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体系完整,保持了权益保护的开放性,兼有裁判规范和行为规范,在功能上实现了预防与救济的结合。草案严格区分了人格权、人格和人权的概念,采用了利益衡量的方法,细化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人格权的规则。草案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诉前禁令、人格利益经济利用、预防和禁止性骚扰、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等都成为人格权编草案的亮点。
作者建议,草案关于物质性人格权和姓名变更的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草案应增加未成年人人格权保护和人格权特别保护的规则,且应将个人信息确认为权利。在结构安排上,将人格权编置于分编第一编更为妥适。
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这是继2017年《民法总则》颁行后,民法典编纂迈出的第二步,也是民法典编纂进程中最为关键的一步。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将人格权作为独立的一编加以规定,该编下设六章,包括45个条文,详细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权益,并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的一般规则。
将人格权单独成编规定是我国民法典体系顺应时代需求而进行的重大创新,是落实十九大报告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新时代全面保障个人人格尊严、保障人民体面生活的重要举措。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彰显了民法典编纂的中国特色。
人格权独立成编进一步完善了民法典的体系结构
人格权独立成编进一步完善了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民法典体系是按照一定逻辑科学排列的制度和规则体系,它是成文法的典型形态。法典化就是体系化,大陆法系之所以称为民法法系,就是因为它以民法典为基本标志。
民法典的体系包括形式体系(民法典的各编以及各编的制度、规则体系)和实质体系(民法典的价值体系)。
就形式体系而言,潘德克顿学派主张,以法律关系特别是以民事权利为中心来构建民法体系,按照这一体例,人格权放在分则之中,也完全符合这个体系的内在逻辑,但《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体系并没有规定人格权,存在着“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
我国《民法总则》第2条在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将民法的调整对象确定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已经在分则中分别独立成编,表现为物权编、合同编;而人身关系主要分为两大类,即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身份关系将由婚姻编、继承编予以调整。如果不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则民法典分则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将仅限于身份关系,人格关系并未在分则中具体展开,这将导致民法典分编与民法总则规定之间的不协调,也不符合民法典所应调整的范围。
另外,如果不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也使民法典分则体现出强烈的财产法主导的色彩,这可能使我国民法典产生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类似的“重物轻人”缺陷。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将人格权作为独立的一编加以规定,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这也表明,我们的民法本质上是一部权利法,民法典分编通过全面保障民事权利,全面体现和贯彻了法治的价值。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长期以来民事立法经验的总结,与《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的规定实质上是一脉相承的,也是完全一致的。基于对“文化大革命”期间严重侵害个人人格权、践踏人格尊严现象的反思,《民法通则》以专章的形式规定民事权利,并明确规定了人身权,具体列举和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这是我国人权保障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
我国《民法通则》当初之所以被称为“民事权利宣言书”,就是因为单设了民事权利一章,尤其是其中专门规定了人身权(主要是人格权);《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都应当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加以具体展开。《民法通则》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权利并列规定,表明该权利与物权、债权一样,应当独立成编。
《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将人格权作为具体权利,与物权、债权、继承权等并列规定,其他的权利都将在分则中独立成编,人格权也当然应当在分则中独立成编加以规定。
从体系上看,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规定具有如下特点:
(一)体系的完整性
人格权编(草案)既规定了一般人格权(草案第774条第2款),也规定了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既包括物质性人格权,也包括标表性和精神性人格权;既规定了人格权,也规定了人格利益(个人信息等);既规定了个人生前享有的人格权益,也规定了个人死后的人格利益保护(草案第777条);既规定了实体空间人格权的保护,也规定了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
此外,草案还规定了各种人格权在行使中可能涉及的各种法律保护问题,如禁止性骚扰、非法跟踪、偷拍偷录,维持信用记录准确完整,保障个人的基因和遗传信息隐私等。
(二)保护权益范围的开放性
从比较法上来看,人格权作为一项主观权利在法律上得到了广泛认可。既然人格权支配的是人格利益,所以需要借助法律的确认,才能使个人对其人格利益的支配合法化;但人格权不可能像物权那样完全绝对法定化,因为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各种新型人格利益将不断涌现,人格权完全绝对法定化将不利于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这就需要保持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
