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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新彦:民法典家事财产法制的教育功能 | 当代法学202001

【副标题】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价值理念的研究
【作者】马新彦(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当代法学》2020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法的教育功能是以它规范化、制度化的思想内核、价值理念直接作用于人的思想意识,影响、引导、塑造人的价值观、人生观、道德观、荣辱观的积极的内在效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就是要在整个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之内全面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下法的教育功能,筑牢社会主义的思想道德基础,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水平和社会道德风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人生的第一个课堂,家风是一个家庭的精神内核,是社会风气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夫妻财产制与配偶继承权为两大主干交织、辐射而构成的家事财产法律制度既应合理地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又应紧密结合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培育人的道德品格,促进家庭和谐,促进家教、家风建设,教育人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金钱观、荣辱观。在家庭财富相对匮乏时期确立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及配偶遗产的无限继承等相关家事财产法律制度在家庭财富极大丰富的今天已经显现出教育功能的负面效应,民法典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以制度的创新改革为有效路径,矫正家事财产法制教育功能的负面效应。关键词:法的教育功能;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遗产有限继承;非常法定财产制


  法的功能是多元的,它不仅调整人的行为,也作用于人的思想,于是,便有法的规范、训诫、惩罚及救济功能,以及教育、教化功能。法的教育功能是法学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社会主义法的教育功能对于丰富和发展社会主义的法学理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以及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在民法典编纂之际,家事财产法制的教育功能应当引起立法者的重视,并应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认真思考家事财产法制教育功能的实现路径,以使千千万万个家庭成为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点。



民法典家事财产法制教育功能的现实意义

  法的功能是法学理论和法律生活中尤其具有实际意义的重大主题,但无论中国学者,还是国外学界,关于这个主题的研究均不配于这个主题的重要地位,法的教育功能的研究尤其如此。在我们搜寻到的为数不多的我国学者关于法的教育功能的论述中,似乎有三种倾向:其一,多侧重于刑法或刑罚的教育功能,或者说几乎是刑法学者在探讨教育功能,还多以刑罚的教育功能为视角,没有学者从民法的角度探讨法的教育功能。即便是在法理学意义上研究法的教育功能,也多在刑法的教育功能上施以过重的笔墨,强调通过适用刑罚,教育鼓励公民自觉守法,积极护法。其二,多强调法对公民的守法教育,以及对行为引导的作用。认为法律的教育作用表现为以法律的实施而对一般人今后的行为发生影响。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可以教育人们今后不做此类行为;对合法行为的鼓励保护,可以对一般人的行为起到示范和促进作用。其三,多主张的教育功能表现在通过普及法律知识、加强法律宣传,培育公民的法律意识。认为法的教育功能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是培养公民高度的法律意识,使民众在生活中习得相关的法律知识,进而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秩序的要求。

  这三个问题似乎都涉及到最核心、最根本的问题,那就是,究竟什么是法的教育功能。的确,法的教育功能的论述或研究始于刑法,在我国古代,因为诸法合体、刑民不分、重刑轻民,刑与法通用,法的教育和教化功能的最早论述,就是关于“刑”的教育功能的论述。据《尚书·大禹谟》记载,帝舜曾告皋陶曰:“汝作士,明于五刑,以弼五教。”即“以刑辅教,当于治体”。清末著名修律大臣沈家本即明确指出:“是刑者非威民之具,而以辅教之不足也。”近代西方在关于刑罚的目的之争中开始了刑罚教育功能的研究,费尔巴哈认为,阻止违法关键在于让触犯法律将招致的痛苦超出违法行为的欲求不能被满足而产生的痛苦,以此痛苦作为警示,不去实施违法行为。我们也不否认法的教育功能确实让人们敬畏法律并遵守法律。但是,法的教育功能绝不仅限于通过刑罚的“制定、执行,及在执行过程中对特定或不特定之公民个体或群体产生规劝其远离犯罪之作用的内在效能”。法以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式调整人的行为,但又以其精神内涵、思想内容及价值理念影响人的思想活动,塑造人的价值观、道德观。尤其需要指出的,“法的功能是法所固有的功用和性能,是法的天然的和内在的属性”。因为法的天然的和内在的属性,法的教育功能直接作用的是人的思想,或者说“法的教育功能的客体是一定的思想意识”,如果说,因为法的教育功能而使得人们选择实施一定的合法行为,拒绝实施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那也是法的功能直接作用于人的内心世界的结果,因为法对人们思想意识的影响、引导和教育,使人们形成了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荣辱观、道德观,才使得人们有了实施怎样行为、不实施怎样行为的决断。法的这种直接作用于人的思想意识而产生的积极的内在效能,方是法的教育功能。民法典之所以称之为“典”,是因为其规范的理性化编排、条文之间的融惯性与关联性的处理均以其内在价值体系、思想理念、精神品格为准则和基础,其价值体系的完整、思想内涵的丰富、精神品格的高尚绝不亚于刑法,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与民法对欺诈行为的规定,对于人的思想意识的影响、价值观的塑造没有本质的区别。民法及其他法教育功能研究的缺失,不意味着这些法教育功能的不存在。民法尤其是家事法因与人们现实生活的紧密联系会具有更强的教育功能。另外,经过几十年中国的法治进程的推进,法治建设的进步与发展,如果我们仍然以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培育人们的法律意识”的深度认识法的教育功能,无形中也减损了法教育功能的效能。总之,法的教育功能是以它规范化、制度化的思想内核、价值理念直接作用于人的思想意识,对人的价值观、道德观、荣辱观的影响、引导、塑造的积极的内在效能。孟德斯鸠曾主张“一个明智的立法者就应当努力通过适度的哲学、道德与宗教的箴规,通过荣誉的法规的适当应用,通过羞辱性刑罚……去教养人民”。亚里士多德将培养人的美德和良习的作用作为评判一部法律良好与否的标准之一。将造就能够实现城邦善的人作为立法者的重要任务。这都是对法的教育功能的深刻理解。

