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王利明 | 生活安宁权:一种特殊的隐私权 | 法宝推荐

【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中州学刊》2019年第7期(文末附本期期刊法学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生活安宁权是20世纪初产生并得到发展的概念。该项权利不仅是一种私权,而且是一种人格权,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中加以规定。该项权利不宜作为一般人格权,也不宜作为与隐私权相分离的单独人格权,而应将其视为隐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个人安宁利益又与其他隐私利益存在区别,其客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而可以将其作为特殊的隐私权。我国民法典应当在人格权编的隐私权部分明确规定生活安宁权。关键词:生活安宁权;民法典人格权编;隐私权 

罗马法谚云:“人民之安宁乃最高之法律”(拉丁语Salus populi est suprema lex,英语The safety of the people is the supreme law)。该谚语解释了法律保障私生活安宁的原因。所谓个人生活安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维持安稳宁静的私生活状态,并排除他人对其不法侵扰的权利。自美国学者沃伦等提出私生活安宁权以来,对于该项权利的性质和内容,历来存在争议,迄今尚无统一的结论。然而,在现代社会,生活安宁已经成为人们幸福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障社会安定有序、个人和睦相处的重要前提,因此,法律理应对生活安宁赋权。不过,在民法上,生活安宁权究竟是独立的民事权利,还是隐私权的组成部分,或者说只是一种特殊的人格利益?对此,有必要在法律上予以澄清,从而为我国正在编纂的民法典提供参考。有鉴于此,笔者拟对个人生活安宁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个人生活安宁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

  个人生活安宁权最初出现于1890年沃伦(Wallen)和布兰代斯(Brandeis)的《论隐私权》一文。但事实上,在此之前,美国的Cooley法官已于1888年在其侵权法专著中提出了“独处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只不过没有将其界定为独立的隐私权。该观点被沃伦和布兰代斯的《论隐私权》一文采纳。在该文中,两位作者将隐私权界定为一种个人独处的权利,并认为这是一种重要的隐私权。在沃伦和布兰代斯看来,伴随着人们对人的本质的认识由看重物质性转向更加注重情感、智力等精神性本质,人的生活权利(right to life)逐步演进为享受生活的权利(right to enjoy life)。伴随着这种认识,法律不仅保护人们免受物理性的身体上的伤害,还要保护人们免受此种伤害的威胁以及由此产生的心理上的恐惧。也就是说,法律不仅保护个人不受物理上的侵害,还保护个人心理和精神上的安宁。他们认为,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人们进一步采取措施对心理和精神上的安宁予以保护,“无数机械设备的威胁预示着,将来有一天,我们在密室中的低语,将如同在屋顶大声宣告一般”。两位作者认为,隐私是人类价值的缩影,这些价值可以概括为“个人自决”“个性”“个人人格”。隐私权的重要价值在于对个人个性的保护,使人际之间形成一种健康有序的交往关系。

  沃伦和布兰代斯的观点受到了美国学界的高度评价,并对美国侵权法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他们在文中提出的隐私是一种生活安宁和独处权的观点,奠定了美国隐私法的基础,也确定了隐私权的核心内涵。个人生活安宁权提出后,对两大法系都产生了重大影响。

  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虽然相对全面地列举了公民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但囿于当时的观念,其并没有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规定。现行立法对私生活安宁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2016年颁布的《网络安全法》第27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该条实际上是对信息安宁权的确认。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案例已经明确提到了对私生活安宁的保护。例如,在“网络暴力第一案”中,原告个人家庭住址等信息被被告在网上披露后,很多网民据此前来围堵,给原告生活安宁造成很大侵扰。法院认为,应当对原告的生活安宁予以保护。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个人生活安宁权利作出规定。因此,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人格权编有必要在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私人生活安宁权作出规定。

  从发展趋势来看,比较法上普遍承认私生活安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方面,确认和保护生活安宁权是实现个人幸福生活的基本要求。在我国,人们在基本的物质生活和温饱问题得以解决后,其物质生活得到了基本保障,需求的层次随之转为精神需求。人们生活在现代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发生各种社会关系。由于现代社会生活方式的改变,相互之间的联系更为频繁和密切,客观上要求对个人的生活安宁和私人生活予以尊重。从个人对幸福生活的追求来看,安宁无疑是个人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古希腊哲学家德谟克利特明显更注重精神的或灵魂的快乐。他指出,“幸福不在于占有畜群,也不在于占有黄金,它的居处是在我们的灵魂之中”,“生活的目的是灵魂的安宁”。康德最渴望的首先是和平与安宁。在康德看来,人是目的而非手段,但人具有“非社会性”的“动物本能”,这种本能必定驱使人们滥用自由,从而不断地干扰别人的安宁与幸福;因此,需要通过法律构建秩序,保护社会的和平与安宁。可以说,精神安宁是人所具有的最重要的“福利性利益”,是“美好人生的基本条件”。另一方面,保护生活安宁是法律的重要任务。法律本身就是维护社会安宁、保护人民的一种工具。“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认为,建立政治社会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安宁。他并提出了维护“合群欲”(appetitus societatis)的概念,即每个人在所处的社会中安宁地生活,亦即人根据他的理性为自己安排联合生活。洛克认为:“如果不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命、权利和财产起见,如果没有关于权利和财产的经常有效的规定来保障他们的和平与安宁,人们就不会舍弃自然状态的自由而加入社会和甘愿受它的约束。”这些学者实际上是从维护秩序的角度强调保护生活安宁的重要性,即保护生活安宁是维护和谐生活秩序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个人生活越安宁,社会才越有秩序,人与人之间和睦共处的状态才可能得以形成。

