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东燕: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体系性控制 | 清华法学202002
【作者】劳东燕(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清华法学》2020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刑法解释的功能化与实质化,是由刑法追求自身的社会功能所致,体现的是刑法体系的应变性的面向。对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体系性控制,在价值面向上涉及刑法体系的自主性与应变性的关系处理,在方法论上涉及融贯性与合目的性的相互制约。在体系的概念经历演变之后,体系性思考不仅指向逻辑上的无矛盾,而且指向内在价值评价上的无矛盾。体系性思考的基本要求是融贯性。在刑法解释中,为实现融贯性的作业,除特定的刑法法条内部需要保持协调外,不同的刑法法条之间也需要达成协调。同时,融贯性要求也指向刑法的外部,要求实现刑法法条与其他法部门(包括宪法)的协调。在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时,应当根据刑法法条与相应部门法法条的关系性质,来确定相应的概念是做相同的理解还是做不同的解读。在刑法领域,合宪法性解释意义上的宪法案件可分为两类:一类旨在确保国家履行保护义务,另一类旨在限定刑法解释的边界。应当根据宪法案件的不同类型,来实现刑法法条与宪法性规范之间的协调。关键词:体系性思考;融贯性;功能论;合宪性解释;实质解释
一
从概念式的外在体系向原则式的内在体系的转变,蕴含着法解释论基本范式转换的契机与动因。这也为哲学诠释学对法律解释论施加影响提供了现实的作用路径,解释者正是通过实质性地参与对内在体系的构建,而使自身的主体地位获得正式的承认。在一个概念式的外在体系中,解释者只是作为立法者的传声筒存在;及至利益法学兴起,尽管从实际效果而言,解释者开始分享原先归属于立法者的权力,但这种分享仍是隐秘的,有意无意地被掩藏在立法者的阴影之下。一直到哲学诠释学进入法解释领域,解释者才终于摆脱传声筒的角色,而有资格作为独立的主体参与到解释的过程之中。
(一)法官角色与法律适用的观念转变
在哲学诠释学看来,文本建立语境的方式不仅仅要依赖于文本系统的自足性,还强调解释者本人与文本共同构成解释的语境,解释者本人的主观因素作为解释过程中的前理解结构参与到解释的语境中来;解释学循环的过程因此不只是一个文本内部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循环过程,还是一个解释者在文本整体与部分的循环往复过程,是解释者在理解的辨证循环过程中不断修正前理解、不断加深理解的过程。正是解释者视域的参与,使得内在体系保持认知上的开放成为可能。在具体个案中,解释者通过将当下合理的价值判断引入内在体系,得以对内在体系的校正与演化做出自身的贡献,最终使制定法具有适应不同时代与环境的能力。当人们强调从现在而不是从当时出发来解释,认为解释者处在比历史上的立法者自己所作的理解“更好地去理解”制定法的境地之中时,其正是在前述意义上来定位解释的功能。
体系概念内涵的演变,不仅表征着法官/解释者的角色经历深刻的变化,也意味着对法律适用过程本身有了全新的理解。新的体系思想在影响人们对规范性质的认知的同时,直接改变了法律适用的观念:具体规范被认为只是庞大的、具有整体统一性的和计划性的法律秩序的基本粒子,不能与法律和整个法律制度相分离。对于需要调整的生活领域而言,一切具体的法律规范都超越了自身,而指向一个可以推测的整体方案,即“价值评价计划”。从这个意义上说,具体法律规范部分包含了“超越其上的”立法的正义观。因此,在解决“个案”时,法律适用并不是(简单地)寻找答案,而是如何从整个法秩序出发来对该“个案”做出评价。亦即,司法并非单纯理解性的认识活动,而是法官依据整体的内在价值秩序而展开实质评价的过程。
与之相应,所谓法官受法律约束,不仅指法官要适用具体的法律命令,还包括法官必须遵守制定法背后的整个价值秩序,保护制定法认为值得保护的利益的整体。换言之,法官应受双重的拘束:一是制定法的形式,二是制定法体现的价值判断。就前者而言,它意味着,实质导向的功能主义分析不能脱离基本的形式化要求而“裸奔”,法官从事功能性判断不等于走向形式虚无主义;毕竟,功能维度的理想裁判方案需要转换为基于法律文本的形式化解释方案,才能获得权威的外在表达和具体实现。基于此,法官不仅需要关注法律的功能维度,也必须对法律的形式维度保持必要的敏感。就后者来说,它意味着法官在个案解释中所做的实质的价值判断,需要以尊重立法者所做出的利益安排为前提。也即,法官在确定目的时,只能在立法者所作的第一次价值选择的范围内,进行司法层面的第二次选择,前者在法律修改之前恒定不变,而后者则仅仅旨在根据社会的发展和个案情况进行“微调”。法官是在系统的语境下运作的,他的裁定必须融入该系统;职是之故,法官必须确保变化是有组织的,发展是自然、渐进的。
(二)体系性思考区别于体系解释方法
鉴于体系性思考与作为解释方法的体系解释之间既存在内在关联又存相异之处,在此,有必要对二者的关系作交待。最初提出体系解释的方法时,所谓的体系,指的是抽象概念式的外在体系,故而,早期的体系解释是以概念之间的差异与相互指称为前提,以追求法律概念在文义上的协调与形式逻辑的自洽为自身的首要任务。依据当代的评价法学,所谓的体系解释,乃是立足于开放的内有体系而追求价值评价上的融贯,体系解释于是与目的解释扯上关联,且几乎就等同于目的解释。“因为每一个法律规范,当它们大部分承担着与其他规范一道实现具体的目的,最终补充其他规范这一任务时,在意义上关系到整个法律程序,它们主要是目的性的,所以,体系解释很少可以与目的解释分开。它作为体系解释很大程度上同时又是目的解释。”
随着体系解释的依据从外在体系向内在体系的转变,体系解释的任务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其任务从在上下文的文义脉络中追寻确定性的含义,转化为在体系上把握既有有效的价值标准,通过协调性的解释实现法律秩序上的评价统一。不过,尽管学理上不乏重构体系解释的主张,由于传统的解释方法理论在当代仍然具有很大的影响,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被认为属于不同的解释方法,故对体系解释的理解在习惯上还是停留于其早期的内涵,侧重于形式逻辑层面的要求。一般认为,体系解释是要求将个别的法律观念放到整个法律秩序中去考察规范的内在关联,包括如下要求:无矛盾的要求;不赘言的要求(每个法规范都应具有自己的适用范围,需避免使某些规范成为多余的规定);完整性要求(法律不应含有规范漏洞);体系秩序的要求(法律规定的编排都是有意义的)。由于偏重于形式逻辑层面的要求,这样的体系解释,其制约作用自然比较有限。正是基于此,普珀教授才会提出,对体系解释的检验,显示此种论据相当薄弱,因为其是以有疑问的前提(关于制定法的质量与功效)作为基础。对于此种现象,拉伦茨也曾有论及,他认为法学方法论上,人们虽已一再主张法律判断涉及价值判断,但总还囿于传统,将体系因素与目的因素相区分,将体系等同于抽象概念所构成的体系。