  对于法律的功能,我们应当做到的,“一是应当充分尊重法的功能的本来面貌,而不能妄自增加、减少、改变甚至剥夺法的功能;二是应当善于发现、发掘和利用法的功能,设法使法的功能具有的这种资源能够得以充分和有效的实现,不至辜负了它的功能,使它的价值空自搁置或浪费。”如果我们将法的教育功能限于刑法或刑罚领域,限于法律对公民守法的教育,或者限于培育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那就辜负,甚至贬损了法的教育功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强调着力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法规立改废释全过程,确保各项立法导向更加鲜明、要求更加明确,措施更加有力,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的除了推进法治建设进程,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提供坚实的制度基础之外,更重要的是筑牢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道德基础,以矫正改革开放以来思想意识的非健康因素,以及应对世界范围内思想文化交融、交锋形势下价值观较量的新态势。简言之,就是要在整个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之内全面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下法的教育功能。以规范化、制度化了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直接作用于人们的思想意识,从而筑牢社会主义的思想道德基础,形成全社会普遍一致的、充满正能量的价值理念和高尚的社会风尚,以矫正经济改革大潮冲击下扭曲的人生观、价值观与荣辱观。正如习总书记所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水平,为依法治国创造良好人文环境。”

  家庭对于社会而言,是组成社会的最小细胞,是社会的最基本结构和功能单位;对于一个人而言,是一个人成长的摇篮,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置身于一个家庭,他的思想意识、道德品格都深深受家庭氛围的影响,一旦扭曲的金钱观、荣辱观、人生观在家庭成员中形成,便会在家庭中一代代地传扬下去;同时也会汇聚起来形成巨大的能量,使这种金钱观、荣辱观、人生观成为整个社会思想意识的常态。习总书记特别重视家庭建设,在很多次重要的会议上都发表了他的家庭观。他指出:“家庭是人生的第一个课堂”,“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他强调“家风是一个家庭的精神内核”,“家风是社会风气的重要组成部分。家庭不只是人们身体的住处,更是人们心灵的归宿。家风好,就能家道兴盛、和顺美满;家风差,难免殃及子孙、贻害社会。”在党的第十八大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强调“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好的家教、家风是人一生最宝贵的财富,是人的价值观、人生观的基石,是社会祥和的基础。家风好,则族风好、民风好、国风好、党风好。习总书记主张紧密结合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家庭建设,注重家教、注重家风的意义及重要性便在于此。

  家无论是在人类社会的哪一个阶段实际上都是因两性关系而凝结的,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夫妻财产关系是家庭制度的主要构成要素和物质基础,也是夫妻恩爱、家庭和谐的决定性因素。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以夫妻财产制与配偶继承权为两大主干交织、辐射而构成的制度体系。尽管分处于不同的领域,前者归属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后者归属于民法典继承编,但对于家庭成员的教育功能却是一致的。良好的家事财产法制,既合理地保护夫妻双方的权益,尊重双方财产权利的个人意志,又能够引导、培育处于婚姻关系中的人们对家庭的责任心、对家人的爱心、对父母的孝心,从而培育他们作为人应有的品格和德行,增进夫妻情感,促进家庭和谐。紧密结合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家教、家风建设,就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家事财产法制建设,“以道德理念锤炼良法,以美德义行催生善治。”让每一个生活在家庭中的人们都感受到亲人的暖、道德的善,让每一个未成年人受到良好家教、家风的熏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总之,鉴于家庭对人的思想意识、价值理念的重要影响,并家风对社会的重要作用,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下的法的教育功能,引导全社会崇德向善,民法典家事财产法制的教育功能必不可少。或者可以说,应当首先从民法典家事财产法制的教育功能开始。



现行家事财产法制教育功能的负面效应

  以法的教育功能的效果是否与立法者的预期相一致,有法教育功能的正面效应与负面效应之分,法的教育功能在实际的运行中所出现的与立法者预期相符合的效果为法教育功能的正面效应。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进人的思想道德水平等;如果法的教育功能运行的结果违背立法者的预期,则为法教育功能的负面效应。法的价值主体——人是理性的,善于通过法律进行自身利益的衡量,并利用法律谋取自己的利益,即便这种利益的谋取是卑鄙的,也无关紧要,因为它是合法的。有学者称这种理性为“算计理性”。法教育功能负面效应因人的“算计理性”的存在而具有其必然性,一旦客观外界为那些善于、惯于算计的人创造了“算计”的条件或机会,他们便能够利用法律获取合法利益。这些人内心越贪婪、越能算计,他们得到的利益就越大。久而久之,人们就会认为做一个会算计的人好于做一个善良的不会算计的人。一旦这样的认知形成社会成员的普遍共识,整个社会的价值观、道德观、荣辱观便会发生异变。更严重的问题,即对于那些“不善于、不惯于理性算计的人来讲,他很难改变自己的个性,去做理性的算计人,因此,对于这部分人来讲,他可能永远只能处于法治社会中的不利地位”。

