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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论 | 清华法学202003

【作者】高圣平(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在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目标之下,民法典完善了动产担保交易的相关规则。其中,最具革命性的变化之一是形成了由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共同构成的优先顺位规则体系。民法典确立了依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时间先后判断竞存权利之间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这一规则的适用不以相关权利人的善意为前提。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非典型担保权,如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等均可准用该一般规则。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之间依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定其顺位,亦不考虑权利人的善意或恶意。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规则是优先顺位体系中的特别规则,体现了法律上的特定政策考量,自可一体适用于所有动产担保交易,并应优先于一般规则而适用。关键词:动产担保权;登记对抗主义;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购买价金担保权


问题的提出


  近世以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财富的形态发生了重大变化,动产(包括动产型权利)不仅是中小微企业的主要财产构成,而且其经济价值也非昔日阿蒙,在“不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的传统担保物权体系之外,非移转占有型的动产担保也就越来越重要。为满足动产融资的制度需求,许多国家对本国担保法制做了重大改革。其中,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为其典型,由《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所引领的功能主义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方法取得了压倒性的优势,不仅影响到北美洲国家及其他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还直接影响到国际统一示范法和实体法的发展;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国为其著例,《法国民法典》修正之时,在施行200多年的“三编制”之外,新增“担保编”以因应新的社会经济秩序,其实,在此之前,作为大陆法和英美法融合之典范的《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早已在既有的法国法传统之外,植入了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的制度元素。世界银行集团《全球营商环境报告》(Doing Business)迎合国际动产担保制度改革的总体趋势,在其指标体系中将各国是否采行基于功能主义的一元化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作为评估指标之一,对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产生了重大影响。


  “民法典物权编对担保物权部分的修改,总的立法精神是要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增强我国在吸引投资方面的优势。”如此,《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的修改也就主要集中在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完善上。就担保规则的体系化而言,《民法典》不仅没有采纳一部分学者关于担保法可独立成编的立法建议,并且没有采纳一些学者对统一动产担保物权体例的编纂建议,而是在《物权法》的基础上,结合信贷、司法实践的成熟经验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完善了某些具体规则。《民法典》物权编仍然奉行大陆法系国家的权利类型化方法,将约定担保物权体系架构为“抵押权+质权”,以是否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其区分标准。就动产而言,《民法典》既承认动产抵押权,也承认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同时,《民法典》并未将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保理交易重构为动产担保交易,但基于这些交易中所有权或应收账款在经济功能上起着担保作用,《民法典》也朝着动产担保交易的方向改变了既有的交易规则。其中,《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768条虽未明确规定保理人在受让取得的应收账款上的权利的性质,但通过与第414条的体系解释,大抵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保理人就受让的应收账款上所取得的权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第768条)。这些规则与《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已经趋同。由此,《民法典》已基本实现了动产担保权设立、公示规则上的统一。


  正是基于此,本文以动产担保权统称《民法典》上典型的动产担保物权(包括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和非典型的动产担保权(包括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对其受让的应收账款上的权利)。《民法典》这一功能主义导向在一定程度上迎合了国际动产担保法制改革的总体形势,并试图与物债两分体系下的形式主义形成相对的统一。在法继受过程中,就这些非典型动产担保交易而言,“与其重构为动产担保交易,还不如引入登记制度,因为前者不可避免地会损害债权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由此看来,动产担保交易的形式与体系定位都不重要,重要的是各类动产担保交易规则的统一,而规则的统一绝不仅仅只是设立、公示规则的统一,更为重要的应是竞存动产担保权之间优先顺位规则的统一。


  在动产担保权可得实现之时,担保权人就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往往受到担保人的其他权利人的争夺,例如,同一标的物的其他担保权人、买受人或承租人,无担保债权人以及破产管理人等等。确定这些权利之间的顺位,既是解决合理分配标的物变价款的实践需求,也是权利人预估交易风险并据此作出理性商事判断的前提。因为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是动产担保交易规则的两大基本原则,同一动产上竞存权利人之间的优先顺位规则也就成了动产担保交易法的核心内容。“现代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其解决同一财产上竞存动产担保权之间优先顺位纠纷的效率。”本文以下仅就同一标的物上竞存动产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展开分析。


  至于动产担保权人与买受人、承租人、无担保债权人以及破产管理人等之间的关系,涉及动产担保权对抗效力的理解,留待专文另行探讨。



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的规则体系及其适用关系


  为加大担保信贷的供给,法律应当最大限度地允许债务人利用其财产本身的全部价值来获取信贷。这就意味着允许同一担保人在相同的财产上可为不同的信用提供者设定担保权。如此一来,同一动产之上出现多数担保权的情形,就不再罕见。现代动产担保交易制度必须制定明确的规则,使潜在债权人在交易之初即能够以可靠、及时和符合成本效益法则的方式判定其动产担保权的优先顺位。相关国际文件的建议是,动产担保权的优先顺位规则体系由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构成。一般而言,同一动产之上竞存权利之间应依其取得对抗效力的时间来确定各自的优先顺位,但权利类型或公示方法不同,取得对抗效力时间的判断标准就不一致。例如动产抵押权、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对受让取得的应收账款上的权利,登记时间即为其取得对抗效力的时间;动产质权以交付为公示方法,交付时间即为其取得对抗效力的时间。特殊规则可能包括购买价金担保权、特定财产(如流通票据、投资财产)的担保权、法定担保物权等的优先顺位规则,这些都涉及特定的政策考量。