归结而言,通常作为解释方法的所谓体系解释,本身便是体系性思考的产物。但是,它侧重于强调,对个别条文的理解要着眼于其在整个刑法框架(或是整个法秩序)中的地位来展开,意在表明部分只有放在整体之中才能获得准确的理解。从体系解释的要求来看,它偏重于形式性的指涉,核心的内容是规范之间在逻辑上的无矛盾性。就体系性的思考而言,逻辑上的无矛盾性只是其初步或是最低层次的要求,它还进一步蕴含其他的要求,在内容上较体系解释要丰富得多。它不仅包含形式逻辑的要求,也包含实质价值判断的要求;不仅包含整体与部分之间的解释学循环的内容,也包含解释者与文本之间的解释学循环的内容。因而,体系性思考并不只是借助体系解释的方法,它也通过目的解释、文义解释与历史解释来体现。
(三)刑法解释中融贯性要求的具体化
在厘清法律适用的观念变化后,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体系性思考的控制功能究竟对刑法解释提出了什么样的要求?由于体系概念包含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两个意义面向,若是期望将体系性控制的要求予以具体化,便需同时考虑两个面向。对刑法解释而言,这两个面向涵盖形式制约与实质制约的双重因素,故有必要对体系性思考的基本要求做必要的交待。
体系性思考的基本要求是融贯性。融贯性概念由两部分要素组成:在消极面上,意味着连贯性这种无逻辑矛盾的要求;在积极面上,意味着体系要素之间的积极关联,这种关联不仅是效力上的衍生关系,也包含着评价上的相互支持和证立。相应地,融贯性的要求包括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连贯性。连贯性要求体系在逻辑上能够自洽,不能存在有明显冲突的法律规范;第二个层次是体系的融贯,它不仅要求法律部门与具体制度内部的各个制定法、判例、习惯法与教义规范之间建立评价上的积极关联,也要求各个法律部门及法律制度与宪法部门及制度之间建立评价上的积极关联,在实质评价上与后者保持一致。第三个层次是理念的融贯,它指的是用以证立法律体系的价值基础的融洽一致,任何融贯的法律体系的背后,都有一套成熟的政治理论与道德信念体系作为支撑,而这种政治与道德理念往往以一种“高级法”的姿态扮演着法律体系背景墙的作用。融贯性要求的实现,需要综合运用包括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在内的各种解释方法,尤其是依赖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这是由体系概念的两个面向所决定的。
结合融贯性的三个层次要求,刑法解释中进行功能性考量时需要注意四方面的问题。
首先,刑法适用不是单纯的认识性或发现性的活动,而涉及价值评价与体系化构建的过程。这是确保融贯性要求得以实现的认知性前提。
传统的认识论哲学建立在自然主义科学观的基础之上。这种认识论哲学认为,主体与客体、事实与价值是截然二分的,主体能够摒弃任何主观的价值前见来认识客体,从而可以穷尽对客体属性的认识而达致真理;受此影响,主客二分的认识论图式也被简单照搬到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来。按主客二分的图式,由于刑法适用只涉及认知与发现客观存在之本体的过程,整个适用过程于是就变成单纯的找法活动,是作为涵摄过程而存在,根本不具有对法条进行解释的空间。如此一来,司法者也便没有必要展开所谓的融贯性的思考。可见,只有认为刑法适用中内在地蕴含解释的环节,而解释不只涉及对文本的语言学分析,也是一种实践性活动,涉及利益的具体权衡与价值评价,涉及司法者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才会面临必须遵循融贯性要求的问题。融贯性要求的提出,乃是以对司法角色的双重期待作为前提:其一,由于立法仅提供基本的框架,充其量只完成了部分体系化的工作,如何在一般性的框架内,通过解释而使得整个法律体系更为完满和融贯,是裁判者的基本作业。其二,由于法律始终面临适应社会环境不断变化的需要,司法不得不承担起努力弥合法律与生活的差距的职责。对司法角色的这种定位,意味着承认法官有权以其所认为的价值判断,来参与和推进对法律体系的融贯化作业。
其次,必须立足于法条,尊重相关条文的文义表述。这是确保融贯性要求得以实现的知识论前提。
法律无法脱离语言而存在。语言不只是交流的工具,而就是存在的本质。法律的存在与客观事物的存在,不同之处便在于,法律是通过语言表述出来的。所有权、股份公司、专利、法定继承等现象,都不是在法律之外客观存在的实体,而是由法言法语构成,是观念上的一种拟制,离开话语,离开议论,就根本没有法律可言。脱离法条的语言而任意展开意义的引伸,便不再属于解释,自然也就谈不上合乎融贯性要求的问题。因而,刑法解释时,需要遵循语言逻辑的基本要求,尊重语言在特定语境中的通行内涵。
此外,无论如何看待判决或解释结论得出的过程,也无论是否承认促成判决或解释结论的因素与支持结论正当化的因素可能有所不同,要使之具备起码的正当性,至少必须看上去是从法律文本中得出的结果,也就是必须表明受到规则的拘束。规则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它的表述事关重大,正是这个特征使得规则之所以是规则;规则的文字本身就很重要,它不只是一扇通往其背后正当化依据的透明玻璃窗。尊重法条的文义表述,是基于是规则之治的要求,也是形式理性所使然。法律无所不在的形式性,亦即,即使在某些情形中会导致不正义也要认真对待规则和规则文字的倾向,成为区分法律与许多其他决策方式的标准;因而,司法并不追求通盘考量之后得出的对于当下个案来说是最公平或最睿智的决定,它关注的通常只是一般性规则和原则的充分运用。
再次,必须将待解释的具体法条放在整个法体系中,遵循其价值秩序的内在一致性要求。这是确保融贯性要求得以实现的关键所在。
法律体系不只是一个语言体系,更是一个规范体系。作为规范体系,法律不仅存在效力上的位阶性,也构成具有整体性与内在一致性的价值秩序。这意味着,在解释特定法条时,除语言方面的考虑之外,还应进一步遵循规范性的逻辑。这也是为什么有论者会提出,刑法规范的解释,应同时考虑法条的语言意义范围与法条的规范意义范围,前者取决于法条在语义学上的意义域及其具体运用,后者是指法作为体现特定价值判断的“作品”,其规范性评价所可能覆盖的范围。揭示法条之间的意义关联,阐释法条保护的利益与价值及其在整个价值秩序中的地位,均属于法教义学的任务。