  现行家事财产法制具有浓厚的家庭伦理性,是家事法的伦理价值决定的。伦理价值的核心意蕴是以婚姻为凝结亲属关系的纽带,在夫妻乃至于双方父母之间形成一个利益共享、不分彼此的“家庭共同体”,鼓励夫妻双方互相支持、彼此忠诚,以共同体的形式处理家庭事务,倡导处于姻亲关系的亲属们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和谐相处、彼此相依。婚后所得共有制、配偶遗产的无限继承(不论先逝配偶遗产的来源、不问夫妻财产制状况)、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如同血缘晚辈血亲一样的继承权、丧偶女婿或儿媳有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权等规则都是这样一种理念下的产物。诸如此类的法律规则在立法之初经济尚不发达的时期内确实收到了立法者所预期的效果。规则所表达的平等、和谐、互助、友善、文明等理念对于家庭成员都有深刻的影响,夫妻在祥和、平等的氛围中生活,勤奋努力、彼此扶持、相互依赖,共同抚养教育下一代,赡养双方年迈的父母;父母也倾其所能帮助儿女共同致富,共同治家。妇女在家庭中有平等的对财产管理处分的权利,也因此而享有与丈夫平等的相互继承的权利,让那些婚后操持家务,任劳任怨孝敬公婆,丈夫死后仍洁身终老的女性们终于在做出巨大的牺牲之后可以突破传统礼教的束缚合法取得财产上的慰藉,并帮助她们摆脱丧偶后的困难处境。不仅弘扬了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影响了一代人的人生观、价值观。

  然而,家事财产法制还具有财产法属性,在经济不发达,家庭财产不丰富的时期内,财产法属性被家庭伦理性所掩盖,当家庭财产在满足了人们日常所需后有了剩余,甚至形成生产资料、盈利资料时,财产法属性就突破了家庭伦理性而显现出来。如果以“集体本位”界定家事财产法制的伦理性特征,那么,家事财产法制的财产法属性则应界定为“个人本位”。当人类社会资源的稀缺性,让人们有了占为已有的欲望时,就有了在自己死亡后将自己的财产留给自己的继承人的意识,就有了人类社会最早的私权——所有权;所有权最核心的本质是为我所有的自由意志,财产法强调对财产所有人个人意志的尊重和个人财产的保护,而依自己意志的遗产传承是所有权观念及所有权制度形成的动力源泉,也是所有权个性自由的诠释和延续。母系社会的母权制之所以在群婚制的普那路亚家庭时代产生,又之所以在对偶制家庭时代被废除,都源于深入骨髓的“遗产以血缘下流”的人性欲求。以夫妻关系为纽带凝结的家庭共同体,实际上是由不同个体所组成,而且每个个体之后有其维护的家族利益,有个体的存在,就会有个体的财产据为己有,并以自己的血缘传承的个人意志,尤其是再婚家庭,成员复杂,家庭共同体不免充斥着复杂的个体利益及其冲突。现行法“集体本位”下家事财产法制所强调的亲属利益的共同性和一致性,在家庭财产极大丰富的今天,被极富“算计理性”之人所利用,并以此获取了为己所有的巨大的个人利益。几十年经济的发展,使广大民众过上了富足的生活,但也造就了贫富差距,巨大的贫富差距导致社会成员普遍的心理压力和心态的不平衡,即便是有较体面工作和丰厚工资的工薪阶层,也有住房、医疗、子女教育等多方面的经济压力。面对富人群体,前所未有的弱势心态,使他们产生了强烈的不平衡感,内心焦虑感。当这种焦虑和不平衡感无法依靠自己的技能和能力予以弥补和平衡时,便会以理性之人的“算计”谋求不劳而获之财。而现行的家事财产法制恰恰为“算计”之人提供了便利和机会,甚至制度保障。年轻的少妇带着未成年的子女嫁入豪门,因为婚后所得共同制、继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配偶继承权的无限性等现行法规则,极富“算计理性”的年轻少妇将因为婚姻的存在,对丈夫继承父母的财产享有一半的份额,那就意味着其轻松取得了公婆辛苦一生创造财富的一半;丈夫死后对丈夫的遗产,无论是再婚前财产,还是再婚后财产;无论是自己经营获得的财产,还是继承、受赠获得的财产,哪怕是继承前妻的遗产都在所不问,均享有继承权;其未成年子女因与继父形成了抚养关系,而对继父的遗产,无论是再婚前财产,还是再婚后财产;无论是自己经营获得的财产,还是继承、受赠获得的财产,均享有继承权。这样的法律制度给人们以启示:干得好不如嫁得好,这似乎成为这一时代婚姻嫁娶的座右铭,无论年少的,还是年老的,甚至无论男人,还是女人,都想与有钱人联姻。这样一来,“现有法律的负面效应就很明显了,它可能会造成越来越多的会算计但并不道德的人”。而最可悲的是,这种金钱观越来越被更多的人所接受,人们不再为劳动模范点赞,不再以劳动模范为荣,羡慕、并纷纷仿效那些会算计并获得利益的人。当从一个未满十岁的孩子口中听到:“妈妈,你也像同学的妈妈一样嫁一个有钱人吧!”我们应当作何感想?现行法的负面效应正在侵蚀着孩子的心灵,正在影响新一代人生观、价值观、荣辱观的形成。