  就动产之上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民法典》确立了以下规则体系:第一,动产之上竞存的抵押权之间,依其登记先后定其顺位;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未登记抵押权之间顺位相同,按债权比例受偿(第414条)。第二,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之间,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定其优先顺位(第415条)。第三,购买价金担保权,如在宽限期内办理登记的,则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第416条)。第四,法定动产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动产担保物权。《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这一规则自有其政策考量:留置权制度之设本属法律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特别赋予的权利,赋予其优先效力符合保护劳动者利益和鼓励创造社会财富的政策目的。第五,同一应收账款之上的复数保理之间,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清偿(第768条)。


  《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1款)“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第2款)与《物权法》第199条相比,本条修改了两处:其一,删去了第1款第(一)项后句“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因为在统一的电子化登记系统之中,各抵押权之间的登记先后可以明确地确定,已无“顺序相同”的情形;其二,新增了第2款,只要是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均可适用这一优先顺位规则,旨在“进一步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


  《民法典》第414条位于第十七章“抵押权”之第一节“一般抵押权”,在解释上应一体适用于该章所调整的不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但第414条第1款第(二)(三)项明显仅适用于动产抵押权。因为不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登记者,不动产抵押权不设立,此时,债权人尚未就同一财产取得抵押权,自无第(二)(三)项适用之空间。这是基于立法便宜而将两类存在重大差异的抵押权杂糅在一起一并规定所带来的体系矛盾。不过,该款各项均可适用于同一动产上竞存的动产抵押权之间,在解释上应无歧义。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准用第1款所定优先顺位规则。第414条也因此成为竞存担保物权之间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这一修改克服了《物权法》上欠缺优先顺位一般规则的弊端,意义重大。在解释上,《民法典》中“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包括了权利质权中的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权;基金份额、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应收账款质权。但这些权利质权均采登记生效主义,在准用第414条第1款之时,也仅有第(一)项才有意义,即已登记的权利质权,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前述权利质权中未登记者,权利质权即未设定,并不与同一权利之上已登记的权利质权发生竞存关系,也就没有了准用第1款第(二)(三)项的空间。


  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才准用第1款的优先顺位规则,由此产生的疑问是,《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定的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等,如发生权利的竞存,是否可准用第414条第1款?《民法典》已经赋予这些权利以登记能力,但并未将其重构为“担保物权”,简单地从文义上来看,这些权利既然不属于担保物权,自无法准用第414条第1款。


  本文作者认为,在《民法典》将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功能化”之后,所有权的权利内涵已经更接近于动产抵押权这一限制物权。与此同时,《民法典》第388条中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就为非典型担保交易准用典型担保交易的相关规则提供了解释前提。


  将非典型动产担保交易置于《民法典》合同编,自有其特定的法政策选择。在全球商事规则统一化运动之中,基于功能主义的一元化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体系确有其独特的优势:统一化的术语和法律机制可以有效避免不同担保方式之间的规则冲突,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加清晰,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同时,开放式的体系摆脱了物权法定主义的窒碍,为金融创新留下了空间,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自由得到了极大的尊重,无须在既定的担保方式之间做有限度的选择,有利于促进动产担保交易的便捷。国际性“软法”文件也倡导采行功能主义的动产担保立法方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以下简称《联合国动产担保立法指南》)建议将依约定在动产上设定的旨在担保债务履行的一切权利统一类型化为“动产担保(物)权”(security right),不论交易的形式如何,也不论当事人使用何种术语来界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要交易在实质上起着担保功能,均适用共同的规则,举凡动产让与担保、应收账款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莫不例外。《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也专章规定了包括定限担保物权和所有权融资交易在内的动产担保物权,意在统一具有物上担保功能的交易的法律适用。该草案明确,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动产所有权融资交易适用动产担保物权的设立、登记、优先顺位、违约前的救济、实行、消灭等规则。


  但是,在国际统一实体法公约的推进过程中,这一立法方法则遇到了障碍。如《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以下简称《开普敦公约》)虽然将在功能上起担保作用的交易形态均纳入其调整范围,但并未采行一元化的动产担保权概念,而是采取多数国家所奉行的动产交易类型化方法,区分担保交易、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但这三种交易形式适用基本相同的规则,仅在违约救济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同时,该公约将这三种交易形态的类型化区分留由准据法调整,也就是说,美国、加拿大普通法域、新西兰、澳大利亚等采行功能主义立法方法的国家和地区,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被定性为动产担保交易,应统一适用该公约关于担保交易的规定。


  囿于不同的法制传统和既有制度体系,各国在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改革中主要采行三种模式:其一,继续维系既有的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制度(通常是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只就其中部分规则做相应修改,如英国拒绝接受单一的动产担保权概念,但所有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交易均须登记;其二,构建统一的动产担保权概念,但将非典型担保排除于外,如比利时法规定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不是动产担保交易,无需登记,但其他规则与动产担保交易规则颇为类似;其三,彻底采行功能主义立法方法,但凡具有担保功能的权利,均由一元化的“动产担保权”所涵盖,适用相同的交易规则,如美国、加拿大普通法域、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家或地区。


  如此看来,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改革的核心问题并不在于如何宽泛地界定动产担保权的范围,而在于所有在功能上起着担保作用的交易工具如何统一地适用设立、公示、优先顺位和实行规则。亦即,采行功能主义立法方法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担保交易规则均适用于所有非典型担保交易类型,只须统一这些权利的设立、公示、优先顺位和实行规则即可。在我国,基于物债两分的体系是法典形式理性的基本要素,由自物权和他物权构建的物权体系也已成为《民法典》物权编的基本架构。如此,在植入现代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合理元素之时,我国《民法典》自无须采行功能主义的立法方法,而将在功能上起着担保作用的所有交易工具均构造为动产担保交易。