这意味着,作为解释之根据的,从来就不是某个特定的具体法条,而是作为评价统一体的法律制度;任何个案中,法律秩序都是作为价值评价的整体而予以适用,司法者要寻找的根本不是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某个规范的答案,而是整个法律秩序的答案。与此相应,在解读任何刑法规范时,有必要置于统一的法体系中,将之理解为是具有内在一致性的整个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任何具体规范都不独立存在,法律秩序也并非是由像沙滩上互不连接的散沙一样的具体规范所组成。鉴于规范的目的指向的是作为目的统一体的价值秩序中的特定利益或价值,在解读刑法规范的目的时,也便不能只是孤立地考虑特定的具体规范本身。单个规范的目的与其他规范的目的一道服务于刑法的目的,而刑法的目的服从于法体系的整体目的。由是之故,对单一规范的目的的解读,不仅要顾及其他相关条文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还需进一步考虑法秩序的整体目的。
最后,法体系是一个能够进行自我审查与校正的体系,任何待解释的具体法条都必须经受体系的反思性审视,以保证自身存在的正当性。这是确保融贯性要求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
法教义学理论的展开,本身以承认现行法体系的有效性为前提。对法体系展开整体性的批判,属于法哲学的任务与使命。换言之,法教义学一直在体制内论证,不逾越现行法,也不触及现行体制;法哲学则不局限于现行法范围内,而是对现行法采取超越体制的立场。但这不意味着,任何特定的法条只要是出自有权的立法机关之手,便可理所当然地获得正当性上的支持。对实在法有效性的承认,应当被理解为“对实在法(现行法)的体系性”的肯定;据此,单个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意义必须获得体系性的支持,如果实在无法将它安排进一个恰当的体系中,这将成为批评、修正甚至废弃它的有效原因。这意味着,对于特定的具体法条而言,体系概念本身就具有自我批判的机能,能够在内部进行自我审查,并在此基础上实现自我校正。这是一种体系内的自我批判,区别于从体系外部开展的颠覆性的批判;批判的标准并非源自于现行法秩序之外的超越性的道德标准,而是借由对法体系内部之规范、规范意义及其脉络关联的总结、抽象而获得的统合性原则,得以对于争议条款、规范解释乃至法院判决保持一种反思性评价的可能性。基于此,如果特定法条的规范目的或相关的概念存在多种解读的可能,则理应选择与既有法体系的整体价值秩序相契合的结论。若是无论如何都无法使之与整体价值秩序相契合,则有必要通过立法论批判而推动立法上的变革。
在现代的法体系中,合宪性审查是作为自我审查机制的核心部分而存在。实在法体系作为宪法统率下的法体系,其统合性的基本价值大多通过宪法规范来体现。由于“宪法的本质在于为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确立一个统一的规范”,宪法解释不仅对于法律制度中的部分领域,而且对于整体意义上的法律秩序都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而欲使宪法承担起规范整个法律制度的功能,就必须把宪法理解为具有内在统一性的体系。由宪法所构建的客观价值秩序,要求解释者在解释任何实在法的法条时,必须做合宪性的审查与思考。此外,部门法中的一般原则或价值取向即便不具备宪法上的地位,也能发挥类似的作用。无论是偶然防卫,还是为救助他人生命而强制抽取血液或强行摘取器官的行为,抑或是经被害妇女同意的拐卖,之所以不应认为相关行为可阻却违法,便是体系经过自我审查而得出的结论。归结而言,在进行法的续造时,体系思维要求不得抵触法律的一般原则以及由宪法所确立的价值秩序,法官所作的创制性补充必须能够顺利地纳入体系。这体现的是体系性思维对法的续造工作的合理化控制。
在价值取向上,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明显偏重对秩序与安全的保护。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秩序与安全本身是确保个体自由得以实现的基本前提。但这样的价值取向,也必然存在贬抑与威胁个体自由的内在危险。因而,强调对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进行体系性控制,是期望在自由与秩序、人权与安全之间达成适当的均衡。说到底,秩序与安全并非法秩序的终极目标,只是在有助于促进与确保国民自由与幸福的意义上,它们才有存在的意义。秩序与安全仍是手段性的价值,从属于国民的自由与幸福这一终极目标。因而,从实现内在体系的融贯的角度,有必要特别审查两个方面:一是刑法规范所追求的秩序与安全方面的价值,是否对促进全体国民的自由与幸福具有积极的意义。以含混的秩序与安全为名,随意限制个体的自由的做法,缺乏起码的正当性。二是在相应的秩序与安全价值通过前述审查的基础上,对其的追求是否符合比例原则与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是否对个人的基本权利构成不合理的限制。简言之,对刑法解释的功能化的追求,必须在有助于促进国民的自由与幸福,必须经得起法体系对其所做的内部审查。不然,功能化本身便不仅没有推行的价值,而且相当之危险。
综上所述,在刑法解释中,强调对功能论考量的体系性控制,意味着在融贯性要求与刑事政策上的合目的性要求之间,努力构建一种相互牵制的关系。体系性控制蕴含两方面的诉求:一是旨在实现对法的确定性与客观性的保障,二是使实质判断能在体系内部得到反思性的审查。总地说来,刑法解释是要在体系性思考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后果导向的考量,追求正当性与有效性的兼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故,对解释结论的有效性的追求,受到体系融贯性的反制,受到作为整体法秩序的逻辑与价值的双重限定。
当前我国财产犯罪研究中主流理论对于占有与财物的探讨之所以令人担忧,便是因为其过多考虑合目的性,而基本将体系的融贯性要求抛之脑后。主流观点在接受日本刑法理论中规范性占有的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突破财物有体性的存在论边界而对财物作扩张解释,将包括债权在内的财产性利益也纳入财物的范畴,从而导致对以事实支配为基础的一般占有概念的放弃,导致占有的多义性与观念化,最终危及法的安定性与明确性的价值。而实务中的一些判决引发重大争议,包括于欢故意伤害案的一审判决未认定行为的防卫性质,王力军非法经营案的一审判决认定收购玉米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的一审判决认定拥有摆放射击摊所用的枪形物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等,则是缘于司法者在解读相关法条时,既未能遵循体系的融贯性要求,也没有考虑合目的性的因素。