例如,伴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个人声音的利用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声音作为一种人格利益的保护也会越来越重要。这就有必要在民法典中保持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形成人格权保护的兜底条款。
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人格权编(草案)第774条第1款在宣告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同时,该条第2款又规定:“除本编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条使用“其他人格权益”的表述,表明了除民法典具体规定的人格权受到法律保护之外,即便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的人格利益,也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这就保持了人格权益体系的开放性。
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在规定各项具体人格权时,也保持了各项具体人格权规则的开放性,具体而言:
第一,姓名权、名称权的扩张保护。民法典分编草案第79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笔名、艺名、网名、简称、字号等,被他人使用足以致使公众混淆的,与姓名和名称受同等保护。”
依据这一规定,如果笔名、艺名、网名等能够识别个人的身份,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则其也应当受到人格权法保护。草案之所以作出此种规定,主要是基于如下原因:一方面,这些符号与特定个人的身份、人格尊严具有内在的联系,对他人笔名、艺名、网名的冒用,以其名义发布信息,会对特定个人的公众形象与声誉等带来损害。
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凡在社会交易及生活上具有识别性功能的标志,均应纳入受‘姓名权’保护的范围”。另一方面,笔名、艺名、网名有时候还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对这些特定符号的保护,有利于防止不诚实的商业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肖像权的扩张保护。学理传统上将肖像的内涵限于以面部特征为中心的外部形象,即肖像应当再现自然人的面部特征,自然人的其他身体特征即便能够反映个人的外在形象,也不应当属于肖像。
但民法典分编草案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第798条规定:“本法所称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由此可见,草案在规定肖像的内涵时已经放弃了“以面部为中心”的理论,而转向“可被识别”性的标准。
例如,某人特有的肢体动作、背影等,如果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能够对外展现个人的形象,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所以,肖像是指通过摄影、雕塑、录像、电影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从“以面部为中心”到“可被识别”性的转化,旨在扩大肖像的保护范围,符合肖像权制度设立的初衷。
第三,隐私权内涵界定的开放性。关于隐私权的客体,民法典分编草案第811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隐私是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等。”
该条在列举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这三项隐私权客体时,还使用了“等”字这一兜底性的规定,这就保持了隐私权内涵的开放性。同时,草案第812条还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作出了规定,该条第5项的规定:“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传单、电子邮件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生活安宁”,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该规定实际上就确立了对私人生活安宁的保护。
可见,草案采用了正、反两方面规定的方式界定了隐私权的内涵,保持了隐私权内涵的开放性。
第四,个人信息内涵的开放性。民法典分编草案第813条对个人信息作出了规定,该条基本沿袭了《网络安全法》第76条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但该条所保护的个人信息范围更加广泛,即不再限于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尤其是该条在列举个人信息的类型时采用了“等”字这一表述,表明个人信息的类型不限于明确列举的类型,这也保持了个人信息内涵的开放性。
(三)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统一结合
所谓行为规范,是指调整对象指向受规范之人的行为,要求受规范之人取向于这些规范所规定内容而行为。所谓裁判规范,是指调整对象指向法律上裁判纠纷之人或者裁判机关,要求他们依这些规范所规定内容为标准进行裁判。
一方面,人格权编(草案)规定了大量的行为规范。例如,草案第79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处置等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行为。”该条规定对用人单位采取必要措施预防性骚扰的义务作出了规定。草案对行为规范作出规定,确立了人与人正常交往关系的规范,是社会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反映,有助于建立人与人正常和睦的生活关系,维护社会生活的和谐与稳定。
另一方面,草案确立了一些裁判规范,为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提供了明确的依据。草案全面列举和保护人格权,并设置了一系列保护人格权的特殊措施,例如规定人格权请求权(草案第788条第2款)、认定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所应考虑的因素(草案第779条)、诉前禁令(草案第780条)、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草案第782条),等等,未来将为法院的司法裁判提供便利,便于法官的找法以及释法工作,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甚至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
人格权的独立成编将为法官在裁判人格权纠纷中找法提供极大的便利,也有利于保障司法裁判的统一。
(四)预防和救济的结合,各种救济方式的综合运用
在网络时代,应当更加重视对人格权侵权行为的预防,因为与传统社会的信息传播方式不同,网络信息的传播具有即时性,而且网络的无边界性以及受众的无限性,也使网络环境对信息的传播具有一种无限放大效应。