  《民法典》虽然未将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保理交易等非典型动产担保交易在形式上重构为动产担保交易,但基于这些交易与典型动产担保交易在经济功能上的等同性,采取了与动产抵押权一样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以实现平等保护信用提供者的政策目标。“减少信贷成本的有效方式是让所有潜在的信用提供者展开公开竞争。为此,有必要设计一个对以下各种信用提供者同等适用的有效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金融机构和其他贷款人、制造商和供应商以及国内外信用提供者。”由此,平等对待不同来源的信用授受行为和各种形式的动产担保交易,就成了制度设计和规范解释的基本出发点。例如,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信用支持,既可以采取所有权保留交易形式,在买受人支付价款之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可以采取动产抵押交易形式,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予买受人,同时在该标的物上设立动产抵押权;还可以采取附回赎权买卖交易形式,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予买受人但保留回赎权,并以买受人支付价款为解除条件。这些交易形式实际上均起着担保购买价金清偿的作用,权利人应受平等对待。这一法政策选择为这些非典型动产担保交易准用典型动产担保交易的其他规则提供了解释前提。就这三类非典型动产担保权而言,《民法典》第768条特别规定了保理交易的优先顺位规则,但未就前两类作出特别规定。如出卖人或买受人、出租人或承租人处分标的物,在其上为他人设立动产抵押权,数项权利之间即发生竞存,如此就出现了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与第三人的抵押权之间的竞存,如何确定权利人之间的优先顺位,即存在解释空间。


  基于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交易的特殊性,《联合国动产担保立法指南》指出,各国可根据本国法制现状采取统一或非统一的处理方法。但即使采行后者,将所有权保留交易之下出卖人的权利和融资租赁交易下出租人的权利定性为所有权,也应使之平等地适用与动产抵押权功能等同的规则。借助于登记公示方法的引入,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不再是“隐蔽”的交易,出卖人、出租人自可经由登记保全特定标的物之上的优先顺位。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在许多方面而非各方面与动产担保物权适用相同的规则,尤其是在优先顺位方面,更应当适用相同的规则。如此,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准用第414条第1款的规定即无障碍。这一解释方案也符合现代动产担保交易法的发展趋势。在法律改革家看来,交易的形式对于确定担保权人之间以及担保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竞存权利的优先顺位没有关联。既然《民法典》上就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与动产抵押交易,在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效力冲突上采取了相同的规则(均采登记对抗模式,即均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权利人之间的优先顺位亦应作相同处理。


  综上,在上述优先顺位规则体系中,第414条是确立竞存动产担保权之间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可以适用或准用于其他典型动产担保权和非典型动产担保权,其他优先顺位规则构成这一一般规则的例外,是为优先顺位规则的特别规定,并得优先适用。如第415条关于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该条的理论基础同于第414条,严格意义上不属于特别规则);第416条关于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优先顺位规则;第456条关于抵押权或质权与留置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第768条关于多数保理人之间的权利顺位等,均为特别规定。


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一般规则的解释与适用


  作为确定竞存动产担保权之间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所基于的法政策并不清晰,带来了不少解释论上的疑问。


  (一)《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法政策依据


  就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权,《民法典》统一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已如前述。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物权对抗其他物权的效力来源于物权的登记公示,此际,登记时间的先后也就成了动产担保权之间发生冲突之时确立彼此之间优先顺位的客观标准,这就是所谓“先登记者优先规则”[the First-in-time (Temporal) Rule, prior tempore, potior jure]的理论基础。“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具有自古典法以来的法理支撑。确立私法上所有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的基本原则就是“nemo dat quod non habet”(不能给付不属于自己的东西,亦即“先来后到”)的规则。在奉行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担保权之间,这一规则就成了“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在某一动产已为甲债权人设立动产担保权且已登记的情形之下,其后又为乙债权人设立的动产担保权自应受到在先动产担保权的限制,除非有正当的相反理由。在确定同一标的物上竞存的动产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之时,并不考察动产担保合同的订立时间或动产担保权的设立时间。动产担保权的设立并不取决于是否登记,登记的先后也仅仅只决定优先顺位,并不是动产担保权的设立或生效要件,也不是动产担保权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要件。如动产担保权没有有效设立,或者事实证明该动产担保权并不存在,登记本身并不能矫正这些瑕疵。由此可见,“先登记者优先规则”也不否认已设立的动产担保权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而仅仅只是对于已经设立的动产担保权排定彼此之间的受偿顺序。这一观念有力地反驳了同一标的物上“禁止重复担保,仅允许余额担保”的观点。担保人在其财产上为他人设立动产担保权之后,并不丧失其处分担保财产的权利,在“先登记者优先规则”之下,担保人在已设立担保的财产上再次设立其他担保物权,并不损害在先担保权人的权利,自无限制之理。


  在“先登记者优先规则”之下,已依登记而公示的动产担保权,自可对抗其后登记公示的动产担保权;亦可对抗其他未登记公示的动产担保权,而不管后者的设立先后。《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一)(二)项即基于此而确立。就未登记的动产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三)项采取了“平等受偿”的立法态度,与《物权法》第199条第(三)项相同,但与《担保法》第54条第(二)项不同。我国学说上通常认为,“既然非经登记不得对抗,那么,未经公示的先存抵押权便无凭借来主张优先于后位抵押权。如果允许先设定的抵押权优先,就与登记制度的精神背道而驰”。在比较法上,美国法及其追随者认为,未经登记但已设立的动产担保权,并不必然地具有不得对抗所有竞存担保权人的效力。如其他竞存担保权人也没有依登记而取得对抗效力,就其仅作为担保权人的地位而言,所有的动产担保权在不同的担保权人之间均产生对抗效力,在担保人不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这也是其他国家的国内法以及相关国际文件均就未登记动产担保权之间按照设立时间的先后确定优先顺位的理由。但日本法的通说和判例认为,未经登记的物权之间,彼此不发生顺位之优劣问题,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其物权变动对抗其他物权人。如此看来,未登记的动产担保权之间的顺位问题端赖于不同的法政策选择。