  现行法教育功能的负面效应造就了一批善于算计的人,同时也造就了捍卫自己的利益,为防患于他人的算计而不懈抗争的人。公婆为了防范儿媳的“算计”高薪聘请家事律师以合法的方式保护自己的财产;子女为了防范父(母)的再婚配偶及其子女的“算计”,实施各种干扰,使父(母)的晚年生活充满了斗争,迫使健在父(母)无奈与他人非法同居,在后人面前失去其应有的尊严。富裕起来的继子女为了防范继母的亲生子女的“算计”,避免其遗产经由继母转而由其子女继承,也不惜高薪聘请家事律师进行筹划、设计。家庭关系中的成员及其亲属本应是彼此赋予爱和温暖的人,但为了自身的利益而“算计”着,或防范“算计”着,家庭关系无法和谐,家德、家风受到严重损害。这样的家庭关系对未成年人人生观、价值观、金钱观的形成产生极坏的影响。“如果社会这样的人太多,则法治之可能性也就可能不存在了。一句话,法律自己已破坏了法治”。

  新中国的民事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到渐趋完善的过程,改革开放前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婚姻法》是唯一的民事立法。1981年颁布《经济合同法》、1985年颁布《继承法》,1985年颁布《涉外经济合同法》、1986年颁布《民法通则》,至此在民事生活领域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的目标。1999年经修改整合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技术合同法,制定了《合同法》,2007年在《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的基础之上制定了《物权法》,2010年又在《民法通则》司法实践基础上颁布了《侵权责任法》,完成了从立法的粗陋到立法渐趋成熟的质的飞跃。成熟的标志之一是有了详密的防范“算计”的制度安排和规则设计,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将其财产低价转让他人,《合同法》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以防范债务人的“算计”;《物权法》上的预告登记制度防范转让人从一物二卖中获得更多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效地防范开发商的“算计”,……当法律被惯于理性算计之人所熟知,并利用法律在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合法获取自己利益时,便发生既有规则体系的改革和创新,以更好地惩治“算计”。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民事立法的每一次进步,都是在惩治、防范“算计”中取得的。但在家事法中,在根本性制度面前我们仍然固守于三十多年前的既有规则和理念,过分强调集体本位下“家庭共同体”的道德伦理,给“理性算计”之人提供了“算计”的自由空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若无视这种“算计”,并予以防范“算计”的制度创新和制度安排,家事法教育功能的负面效应将愈演愈烈。



民法典矫正家事财产法制教育功能负面效应的有效路径

  矫正现行家事法的负面效应,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富强、和谐、文明、自由、平等、公正、友善、诚信、敬业等价值理念融于家事法律制度中,通过家事法律制度的实施有效地阻却、防范“算计”,让惯于“算计”之人无用武之地,让人们懂得家富国强、勤劳致富的道理,树立正确的金钱观、荣辱观:以劳动致富为荣、以不劳而获为耻;以善待家人、和谐友善为荣,以自私自利、贪图钱财为耻;以家庭文明和谐为荣,以为金钱勾心斗角为耻。在法律制度的教育、引领下,培育良好的家风、家教。总之,民法典矫正家事财产法制教育功能的负面效应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以制度的创新改革为有效路径。

  (一)确立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

  1950年《婚姻法》将夫妻财产制规定为一般共同制,即婚前婚后财产均为共同财产,但女方婚前财产除外,以对刚刚从封建枷锁中解放出来,但尚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予以特殊保护;1980年修改《婚姻法》时鉴于妇女地位的提高,规定夫妻财产法定共同制,废除了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男方婚前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2001年《婚姻法》在夫妻财产法定共同制下,以列举方式明晰了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修改所取得的进步是夫妻财产制从一般共同制(婚前婚后所得共同制)向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转变,不仅尊重了婚姻关系中的个体意志、体现了男女财产关系上的平等,更重要的是阻却了利用婚姻取得对方婚前财产一半份额“算计”的可能性。但是这种阻却尚不够彻底。《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继承或受赠获得的财产为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尽管第18条规定这种财产的共有关系可以由遗嘱或赠与合同排除,但当事人往往碍于情面,或者缺乏防范“算计”理性,不曾以遗嘱或合同排除共有关系。于是,配偶一方便对对方继承或受赠而得之财产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并于离婚时带着继承或受赠对方父母财产的一半份额潇洒离开。对于这样一份巨大的空降财富,即便感情已经走到了尽头,惯于“算计”的人也一定坚守有名无实的婚姻,等待继承开始的那一天。他们不会为老人的去世而悲伤,只为坚守婚姻最后一刻,取得老人遗产一半份额而快乐。婚后所得共同制相较于婚前婚后所得共同制有些许进步,但仍为理性“算计”留有空间和机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当废弃婚后所得共同制,确立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体现法律在财富再分配中的公平、公正,并最大限度地尊重财产所有人处分财产的自由意志,教育夫妻双方彼此恩爱、相互包容、共同努力、相互扶持,以自己的劳动和智慧创造应当属于自己的财富。让子女在无“算计”意识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