网络信息一经发布,可以瞬间实现全球范围的传播,损害后果将被无限放大。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损害一旦发生,即难以恢复原状,这就需要更加重视对人格权侵权行为的预防。为此,许多国家都采用了禁令、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各种方式来保护网络侵权的受害人,以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我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在积极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并借鉴外国经验的基础上,也进一步强化了对侵害人格权的预防,主要表现在:
一是草案于第780条规定了禁令制度,强化了对人格权侵害的事先预防。
二是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草案第778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这些方式既体现了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事先预防,又体现了对侵害人格权损害后果的事后救济,显然是采用了多种方式对人格权进行救济。
三是草案第790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处置等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行为,这都有利于遏制性骚扰行为的发生。
四是草案第808条和第815条规定了在信息错误情形下的更正权,这也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
人格权编草案的十大重要亮点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基于中国的现实,参考比较法上人格权制度的最新发展趋势,在人格权的诸多重要制度中进行了非常重要的创新,为21世纪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人格权立法问题提供了中国方案和贡献。
从草案的内容来看,其立足于解决我国现实问题,认真总结了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经验,将为解决人类共同面临的人格权保护问题提供中国智慧、中国方案。草案的规定将会成为我国民法典的最大亮点。
笔者认为,草案有以下十大亮点值得充分肯定:
第一,草案严格区分了人格权与人格的概念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都区分了人格权与人格,并未产生混淆:人格是指主体资格,一般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对应;而人格权则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我国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就严格区分了人格与人格权的概念。依据《民法通则》,与“人格”相对应的概念是民事权利能力,规定在主体制度中;而人格权则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中。
《民法总则》继续沿袭了这一立法传统,在主体制度部分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解决主体资格问题;而在“民事权利”一章中规定了人格权’将其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这实际上也是严格区分了人格与人格权。
民法典分编(草案)人格权编单独规定人格权,而没有将其作为主体资格规定在民事主体部分,实际上也是严格区分了人格权与人格两个概念,这一做法符合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的民事立法传统,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立法精神也是一脉相承的。
第二,草案区分了人格权与人权的概念
人权主要是宪法上的概念,其强调的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个人享有人权,就意味着国家负有保护个人人权的义务。作为宪法上的权利,人权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国家,约束的义务主体主要是公权力机构。而人格权则主要是民法上的概念,民法上人格权强调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常常被认为是私法上的人权,所约束的义务主体为私法关系的当事人。
另外,人格权被认为是私法所确认的保护人的精神利益的权利,可以直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而人权并不一定都通过侵权法来保护;民法典分编(草案)第773条就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产生的民事关系”,立法机关在草案的说明中也指出,“人格权编这一部分,主要是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权利”。
这表明人格权编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关系,而不调整国家和个人之间的人权关系。从草案的内容来看,其所规定的各项人格权也并没有涉及公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彰显了人格权的私权属性。
当然,宪法上的人权与人格权关系十分密切。
一方面,当代的司法实践和理论都承认,人权也可以产生所谓第三人效力,约束私法关系的当事人。在基本权利被私法主体侵犯的情况下,私法主体同样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这是法治保障权利精神的具体体现;侵犯基本权利适用民事责任的现象,也被称为“基本权利的民事化”。
另一方面,强化人格权的保护,有助于全面落实宪法保障人权的精神。人权条款对人格权的发展能产生重要的推动作用,人格权的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宪法的人权保护条款的落实和具体化。
民法人格权在其具体适用中,会不可避免地参照相应的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价值和精神,这被称为“民事权利的基本化”。因此,宪法上的人权与人格权存在着密切的双向互动关系。当然,这种密切的联系并不能否认二者之间仍然存在一些明显的差异。
第三,草案细化规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人格权的规则
在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方面,草案第一次将简称、字号等纳入保护范围。简称是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的缩减,例如中央电视台简称“央视”,阿里巴巴简称“阿里”等。简称在性质上并不属于名称,因此无法直接适用名称权的保护规则,但与名称一样,简称也可以起到标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作用,尤其是许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简称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例如,“腾讯”“阿里”“清华”等,都是相关主体的简称,但为社会公众广泛了解,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实践中也发生了一些法人简称纠纷。例如,泸州医学院改名为四川医科大学后,即与四川大学就“川医”的简称发生了争议。