  在我国,保护生活安宁是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就民事立法而言,其应当担负的重要职责就在于,赋予个人享有生活安宁权,从而维护社会生活的安定有序。

  需要指出的是,生活安宁权首先是一种私权。法律上之所以承认该权利,是因为该权利体现的是一种私益,而不是公共利益。保护该利益虽然有利于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的和谐有序,但其核心功能在于维护个人私人生活的安宁,保障的是个人的私益。尤其应当看到,法律之所以承认个人享有该私权,是因为如此能够使自然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其私人生活安宁的侵扰、对其私人空间的非法闯入以及对其私人生活的非法窥探。“普通法之父”布莱克斯通也曾经将个人的安全权(personal security)作为第一位的绝对权利,他认为该权利由人的法定的、不被打扰地享受其生活以及保持其肢体、身体的完整性及健康和名誉的权利所构成。在现代社会,赋予个人享有生活安宁权是隐私法的重要功能。

  生活安宁权不仅是一种私权,还是一种人格权,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中加以规定。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保护个人私生活安宁,对于维护个人的独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人既具有自然性,又具有社会性。人在社会中生活既需要与他人交往,同时也需要独处,需要保持私生活的安宁。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人,实现个人的幸福。而幸福的含义是多元的,除了物质方面的因素,个人的精神生活的愉悦也是幸福的重要内容。保持私生活的安宁、不受打扰,本身就是个人幸福生活的一项重要内容。保障个人生活安宁就意味着个人享有对私人生活独处的、不受他人打扰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他人的私生活,不得打扰他人私生活的安宁。

  第二,保护私人生活安宁是维护个人自由和私人生活自主的重要内容。孟德斯鸠也专门讨论过“精神安宁”(tranquility of spirit)状态,认为这是个人自由的重要内容。为使个人获得这种自由,政府有义务确保个人享有此种安宁。美国学者Westin认为,现代隐私权发挥的重要功能就是维护个人对私人生活的自主,个人享有自身的秘密免受外人窥探的权利。人应当具有个人精神的自由,自由的内容十分宽泛,但精神自由不应被排除在其之外。每个人都有许多不愿公开的私人生活秘密,每个人也要追求精神生活的自治,而不愿意使其被完全暴露于社会中。隐私权以实现个人精神上的自治为目的,并为个人个性的充分发展提供空间。而将个人私生活安宁纳入隐私权,就意味着法律认可个人对其私生活领域各项事务的支配,并使个人能够排斥他人的干涉和妨碍。

  第三,保护个人生活安宁也是维护个人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美国学者Bloustein的解释,沃伦和布兰代斯提出私生活安宁权的概念实际上就是为了保障个人的尊严。此种观点的确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尊重个人的私生活安宁,实际上也是尊重个人的尊严,是人本主义的基本体现,是对人最起码的尊重,是人之所以称为人的基本要求。而尊重人格尊严就必然要尊重个人对自身及其私人空间的充分支配并排斥他人的非法介入、非法偷窥、非法打扰。如果每个人的私人生活经常遭受他人的打扰、妨碍、干涉,个人就缺乏应有的尊严。正如美国学者加文森指出:“当我们的隐私被非法地暴露于公众面前时,我们的自尊也被摧残了,我们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也受到了损害,这就是法律要保护隐私的原因。”通过对个人生活安宁的保护,使自然人不受他人打扰,其生活秘密不受他人非法披露,也使其免受因隐私被侵害而带来的精神痛苦。这对于人格尊严的保护非常重要。