  (二)确立遗产的限定继承

  《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不问遗产的来源如何,是怎样的财产,只要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均可在其法定继承的顺位上享有继承权。在此意义上,我们称之为遗产的无限继承。遗产的无限继承给“理性算计”留下了巨大空间。未来民法典应当确立遗产的限定继承,取代无限继承。

  1.生存配偶对先逝配偶遗产的限定继承

  配偶作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相互之间享有继承权,但仅在满足了一定条件的先逝配偶的遗产上方可实现,对于非满足条件的遗产,要么,配偶无优先继承顺位,要么,无继承权。此为生存配偶对先逝遗产的限定继承。在限定继承的框架内,生存配偶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以继承的遗产需满足以下条件:其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获得的财产。其二,依靠个人的努力,通过体力劳动、智力劳动或者技能创造的财富,以及利用该项财产获得的财产。具体包括:工资、奖金等劳动所得以及利用该劳动所得获得的财产;从事承包、租赁、生产、经营等活动获得的收益;知识产权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等。其三,以其工作者身份获得财产。包括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辅助费、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一定比例。上述三个条件的界定以婚后劳动所得为原则。在这样的遗产范围之内,生存配偶的继承权在继承份额上优越于先逝配偶父母甚至子女的继承权。此遗产限定的条件将婚前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后因继承或受赠取得的财产排除了配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权客体的范围之外。

  生存配偶对先逝配偶遗产限定继承体现了法的公平价值、自由价值,具有弘扬正能量,培育人们勤劳致富的价值观,防范“理性算计”的重要意义。其一,在婚后劳动所得范围内的遗产赋予生存配偶第一顺位继承权,并且继承份额优于先逝配偶父母,先逝配偶父母仅在养老费用的范围内对子女婚后劳动所得财产享有继承权,或者对于被继承人的房屋享有居住权,避免被继承人的遗产经由其父母(包括尽抚养义务的继父母)转由父母的继承人继承,在保证“遗产下流”的同时,有效地防范了先逝配偶父母其他继承人的“算计”,尤其是防范了先逝配偶继父母继承人的“算计”。其二,在婚后劳动所得范围内的遗产赋予配偶第一顺位继承权,可以防范生存配偶对先逝配偶婚前财产的算计,教育处于恋爱关系中的人们树立正确的恋爱观,因为只有正确的恋爱观才能保持婚姻的长久,并有利于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尤其是,先逝配偶遗产中有继承前妻或前夫的遗产,这种防范“算计”的手段还有利于增进老年婚恋的幸福生活,避免因为“算计”和“防范算计”而展开的生存配偶与先逝配偶子女之间争夺财产的斗争。其三,在婚后劳动所得范围内的遗产赋予配偶第一顺位继承权,可以防范生存配偶“算计”先逝配偶继承父母的遗产或受赠父母的财产,对于教育处于恋爱关系中的人们树立正确的恋爱观,让爱情不为父母的金钱所诱惑,纯化夫妻之间的情感都具有重要意义。

  2.继子女对继父母遗产的限定继承

  《继承法》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亲生子女一样是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对继父母死亡时遗留的所有合法财产享有无所限制的继承权。继父母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继父母与其生父母结婚前所得的财产和结婚后所得的财产;就结婚后所得财产而言,既可能是婚后劳动所得的财产,也有可能是婚后因继承或受赠获得的财产;因继承或受赠获得的财产,既可能源自于继父母的父母、祖父母,也可能源自于继父母的子女,甚至可能源自于继父母的前妻或前夫。继子女对继父母遗产的限定继承,即限定于继父母与生父母婚后劳动所得并共同所有的财产份额,对于继父母婚前财产,无论源自于何,以及婚后因继承或受赠而获得的源自于父母、子女或者其他人的财产,继子女均不得继承。而且,继子女的继承权还须以其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为必要。

  继子女对继父母遗产的限定继承是法的公平、平等价值的根本要求。纵观各国民法,继承权产生的正当性根据唯有血缘与婚姻,借助父母的婚姻而与被继承人形成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以及常态下因继父母尽抚养义务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均不构成其继承权的正当性根据;继父母对其所尽抚养义务,只能是其日后赡养义务的根据,而不能成为其继承权的理由。如果因被继承人尽抚养义务而在二者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即认定继子女享有继承权,不仅对继父母不公平,甚至剥夺了继父母亲生子女的遗产继承份额。从另一个角度上说,继子女尽赡养义务而享有的继承权,本质上不具有遗产传承的功能,仅具有回报、补偿的意义。继子女所尽的赡养义务始于继父母与生父母婚姻关系成立之后,依据公平价值下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继父母婚后劳动所得的财产肩负着对其赡养予以回报的义务,而继父母遗产中源自于自己父母、子女或其他人的财产,或者婚前财产均不是回报继子女赡养义务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继子女仅就婚后继父母劳动所得,并共同所有的财产份额享有继承权方是公平的,合理的。