关于简称的保护,《民法总则》虽然规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但并没有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简称保护作出规定,这也需要类推适用名称权的规则。草案第79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笔名、艺名、网名、简称、字号等,被他人使用足以致使公众混淆的,与姓名和名称受同等保护。”该规定将简称纳入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对于保护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
第四,草案对人格权请求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该草案第778条规定:“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该条对人格权请求权作出了规定,并区分了人格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区分主要表现在:
一是是否考虑过错不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成立需要受害人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侵权损害赔偿也是救济人格权的重要方法,但此种责任形式在构成要件上原则上要求过错,从而保障一般行为自由,实现行为的可预期性。而人格权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绝对权请求权,绝对权请求权的目的都在于恢复个人对其绝对权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人格权请求权也不例外,因此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
二是是否具有对人格权侵害的预防功能不同。侵权损害赔偿主要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是在各种绝对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事后补救,而人格权请求权并不完全侧重于对损害的事后救济,而侧重于对损害的事先预防。例如,在侵害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时,受害人有权要求采取更正、删除、封锁、补充等措施,以保护其权利。也正因如此,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不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前提,而仅需要人格权受到妨害或者有受到妨害的可能。
三是是否要求证明实际损害不同。因为人格权请求权主要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因此其并不要求损害已经实际发生,在人格权益存在受损的风险时,权利人即可以要求行为人消除危险,而在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时,虽然侵害结果还没有发生,权利人也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由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以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害为主要目的,因此,其适用需要受害人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害,在被侵害人证明存在实际的精神或者物质损害之后,行为人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所以一般认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补偿功能(Kompensationsfunktion)为主要功能,妨碍排除请求权更强调预防功能(Praventionsfunktion),不具有补偿功能。四是是否以构成侵权为适用条件不同。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其适用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而人格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维持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其适用并不需要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例如,有关新闻媒体、网站所刊载的报道内容失实或者有明显错误,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新闻媒体、网站及时更正。上述情形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也不要求权利人必须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五是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作为一种债的关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当然,除损害赔偿责任,许多责任形式也难以适用诉讼时效。例如,就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责任形式而言,由于相关的侵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因此难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民法典草案第一稿第778条第2款规定:“民事主体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因此,人格权请求权作为一种绝对权请求权属性的权利,本身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人格权请求权的确立,不仅构建了人格权保护的完整体系,完善了人格权遭受侵害和妨害的救济规则;同时也构建了系统完整的请求权体系,完善了我国民法对民事权利保护的制度构建。
草案所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还可以表现为信息错误更正权、删除权等权利,对于这些权利的行使,即便在没有发生侵权的情形下,请求权人也可以行使这些权利,这也是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所在,因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应当是发生侵权为前提。
据此,草案第808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错误或者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草案815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可以向信息持有人依法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人格权编草案实际上已经区分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分离之后,我国民事立法中就会形成完整的绝对权请求权体系,这就是由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组成的体系。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分离,将使我国民法权利保障制度更加完善。
