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教授:全聚焦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导向
【编者按: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8个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此次案例发布聚焦疫情期间因故意隐瞒出入境或疫情高发地区旅居史,又拒不执行隔离规定,造成疫情扩散重大风险的刑事案件。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新教授应邀撰写《全聚焦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彰显刑事司法理念进步》予以点评分析。该文发表在《人民法院报》2020年4月18日第2版】
在全国通力联动、坚决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大背景下,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此批案例发布的时间节点,正处于应抓好“外防输入、内防扩散”的疫情防控关键时期。与前两批案例注重于涉疫情审判的多种主要犯罪类型相比较,该批次案例有着明显的不同点,即全部8个案例均聚焦在一个罪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审判适用上。这不仅反映了司法机关加大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适用力度,突出在依法防控疫情中的刑事打击重心,继续保持刑事审判服务于我国疫情防控的大局观,也彰显出我国防控疫情的刑事司法理念之发展,标志着在防控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中的刑事法治化水平之进步。
为了依法惩处涉疫情的违法犯罪,为防控疫情提供司法保障,今年2月6日,“两高两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整理归类出疫情防控期间重点打击的九类犯罪。在体系位置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出现在第一类的重点打击犯罪之列。这与17年前抗击“非典”疫情时期的情况大不相同。在2003年“两高”颁布《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考虑到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制对象必须是甲类传染病,而“非典”未被列入传染病防治法所规定的仅有鼠疫、霍乱两种类型的甲类名录,致使该罪名无法应用于防控“非典”疫情,故《解释》完全没有提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相关案件主要是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2013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传染病防治法,在第四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在这次疫情防控工作中,国家卫健委首先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这意味着新冠肺炎被划入“准甲类传染病”的范畴,突破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无法应用于此次疫情防控的致命“瓶颈”。为此,“两高”相关负责人明确指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法条竞合关系,应当优先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至此,在司法实务中极少适用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激活,开始步入疫情防控的司法战场。
但是,自刑法设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来,一直没有出台司法解释,在立法与司法之间存在规范的“盲区”,致使基层实务部门对该罪名的认识不一致,严重制约了司法操作的效果。面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挥典型案例的“轻骑兵”指引作用,及时地依法分批发布案例,以加强审判指引。在3月10日发布的第一批10个典型案例中就包括【案例1:田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这批发布的8个案例则全方位地聚焦在疫情防控期间多发的违法行为形态:故意隐瞒出入境或疫情高发地区旅居史,拒不执行隔离规定,造成疫情扩散的重大风险。在全国上下联动抗击疫情的严密体系下,关于出入疫情高发地区的信息排查和执行相关隔离措施,是从源头上切断疫情扩散的基础性防控手段。然而,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自己的便利,故意隐瞒出入境或疫情高发地区的活动轨迹,或者密切接触史,给疫情的蔓延和反弹带来重大风险,严重危及在前期取得的来之不易的防控战果。可以说,本批次的典型案例具有很强的司法针对性,系统地梳理和归纳了这种犯罪类型的特点,明确司法操作的标准,有助于各地审判机关统一定罪量刑的尺度。另外,这也为将来“两高”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解释,提炼总结该罪名适用的司法经验,进行了前期的实践准备。
面对新冠肺炎疫情集中暴发的严峻态势,在防控初期,我们是侧重于严厉打击和震慑涉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这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要旨,也延续着防控“非典”疫情的基本思路。为了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意见》明确规定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本次公布的8个案例在裁判结果的归纳上,充分体现了从严的刑事政策要求。例如,在【案例1:郭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法院认定郭某某在全球疫情蔓延的形势下,出国旅游返回后的故意隐瞒和不执行隔离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严重,影响恶劣,应依法从严惩处;在另一方面,在这批案例的裁判结果中,我们均可以看到“认罪认罚”“认罪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关于从轻情节的描述,在量刑上并没有因涉及疫情防控就人为地“拔高”处理,例如在【案例7:王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法院结合王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由此体现出法院是全面考量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从轻情节等综合因素,没有偏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辩证要求。
本批公布的典型案例也充分体现出理性司法的立场,这鲜明地反映在【案例4:苟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中。法院认定苟某在疫情排查工作中,多次故意隐瞒其去武汉市的行踪轨迹、密切接触人员情况,造成900余人被整体隔离、3名亲属被确诊感染的严重后果。根据公开报道,苟某最早是被警方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这作为全国第一例而引发广泛的关注。我们应该看到,面对突发的疫情,在防控初期难以进行分层分类管理和救治,患者和非患者都混杂在一起,许多群众难免会紧张恐慌,面对隔离的严格管控措施也经常表现出抵触情绪,而且确诊或者疑似患者的检测和康复问题也远比“非典”疫情复杂。除了极少数出于恶意报复社会的患者之外,绝大多数人在明知的故意内容上是隐瞒活动轨迹或者密切接触史,并不是危害公共安全,在意志因素上对于引起病毒传播的后果也是持否定的态度。可以说,那些已经确诊和疑似病人本身就是疫情的受害人,在办案处理时理应注意区分不同的情况,体现出人文关怀,不应是简单地“重拳伺候”。有鉴于此,随着防控疫情的深入发展,我们在总体上坚持依法严惩的刑事政策下,也需要考虑上述复杂的案件情况,准确地评价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简单生硬地均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惩治。特别是该罪是一个带有死刑的重罪,在长期重拳打击的司法操作思路下,也容易扩张适用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口袋罪”,刑法理论界长期呼吁应审慎适用该罪。值得肯定的是,该案检察机关最终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苟某提起公诉,法院采纳起诉的罪名定性,判处苟某有期徒刑一年,从而确定了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界分标准。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司法理念进步。这既在法律适用层面上精准打击妨害疫情防控犯罪,防止了“一刀切”的机械操作和重刑主义,也有利于消除群众的对抗情绪,有效地推进疫情防控工作,从而实现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充分表现出疫情防控中的司法法治化水平。
今年暴发的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所面临的重大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也是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一次“大考”。在全国战“疫”的总体战中,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因此,在法治轨道上规范和理性地司法,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是切实履行刑事审判职能的最基本要求。
从保护法益看,公共安全是上位概念,容易囊括众多直接客体而泛化理解适用,故我们更应考察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其在刑法典中的体系性位置处于分则第六章中的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从长远的角度看,在防控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应依法提高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幅度,并从大视野上将其纳入国家公共卫生治理体系的范畴,这不仅有利于提高民众的公共卫生意识,而且可以体现出人文关怀,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易于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可以引导广大群众增强守法意识。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的第三批案例上,将焦点全面地汇聚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由此也反映出“指挥棒”的司法导向效应,应该值得充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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