  继子女对继父母遗产的限定继承的重要意义在于增进法的教育功能,在财富增长、人心浮躁的当下,对人们的金钱观、财产观予以正确的引导,告诉那些再婚家庭的人们付出与获得的关系,对于他人的财产不奢望、不算计;要以一颗感恩的心回报一切对自己有帮助的人,不能因为别人对自己的好而企图获得更多的利益;财富固然有益,重要的是要依靠自己的勤奋与努力创造财富,而不应当依靠“算计”获得不义之财;让单亲家庭的孩子不再央求妈妈嫁一个有钱人,而期待妈妈找到她幸福的归宿。让孩子在和谐的、有爱的,而不是彼此“算计”、“防备”的家庭中健康成长。

  (三)完善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

  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是通过法定的方式将原本在夫妻间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转变为夫妻分别财产制。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将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原因归结为两点:其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其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路易斯安那民法典》将分别财产判决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因归结为两点:其一,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夫妻一方的利益因另一方的欺诈、过错、疏忽、丧失行为能力或另一方事物混乱而遭受减少的威胁;其二,一方失踪;其三,提交离婚请求之日起无和解地分居满30天;其四,持续分居满6个月。《法国民法典》将离婚、分居、失踪认定为终止共同财产制的法定原因,除此之外,因夫妻一方理事混乱、管理不善或行为不正,共同维持共同财产制将受到危害也是终止共同财产制的原因,但需一方提出判决宣告分别财产制的请求。从各国的规定情况看,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通常是在夫妻关系发生了一些问题,一方以起诉请求分割财产的判决或起诉离婚的方式改变夫妻财产共同制,其根本目的是防范对方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便利“算计”自己的利益,使自己在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利益遭受损害。本质上说,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本质上是为防范“算计”而设计和建构的,防范“算计”的效果是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成熟与完善的根本性标志。1998年7月在上海发生了一场命案,陈某早年丧父,与母亲相依为命,三十岁与袁某成婚,意在好好孝敬母亲。但婚后袁某虐待母亲,企图母亲死后继承房产。陈某识破袁某的意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袁某以各种方法躲避,欲拖到母亲死后再与陈某离婚,以获得遗产价值的一半份额。陈某请求离婚无果,为了防止袁某的图谋得逞,采取极端行为,将病危的母亲毒死,而后自杀身亡。为了捍卫自己的财产,为了防范袁某的“算计”不惜牺牲了自己年轻的生命。这个鲜活的例子证明,我国的夫妻财产共同制和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都远非尽如人意,未来民法典必须进行改革创新。

  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改革创新,首先要扩张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借鉴国外法,并结合我国实际,我们认为我国非常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六种:其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其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其三,一方违反夫妻忠诚协议或实施家庭暴力的;其四,夫妻一方失踪;其五,分居或与他人姘居;其六,起诉离婚。前五个法定事由成就时,需由夫妻一方提起分别财产之诉,主张分别财产权利的性质应当界定为形成权,法院查证属实,作出判决,自提出分别财产主张之时夫妻财产为夫妻分别所有。第六个法定事由,提交离婚请求之日起无和解地分居满30天的,自起诉离婚之时财产为夫妻分别所有。

  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效力,不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转变为分别财产制,债务各自承担,而且对配偶继承权发生直接影响。《法国民法典》第732条规定:“有继承权的配偶是指没有离婚且对其不存在已经产生的分居判决的健在配偶。”第301条规定:“分居的一方配偶死亡,生存配偶因其过错被宣告分居的,生存配偶不享有继承权,若生存配偶对分居无过错,则保留其配偶的继承权。”《德国民法典》第1933条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具备离婚的要件,并且被继承人已经申请离婚,或者已经同意离婚的,生存配偶的继承权以及先取份的权利即被排除。被申请人有权申请婚姻的取消,并且已经提出申请的,亦同。”配偶之间相互继承权的根据是婚姻,而婚姻的基础是男女之情爱,当夫妻情感丧失殆尽,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或提出离婚诉讼,夫妻之间尚有效的婚姻登记仅仅是婚姻的一种假象,婚姻关系已经有名无实。此时生存配偶的继承权,不是对爱情的赞誉,而是对“算计”之人的鼓励和鞭策;它会掩藏人性中的善,激发人性中的恶,令人不为配偶死亡而痛苦,反为获得遗产而快乐。因此,既然离婚诉讼、分居是婚姻死亡的确证,就应当得出继承权丧失的结果,避免双方感情破裂诉博公堂时仍无所限制地继承对方遗产,不仅体现法的自由价值、平等、公正价值,还可以增进家庭文明与和谐,避免因遗产继承发生的争斗,告诉人们取财的“善”“恶”之道。