第五,草案明确规定了诉前禁令制度
所谓诉前禁令,是指民事主体面临正在实施或有侵害人格权之虞的行为,有权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米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实际发生或扩大。草案第780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米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从比较法上看,在人格权遭受威胁或者持续侵害的情形下,几乎所有的法律体系中都采用了禁令制度,以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在最终判决作出之前,法官还可以作出预先裁决,责令行为人停止出版、禁止发行流通,或责令将出版物全部或部分予以查禁。德国法也经常采用禁止令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进行规制。由于禁令的适用并不要求具有不法性,也不要求具有过错,在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这一救济方式对人格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已经在侵害人格权的责任中采用了禁令的方式。例如,在“钱钟书书信案”中,法院就采取了此种方式。禁令既有诉前的禁令,也有诉讼中的禁令,两种禁令的功能都在于预防损害,不论是针对已经发生的损害,还是尚未发生的损害,都可以借助禁令的方式予以预防。对诉前禁令而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尚不确定,而停止侵害则一般要求侵害行为正在进行,而且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可见,与停止侵害不同,在相关的侵害行为尚未实施时,如果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益的行为,而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用禁令的方式,预防侵害行为的发生,这就可以将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的时间提前,从而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
第六,草案明确规定了某些人格权益的经济利用规则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格权经济利用的现象日益广泛。一方面,某些人格权,尤其是标表性的人格权本身具有一定的可利用价值。例如,个人的姓名、肖像、声音以及法人的名称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成为经济利用的对象。在现代信息社会,个人信息不仅强调保护,而且强调利用;侵害这些人格权,不仅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还可能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已经对此作出了规定。
另一方面,人格权的经济利用是比较法上达成的共识:在欧洲称为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商事人格权或“形象代言人权利”;在美国称为公开权或者形象权。
从我国立法来看,《民法通则》第100条实际上已经承认了肖像权的利用,该法第99条规定了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可转让其名称的权利。草案沿袭了这一立法经验,对人格权权益的经济利用规则作出了规定,这也为人格权的经济利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草案在一般规定中首先规定了人格权的利用规则,草案第776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姓名、名称、肖像等,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草案第802条第2款规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该条实际上是赋予了肖像权人任意解除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权利,这实际上也体现了当人格权和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当向人格权保护倾斜的精神。
同时,草案第803条规定:“其他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这就意味着草案关于肖像权许可使用的规则不是仅仅适用于肖像,而实际上为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确定了一般性的规则,从而弥补了我国现行立法在这方面规定的不足。
第七,草案规定了利益衡量的方法,有助于协调和平衡人格权与其他利益之间的冲突
所谓利益衡量,也称为利益考量、利益平衡,实际上是在各方利益发生冲突时,对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的利益等各种利益进行考量,以寻求各方利益的妥当平衡,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在法律解释中,利益衡量主要是指解释者在运用各种狭义法律解释方法时,努力探究立法者在法律条文中对所协调的各方利益进行的考量和判断,通过利益平衡辅助各种解释方法,寻求妥当的结论。
从实践来看,人格权在行使和保护中常常涉及与其他权利关系的冲突和协调,因此,需要采用利益平衡的方法,妥当协调各项权利之间的关系。例如,生命健康身体与伦理之间的协调、姓名与家庭伦理、肖像权与著作权、名誉权和隐私权与言论自由、个人信息与数据流通共享、人格权与财产权、人格权与其他公共利益之间都存在极为困难的协调问题。
草案第779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人格权的类型;(二)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社会身份、影响范围等;(三)行为的目的、方式、地点、时间、后果等具体情节。行为人为维护公序良俗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在必要范围内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隐私、个人信息等。”该条明确列举了解决人格权纠纷需要参考的多种具体因素,实际上是为法官裁判人格权纠纷提供了具体的指引和参考。
尤其应当看到,该条在认定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时,强调要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社会身份、影响范围等因素,有利于解决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与限制的问题。