  在我国,如“采行设定在先原则,亦无法防止抵押人与某一个抵押权人串通,虚填或变动签约日期,从而使其取得优先地位并以此对抗他人的抵押权的现象。”《民法典》就这一问题的政策选择,可能正是基于此。实践中,未登记动产担保权之间发生竞存的可能性极少。一旦某一担保权人意识到其担保权未经登记就不具有对抗效力之时,即可立即登记其动产担保权。因此,可以认为,这一优先顺位争议可因担保权人之间登记速度之间的竞争得以解决。不过,在担保财产已被查封、扣押且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之下,如发现已登记的动产担保权存在登记错误,使登记得以撤销的,也可能出现竞存的动产担保权均未登记的情形。


  (二)浮动抵押权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空间


  《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并未限定适用于该条的抵押权的类别与范围,在解释上,浮动抵押权属于抵押权之一种,自应适用该款。但是,正如前述该款第(二)(三)项不适用于不动产抵押权一样,浮动抵押权自有其特殊性,是否适用该款,仍然存在解释的必要。由于《民法典》上浮动抵押规则并未就《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实质上的修改,既有的学说和裁判即有参考的价值和检讨的必要。


  就动产(固定)抵押权登记在先、浮动抵押权登记在后,两者之间的优先顺位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一)项,学说和裁判上并无争议。但就浮动抵押权登记在先、动产(固定)抵押权登记在后,两者之间的顺位关系,我国学说和裁判上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浮动抵押权设定之后、确定之前,抵押财产尚处于抵押人正常的经营活动中而显流动状态,浮动抵押权的设定并不限定抵押人的处分权,尚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自然也不能优先于浮动抵押权确定之前依法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并无严格意义上的结晶、接管制度,浮动抵押权在确定之前已经产生物权效力,在效力规则上不应采行英国法的解释论,而应依设定时间的先后确定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浮动抵押权早于动产(固定)抵押权办理登记,则浮动抵押权应优先于动产(固定)抵押权受偿。《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19〕254号,以下简称《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采纳了第二种方案,其第64条规定:“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本文作者以为,作为继受法的一种,浮动抵押权的解释论自应参考制度来源国。以我国法上不存在浮动抵押权上所谓“结晶”制度为由,否定我国浮动抵押制度源自英国法,缺乏正当性。英国法上所谓“crystallization”,既可直译为“结晶”,又可意译为“固定化”“特定化”“具体化”“确定”。比较《民法典》《物权法》上关于浮动抵押权的确定事由与效力的规定与英国法上的所谓“结晶”制度,不难发现两者之间的高度相似性。但据此不能简单地套用英国法的解释论,英国动产担保交易形式多样,均为在不同历史时期应对不同的经济需要而创设,相互之间的规则冲突颇为明显,如此形成的解释论具有多大程度的参考和借鉴价值,实值怀疑。在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中,优先顺位体系最能体现各别国家的不同政策选择,其中有些规则由于国与国之间的社会、经济制度的差异而不具有可比性和可移植性。


  诚然,在物权特定性原则之下,担保物权只能设立在现实存在的财产之上,这一限制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就其财产(尤其是未来财产),向担保权人作出过多承诺。但由于企业并不总是有现成的既有财产供作信贷担保,上述限制会使其无法借由存货和应收账款等未来财产获取信贷支持。由此可见,不宜以物权特定性为由彻底否定在未来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的合同的效力。我国《民法典》上虽未就未来财产上的担保物权规则作出统一规定,但在解释上可以认为,只要相关财产不存在,物上担保合同就无法产生任何物权效力;一旦拟设立担保物权的财产存在,就设立了担保物权。但应当强调的是,担保物权的延迟设立,并不必然地影响其优先顺位。如果担保物权通过登记而取得对抗效力,则登记的时间决定了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登记时间也可以在担保物权实际设立之前。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动产担保权的登记并不像不动产登记那样具有公信力,动产担保登记簿的记载对于第三人而言仅具提醒作用。由此,为保全在未来财产之上的动产担保权,权利人可在动产担保权设立之前即登记。这样,权利人既可以在动产担保权设立之前登记,也可以在动产担保权设立之后登记。由此可见,动产担保权的设立,既不是动产担保权登记的前提,也不是确定竞存权利之间优先顺位的决定性因素。“在先登记足以确立动产担保权的优先顺位,即使在其他动产担保权登记公示之时在先登记的动产担保权并未有效设立,亦无不然。”