  (四)认定“事实婚”的法律效力

  “登记”是《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成立的法定形式,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实婚”采否认态度,旨在维护婚姻的尊严和婚姻的秩序。婚姻是两性的结合,“当事人双方相互的爱慕应当高于其他一切而成为婚姻的基础”。依照法定的、庄严的形式进行婚姻登记不过是对高尚情感的宣示与尊重,尽管大多数情形下两性情爱达到不可分离的程度时方进入登记程序,但登记绝不是唯一的婚姻形式和爱的证明,甚至并不意味着登记的婚姻就是幸福的婚姻。当某一个婚姻已经死亡,“登记”便仅仅是婚姻的一种假象,甚至是骗局。现实生活中不乏男女双方相亲相爱,相互扶助、相互支撑、共同努力、携手致富,创造属于他们的幸福生活。他们尽管没有登记,但他们以公开的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以生儿育女、养老敬老的和谐家庭模式,以婚礼,甚至宗教等庄严的仪式向世人宣示他们的婚姻。这些婚姻形式,在农村和偏远地区非常普遍,既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也得到社会的认可,如果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将导致举办婚礼后多年在男方家庭中生儿育女的妇女不能享受合法妻子的权利,也不利于儿童利益的保护,有违法律的公平、和谐、文明价值。存在的更重要的问题是,为“算计”之人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制度依赖。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一旦一方发达,或有成就了,他可以不念双方的感情,利用法律的规定独享其成就、财富,而排除对方与其共享,即便对方为其发达与成就做出巨大的贡献,为其生儿育女,为其父母养老送终均在所不问;或者双方相亲相爱,共同致富,一旦一方意外死亡,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甚至兄弟姐妹均可利用法律的规定排除、剥夺生存配偶的继承权,将生存配偶与先逝配偶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努力创造财富装入他人的口袋,这里面体现的法律逻辑便是,有了“结婚证”,双方恨的你死我活,仍不影响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权,没有“结婚证”,即便双方爱的死去活来,仍与对方的遗产无缘。

  为了矫正该制度教育功能的负面效应,民法典应当承认和保护非登记式婚姻,给予其婚姻的地位。在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下,双方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相互支撑,努力工作创造的财富二人共同所有,不会损害任何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同样,在配偶遗产限定继承的框架下,一方死亡,生存配偶对先逝配偶共同生活期间劳动所得的共同财产份额享有继承权,也不会损害先逝配偶父母等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因为这部分遗产与生存配偶支持与帮助、鼓励与关怀,甚至共同努力、共同创造密不可分。

  因登记与否决定“事实婚”配偶财产共同所有及相互继承权,是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和较量。为了实现法的形式正义,而决然否定、舍弃法的实质正义,不是理性的解决冲突的方法,我们既要维护婚姻的尊严和秩序,以实现法的形式正义,又要尊重双方的真实情感及婚姻的实质,以实现法的实质正义。同时,还要尽可能地处理好配偶与父母、子女之间利益的平衡。婚后所得共同制和配偶遗产的限定继承制度的前提下,承认“事实婚”的法律效力,可以在维护法的形式正义的同时,实现法的实质正义,同时矫正法教育功能的负面效应。

  (五)修改数人于同一事件中死亡时间的认定规则

  关于两个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于同一事件中死亡时间的认定,《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保持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同的态度,有三个核心点:其一,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以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准;其二,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其三,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这三个核心点,除第二点意在避免遗产归国家所有,充分表达法的人文关怀之外,其他两点均有鼓励“理性算计”之嫌,并且适用的结果有违法的公平价值、自由价值。这两点的共同点是以尊重客观真实或客观规律为原则认定死亡时间,第一点以尊重客观真相为立论的根据,得出结论,能够确定死亡时间的,以确定的时间为准;第三点则以尊重客观规律为立论准则,依人类生老病死的一般规律,长辈先于晚辈死亡是生活的常态,故于不能确定死亡时间场合,推定长辈死亡时间在先,同辈则认定同时死亡。不否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道理,但在此种情境中,探寻真相、遵循规律的过程或结果却让深入其中的人们对他人的财产充满了贪婪和算计。夫妻是同辈中相互有继承权的常态,夫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经过繁琐的调查取证能够确定夫先于妻死亡,即便是先死亡两秒钟,妻继承了夫的遗产,瞬即转由妻的父母继承。仅几秒钟之差,妻的父母能够继承夫妻财产的四分之三强,而夫的父母仅能继承夫妻财产的四分之一弱;父母与子女是相互有继承权的长辈与晚辈的常态,父与已经结婚的儿子于同一事件中死亡,遵循客观规律,认定父先于子死亡,在现行法的制度框架下,父亲的遗产儿子继承后转由儿媳继承,无异于本应由母亲或其他晚辈继承的份额被儿媳剥夺了。或者换一种情境,父亲与母亲离婚,母亲再嫁他人,父与子同一事件中死亡,儿子继承父亲的遗产转由其唯一继承人母亲继承,遵循规律的结果使本应由父亲的其他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被父亲的前妻剥夺了。可见,探寻客观真实或遵循客观规律的结果不仅在继承人之间造就了不公平,甚至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志,还告诉所有涉及其中的人们,有利用法律规定获得意外之财之幸运,为了获得更多的遗产,会竭尽全力寻找证据证明对自己有利的死亡时间及推定或者对抗对方的主张和证明,当这样的结果需要耗费巨额的证明成本和诉讼成本方能实现,并激发了人性中的恶,导致了亲属之间的不和谐,尊重死亡时间的客观真实与客观规律还真的有意义吗?