刑法规范之社会功能的实现,要求解释者在解释过程中,对解释结论进行社会效果的预估与评测。因而,后果考察虽然并非教义学体系内部的要素与方法,但它作为一种外在的激扰因素,对解释的过程如何展开以及如何得出妥适的解释结论,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刑法解释论日益鲜明的后果导向的特性,便是功能化思维的直接体现,其理应受到体系融贯性的制约。由于体系的融贯性包含价值与逻辑两个面向,在整个制约机制中,于是会面临如何处理二者关系的问题。
从体系概念中价值与逻辑的基本关系出发,在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时,实现价值融贯性原则上处于优先的决定性的地位,同时价值融贯性的实现以不引发逻辑冲突为必要。一方面,价值融贯性构成逻辑融贯性的基础,并决定后者如何运用;若是价值的融贯性无法确保,逻辑的融贯性便成为无根之木。鉴于价值内容是通过规范目的来体现,这就等于说,具体刑法规范的目的需要置于整体的法价值秩序中经受审查,看它是否与上位的目的相契合。与上位目的相冲突的规范目的设定,因无法通过价值融贯性的审查,解释者必须考虑对目的的内容进行重新的解读。另一方面,逻辑融贯性对价值融贯性具有反制作用,形式逻辑限定了实体价值的可允许解读范围。但凡对特定规范的目的所做的解读,会引发法条内部或法条之间的逻辑冲突,就应当考虑放弃而寻找新的价值内容。倘若价值与逻辑之间的冲突无论如何均难以消除,则说明解释论难以合理解决其间的问题,必须转而求助立法修正的手段。在立法做出修正之前,对相关法条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读。亦即,在价值与逻辑之间无法形成合理的交集时,选择价值优先还是逻辑优先,取决于何种解释结论有利于被告人。
在刑法内部适用融贯性要求,就价值面向而言,要求审查对罪刑规范目的所做的相应解读,是否符合相关章节的规范目的,是否符合刑法的整体目的;从逻辑面向来说,主要是审查法条之间是否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是否导致某些规范成为多余,或者导致不必要的处罚漏洞等。由于只要相应的目的内容处于法秩序所允许的价值范围,立法者就拥有自由决定的空间,这使得解释者对特定刑法规范的目的所做的各类解读,都可能较易通过价值融贯性的审查。此种情况下,甄别何者应当成为优先的选项,便要仰赖逻辑融贯性的出面,通过检验其间的逻辑关系而确定,什么样的目的设定能够通过逻辑融贯性的审查。这意味着,在刑法内部适用体系的融贯性要求时,审查的重心往往会放在逻辑融贯性的面向。也即,在对功能化思考的制约机制中,逻辑融贯性突显而出成为主要的抓手,其对规范目的的选定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构成要件解释,均具有不容忽视的指引作用。尽管如此,在对具体法条进行解读时,一般仍宜先作目的层面的价值融贯性的审查;之后,进一步从法条内部与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入手,检验相应的目的解读是否合乎逻辑融贯性的要求。在此过程中,解释者的目光往往需要在价值与逻辑之间往返流转。只有同时通过价值融贯性与逻辑融贯性双重审查的规范目的,才能用来指导对相关构成要件或法律概念的解释。
对于存在适用争议的刑法条文,此间的解释过程一般是:①基于社会功能的考虑而对法条的规范目的做出假设;②价值融贯性的审查;③逻辑融贯性的审查;④规范目的的选定;⑤逻辑融贯性的审查;⑥根据目的对相关要件或概念做功能化的解释。对此解释过程,有必要说明四点:其一,在目的界定的环节与相关要件或概念解释的环节,均会涉及功能性思维的运用。其二,逻辑融贯性的审查,不仅在确定规范目的的环节具有作用,在展开对构成要件与相关概念的解释时也会产生相应的影响。其三,但凡后一环节无法顺利通过,便需要折返而对先前环节做出反思性的调整;因此,严格说来,刑法条文的解释过程呈现的并非单向的线性思维,而是双向的往返流转的循环。其四,就分则的罪刑规范而言,所谓的规范目的其实就是保护法益的问题,故以下论述对此不再做特别的说明。
对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体系性控制的探讨,显然不能仅流于抽象的层面坐而论道,而需要进一步结合我国的实务。毕竟,在刑法解释中,刑法法规构成其基础与界限;解释的概念本身,便内在地蕴含应当立足于相应立法语境的要求。邹兵建博士指出,当前中国的刑法教义学实际上是德日刑法教义学的中国化,其对中国本土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从而制约了其对中国法律规定的解释力和对司法实践问题的解决能力。诚如斯言。立足于本土的问题来展开教义学的构建有其必要。如前所述,在刑法内部,由于目的层面的价值融贯性的过滤作用较为有限,故可能会更多倚赖逻辑融贯性面向的检验。同时,虽说完整的解释过程会涉及六个环节,但在解释特定的具体条文时,因某些环节不存争议而往往能够径直跳过,只就有争议的环节做必要的展开即可。
(一)特定刑法法条内部的协调
在刑法法条内部达成协调,可谓融贯性作业中的入门性要求。一般说来,只要能够确定其规范目的,法条中的相应概念的理解便可推导得出。就同一特定法条而言,由于其规范目的内在的一致,目的指向上的趋同,势必要求对法条中的同一概念做相同的界定。同时,对同一罪名中属并列关系的款项规定,在提炼与把握其共同的实质内涵的基础上,运用类型学的思维,将相关规定予以具体化。刑法法条内部的协调,存在三种典型的情形。
其一,同一法条中的同一概念,当它针对不同的行为对象时,不应做相异的界定。
以强制猥亵罪中的猥亵概念为例。强制猥亵罪是作为保护个人的性自主权的罪名而存在,对其规范目的基本不存争议,故只需围绕解释的后三个环节,即“规范目的的选定逻辑融贯性的审查相关要件或概念的解释”来做展开。通常认为,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动机,用性交以外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的淫秽行为,司法实务也明确肯定性交的行为属于强奸罪的规制范围,不构成猥亵。然而,若是将猥亵限定为性交以外的其他涉性行为,则强迫与男童发生性交的行为,便既不构成强奸罪也不构成猥亵儿童罪,从而无法予以定罪。问题在于,强制性交比普通的猥亵行为在性质上更为严重。从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原理出发,普通的强制猥亵男童的行为若是构成犯罪,则没有理由对不法程度上更为严重的强制男童性交的行为不予处罚。这意味着,至少在针对男童的情形中,必须将强制性交的行为也纳入猥亵的范围。那么,可否考虑针对不同的对象而对猥亵概念做相异的界定呢?在同一法条的同一罪名中,对猥亵的含义做相异的界定,无论从语言逻辑还是规范逻辑的角度,都无法找到正当理由或根据。更何况,如何界定猥亵的含义,还将影响强制猥亵罪与强奸罪之间的关系处理。如果根据对象的不同而对猥亵概念做不同的界定,势必导致两罪的关系变得错综复杂。只有将强制性交也纳入猥亵的范围,才既符合功能性的考量,又合乎融贯性的要求。如此一来,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之间便构成法条竞合,强奸罪本身也符合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要件,而非通常所认为的那样,两罪在构成要件上相互对立,就如同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关系。