  尽管我国单独就浮动抵押权作出了专门规定,并可以认为在确定之前浮动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具体的抵押财产(第396条),浮动抵押权的设立并不限制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处分,但是,各权利人之间的顺位应依登记时间加以确定。仅依登记时间的先后,而不以浮动抵押权的确定时间与动产(固定)抵押权的登记时间之间的先后,来决定优先顺位,有利于增加优先顺位规则的统一化和确定性,也有利于提高浮动抵押制度的应用价值、推动这一交易模式的广泛采用。如采行浮动抵押权的确定时间与动产(固定)抵押权的登记时间之间的先后来决定优先顺位,一则浮动抵押权的确定时间并不为第三人所明确知悉;二则浮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就浮动抵押权的确定时间还极有可能发生争议,如此即增加了优先顺位规则适用的不确定性。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里确立了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系属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效力的例外。有学者认为,由此而推论,“付出相应对价而取得的固定财产抵押权应当优先于浮动抵押权。”本文作者认为,抵押人将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再次设定抵押的行为,非属“正常经营活动”,亦非买卖行为,因此,不宜将此时的抵押权人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的法律地位作同一解释。同时,就同属未来财产、同样具有浮动性的应收账款,《民法典》上采取了以登记作为竞存应收账款质权优先顺位的判断标准,就浮动抵押权和动产(固定)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亦应作相同解释。准此,《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所确立的优先顺位一般规则适用于浮动抵押权。


  (三)《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与第403条之间的解释冲突及其化解


  根据《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414条所定优先顺位的判断标准仅有一项,即登记的时间,这里并未考虑后设立担保权的权利人的主观态度。如此即可能出现解释冲突。例如,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已经完成登记或其他公示手续,但其权利人知道同一动产上已经存在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如依第403条的规定,设立在先但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即优先于设立在后但已完成公示手续的动产担保权(第一种解释方案);如依第414条和第415条的规定,则设立在先但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就劣后于设立在后但已完成公示手续的动产担保权(第二种解释方案)。就此,学界存在不同意见。


  有学者主张采纳第一种解释方案,认为“针对同一动产上的两个抵押权相互之间的优先关系,并不能简单地看各抵押权是否经过登记以及登记的先后顺序。相反,必须要结合后设立之抵押权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等全部因素以共同定之”。其主要理由在于,从第403条的文义上看,若后设立抵押权的权利人知悉在同一财产上已经存在抵押权,则不论其是否办理完成登记手续,都将因其主观上知悉在先抵押权的存在而不能取得优先地位。这是民法保护善意、惩罚恶意功能的体现,符合民法学最基本的价值判断,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既然后设立的抵押权人已经知晓在先的权利,就应当尊重在先的权利,而不应当利用法律制度之漏洞图一己之利,否则其行为即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应当对其作否定性的评价,“即纵先经登记,其效力仍劣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以贯彻恶意不受保护之基本原则”。


  有学者赞成第二种解释方案,认为“当发生动产抵押权的竞存时,不应适用《物权法》第188条,而应该直接适用《物权法》第199条,即不区分‘善意恶意’”,其主要理由在于,从体系解释上看,采纳第一种解释方案无法自洽,此时无法解释《物权法》第199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是何用意,因为只有动产抵押中才存在“未登记的抵押权”。因此,可以认为《物权法》第199条和第188条之间是特殊规范和一般规范的关系。从价值判断上看,抵押人在为他人设立抵押权之后,即无权处分该抵押财产,受让人的善意足以弥补抵押人处分权的缺陷,但与此不同的是,抵押人即使已在其动产设立了抵押权,也并不妨害其在同一动产上再次设立其他担保权,每次担保权的设立均属有权处分。竞存的担保权人只是争夺就同一动产的清偿顺位,即便其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境地,也仅仅只是顺位劣后,不会引发权利丧失的法律后果。“由于担保交易更多地只是涉及清偿顺位的商业竞争,即使后顺位的担保权人得知在先抵押的事实,主观上也不具有可归责性。”此外,从法律继受的视角,这一优先顺位规则来自美国法,而《美国统一商法典》上在确立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之时并未区分善意和恶意。


  本文作者认为,现代动产担保交易法制优先顺位规则的核心价值目标在于确定性,这既是提高动产担保交易的效率的需要,也是保护交易主体信赖利益使然。动产担保权经公示而确立其优先顺位,是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最优选择。如若优先顺位的确立仍须考量相关权利人的善意,则会增加交易结果的不可预测性。权利人主观上的善意“是一个很难证明的纯主观的事实问题,除非存在压倒性的政策论据有益于该标准的适用,否则应明智地抛弃这一标准,并根据一些更容易确定的客观事件来决定,比如登记日期。”在我国已经加入的《开普敦公约》中,竞存权利之间依登记的先后顺序定其顺位,不考虑权利人在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起草者认为,如坚持登记对抗主义之下,虽未登记,但仍可对抗恶意的第三人,竞存权利之间就会多一个主观判断因素,徒增优先顺位上的不确定性,只会遭致事实上的纷争,引发不必要的诉讼,终将导致成本和风险的增加。最终,《开普敦公约》不考虑当事人是否知悉竞存权利的存在,仅以登记作为确定竞存权利之间优先顺位的唯一客观因素,增加了优先顺位规则的确定性。解释论上可以认为,相对于第403条,第414条是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第403条这一一般规定而适用。如此,《民法典》第403条应作限缩解释,善意要件只适用于第三人为买受人等具有否定未登记动产担保权存在效力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已经依法公示其担保权的权利人,即使这些权利人主观上为恶意,亦无不然。如此,即增加了动产担保交易的确定性。



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之间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与适用


  (一)同一标的物上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竞存的可能性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不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且抵押权的设立并不限制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抵押人自可就同一动产为他人设立动产质权。如此,“先押后质”中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的效力均应予以承认,唯一应予明确的是两者之间的优先顺位。关于是否存在“先质后押”的情形,学界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若在同一动产上先设定质权再设定抵押权,质权因占有标的物而生效力,而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可得实现之时也得占有抵押财产以行使抵押权,如此,在抵押权人实行其占有时就会与质权人的占有在效力上发生冲突。基于此,在同一动产上若允许设定质权后再设定抵押权在实行上存在困难,法律上不宜承认“先质后押”。第二种观点认为,动产抵押权无须移转占有,抵押人仍然占有着标的物,而抵押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并不仅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亦无不可。因此,对于已出质的动产,出质人正居于间接占有人地位,非不得以之再为他人设定抵押权。在此情形下,纵使动产抵押权已经登记,但因登记的对抗力仅向后发生,不能影响成立在前的具有完全效力的质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若当事人同意在出质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且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晚于质权人的债权,则并无不可,只是此时质权的效力应优先于抵押权。