 二个人生活安宁权应当属于隐私权的组成部分

  如前所述,生活安宁权是一种私权,且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但其究竟是具体人格权还是一般人格权?如果是具体的人格权,其与隐私权是何种关系?这是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所遇到的一个重大理论难题。对此,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个人生活安宁是人身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侵害私生活安宁实际上是侵害了人身自由。有的法院判决认为,“自主选择权和生活安宁权”应当包含在一般人格权益之中,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基于该种认识,对个人生活安宁的侵害属于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另一种观点认为,生活安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维护安宁有序的私人生活状态并排斥他人侵扰的权利,它是一项具体人格权,该权利保护的内容并非隐私的范围。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生活安宁权本质上是隐私权的组成部分,其与私人信息、私人空间、私人活动等一样,都是隐私权的内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侵害生活安宁的案件大多被作为侵害隐私案加以对待。

  (一)个人生活安宁权不宜作为一般人格权

  诚然,将生活安宁权作为一般人格权也有一定的比较法上的根据。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事实上具有一般条款的功能。在德国,1957年德国联邦法院(BGH)在著名的“读者来信案”(Leserbrief-Urteil)中认为,自主决定权应为一般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1983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作出了一个里程碑式的裁判,认为对抗不受限制的搜集、记录、使用、传播个人资料的个人权利也包含于一般人格权之中。因此,隐私权成为民法中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在德国法上,普遍认为隐私领域(Sphäre der Privatheit)属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关于保护人的尊严的规定,认为个人享有人格尊严、肖像权、对自己言语的权利以及包括私密和独处在内的隐私权。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09条的规定,一般人格权以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为内容。尽管生活安宁体现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彰显了该价值,但笔者认为,个人生活安宁权不宜作为一般人格权,理由如下。

  第一,个人生活安宁权自产生以来就与隐私权存在密切关系,比较法上也普遍将其作为隐私权的组成部分,不宜将其纳入一般人格权的范畴。在个人生活安宁权产生与发展的过程中,其始终与隐私权存在紧密联系,并作为隐私权的组成部分受到法律保护。在无特别理由的情况下,不宜将个人生活安宁权从隐私权中剥离而纳入一般人格权的范畴。

  第二,将个人生活安宁权纳入一般人格权,并不符合一般人格权的制度功能。一般人格权属于框架性权利,其主要保护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法益,尤其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新型人格利益。而个人生活安宁权在性质上并不属于新型人格利益。自隐私权概念产生之日起,其就具有包含个人生活安宁的功能。而且,个人生活安宁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已经类型化的人格利益,对其并不需要借助于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还应当看到,一般人格权主要起到一种兜底保护作用,即针对某种人格利益,具体人格权涵盖不了,才要通过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而一般认为,生活安宁权可以通过隐私权予以保护,不宜将其纳入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将个人生活安宁权纳入一般人格权,可能导致私人生活安宁权的泛化。一些学者不赞成在民法典中规定个人生活安宁权,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私人生活安宁的内涵较为宽泛、难以界定,将其确认为一种人格权可能会不当妨害和限制他人的行为自由。事实上,将私人生活安宁权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畴,通过隐私权的保护规则尚可以对个人生活安宁权的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定,而将个人生活安宁权纳入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因为一般人格权以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为内容,内涵较为宽泛,如此不利于明确限定私人生活安宁的内容,更不利于保护个人的行为自由。

  (二)个人生活安宁权仍然属于隐私权

  从比较法上来看,自沃伦和布兰代斯提出私生活安宁权之后,美国法采纳了大隐私的概念,将私生活安宁权作为隐私权的内容。1960年,普洛塞(Prosser)教授在其著名的《论隐私权》一文中,进一步对侵扰他人安宁的侵权责任作了详细论述。他在总结以往二百多个判例的基础上,不仅对隐私权进行了重新定义,而且将隐私权概括为四种类型,包括侵扰个人生活安宁、公开披露私人事实、造成公众形象的丑化、盗用他人姓名与肖像。就第一种类型即侵扰个人生活安宁而言,其包括窃听私人电话、跟踪尾随他人、偷窥他人行动等一切足以干扰他人私生活安宁的行为。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2版)采纳普洛塞教授关于隐私权的定义,并从四个方面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该重述确认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侵害隐私包括四种类型:一是不合理地侵入他人的隐私(intrusion upon seclusion);二是窃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appropr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三是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的私生活(publicity given to private life);四是公开他人的不实形象(pulicity given to unreal image)。Prosser曾经抱怨其关于隐私的四种分类并不存在共同点,因而隐私本质上构成了一种集合性的概念。但保护私生活安宁历来是美国侵权法的重要内容。美国《威斯康星州制定法》第895.50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在一个理性人看来是私人的地方,作出了一个极具冒犯性的侵扰行为,且该行为具有可诉性,此种行为就属于侵扰他人安宁的侵害隐私的行为。”这可以说是对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的明确定义。