其二,同一法条中两处以上使用特定概念,对该特定概念应考虑做相同的理解。
以《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中涉及的两处逃逸规定(即“肇事后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为例。司法解释对两处的逃逸规定,表面看来是作相同的理解,即均理解为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但实际上,后者还要求具备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的要件。为逃避法律追究与被害人得不到救助之间,在规范上显然并非重合的关系。由“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内在结构来看,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才是其中的核心要件。这一点也可从实务案件的处理中得到佐证。
不少案件的行为人是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后逃跑。在被害人因医治无效而死亡的情况下,实务并不认为行为人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这意味着,司法解释对两处逃逸的解释并未保持一致;而这样的处理,同时背离价值融贯性与逻辑融贯性的要求。由于对逃逸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存在争议,故对其的解释,需要较为完整地经历解释过程的各个环节。从逻辑融贯性对于价值融贯性的反制来看,司法解释对于逃逸规定的规范目的设定无法成立,并由此导致其对相应概念的界定都存在疑问。
一则,这将导致两处逃逸规定在规范目的无法保持一致。“肇事后逃逸”规定的规范目的在于防止行为人逃避对法律责任的追究,而“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规范目的则主要在于防止对受伤的被害人不予救助。二则,案发后逃避法律追究的情节并非影响不法的因素,不可能提升行为的不法程度,因而在逻辑上不可能得出适用加重法定刑的推论。将单纯涉及人身危险性的情节作为加重因素来处理,有违责任主义原则的价值与逻辑。三则,将“肇事后逃逸”的规范目的定位于逃避法律追究,会与有关自首的规定相冲突。它不仅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法益,也不当地限制了自首制度的适用。四则,会使交通肇事罪的规范目的保护范围缺乏必要的限定,过于扩张“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范围,并导致无法合理处理罪数问题。比如,行为人在肇事后逃跑的过程中再一次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先前的交通肇事造成危险物外溢而引起其他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形,可能都被归入“因逃逸致人死亡”,而不作为数罪来处理。
不难发现,如果遵循逻辑融贯性对价值融贯性的反制,对于交通肇事罪中两处逃逸规定的规范目的,只有做完全相同的理解,将之限于救助伤者以防止提升死亡的风险,由此而将逃逸理解为故意的不救助,才能通过价值面向与逻辑面向的双重审查。同时,在合理确定规范目的的基础上,只有按结合犯的行为构造来理解有关逃逸的规定,也才能使得对“逃逸”“逃逸致人死亡”与指使逃逸情形的解释或界定,合乎逻辑融贯性的要求。
其三,对于同一罪名中构成并列关系的款项规定,必须在遵循形式逻辑的基础上,提炼其共同的实质内涵,据以做出相应的解释。
通过反向炒作信用而妨害他人经营的行为,能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便涉及“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规定如何理解的问题。对该规定的理解,不仅牵涉破坏生产经营罪处罚范围的合理性边界,也牵涉其规范目的(即保护法益)的妥当解读,故解释过程的六个环节都不可避免地要予以考虑。
《刑法》第276条将“毁坏机器、残害耕畜”与“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规定相并列。反向炒作信用的行为是否属于“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取决于两个问题的回答:一是其中的“生产经营”是理解为生产或经营,还是理解为生产性经营。按前一解读,第276条将被理解为既保护生产性活动又保护经营性活动,而按后一解读,该条被限定于只保护生产性活动,而不保护单纯的经营性活动。二是“以其他方法”是否仅限于通过破坏生产资料的方法。初看之下,依据同类解释的原理,由于前面所列的两项是“毁坏机器、残害耕畜”,而机器与耕畜分别属于工业与农业的生产资料,“以其他方法”似乎也只能限定于通过破坏生产资料的方法。张明楷教授便认为,第276条要求的是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的同类:行为必须表现为毁坏、残害等物理性的毁损行为;同时,行为所毁损的对象必须是机器设备、耕畜等生产工具、生产资料。
这样的理解,势必导致破坏生产经营罪只能适用于对生产性作业的保护,而将经营性的商业基本排除在外;并且,对工业与农业中的生产性经营的保护范围也极窄,只有以毁坏财物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才能予以处罚。问题在于,这样的限缩不仅有违功能维度上的合目的性要求,在体系的逻辑融贯性上也无法找到充分的根据。按此种观点,由于相关行为往往也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条基本成为多余的法条。归结而言,将“以其他方法”限定于通过破坏生产资料的方法的观点,要么就是错误地将本罪的法益理解为对物权的保护,要么未能在构成要件的解释上进行必要的体系性思考。