  本文作者认为,法律虽然对“先质后押”没有允许的积极规定,但也无禁止的消极规定。实践中,“先质后押”的情形同样可能存在,如在同一动产先设定动产质权但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相对该动产价值较少之时,为充分发挥该动产的金融价值,自应允许出质人再以该动产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抵押权。至于债权人是否接受已经设定质权的动产作为抵押财产,自应由其自行判断。更何况,债权人有可能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质权的事实。“先质后押”的情形在承认动产浮动质权的情形之下更为多见。由此可见,自应承认“先质后押”,并承认动产质权和动产抵押权的效力。


  (二)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之间优先顺位规则的变迁


  就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之间的优先顺位,我国《物权法》上并无规定,基于“质权设定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几乎不存在”的在先判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其主要政策选择理由在于,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登记的时间可得确定;动产质权以交付为公示方法,但交付的时间不易确定,且易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而改变。准此,登记公示的效力要优于占有的效力。由于《担保法》就动产抵押权分别采取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两种模式,动产抵押权也就有了“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和“自愿登记的抵押权”之分。该款中“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是指在交通运输工具、企业动产上设定的动产抵押权,登记不仅是动产抵押权的生效要件,而且是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但是,《物权法》上就动产抵押权统一改采登记对抗主义,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全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已经不存在所谓“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但就《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是否仍得适用,学说和裁判上存在争议。学说上多数观点认为,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之间应以物权设立(取得对抗效力)的时间先后确立其优先顺位。


  但有学者坚持主张,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动产质权,而不管其设立先后。其主要理由是,在登记和占有两种或公示方法之间,就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言,前者的公示效果显著优于后者。占有作为动产担保物权的效力存续条件,并不具有公示担保物权存在的作用。以占有为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的,不产生公信力,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更是无从谈起;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则有公信力。若将动产质权和动产抵押权置于相同的受偿顺位,存在滥用动产质权以损害动产抵押权的巨大市场风险。


  本文作者认为,就竞存动产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民法典》第414条是以动产抵押权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先后顺序作为判断标准。这一政策选择理应贯彻于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之间优先顺位的确立。同一动产上竞存的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之间,亦应以相关权利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先后顺序作为判断竞存权利之间优先顺位的标准。至于登记和交付两种公示方法之间,应维持价值中立。登记和交付同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其效力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何种公示方法优先的情况下,两者之间并无优劣之分。更何况,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登记的功能与不动产登记迥异,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尚值研究。在比较法上,占有和登记之间效力平等,两者间的先后顺序可以决定动产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没有理由认为先设立的动产质权就劣后于后设立且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正是基于此,《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65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第1款)“根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的精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不再适用。”(第2款)《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与《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65条相比,本条删去了其中关于“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同时取得对抗效力的情形显属罕见,但并非不可能发生。此际,可以认为,既然效力同等,则顺序相同,应按照所担保的债权的比例受偿。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动产抵押权自登记之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未交付则动产质权不设立。在解释上,动产质权自交付时才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此,确定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之间的顺位关系,尚须就两者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时间进行对比,亦即对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时间和动产质物交付的时间进行比较。此时,也无须考虑担保权人在设定担保物权的善意或恶意。“当某债权人明知抵押物上存在未登记抵押权时,仍接受该抵押人提供的该动产质押,此时该债权人即属于恶意质权人。但因交付占有是动产质权的法定公示方式,已经占有(的)恶意质权人应受到公示制度的保护,可以对抗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准此,动产抵押权登记在先,动产质权设立在后,则动产抵押权优先;动产质权设立在先,动产抵押权登记在后,则动产质权优先;动产抵押权未登记的,因其尚未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使动产质权设立在后,动产质权亦优先,此时,即使动产质权人知道尚有在先的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亦无不然;动产质权未有效设立,动产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动产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动产抵押权优先。


  《民法典》第414条确立了“先登记者优先规则”这一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在其准用于其他担保权之时,公示方法虽不同但具有同等效力,如此,“先登记者优先规则”也就成了“先公示者优先规则”,《民法典》第415条即属此理。基于第414条第2款的文义,动产质权并不属于“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在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竞存之时,自无该条适用的空间。


  《民法典》单设专条专门规定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体系。第415条的法政策选择与第414条相同,均以动产担保权取得对抗效力的时间先后,作为判断竞存担保权之间的顺位关系。


  (三)公示方法的改变对于优先顺位判断的影响


  在解释上存在疑问的是,如当事人改变了公示方法,对于“先公示者优先规则”的适用有何影响?例如,甲乙两个担保权人就同一担保人的同一财产均设立了动产担保权。其中,甲担保权人于2月1日取得了标的物的占有,从而公示了其动产质权;乙担保权人于3月1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从而公示了其动产抵押权。根据《民法典》第415条的规定,甲担保权人优先受偿。如甲担保权人于4月1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其后将标的物返还予担保人,此时如何确定甲乙之间的权利顺位?如依第41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乙担保权人登记在先,应优先于后登记的甲担保权人而受偿。在解释上,针对此种公示方法发生变化的情形,只要公示状态是连续的,没有间断,同一担保权人的顺位应依初始公示的时间加以确定。就前述情形,因甲担保权人公示在先,虽然其后改变了公示方法,但担保权公示的状态没有间断,自应认为甲担保权人的权利始终优先。如此看来,登记簿上所显示的登记时间先后,并不一定是确立竞存权利之间优先顺位的依据,如在后的登记仅仅只是持续公示状态的第二阶段,则其权利顺位可能优先于在先的登记。