  美国法上关于隐私权的概念特别是私人生活安宁的界定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重要影响。判例学说也时常将隐私权称为忘却权(right to oblivion),或者说是被遗忘的权利。此种权利允许个人享有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发展个性所必要的安宁和清静。《法国民法典》第9条规定:“任何人均享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在不影响对所受损害给予赔偿的情况下,法官得规定采取诸如对有争执的财产实行保管、扣押或其他适于阻止或制止妨害私生活隐私的任何措施;如情况紧急,此种措施得依紧急审理命令之。”法国学者Raymond教授认为,依据法国的司法判例,《法国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私人生活”的范围是:家庭生活、感情生活、亲密的肉体关系、财产生活、具有私人性质的回忆录以及宗教生活等。由此可见,法国法上私生活的概念实际上类似于美国法上隐私权的概念,其中包括私生活安宁权。如前文所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指出,个人享有人格尊严、肖像权、对自己的言语的权利以及包括私密和独处在内的隐私权。隐私权是德国宪法所保护的人格尊严的具体体现。因此,从比较法来看,私人生活安宁是包括在隐私权之中的。

  上述比较法的经验表明,以隐私权涵盖私生活安宁权是人格权法发展的重要趋势。在比较法上采取此种做法的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从隐私权概念产生之日起,其就包括私生活安宁权。在现代社会,隐私的概念日益宽泛,其中包括对私生活安宁和私密信息的保护。例如,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私生活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无法给出一个详尽无遗的定义”,但私生活保护权至少包括自我决定的权利、个人行动自由、个人发展权、与他人和外界建立并维持关系的权利等。另一方面,以隐私权涵盖私生活安宁权,可以通过隐私权制度保护私生活安宁权,更有利于法律规则的适用。

  虽然我国人格权法中隐私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其范围没有美国法、法国法上隐私权的范围宽泛,但其历来涵盖了对个人生活安宁的保护。从我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人格权编的规定来看,其不仅保护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与私人信息,而且保护不具有私密性的私人活动、私人生活安宁等。例如,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812条第5项规定,禁止“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生活安宁”。从草案的规定来看,我国法上的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不限于具有非公开性的私人空间、私人信息等,完全可以将私人生活安宁涵盖在内。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之所以以隐私权涵盖私生活安宁权,主要是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这种做法不仅符合比较法上的发展趋势,而且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在我国,自《民法通则》确认人格权制度以来,在法律上就不存在独立的个人生活安宁权,许多案例实际上是将个人生活安宁权包括在隐私权之中的。

  第二,个人生活安宁权与一般隐私权一样,都属于公共利益以外的私人生活事务,因此,私生活的共同性决定了生活安宁权可以归入隐私权的范畴。虽然我国法上的隐私权并不像美国法、法国法上隐私权的概念那样宽泛,但如果将其制度功能定位为维护个人私人生活的安宁和私人信息不被非法披露等,则生活安宁属于私生活的组成部分,应当属于隐私权的范畴,个人生活安宁和隐私均可以统摄在私生活的范围内。

  第三,单独将个人生活安宁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加以规定,还可能遇到如何界定其内涵和外延的问题。例如,何为“安宁”?如何认定安宁利益受到侵害?诸如此类的问题均难以准确界定,这不利于保护个人的行为自由。一些学者不赞成规定私生活安宁权,认为其范围太含糊,是不确定概念,无法界定其内涵和外延;将私人生活安宁权单独规定出来,在权利边界的划定上可能存在问题,可能导致私人生活安宁保护的泛化。这一观点不无道理。从维护他人行为自由的角度出发,不如将个人生活安宁权归入隐私权的范畴。

  第四,将个人生活安宁权纳入隐私权的范畴,就可以借助于隐私权保护的成熟规范保护个人生活安宁,而无须另行制定规范,这也有利于法律条文的简化。当然,将个人生活安宁权包括在隐私权之中,并不意味着侵害个人生活安宁仅是侵害隐私权的一种方式,民法典人格权编应当将个人生活安宁作为隐私权的一项内容予以正面规定。

  (三)个人生活安宁权是一种特殊的隐私权

  一般隐私是指自然人对其私人活动、私人信息等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披露和干涉的状态。此处所说的“隐”,是指私人生活或私人信息不愿为他人知道,不愿向社会公开。此处所说的“私”,是指与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表现为既无害于社会也无害于他人的私人生活。而私人生活安宁主要强调私人对其私生活享有一种不受他人非法打扰、非法干涉、非法窥视的权利。私人生活安宁是一种特殊的隐私权,即便将其纳入隐私权之中,也应当看到其与其他隐私利益之间的区别。具体而言,需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差异。