基于功能性考虑与逻辑融贯性的要求,对第276条的规范目的显然有必要作重新的解读。如论者所言,将其法益界定为生产经营的经济性利益较为妥当,行为对象则是生产经营,而非机器设备之类的生产资料。与此相应,决定破坏生产经营罪中“其他方法”的内涵与外延的,不是前面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而是“其他方法”之后的“破坏”;“破坏”的本质在于妨害,它不限于对物的暴力,也包括威力与诡计的方法。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与“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关系来看,第267条所规定的罪状对构成要件行为的勾勒,重心明显是放在“破坏”概念上,“毁坏机器、残害耕畜”只是破坏概念的典型行为表现的列举。这样的立法技术在我国刑法中并不少见,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有关“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的规定,还有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中有关“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规定,都应作这样的理解。可见,第267条中“毁坏机器、残害耕畜”的规定,并未对之后的“其他方法”构成形式上的限制,对“破坏”的界定,需要从实质上有无妨害生产经营的角度进行,而其中的“生产经营”应理解为生产或经营,而不是生产性经营。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做这样的界定,能够通过合目的性与融贯性的双重审查,从而实现功能性考虑与体系性思考的有机统一。
(二)不同刑法法条之间的协调
基于融贯性作业的要求,除特定的刑法法条内部的协调之外,不同的刑法法条之间也需要达成协调。任何法律规范都不是孤立的存在。如拉伦茨所言,“法律经常由不完全法条(说明性的、限制性的或指示参照性的法条)所构成,它们与其他条文结合才构成一个完全的法条,或相互结合成一个规整;只有视其为规整的部分,才能获悉个别法条的意义。”因而,在对特定刑法法条进行解释时,必须结合其他的刑法法条,注意彼此之间在价值与逻辑上的协调,从而实现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的统一。
不同刑法法条之间如何实现协调,并无一定的定规,但无论如何必须要能排除逻辑上的冲突,并确保作为目的体系的刑法在价值秩序上的内在一致。刑法规范兼具评价规范与行为规范的双重性质,分则中的罪刑规范更是如此。由于行为的不法程度是由法定刑来表征,对相应构成要件的解释,除了受法益的指导之外,还必须考虑运用以刑制罪的原理。所谓的以刑制罪,指的是法定刑的严厉程度反过来会制约与影响构成要件的解释,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解释论中予以应用的体现。说到底,以刑制罪的原理,可由体系融贯性的要求之中推导得出。在具体解释过程中,究竟涉及其中部分环节还是所有环节,取决于规范目的是否存在争议。
一般而言,对不同刑法法条中使用的相同概念,在其规范保护目的并无不同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做相同的界定。这既是价值融贯性的要求使然,也是遵循逻辑融贯性的要求的结果。比如,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枪支”概念,必须与其他涉枪罪名中的“枪支”概念,保持内涵与外延上的一致,将其杀伤力标准限定于具有类型性地导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现实可能性的程度。
不过,涉及以下三种情形,需要例外地考虑做不同的界定:①不同的刑法法条虽然使用了相同的概念,但其规范目的或者说保护法益的指向并不相同。比如,强奸罪与抢劫罪的基本构成中都包含暴力的概念,但二者不能作等同界定。杀人的暴力可以作为抢劫罪中的手段行为,但无法成为强奸罪中的手段行为,这是由抢劫罪与强奸罪在保护法益上的不同所决定的。②基于语境或语用学的考虑,相同的概念在不同的运用场景中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比如,《刑法》第323条规定的破坏界碑、界桩罪与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中的“破坏”,其含义明显指向物理性的毁损,而第256条的破坏选举罪中的“破坏”,更接近于妨碍或妨害的含义,因为选举作为一种制度性的存在,是无法成为物理性的毁损方式的行为对象的。③基于罪刑关系的均衡性考虑,相同或相似的概念可能需要做不同的界定。对于相同或相似的概念,如果赋予其相同的内涵,将会导致体系上的罪刑不相均衡,此时便应考虑采取相异的理解。比如,《刑法》第234条第1款中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中的“伤害”,无疑应解读为致人轻伤;但是,第333条第2款中的“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中的“伤害”,则不能理解为致人轻伤。这是因为,根据第333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卖血或强迫他人卖血的行为,在未造成伤害结果的情况下,适用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认为第2款中的“伤害”包含轻伤,便会出现没有造成结果的情形适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造成轻伤的反而只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前述三种情形中,对相同概念做不同的界定,主要体现的是价值融贯性对逻辑融贯性的作用关系。价值融贯性的这种作用,反过来对刑法解释中的功能化考虑构成强有力的制约。
在不同刑法法条之间的协调上,除了价值融贯性之外,逻辑融贯性也能对功能化的考虑发挥重要的制约作用。只要相应的解释结论或是会引发法条之间的关系冲突,或是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又或是会导致其中之一的罪名被虚置,则这样的解释结论必须予以排除,而应当考虑其他的解释方案。对此,可举相应的事例予以说明。
