中没有任何回应。这些内容能不能在之后的民法典编纂中加进去?有没有可能加以呼应?细化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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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而言之,法典化的过程是一个渐进、不断调整认知和改进的过程。从我们国家民法典编纂中,有很多成功和将要成功的东西,但很多方面还需要调整和改进。
我个人觉得,调整不容易。15年前,就在这个台上,有几位教授讲到法典化的过程,讲到很多希望,今天也是想跟大家说一个想法,法典化的进程不是一代人的努力,需要几代人甚至十几代人的努力,才能走到一个比较满意、比较完满的过程。你们的使命,就是让我们的民法典走到一个更加成熟的地步,这个使命非常重要。
在我们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罗马人早就告诉我们,民法典这样的内容叫制定法,但民法学的研究有对制定法的研究和法学理论的研究。我们要借助对制定法的研究引入扩大发展对民法的研究。制定法是智者的智慧,共和国民众之间的协议,反映了民众和社会对制定法的期望。因此在法典编纂过程中,为什么有这么多争论,就在于理论研究彼此之间的争鸣。关注民法典的过程,就是在关注民法学发展的过程。我们的学习中,要协调制定法研究和民法研究。这是法律人的必修课。

刘家安:民法学是一个开放的体系


朱老师先谈了自己和江老师相交的过程,又绕了一大圈子讲了德国的情形。但我听出来朱老师其实也是对民法典不满(注:朱庆育老师发言在先)。江老师的主题演讲,其实是对民法典比较赞赏,作为中国法治事业的亲历者,江老师还是看到了法治的进步,所以做出了比较高的评价。相反,更年轻一代,对法典可能有脱离历史背景的更高的理性要求,可能对法典的编纂情况可能更失望。其实就像朱老师说的,与观察者的预期有关。就我个人感觉,江老师有很宽广的胸襟,不与其他人在技术上有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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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自己其实也在反思。十年前我会在课堂上经常调侃我们立法的不足。但现在看,其实民法学是一个相当开放的体系,我们的法典并不像德国那么严谨,我们摸石头过河,法典反而表现出开放:表面上看漏洞百出,不追求形式逻辑,应该来说体系化的程度不够;但越是体系严密,越是说有法律漏洞被发现,要被填充。某种程度上说,一个更开放的体系,粗看处处漏洞,但解决方式更加灵活。这反而使我们能够在个案中手段更多。所以我觉得,我们在二十世纪第二个十年编纂一部民法典,我们大可以用一种轻松的心情,现在编与不编,编成什么样子,明年民法典出台之后各种舆论,或者高度赞赏,或者极度贬低,但其实它的意义可能并没有那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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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些年我特别看不惯司法解释。但必须承认,相对于比较蹩脚的立法者,最高法院直面问题的规范创制,尽管有着可疑的来源(因为我们相信三权分置,法官不能创造规范,但就像朱老师所说,民法法源其实很多),如果能借最高法院之口,传达学术的权威,有何不可呢?就在九民纪要颁布之后,民法典编纂的吸引力就不够了,学界、实务界都被九民纪要吸引过去,对一百三十多项规范,都有很大兴趣。最高法院在纪要中本身就说明,这不是司法解释,法官不能直接援引作为依据,但可以作为法律说理的依据。各级法院可以用会议纪要体现的规则进行说理,阐明法理。
所以我自己觉得,如果我们迷信民法典,民法典一出,其他法源创造都会停止不前,尽管表面上看,离德国民法典的高度还差得非常之远,但也可以弥补中国的缺陷。如果我们以德国为目标,但能力不够,而全体法律人又信奉这个法典,那可能更可怕。其实我们民法的发展,现在这样反倒更让我们有信心,去继续进步,发展法律。所以即便我们的法条不怎么好,有很多规定,无害而没有必要的规范就算了,比如人格权编,学界有各种各样的声音,但这种争论,意义却是有限。排除政治考量的意见之外,学术上反对意见无非是,要么可以在主体制度中加以规定,或者在侵权法中加以解决。其实人格权编主要是人格保护的问题,江老师也希望人格权保护性规则更加完整。如果我们法学发展,能把侵权法保护方面发展得更加完整。包括我们跨体系看,欧陆国家基本上是概括性、类型化,数十年上百年的实务发展中来看。反对者还认为,权利的重要性不在于呈现方式,是否独立成编,但民法典规范的重点和价值的重要性是两个问题。世界各国毫无疑问是财产法占据主导地位,江老师也说是历史的原因。罗马法以来,对人格权保障的技术不足,所以财产占主导地位。这或许也是一个理由。但我更觉得,可能是因为财产法更复杂,法律要解决问题,而不是宣示性的。人格权规定过于细致,可能会陷入人格权法定主义;又比如说,我们把所有人格都提出时,可能没有看到健康、身体和肖像、名誉等有本质的区别,后者可能要权衡其他的法律权利,比如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这样两个制度之间应当如何协调。这个领域可能不是民法典通过几个条文就能够轻松构造。
如果不能有更多方法构造法律,包括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等。我相信民法典出台之后,这些手段可能会越来越活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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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明年三月份的民法典可能并不令人满意,但或许是好事,我们没有一部德国民法典一样特别好的民法典,所以中国民法学一定能继续前进。