  第一,客体不同。一般的隐私强调相关利益的非公开性,注重其隐秘性,只要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不愿意为他人所知道的事务,均应当属于隐私权的范畴。但就私人生活安宁而言,其主要是指个人的住宅安宁、其他私人空间安宁、通讯安宁、日常生活安宁等。一般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利益(应当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受非法刺探和披露的隐私利益),安宁生活权的客体则是安定宁静、不受骚扰的生活状态。一般的隐私利益侧重于强调私人性和非公开性,私人生活安宁则侧重于强调私人性和安宁性。例如,侵害或妨害私生活安宁包括:行为人非法采用各种方式刺探、窥探他人隐私,打扰他人正常的生活安宁,或者搜查、进入、窥视他人住宅等私人空间。特别是在现代社会,有的行为人利用高科技手段,如针孔摄像机、窃听器、网络摄像头等偷窥他人,是构成隐私权侵害的典型形态。在采用上述手段收集他人私密信息但并不公开的情形下,只要收集行为构成对他人生活安宁的侵害,就应当认定该行为构成对个人生活安宁权的侵犯。

  第二,内容上存在区别。由于一般隐私权的核心在“隐”,是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的私人信息、场所等,所以一般隐私权的内容就是禁止他人非法收集、公开自己的信息,主要体现为禁止公开或披露。但对私人生活安宁而言,其内容并不涉及公开的问题,而体现为对个人私生活安宁的尊重。私生活安宁权在内容上主要包括排斥他人非法窥探个人私人事务、非法闯入个人私人空间、非法侵扰个人生活安宁,而非将个人私生活秘密和私人信息非法公开。当然,一般隐私权与私生活安宁权之间也可能有一定的交叉,例如在泄露个人信息的情形下,行为人非法收集他人的信息之后不断通过电话、垃圾短信骚扰他人,既非法公开了他人的隐私,也影响了他人私人生活安宁。但是,从权利的内容本身来看,二者还是有一定的区别。

  第三,侵害的方式不同。对一般隐私的侵害而言,原则上主要是以公开的方式披露他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即公开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信息。就侵害一般隐私权的方式而言,主要是非法收集和披露他人不愿对外公开的隐秘信息。但是,对生活安宁的侵害并不一定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也不一定涉及“秘密”的问题,其主要反映的是权利人不希望自己的生活遭受他人的打扰和侵扰,这些侵害方式主要采取偷窥、尾随、跟踪、窃听、刺探、电话和短信骚扰以及不可量物侵扰等方式展开。严格来讲,只要实施了窥视、窃听、刺探等行为,无论是否获得他人的私生活秘密,都构成对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侵害,即使并未将所获得的信息予以公开,也构成对隐私的侵害。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实施窥视等行为,即便其出于好奇而窥探他人隐私,只要打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就可能构成侵害生活安宁。此外,依据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812条第5项的规定,“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生活安宁”,构成对他人生活安宁权的侵害。因此,对一般隐私的侵害不一定通过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进行,对个人生活安宁的侵害则经常是以借助于通讯工具的方式实现的。

  第四,免责事由不同。对一般隐私权的侵害,如果没有向第三人公开相关的私人信息,则可能被免责;对个人生活安宁权的侵害而言,只要行为人侵扰了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则不论其是否公开相关的私人信息,均构成对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侵害。此外,基于正当的舆论监督等事由,可能需要收集和公开个人的私人信息等,因此,一般隐私权的保护可能需要妥当处理隐私保护与舆论监督等之间的关系。对生活安宁而言,从实践来看,侵害私人生活安宁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借助于通讯工具恶意侵扰他人,其与舆论监督等并不存在直接关联。


 三个人生活安宁权的客体


  (一)个人生活安宁权客体的特征

  沃伦和布兰代斯将个人私生活安宁权表述为“个人独处的权利”,此种表述会不当限制个人生活安宁的范围,因为个人独处的内涵较为狭窄,无法涵盖所有私人生活安宁的情形。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私人生活安宁的范围在不断扩张,其客体范围也十分宽泛。具体包括:一是住所、居所或者其他个人空间的安宁,免受物理性的侵入;禁止私闯民宅、擅自进入他人的办公室、汽车内等;禁止用高倍望远镜或安装监控探头,非法偷录、偷拍他人的私人空间。二是正常生活的安宁,包括禁止尾随、跟踪他人,禁止偷窥、偷听、偷录和偷拍他人具有隐私性质的谈话、对话和活动,并因此使他人的安宁生活遭受妨害。禁止采用电话、短信骚扰他人,以致妨害他人的生活安宁。安宁包含个人生活的安宁和家庭安宁等。三是通讯自由。此处所说的通讯不同于通信,它不仅包括个人通信的信件不受他人非法拆阅,还包括个人通讯不受他人非法打扰。例如,禁止非法拦截、窃听、屏蔽、侵扰他人正常的通讯,禁止非法侵入他人的邮箱、收集他人的信息等。个人生活安宁的客体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它是一种维持个人私人生活安稳、宁静状态的利益。此种利益实际上是私生活的组成部分,正是因为这一原因,生活安宁与隐私权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此种利益纯粹属于私人生活,无损于社会和公共利益。恩格斯曾说:当个人隐私与重要公共利益发生联系时,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因此,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能需要对个人私人生活安宁的保护进行必要的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就不再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范围之外,行为人侵扰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仍应当构成对他人私人生活安宁权的侵害。