其一,以寻衅滋事罪中“公共场所”的解释为例。《刑法》第293条的寻衅滋事罪,其中第1款第4项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作为行为类型之一。对于该项规定中的“公共场所”与“公共场所秩序”如何理解,存在较大的争议。由于该款所规定的前三项并未就行为发生的场所进行描述,故难以主要依据与前三项的类比来确定公共场所如何界定的问题。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2款,将“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认定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同时,将“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理解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该司法解释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网络虚拟空间能否解释为是公共场所;二是公共场所秩序是否等同于公共秩序。这两个问题归根结底涉及对“公共场所”的解释问题。
对于法条中使用的特定概念,如果无法主要依据该法条内部的语言逻辑与规范逻辑,便有必要结合其他刑法法条中的使用情况来做出解释。除了第293条第1款,刑法中有多个法条出现公共场所的概念,包括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236条第3款第3项“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第237条第2款“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即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以及第291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等。在这些法条中,公共场所都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身体可以进出的物理性的场所,不包括虚拟的网络空间。如果这些条款中的“公共场所”都限于物理性的空间场所,则没有理由认为,为什么独独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场所”要做例外的界定。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试问,身体根本无法进入的虚拟空间,又如何能够实施起哄闹事的行为?前述司法解释对“公共场所”做过度扩张的解释,将导致寻衅滋事罪的法条与其他的相关法条难以协调。除公然偏离立法文本的表述之外,其在体系性的运用上至少面临两大疑问:一是擅自改变上下位概念之间的关系,用上位概念来替换下位概念,将公共场所提升为公共空间,将公共场所秩序提升为公共秩序。二是擅自改变第293条第1款第4项表述的内在逻辑关系,从该项规定的语言逻辑与规范逻辑来看,明显要求行为发生场所与结果发生场所具有同一性,司法解释却放弃了同一性的要求。这种不顾文义约束且无视融贯性要求的解释,显然缺乏基本的正当性。
其二,以对第286条第2款规定中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解释为例。《刑法》第286条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款规定的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由于该条第1款与第3款,针对的都是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对第2款中的“数据和应用程序”便面临是否仅限于危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问题。如果只着眼于该条所列的其他两款规定,似乎应将本罪的法益解读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从而对第2款中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做限定性的解释。
但是,结合功能性考虑、价值融贯性与逻辑融贯性三个方面的因素,第2款的法益宜界定为数据与应用程序本身的安全。首先,基于功能性的考虑,从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的角度而言,数据与应用程序本身具有独立的保护价值,对其“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处罚必要性。其次,从价值融贯性的要求而言,《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构成犯罪,这表明数据实际上就是作为区别于计算机系统的独立法益而受到刑法的保护。最后,立足于逻辑融贯性的要求,也可得出第286条第2款规定的保护目的是数据与应用程序的安全的结论。与第28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相比,对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行为在不法程度上要更高,处罚必要性也更大。这是因为,前一类行为并不影响权利人正常地使用数据,而后者则不然,会严重妨碍权利人对数据的使用。既然第285条第2款的规范目的是保护数据本身的安全,则从合逻辑的角度而言,第286条第2款的规范目的也应当是一般的数据与应用程序的安全。由此可见,就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范目的而言,理解为同时包含计算机系统的安全与数据的安全,是更为合理的选择。