朱庆育:民法规范不是立法者创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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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我的偶像面前,经常说话结结巴巴。我上大学的时候,大学四年只见过江老师两次,而且都是很远的地方,一次是礼堂,我坐在下面,一次是在学校里面。但关于江老师的传说很多,有一个,从来没有向江老师求证过,让他成为了我的偶像。
当时说,有一个年轻老师特别有才,刚当老师,觉得谁都瞧不起。有一次去请教问题,其实有点挑战权威的意思。江老师当时在边听古典音乐,边翻译拉丁文文献,亲切地说:什么事啊。得知问题后,他继续翻译,三言两语就解决了问题。我估计是有事实基础的,因为江老师当时在写国内第一本罗马法教材,也喜欢古典音乐。谈笑间,强弩灰飞烟灭的感觉。
后来读研,大多是恭恭敬敬听老师讲课,老师虽然也鼓励我们胡说,但还是有些害怕。直到前年我才有机会和江老师有近距离的请教。前年江老师和王泽鉴老师对话,出版社让我去做主持,我在江老师家里呆了一天,我列了提纲,他们整个一天都在回答我的问题。我其实是向他们请教我感兴趣的问题,但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还没有出版。于是先在台湾出,江老师和王老师的对话,后来还有苏永钦和方流芳老师的对话。那一天,我真的有听君一席话,胜读十年书的感觉。所以我现在也是,对着江老师,不知道该说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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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今天的主题,现在讲重点难点意义不大了,因为已经成型和总结了,各分编逐渐合流,逐渐总结优点缺点,优缺点就取决于言说者对法典的期待和宽容,评价也不同。当然也能从评价中看到对我们心中对正在推行的法典倾注了多少感情。我们上大学以后接触到民法,已经被灌输一种观念,我们是法典化国家,我们一定要有法典,尤其是学民法的。法国、德国多好,而我们只能拿别人的法典说事,所以期待一部法典是非常正常的。我很多年也坚信,我们要有一部法典。
当然,我对江老师的观点也有一定的了解,并且现在也越来越倾向于他的立场。假如我们还可以讨论要不要民法典,我可能会倾向于要不要并不重要。要不要把我们归入法典化国家,归入一条线上并不重要。单纯学法国、意大利、德国,我们学不会的。去学德国民法典,肯定是等而下之,不会有出路。如果是小国寡民,没有出路没有关系。但我们是一个大国。我们很多人都从来不会认为我们要屈居别人之下。现在说我们是法典化国家,要走欧洲的路子,其实已经在限制我们的思维。但我们的民法体系,并不是受单独某一个体系影响的结果。比如监护,很突出,民法通则会放在总则人的问题,而有总分则编制的法典都会放在亲属编。我们为什么放在人哪里?从结果上看,我们虽然有总分则,但人的编制是接近法国,把人的一切身份关系放在前面,集中规定。来之前翟远见老师吓唬我,说我们五个人四个人是搞罗马法的,只有你不会。我就很怕,我要攀附一下他们,这个体例是法学阶梯的体例,而不是学说汇纂的体例。
慢慢地,很多英美法的概念进入我们的体系。包括产权、物权等概念一直受到质疑,为什么要有债权和物权,只能在债物二分的情况下思考?没有就不能思考了?美国人好像也没有因为不懂得德国严格的债物二分而不思考。我们应该知道的是,有很多种可能。当我们还没有能力将所有的可能统合成我们自己的可能的时候,最明智的方法可能是先不要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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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退一步,如果说要有民法典,我也可以接受,但它需要是一部开放性的法典,这是民法最根本的特点之一。之一是法源必须开放。略微了解萨维尼的历史法学派就知道,民法规范不是立法者创造的,而是从我们日常习惯中提取出来的。所以习惯、学说在刑法、行政法中可能意义不大,但民法不是这样。如果我们用罪刑法定的方法理解民法,那民法典不要也罢。我们会误以为只有民法典允许的方式,才是我们可以的生活方式。这样就没有必要谈意思自治。所以无论要不要法典,我们都要让民法维持开放性。可以让民法的法源在法典之外让它能够向外探。
所以当时争论时说,债法总则不要也可以的。是的,如果我们偏向于更开放的话,就会发现,越是逻辑周延,封闭性可能就会更强。在法典的逻辑美感和开放性之间如果要取舍,那我觉得是开放性。我们应该有一种维持二者的能力,之后再编纂法典,这时候就没有那么多问题了。所以终究是立法者能力的问题。