  第二,它主要体现为一种精神利益。个人生活安宁权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性的人格利益,其核心是一种安宁利益,其功能在于维持个人私人生活安定、宁静的状态。生活安宁权不同于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的人格权,在私生活安宁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损害的认定、损害的计算规则等均不同于物质性的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形,而且行为人侵害他人私生活安宁权并不当然侵害他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因此,不宜通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对个人生活安宁提供保护,否则,个人在主张权利时还需要证明身体、健康等方面的损害,这就不利于对此种权利的保护。当然,如果侵害个人生活安宁同时导致个人身体权、健康权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以身体权、健康权受损为由向行为人提出请求。从这个意义上说,生活安宁权并不是物质性的人格权,而应当属于精神性的人格权。

  第三,此种利益具有一定的受限制性。生活安宁本身是一个主观性较强的概念,每个人对其认识并不相同。对此种利益的认定标准应当具有客观性,而不能根据个人的主观意愿进行判断。因为有的人对生活安宁的追求较高,哪怕是轻微妨碍都难以忍受。例如,有的人对楼上住户的任何走动都无法忍受,如果将此认定为生活安宁,就可能对其保护过于宽泛。但如果楼上住户故意在房间走动,尤其是经常半夜故意走动,造成对邻居生活安宁的侵扰,超出了一般人的忍受程度,就可能构成对他人生活安宁的侵害。从比较法上来看,对于行为人非法骚扰他人,通常要求理性人达到无法忍受的程度,即合理的理性人在此情形下也难以忍受被告所实施的行为。美国学者Prosser曾经指出,在有些情形下,行为人事实上的骚扰行为必须是为一个合理的理性人所高度反感的行为,如果一个理性人对此并不反感而只是原告对此高度反感,则不应当构成骚扰。在Melvin v. Burling案中,法官认为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责任应当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侵入或者刺探他人的住所、居所;二是行为人的侵扰行为是令一个有理性的人深感被冒犯的行为(the intrusion must be offensive or objectionable to a reasonable man);三是行为人侵扰的事项应当是具有私人性质的事项;四是行为人的侵扰行为引起他人的痛苦或恼怒(anguish and suffering)。对于一个合理的人是否高度反感,应当结合当时的环境予以考虑。例如,对于一方向另一方发送多条短信或微信表达自己的爱意,一般人可能认为这属于正常的举动,即使原告无法忍受,也不宜认为构成对他人安宁的侵扰;但如果在另一方拒绝后仍然纠缠不休,则可能构成侵害他人生活安宁。因此,对侵害生活安宁的行为应当结合具体的实践和场景加以判断,并考虑行为人实施骚扰行为的次数、强度、程度等因素。

  就客体而言,隐私包括生活安宁和生活秘密。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隐私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张,包括私人决定等权利,但从其最为核心和普遍的内容来看,仍侧重于对私人秘密和私人安宁的保护。同时,隐私的内涵也受到个人生活的特定区域、生活习惯、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并因这些因素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例如,生活在农业社会的人与生活在工业社会的人对隐私的理解是不同的。这就决定了对隐私的内涵以及保护的程度都需要采用一种合理期待的标准进行衡量。也就是说,对隐私的侵害常常很难有客观的评价标准,哪种情况侵害隐私,哪种情况不构成侵害隐私,需要根据社会习惯、合理人的标准等因素进行判断。在这一点上,侵害隐私与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