  同理,上例中如甲担保权人先依登记而公示其动产抵押权,而后又依占有与公示者,亦无不然。例如,甲担保权人于2月1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从而公示了其动产抵押权;乙担保权人于3月1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也公示了其动产抵押权。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甲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甲担保权人于4月1日取得了标的物的占有,将其权利转变为动产质权,其后甲担保权人注销了动产抵押登记或者该动产抵押登记因有效期限经过而消灭。此际,虽然查询动产担保登记簿,尚无法发现甲担保权人的在先动产担保权,但因甲担保权人在动产抵押权消灭之前已依占有而公示其动产质权,甲担保权人的公示状态得以持续。


  在解释上,此时应以其初始公示的时间确定甲担保权人的优先顺位。不过,甲担保权人尚须举证证明公示状态没有间断,以及在持续公示状态的第一阶段其动产抵押登记尚属有效。


  上述解释论的适用以公示状态的不间断为前提。先顺位担保权人维持其优先顺位,以保持其担保权的公示状态为前提,如中间有间隔,出现了未公示其担保权的时间段,则应以其再次公示的时间确定其优先顺位。如在前例中,如甲担保权人先将标的物返还予担保人,而后再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则公示状态并未得以持续。即使这一间断时间很短,也应以新的公示时间确立其权利顺位。此点对于存在宽限期的购买价金担保权而言尤为重要。在《民法典》第416条所确立的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规则中,自标的物交付后有一个“10日”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视为该担保权已经处于暂时公示状态。但如动产担保权人在该宽限期届满之前并未登记其动产担保权,则暂时公示状态所带来的优待将丧失。



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与适用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这是《民法典》中新增的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规则,其立法意旨在于:“针对交易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借款人借款购买货物,同时将该货物抵押给贷款人作为价款的担保的情形,草案赋予了该抵押权优先效力,以保护融资人的权利,促进融资”。作为《民法典》第414条所确立的“先登记者优先规则”的例外,第416条奉行“后登记者优先规则”,正是基于此,这一优先顺位的例外规则多被称为“超优先顺位规则”或“超级优先顺位规则”(superpriority)。


  (一)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规则的适用范围


  购买价金担保权,又称购置款担保权、购买价金担保权益,比较法上多称为“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PMSI),是指债权人在动产之上取得的、担保因购买该动产所生的价金给付义务的担保权,《联合国动产担保立法指南》将其界定为“一种有体动产(而非可转让票据或可转让单证)担保权,籍此为未受清偿的购买价金的付款义务或为使担保人获取该动产而产生的债务或提供的其他信贷的履行提供担保。购买价金担保权不一定如此称呼。在非统一处理处理模式之下,这一术语还包括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的权利或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权利”。购买价金担保权总是和购买价金融资交易(acquisition financing)联系在一起,既包括赊销有体动产的出卖人对标的物所保留的所有权,也包括应承租人的指令购买租赁物的出租人对标的物所保有的所有权,还包括为购置特定有体动产提供贷款的债权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抵押权。由此可见,在比较法上,购买价金担保权人既可以是贷款人,也可以是出卖人、出租人。


  但是,我国《民法典》将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没有重构为典型的动产担保交易,基于此,《民法典》在第十七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部分规定购买价金抵押权(第416条)。在解释上,这一规则自可准用于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本文也因此将这一权利类型称为购买价金担保权。


  出卖人或债权人依购买价金融资交易就标的物取得的动产担保权,并不以动产抵押权为限,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所有权亦属之。如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买受人全额支付购买价款之前,出卖人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为买受人购置该标的物提供信用支持。此时,出卖人的权利同样有特殊保护的必要。在解释上,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与动产抵押交易同属动产担保交易,自可准用本条规定。这一解释方案,一是赋予所有购买价金融资提供人以同样的法律地位,尽可能同等对待为购买价金提供融资的所有交易,与统一动产担保交易规则的政策目标相合;二是实现了改行登记对抗主义之后出卖人或出租人依传统的所有权保留交易或融资租赁交易本应得到的相同保护。


  (二)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规则的正当性


  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规则的正当性在于,在承认未来财产之上的动产担保权依登记时间而确定其优先顺位的情形之下,为防止所有的新增财产自动“流入”已设定的动产担保权,促进为担保人(债务人)购置资产提供新的信贷支持,拓宽再融资渠道,有必要承认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优先顺位。在我国《民法典》上,动产抵押权、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都奉行登记对抗主义,且竞存的动产担保权之间依登记先后确定其优先顺位,已如前述。如债权人在债务人的所有未来财产上已设定浮动抵押权,在解释上,如该浮动抵押权已经登记,即具有优先于后设立的动产担保权的效力。此时,该浮动抵押权已经事实上形成了对其后信用提供者的垄断性权利,甚至构成对债务人经营活动的过度控制。如债务人就这些未来财产的购置寻求新的融资之时,信用提供者即使在这些财产上设立动产抵押权或保留所有权,因这些权利的登记劣后于在先浮动抵押权的登记而只能屈居第二顺位,如此这些新信用提供者提供购买价金融资的积极性将大为降低。