  鉴于此,相互有继承权的数人于同一事件中死亡,死亡时间的认定规则应当修改为:“相互有继承权的数人于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推定同时死亡。但是,两死者之一有直系卑亲属的,在准许代位继承的情况下,该直系卑亲属可以代替其被继承人继承另一人的遗产”。生存配偶在英国《继承法》上享有特别优惠的权利。英国《继承法》赋予了生存配偶优越的继承顺位,赋予生存配偶先取权,同时对先取后的一半遗产赋予其终生所有权,并对与先逝配偶生前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屋享有优先继承的权利。但《〈继承法〉改革法》规定:如果生存配偶于无遗嘱者死亡后28天内死亡,则该配偶视为非晚于先逝配偶死亡。其目的显然,既然生存配偶很快就要逝去,继承遗产无法享用,继承的一切意义将不复存在,不必以生存配偶的身份继承先逝配偶的遗产,从而确保先逝配偶的遗产在其血缘亲属之间传承。从本质上说,遗产传承的意义在于尚活在世上的人享受财产的利益或将财产发扬光大。每一个人都愿意将遗产留传给自己最亲、最爱的人,以此给予他们生活的保障和财产利用的满足,他不希望他一生所累获得的财富为他人的盘中餐、囊中物。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位就是根据与被继承人的亲等关系而进行的制度安排,以确保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依据被继承人的意愿传承。不探寻死亡时间的客观真相,也不遵循生老病死的客观规律,推定数人同时死亡,可以确保自己的遗产由自己的继承人继承,而不会经由稍瞬即亡的继承人转由其他不知为谁的人继承。尤其是,以代位继承兜底,可以确保“遗产下流”。更有意义的是可以避免关涉其中的人就遗产展开的争斗,教导人们树立正确的金钱观,增进人们之间的和谐与友善。

  (六)赋予继承协议以遗赠扶养协议相同的法律效力

  继承人之间就继承遗产、赡养父母等问题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为继承协议。就协议的内容而言,继承协议与遗赠抚养协议不无区别,但协议的主体不同,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是被继承人与受遗赠人,而继承协议的主体是继承人。通常因为父母年迈没有表达意思的能力,或没有表达意愿的意识,继承人之间又有经济条件好与差、忙与闲的不同情况,继承人之间便签订合同,约定闲暇时间多,且经济条件差的继承人多照顾病重的父母,待父母逝去,遗产全部由其继承。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的协议不是遗赠扶养协议,而是继承协议。但是,因为现行《继承法》没有对继承协议进行规定,一旦继承人依据协议约定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而另一继承人因作为遗产的房产大幅升值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在二者之间发生继承协议是否有效的争议时,法官通常以处分遗产的协议应当是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签订,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签订协议,主体不适格;继承人赡养父母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不构成其继承全部遗产的代价等理由,认定继承协议无效,于是,未尽赡养义务的继承人与尽了赡养义务的继承人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暂且不问法官的裁判理由是否正确,认定协议无效意味着使善于“算计”的继承人利用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的无效在没有尽任何赡养义务的前提下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将不善于“算计”的人置于不利的地位。启示人们财富原来可以通过“算计”获得,理性“算计”是获得利益的“法宝”;同时,也警示不善“算计”的人对于善于“算计”之人要警惕和防范。这样一来,必然导致赡养义务的相互推诿、相互攀比,甚至导致家庭纠纷。鉴于此,民法典继承编应将继承协议置于遗赠扶养协议相同的地位,教育、鼓励人们积极地赡养老人,在家庭关系中恪守承诺,善待处于弱势地位的亲属,促进家庭与亲属关系的文明与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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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法学》2020年第1期要目

【民法典编纂专题】1.民法典家事财产法制的教育功能——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价值理念的研究马新彦(3)2.论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法律效果朱广新(15)3.民法典应明确未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的双重债法效力——“特定财产保证论”的证成及展开石冠彬(28)4.民法典编纂视野下土地经营权概念及规则的妥当构造谢潇(39)5.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及其运用张明楷(50)6.监察法与刑法的关系梳理及其症结应对陈伟(66)7.电子政务背景下行政许可程序的革新宋华琳(79)8.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改革——以适度司法化为导向王春业(89)9.我国企业登记形式审查制的社会福利损失王妍(98)10.证据标准:内涵重释与路径展望董坤(108)11.第三人转述被告人有罪陈述的证据属性及其使用问题纵博(119)12.公益诉讼领域民事检察权的运行现状及优化路径韩静茹(128)13.论拟制自认在我国的扩张适用王雪羽(139)14.论数字贸易背景下的个人隐私权保护戴龙(148)




《当代法学》杂志创刊于1987年,是一本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双月刊法学学术性理论刊物,国内刊号CN22--1051/D,国外刊号ISSN1003—4781,邮发代号12—342;由吉林大学主管、主办,吉林大学法学院承办。创刊近20年来,繁荣法学学术研究,弘扬法治精神;推动社会法制进程,关注社会热点问题,荟萃学术精品,为宪法、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刑法、刑诉法、国际法、环境法、军事法等部门法的法学专家、法学研究的工作者搭建一个学术研究的平台,构建起对国内外进行法学学术交流的窗口,让高层次法律人才脱颖而出,是它一直所秉持的办刊宗旨。1992年以来,《当代法学》一直被评为全国法律类核心期刊。并且是CSSCI来源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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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人员: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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