  (二)个人生活安宁权客体的具体类型

  1.私人住宅安宁

  住宅安宁即个人的住宅不受他人打扰,任何人不得经常无故敲门或者在室外半夜喧哗等。我国司法实践也对个人的住宅安宁加以保护。例如,在“泄露业主住址案”中,法院指出“公民的住址属于公民的个人信息,公民的个人信息在本人不愿意公开的情况下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对于私人所有或者占有的住宅空间,任何人不得非法打扰。传统观点认为,“隐私止于屋门之前”。“住宅是个人的城堡”(a man's house is his castle),住宅是个人所享有的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古老的法律中,住宅是人们遮风避雨的场所。在习惯法中,即使是债权人也不得闯入债务人的房屋讨债,而只能等在屋外要债。《汉谟拉比法典》第21条也有禁止他人非法闯入住宅的规定。在现代社会,无论是个人自有的房屋,还是其通过租用、借用等方式占有的房屋,都属于个人的住宅空间。对该财产中空间的支配,形成个人的隐私。侵入他人的财产,就侵害了他人支配的空间,从而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即便是公众人物,对其纯粹的私人空间也享有隐私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闯入其私人所有的、合法占有的房屋以及其他空间,不得非法对其个人空间进行搜索、搜查、窃听,否则构成对个人空间隐私权的侵害。例如,某地发生的民警闯入他人房间干涉夫妻看黄碟一案,就涉及对个人空间隐私权的侵害。空间隐私权概念的发展突破了传统上把空间作为有形的财产予以保护的模式,使得对私人空间的保护方式从财产权保护延及隐私权保护,这本身是法律上的进步,体现的是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尊重。

  2.个人住宅以外其他私人空间安宁

  传统的私人空间主要局限于住宅空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现代社会出现了网络虚拟空间,从而产生了网络虚拟空间的法律保护问题。由于个人生活所能支配的私人空间范围在不断扩大,在住宅空间之外还发展出来了其他的私人空间类型。例如,个人办公室、汽车、游艇、旅馆的房间、旅客行李、学生的书包、口袋、日记甚至个人的电子邮箱等网络虚拟空间等,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均属于私人空间的范畴。行为人侵入他人私人空间,即可能破坏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除此之外,公共场所中也可能存在私人空间的保护问题。现代空间隐私的发展表明,空间隐私逐步突破私人住宅而扩及公共空间。私人空间还可能及于住宅之外的公共空间。这种私人空间包括临时被使用的公用空间,如公共电话亭、公共卫生间等,这些空间同样属于私人空间的范畴。空间隐私除个人合法占有的房屋之外,还包括个人在公共场所中合法支配的空间。虽然在通常情况下,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不属于绝对的私人空间,但不排除这些场所具有相对的私人空间的性质。在这些私人空间中,个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偷窥、偷录、偷拍他人的私人活动,否则构成对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侵害。例如,雇主不得在工厂的公共卫生间安装探头偷拍、偷录员工行为,也不得在他人办公室安装微型摄像机偷录他人的活动。

  3.日常生活安宁

  个人对自己的正常生活享有不受他人打扰的权利。这种生活安宁不仅包括个人的日常生活安宁,而且包括个人家庭生活安宁。基于此种权利,个人对保持其正常的生活安宁的状态享有一种权利,并有权排斥他人的窥视、跟踪、尾随以及其他形式的非法打扰。

  4.通讯安宁

  通讯安宁是个人通讯不受他人打扰的状态。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深刻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现代生活的基本方式,但与此相伴而生的是,短信骚扰、电话骚扰、网络垃圾广告的骚扰等越来越多地影响人们的生活,严重影响人们的通讯安宁。因此,在现代社会,通讯安宁已经成为个人重要的人格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德国法在司法判决上承认个人的“不知情权”(Recht auf Nichtwissen),如果强行向他人的信箱中投递广告,则构成强制他人接收信息,个人享有拒绝获得信息的权利。基于此种权利,发送信息的人应当为被发送人提供选择接收信息与否的机会,被发送人有权要求把自己的名字删除出群发名单,经拒绝后继续发送的,发送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从实践来看,典型的侵害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是电话骚扰行为。在现代社会,短信、微信骚扰问题逐渐为社会所关注,因为此类行为严重打扰了个人的生活安宁。尤其是不少诈骗电话、诈骗短信,不仅严重影响个人的私人生活安宁,而且可能给受害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例如,在“李跃娟与沈英琴侵扰生活安宁纠纷案”中,被告于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1月6日夜间频繁向原告住宅打骚扰电话,严重干扰了原告和家人的正常生活,原告由于休息不好而紧张失眠并影响了工作。法院认为,被告在长达9天的夜间,陆续对原告进行电话骚扰,侵扰了原告休息、生活安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如,在“罗某诉某保险公司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非法收集、利用原告个人信息,多次致电原告推销车辆保险,侵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又拒不说明如何获取了原告个人信息,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


 四民法典人格权编应在隐私权中规定个人生活安宁权

  个人生活安宁权作为一种特殊的隐私权,是否应当在人格权中予以特殊规定,对此一直存在争议。2017年11月15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推出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民法室室内稿)第41条规定:“自然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自然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第43条规定:“未经自然人同意或者请求,或者自然人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广告等商业性信息。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等商业性信息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等商业性信息的,不得影响自然人正常使用网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信息的,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这两条实际上保护的是个人的通讯安宁,但因各种原因,后来的民法典分编草案一审稿中将这两条删除了。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812条第5项规定,“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生活安宁”,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这就以简略的方式规定对生活安宁的保护。