草案在名誉权一章中,为了平衡好保护个人权益和发挥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作用之间的关系,草案还规定,行为人为维护公序良俗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捏造事实、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事实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或者包含过度贬损他人名誉内容的除外(草案第806条)。这一规定实际上既有利于维护人格权,同时也保障了新闻舆论监督的自由。
第八,草案规定了禁止性骚扰和预防性骚扰的规则
所谓性骚扰,是指以身体、语言、动作、文字或图像等方式,违背他人意愿而对其实施的有辱其尊严的、以性为取向的行为。性骚扰实质上是一种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往往与性取向相关。
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普遍重视对性骚扰的法律规制。草案第790条第1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动或者利用从属关系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一是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性骚扰行为应当是违背受害人意愿的行为,也正是因为性骚扰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因此,其可能导致受害人产生愤怒、焦虑等不良情绪。二是行为人实施了相关行为,这些行为是和性有关的行为。性骚扰行为表现的方式多种多样,但通常和性取向有关,行为人在实施性骚扰时可能采取口头的方式(如讲下流话、性挑逗语言等),也可能采用书面形式(如发黄色视频、短信等),还可能采用其他行为举动(如触摸生殖器或者以其他姿态骚扰他人)等。
行为人在实施性骚扰行为时,其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从实践来看,大多数性骚扰侵害了受害人的身体权,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因此,草案将性骚扰置于身体权之中加以规定,从体系上看也是合理的。草案不仅规定了禁止性骚扰行为,而且规定了对性骚扰的预防义务。
由于法律规范性骚扰行为最初主要针对职业中的性别歧视,是为了保护在工作中受害的弱者,从实践来看,性骚扰行为也大多发生在工作场所中,尤其是和工作联系在一起。因此,为了有效防止性骚扰的发生,草案第790条第2款规定了用人单位防范性骚扰行为的义务,有助于在最大限度上预防和减少性骚扰行为的发生。
第九,草案进一步完善了隐私权制度
在互联网、高科技爆炸的时代,隐私的保护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显得重要。美国学者福禄姆金(Froomkin)曾经总结了许多高科技的发明,如红外线扫描、远距离拍照、卫星定位、无人机拍摄、生物辨识技术、语音识别等。
他认为,高科技爆炸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福祉,但都有一个共同的副作用,即对个人的隐私保护带来了巨大威胁,已经使个人无处藏身。他认为,现代法律遇到的最严峻的挑战就是,如何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在现代社会,隐私权也是一项意义日益彰显、作用日益突出的民事权利。
《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在列举自然人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时,明确规定了隐私权,这就从正面对隐私权作出了规定,对于强化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但民法总则对隐私权规定失之简略,只是确认了隐私权的概念,并没有对隐私权的内涵、范围、效力、保护方式以及在不同场合下的类型化作出详细规定。
为强化对隐私权的保护,草案列举专章作出了专门规定。草案第811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本法所称隐私是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等。”这就从正面对隐私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列举,同时又从反面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作出了规定。草案第812条进一步围绕隐私权的内容,具体列举了各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基本上构建了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则。
第十,草案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对未来的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价值
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将会成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益。从实践来看,个人信息泄露现象十分严重,甚至成为一种社会“公害”。草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适应了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体现了法律的与时俱进的精神,也充分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基本权益。
草案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是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概念和内容。虽然我国《网络安全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了规定,但其保护范围限于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显然不能概括所有的个人信息。草案第81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二是确立了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草案第814条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同时,该条也规定了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是规定了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使规则,包括查询、查阅、抄录、复制、请求更正与删除等权利(草案第815条)。
四是规定了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的违法阻却事由,有效地协调了各类信息保护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五是规定了信息完整权以及信息共享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