在确定第286条第2款规定的保护目的之后,进一步适用逻辑融贯性的要求,可推导得出该款中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应理解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一般意义上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即不限于危及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数据和应用程序,也包括不危及信息系统运行的数据和应用程序。一则,从第286条第2款的表述来看,与第1款与第3款的表述不同,这两款分别要求具备“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与“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结果要件,而第2款则没有类似的表述。这不能视为是立法疏漏所致,而应理解为立法者是有意为之。故而,第2款的行为构成犯罪,不要求对数据和应用程序实施删除、增加、修改的行为,必须达到影响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程度。二则,由于非法获取数据的行为在不法程度上比“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行为要低,如果刑法认为前一行为构成犯罪,则对后者便没有理由不予以处罚。这是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原理所使然,也是基于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遵循。
其三,以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发行”概念的解释为例。《刑法》第217条对侵犯著作权罪规定了四种行为类型,其中第1项规定的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第3项规定的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行为。这两项规定中的“复制发行”,究竟指的是“复制或发行”还是“复制且发行”,抑或是单纯的“复制”,刑法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张明楷教授认为,应理解为“包括复制或者发行以及复制且发行”。这也是司法实务的立场。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将“复制发行”解释为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但是,倘若认为“复制发行”包括单纯的复制与单纯的发行,便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与第218条有关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不相协调的问题。这明显有违逻辑融贯性的要求。一则,由于“发行”本质上就是销售行为,如果单纯的发行一律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第218条势必成为多余的法条而受到虚置。二则,既然立法者单独规定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且所配置的法定刑较侵犯著作权罪的法定刑为轻,则从逻辑上推论,单纯销售的行为在不法程度上被认为要较“复制发行”的行为为低。由此而言,将单纯的发行也理解为“复制发行”从而适用侵犯著作权罪的法定刑,人为拔高了对销售行为的不法评价程度;同时,与“发行”相比,单纯的“复制”,由于产品并未推向市场,其不法程度甚至还要较单纯的“发行”低一些,适用侵犯著作权罪的法定刑,更是缺乏必要的根据。三则,从第217条的具体行文来看,其中第1项与第3项中都使用的是“复制发行”的表述,而同款第4项则使用“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表述。如果立法者认为“复制”与“发行”之间是选择关系,则其完全可以像第4项规定那样来表述。四则,第217条中的四项规定之间属于并列关系,从第2项规定来看,“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中的“出版”概念,无疑包含复制与发行两个环节,否则便称不上是“出版”。该项规定中,“出版”的对象是图书,与第1项与第3项所规定的行为对象相比,也难以得出后两者所针对的行为对象较图书相比更具刑法上的保护必要性,从而单纯的复制行为也应予入罪的推论。
可见,从理顺第217条规定的内部逻辑关系,尤其是确保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罪刑关系上的均衡而言,有必要认为,第217条中的“复制发行”仅限于“复制且发行”的情形,而第218条规制的是单纯销售的行为。单纯的复制不应认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基于发行目的而实施复制的行为,可考虑按未遂犯来处理。如果行为人在复制之后,又将复制品交由他人销售,或者事先有约定与分工,自己承担复制部分的工作,而由他人承担发行的行为,则依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对行为人可以认定为构成“复制发行”,以侵犯著作权罪来定罪处罚。总而言之,将第217条中的“复制发行”理解为复制且发行,是最合乎体系融贯性的解释结论。
《清华法学》2020年第2期要目
1.不可放弃的权利:它能成立吗?陈景辉(5)2.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体系性控制劳东燕(22)3.论追诉时效的溯及力及其限制袁国何(50)4.论共犯脱离基准:因果关系切断说的重构姚培培(71)5.自动驾驶汽车的缺陷及其产品责任王乐兵(93)6.论金融法下功能监管的分业基础郑彧(113)7.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不作为的审查基准王清军(129)8.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制度的异化与回归和育东(143)9.从君主命令到令、律之别——先秦法律形式变迁史纲朱腾(157)10.古代中国上访的道理、法理与今鉴李平(187)《清华法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主管,清华大学主办,清华大学法学院《清华法学》编辑部编辑,双月刊,逢单月15日出版。清华法学秉承清华大学自强不息,厚德载物,行胜于言之精神,《清华法学》以严谨求实自律为办刊宗旨,以开放的姿态,预留佳圃,敬候国手佳作。
陈景辉 | 不可放弃的权利:它能成立吗?| 清华法学202002
论公海保护区全球管理机制构建中面临的机制重叠问题及其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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