  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规定来看,其并没有单独规定私生活安宁权,但从解释上看,实际上是将个人生活安宁权包括在隐私权之中的。因为一方面,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811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隐私是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等”,该条在正面界定隐私权时,使用了“等”字这一开放式的表述,使得其可以涵盖个人生活安宁的权利。另一方面,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812条的规定来看,采用“短信、电话等方式”妨碍私生活安宁,将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这实际上是从反面禁止的角度肯定了私生活安宁应当包含在隐私权之中。此种模式与比较法上的隐私权概念类似。但问题在于,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将生活安宁作为一种法益单独规定,所以生活安宁是否应为隐私权的内容,仍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尤其是正面列举的三种类型(“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主要强调的是私密性,而这一特点与私人生活安宁的特点是不太相符的。按照同类解释规则,“等”所包含的类型应当与前面列举的类型相似,而私人生活安宁与前面列举的三项内容差距很大,所以在解释上确实容易导致误解,使人误以为隐私权的概念排斥了个人生活安宁这一重要内容。

  事实上,单独从反面排除不法侵害行为,仅能部分地起到损害排除的功能,而无法起到正面确权的作用;只有从正面确认私人生活安宁的人格利益性质,才能更好地保护权利人。例如,跟踪、尾随他人,甚至在公众场所跟踪、尾随他人,也可能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但可能给受害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紧张、不安,侵扰其生活安宁。对此,权利人应当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请求法院颁行禁止令,禁止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只有从正面确认私人生活安宁的人格利益性质,才能为权利人主张人格权请求权、及时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提供基础和依据。尤其应当看到,私人生活安宁是个人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保护人们的安全、安宁是法律的重要目的,因此,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人格权编确有必要将生活安宁作为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


推荐阅读

- 向上滑动,查看完整目录 -


《中州学刊》2019年第7期法学要目


【法学研究】


1.生活安宁权:一种特殊的隐私权


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生活安宁权是20世纪初产生并得到发展的概念。该项权利不仅是一种私权,而且是一种人格权,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中加以规定。该项权利不宜作为一般人格权,也不宜作为与隐私权相分离的单独人格权,而应将其视为隐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个人安宁利益又与其他隐私利益存在区别,其客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而可以将其作为特殊的隐私权。我国民法典应当在人格权编的隐私权部分明确规定生活安宁权。


关键词:生活安宁权;民法典人格权编;隐私权


【民法典分则编纂中的物权立法笔谈】


2.《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的体例与条文评述


作者: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编纂工作研究小组、咨询委员会;中国法官协会)


3.《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对若干重点问题的回应


作者黄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


4.民法典如何对待物权法的结构原则


作者: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


5.民法典物权编的公私法治理问题思考


作者:袁雪石(司法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协调处)


6.绿色能源革命背景下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制度路径


作者:田其云(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面临财政补贴困境和保障性收购制度困境。在绿色能源革命背景下,要引入民间资本解决可再生能源技术研发和开发利用的资金需求问题,提升可再生能源在能源结构中的比例,落实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最重要的是要调整固定电价制度,以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度重构《可再生能源法》,在可再生能源配额制的 基础上设计可再生能源绿色证书交易机制。可以通过对化石能源发电商、电网企业、大型能源消费企业课以强制性配额义务,对投资可再生能源的企业进行绿色证书管理,在市场机制下培育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活力。


关键词: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强制性配额义务;可再生能源绿色证书




《中州学刊》是河南省社会科学院主办的综合性人文社会科学类国际学术交流期刊。《中州学刊》系国际学术交流期刊,是中原学术交流的窗口,其发行范围遍及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远及东南亚、日本、欧美等地。《中州学刊》立足河南,面向全国,放眼世界,注意研究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刊载人文与社会科学研究的最新成果,具有鲜明的中原文化特色。《中州学刊》以“崇尚科学、追求真理、提倡原创、打造精品”为办刊理念,广集百家睿智,编发精品力作,弘扬中原文化,关注学术前沿。《中州学刊》是国际学术交流期刊,是中原学术交流的重要窗口,发行范围遍及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远及东南亚、欧美等地。


责任编辑:郇雯倩

审核人员:张文硕

往期精彩回顾

百万法律人都在用的北大法宝详细介绍!

王利明:谈民法典合同编总则若干重大疑难问题

王利明:论侵害人格权的诉前禁令制度

王利明:总分结构理论与我国民法典的编纂 

王利明:论受害人自甘冒险

王利明:情事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客服 | 法小宝

微信 | pkulaw-kefu

微博 | @北大法宝


点击相应图片识别二维码

获取更多信息

北大法宝

北大法律信息网

法宝学堂

法宝智能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