从世界范围来看,数据的采集和共享的方式正在发生日新月异的变化,而且导致数据作为一种产业蓬勃发展,但由此带来的其与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的保护之间的冲突越来越明显。目前在我国大数据产业的发展过程中,既要鼓励数据的开发、利用和共享,以促进数据产业的发展,但也同时要提高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关注度,完善保护规则。
例如,大数据产业发展起来后,必然实行数据共享,其中也大量涉及个人信息数据的共享。但在数据共享中,数据开发者是否需要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分享者获得数据后如何使用这些数据等。如果这些界限不清晰,数据共享就很容易变成数据的有偿交易,而造成对信息权利人的权利侵害,无法实现数据产业的长期健康发展。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817条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这就确立了数据共享所应当确立的规则。
人格权编草案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内容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规定虽然有不少亮点和创新,草案体系结构从总体上看是较为成熟的、合理的,但某些内容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具体而言:
第一,应当将人格权编置于分编的第一编
草案目前将人格权置于物权、合同之后作为第三编。这一体系安排主要是基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但严格地说,这一编排体例并不合理,应当将人格权编置于分编之首,理由主要在于:一方面,与《民法总则》第2条的规定相一致。《民法总则》第2条在确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明确规定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并且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
可见,与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相比较,该条更凸显了对人身关系的重视。另一方面,把人格权放在第一章,这样能够更好地体现以人民为中心、以人为本这一思想。依据人与物、人与人之间的逻辑关系来排列编章顺序,也应把人格权编放在第一编。
将人格权编置于民法典分编之首,可以充分体现现代民法的人本主义精神,体现对个人的终极关怀。试想如果生命、健康、自由都不能得到保障,所谓“万贯家财”又有何用?还应当看到,财产是个人的,但生命健康权等涉及社会利益。人格尊严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应当具有优先于财产利益和私法自治的价值,将其作为重要价值加以保护,也体现了民法的现代性。
《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模式虽不无道理,但因其过度强调财产权的中心地位,给人以“重物轻人”之感。22因此,人格权应当置于民事权利之首。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应当将人格权编置于民法典分则各编之首。
第二,草案关于物质性人格权的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草案第78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第784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体完整。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第785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心健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草案的上述规定分别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作出了规定,但这三条规定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体现为:
一是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化,缺乏可操作性,难以为法官裁判相关纠纷提供明确的裁判规则;
二是该条虽然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但缺乏对侵害这三项权利的典型侵权行为及其特点的具体列举,这就难以为这三项权利的保护提供更为具体的规则;
三是这三条规定在表述上过于相似,给人感觉有些重复,而且不利于对三项权利的内容作出明确的区分。因此,有必要在未来作出修改。
第三,关于姓名变更的规则需要进一步完善
民法典分编草案第795条规定:“未成年人父母离婚的,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将该未成年人的姓氏变更为自己的姓氏,但是另一方有正当理由表示反对的除外。父或者母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的,应当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其真实意愿。”
从字面上进行解释,民法典的倾向立场则是“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原则上有权单独决定变更未成年人的姓名,未共同生活一方监护人只有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能予以反对,但对于何为正当理由则并未明确。
对此,笔者认为该规定值得商榷。
对于父母离异情形下未成年人子女姓名变更的问题,应当秉承如下基本立场:
一是原则上不允许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方更改未成年人姓名,即原则上应当规定父母双方共同决定子女姓名是否变更。因为更改姓氏关系未成年人的重大人格利益,稍有不妥,将会引发纠纷,反而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因此,原则上不宜变动未成年人的姓名。
二是如果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方父母确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未成年人姓名的,姓名登记管理部门也应当对这种单方申请变更的行为予以支持,此处的正当理由应该是基于“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的考量。父母离婚后,未成年人随父或母一方组成新的家庭,在新的家庭中,出于维护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的考虑,有必要更改未成年人的姓氏。
例如,夫妻离婚后,未成年人随母亲生活,在母亲改嫁后,如果不允许母亲一方单方变更该未成年人的姓氏,则可能导致该未成年人难以融入新的家庭和新的环境,也不利于维护其良好的成长环境,此时,应当允许母亲一方单方变更其姓氏。
三是变更姓名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意愿。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尚不具有判断何种行为有利于保护自身权益,所以不能因为未成年人主张更改姓名而直接更改,而需要由行使监护权的父母予以判断,但应当考虑其意愿。