04


还有就是我们对法典的期待,可能需要做的保留是,一般都认为法典是一个高峰,德国体现也很明显。萨维尼提出我们没有能力编纂,没有能力就提升能力,有了法典之后,德国法学家的信心就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无以复加。接下来,当时德国法学家出现了两个倾向,一个是所有的思考都以法典为起点,因为法典是集大成者,最好的,没有被法典吸取的,没有从规范竞争中胜出的,都是不好的,所以思考方式从高峰出发就可以了,很少有学者再去探究法典背后的原理是什么。第二是他们极其自信,德国私法达到了世界第一,所以不需要再去关注比自己更差的人,所以比较法不再被关注。慢慢地,视野越来越狭窄,基础研究越来越薄弱。民法典出现之前就有学者预言,很可能出现法典的牢笼效应,但当时只是万众欢腾之中的杂音。现在回头看,那个预言对德国人来说,不幸成真。
德国法学的最辉煌的时期,恰恰是民法典之前,法典之后,他们一直在走下坡路。为什么走了这么多年还比我们强?可能因为他们的起点比较高。如果我们也会陷入牢笼,那是不是我们还没有上坡就要走下坡路了?
法典放在那里,当然有很多好处,但我们不应该只满足于它的优点,要去加强基础理论,加强教义学。法典的用处应该是帮助我们去学习,而不是阻碍我们去学习。
我讲一个通俗版。法典其实有两种,我刚才说德国有前车之鉴要警惕,法典是学术的结晶,学术促成了法典,但还有另一种法典和研究之间的关系,就是民国和日本,就是通过法典来学习。那时候制定法典,我们毫无学术可言,先把法典抄过来,然后再学习。当时正当化论证讲,这是人类的智慧,你可以用,我们也可以。那时候是先有法典,再有学术,我们应该走这条路。我们不应该看到法典实证法就却步,而应该看到基本原理,这样才能推动进步,改良我们的法律。

翟远见:整体还是遗憾多一些


在意大利学习,我学到的是要在历史和体系中看待法典。今天我也很受益,讲到不能把体系理解为封闭的体系。之前我也见过江老师的文章,倡导要编纂一部开放的法典的研究。

01


我自己整体还是遗憾多一些。这部草案整体来看,从历史意义上来说,不如民法通则,从立法技术上来说不如合同法,有一些进步,但对体系的违反更多一些,本来能够弥补的遗憾,但没能借助这次“百年一遇的良机”(苏永钦语)解决掉。遗憾更多一些,合同法中能解读到无权处分的地方,而现在无论总则还是合同编都很难了。还有比如违约方的解除权进来了,有一些被规定为有名合同的,比如物业服务合同、保理合同进来了,这些基本合同组合起来的合同,是否适合作为一种有名合同?就像家里给孩子玩玩具,乐高从来不会把复杂的组合做成模型,而是让他一个个拼。而有些很有典型性,比如互易、借用、消费借贷、和解这些合同,各国民法典都有,而我们没有列出来。有名合同这部分我也觉得很遗憾。像费老师说的准合同,罗马法本就没有不当得利,一个是请求返还之诉,一个是转化物之诉,前者针对给付型不当得利,只有这其中的非债清偿才作为准合同。如果将其他不当得利都当作准合同,有很强的违和感。


02


物权编更不用说了。比如各国民法典都不会以主体为主线来安排结构,因为这背后有其体系价值,即所有主体都是平等的。我只需要在总则中规定人,物权类型无需规定主体,所有以客体为主线,以动产和不动产的分类为主线来进行。但即使是在现在的框架下,也有很多漏洞。比如相邻关系、他物权,比如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各国都不惜笔墨,但我们的三审稿,对先占讳莫如深,对加工复合惜墨如金,只有一个名词。值得称道的是居住权,但这次又增加了必须以无偿的方式,就阻止了老树发新芽。如果允许居住权商业化,就会有人购买,但现在限制了其发生。这种限制可能会产生很多规避法律的行为。本来是想设置居住权,但房屋所有权人说凭什么。于是只能私下签订合同,但这个合同效力如何判断?管制如此之强,一定会产生当事人规避法律的冲动建设用地使用权增加了一句话,到期可以续期,缴纳或者减免,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这个规定相对物权法没有任何进步。

责任编辑:郇雯倩

审核人员:张文硕

来源:本文内容为江平、费安玲、刘家安、朱庆育、翟远见教授2019年12月9日在中国政法大学创新论坛上的讲座笔记。笔记由公众号“希罗夏”整理。作为笔记,可能对诸位老师的发言记录不够准确和详尽,请谨慎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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