当然,考虑未成年人意愿并不意味着其姓氏不能违背未成年人的意愿,如果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则予以变更;反之,即便符合未成年人的意愿,也不宜变更。
第四,建议将个人信息确认为权利
草案仍然沿袭《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规定,采用“个人信息”这一表述,而没有采纳“个人信息权”,这一表述是值得斟酌的。笔者认为,从比较法上来看,许多国家都承认了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有自己独立的权利内核,无法被其他权利所涵盖,在法律上应当规定独立的个人信息权。
之所以没有将个人信息权规定为具体人格权,可能是因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还是一个较新的领域,对其研究还不成熟,尤其是其与隐私的界限仍不十分清晰,因此,没有将个人信息权规定为一种具体人格权,以期待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发展对其不断完善。
笔者认为,草案没有规定独立的个人信息权,此种做法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方面,在法律上确认个人信息权,有利于进一步明确个人信息权的各项具体权能,从而不仅宣示了个人所享有的个人信息权,而且也可以为权利人具体行使和维护提供明确的指引。个人信息只是一种法益,而个人信息权则是权利。从权利位阶上看,权利的位阶要高于利益,规定个人信息权,更有利于对个人信息权利进行保护,也有利于积极应对各种新型的侵权行为。
另一方面,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也可以为特别法保护个人信息提供上位法依据。从域外经验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确认了个人信息权,这一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此外,草案未规定个人信息权,也不利于区分个人信息权与其他权利(如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这可能增加法律适用中的冲突。由于个人信息权在信息社会中的重要性,因此,首先应当在民法典中对个人信息权作出规定,而特别法则应当在民法典规定的基础上,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作更具体的规定。
第五,增加关于未成年人人格权的保护规则
在网络时代,如何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网络权益,是整个社会所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众所周知,青少年是最为活跃的互联网用户群体。根据有关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6月,中国网民总数已经达到7.5亿人,其中,10岁以下青少年网民占比约为3.1%,约0.23亿人;10—19岁的青少年网民占比约为19.4%,约1.46亿人,上述未满19岁的总计已经达到1.5亿人,占中国网民总数的近1/5。
特别是对未成年人而言,他们正处于敏感、冲动、心智尚未成熟的年龄,隐私、个人信息非常容易受到侵害,这就需要特别强化对未成年人的网络权益的保护。例如,对于网络游戏有必要采取分级措施,限制暴力的等有害信息的产生。再如,为防止儿童的信息泄露,应当要求对儿童个人信息的收集必须取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对未成年人器官捐赠问题,应当有专门的规范,这些规则也有必要写入人格权编。
第六,应增加人格权的特别保护规则
具体而言:
一是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规则。这些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人格权侵权,《侵权责任法》对其作出的规定也十分简略。如就赔礼道歉而言,如果责任人不主动承担此种责任,是否可以在媒体上公布判决书,或者通过罚款等方式实现对责任人的间接强制等,也应在人格权编中对其作出细化规定。
二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其保护范围限于人身权益,其中主要是人格权益。但该条的规定十分简略,草案虽然规定了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作出规定,这也恰好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重大疑难问题。
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法人是否可以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该条均没有作出规定,这就需要人格权编对其作出细化规定。
三是回应权。该权利是指定期发行的媒体中的报道涉及特定的个人,则相关的个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就相关事实作出回应。回应必须针对报道,而且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相关的媒体也有义务刊载。
回应权由法国法首创,《瑞士民法典》在1983年法律修订时对其作出了规定。法律上规定回应权有利于权利人保护其名誉等人格权益,也有利于减少人格权纠纷。在很多情况下,权利人的回应在媒体上刊载后,就其名誉能够得到及时维护,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也可以考虑对此种救济方式作出规定。
四是请求新闻媒体、网站在报道错误的情形下的更正权。草案虽然规定了信息错误情形下的更正权,但并没有规定在新闻媒体、网站所刊载的报道内容失实或者有明显错误,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受害人是否有权要求新闻媒体、网站及时更正。
从实践来看,允许受害人行使此项权利,通过及时更正,可以将对受害人的损害降至最低限度,在最大限度上减少损害。规定更正权和回应权有利于体现人格权请求权的特点,并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严格区分,即使在没有构成侵权的情形下,权利人也有权行使这些权利,从而恢复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
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这些补救措施比恢复原状可能更有效率,对受害人救济而言,恢复名誉比金钱赔偿可能更为有效。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也可以考虑对这些保护方式作出细化规定。
结语
“明者因时而变,知者随事而制”。
面向新时代的新征程,民法典编纂也需要与时俱进。在人们物质文化水平得到全面提升的情形下,要使人民群众活得更有尊严、更有体面、更有幸福感和安全感,就必须要在民法典编纂中全面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使人格权独立成编,既是现阶段强化人格权保护的必由之路,也是功在当下、利在千秋的重要举措。责任编辑:郇雯倩
审核人员:张文硕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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