  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的承认对于各方当事人均为有利:新的信用提供者因超优先顺位的保障,无需担心其债权担保落空,从而提高了为债务人提供新的信用支持的积极性;债务人因此也可以继续展开正常经营或者扩大再生产,充实其责任财产,增强偿债能力;原担保权人的信用期待也未受到不利影响,因为担保人责任财产的增加是因新的信用提供者的介入所致,否则担保人将无法取得新的财产,“通过出卖并转移相关财产给买受人,出卖人对买受人最终作为偿债基础的责任财产做出了直接贡献……。由于没有出卖人的贡献,买受人的其他担保或非担保的债权人就不会从出卖的财产中获得清偿,出卖人优先于这些财产上的其他所有担保物权的担保权人,似乎更为公平”;不管购买价金担保权人是否具有超优先顺位,只要践行登记手续,所影响的仅是竞存的已登记动产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对其他第三人并不发生影响,交易安全亦不会受到威胁。


  《民法典》在改变了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等非典型动产担保交易的立法方法的情形之下,增设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优先顺位规则尤为重要。此前,《合同法》上就这两类交易并未采行登记对抗主义,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所保留的和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所享有的,都是所有权,无须登记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一所有权的权能丰满,依《物权法》的规定,并不受其他特别的限制。尤其是在买受人或承租人破产之时,标的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出卖人或出租人自得主张取回权。《民法典》就这两类交易改行登记对抗主义,还原其经济上的担保功能,与动产抵押权作一体的处理。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所保留的和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权,自其登记之时,才获得强势保护。如债权人事先已在债务人嗣后取得的财产之上设定了动产担保权(例如浮动抵押权),并已登记,所有权保留交易中的出卖人和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即使登记,也不可能在前述浮动抵押权之前登记,如仍依登记的先后确定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其权利必定劣后。如此,如不规定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优先顺位规则,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的展开必受影响。增设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优先顺位规则,作为“先公示者优先”这一一般规则的例外,有利于促进购买价金融资的发展。


  (三)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规则的适用限制


  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规则奉行“后登记者优先”,虽属一般优先顺位规则的例外,但也破坏了信贷担保规则的既有体系,应予严格使用。根据《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适用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规则,应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新担保权是为了担保人购置标的物,且在该标的物上设立,旨在担保该标的物全部或部分价款的清偿。该条以为债务人购置标的物而提供贷款为基本交易原型,但并不以借款合同本身记载贷款的用途是为债务人购置标的物为前提,只要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此贷款用途即可。值得注意的是,购买价金担保权的产生以贷款已经发放为前提,为债务人履行买卖合同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仅产生对债务人的应付款项的,贷款人就该应付款项并未取得购买价金担保权。此外,该笔贷款还必须实际用于债务人购置标的物。至于在债务人取得标的物之前就发放贷款是否构成购买价金担保权,尚须结合具体情形予以认定。如债务人已经自出卖人取得标的物,且并未为出卖人设立担保权;此后债务人从贷款人处取得贷款,为贷款人在该标的物上设定担保权,并将贷款支付予出卖人。此际,贷款人是否取得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优先顺位,值得怀疑。关键的判断因素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将购置标的物的买卖交易和贷款交易作为一个交易的两个阶段。从美国和加拿大的司法实践来看,如债务人取得了贷款人的贷款承诺,其后购置标的物,并最终以自贷款人取得的贷款偿还出卖人的价款,贷款人即取得购买价金担保权;但如债务人并未获得贷款人明确的贷款承诺,只是有希望获得该笔贷款,则贷款人并未取得购买价金担保权。在借助通道业务完成购置交易的,亦应作同样解释。


  在解释上,出卖人在赊销交易形式下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亦是担保该标的物价款的清偿,应符合本要件。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亦是如此,但该条的文义较为明显地排除了售后回租(sale-and-lease-back)的情形,其主要理由在于这种交易形式并未带来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增加。虽然售后回租也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出租人取得的所有权亦其担保作用,在性质上也属于非典型动产担保权,但无法取得超优先顺位。售后买回(sale and repurchase)交易也是如此。在此交易模式之中,所有人将标的物出卖给买受人,其后立即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再买回该标的物,同样因为此时并未增加债务人责任财产,该交易并不产生购买价金担保权。


  第二,新担保权人应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动产担保登记。这是购买价金担保权取得超优先顺位的程序要件。这一规定与比较法上的处理模式相一致,只是相比其他国家和地区比较短而已,美国法上是20日;加拿大法上为15日;澳大利亚法上为15日;新西兰法上是10个工作日。规定宽限期的正当性在于,出卖人不必等到自己或其他购买价金融资提供者登记,即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从而促进动产的有效流动。在比较法上,承认和规定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国家和地区,大多对本要件的适用区分标的物是否构成存货作了不同的处理。宽限期规则一般仅适用于标的物非为存货的情形。在标的物为存货之时,为了保护非购买价金担保权人的利益,大多规定,仅在购买价金担保权人向担保人交付存货之前即已登记,且书面通知了在先登记的非购买价金担保权人的情形之下,购买价金担保权人才能取得优先于非购买价金担保权人的超优先顺位。亦即就存货提供购买价金融资的担保权人并不享有宽限期的恩惠。但《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的处理模式并不相同,该法就购买价金担保权登记的宽限期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动产标的物,并不仅限于非存货。《联合国动产担保立法指南》据此建议各国在动产担保法制改革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形作出政策选择,在宽限期的适用问题上,既可以区分标的物的类别,也可以不做区分。我国《民法典》对此未作区分,只要对购置款提供融资的担保权人均有宽限期的适用。


  在解释上,即使担保权人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但该登记因未合理指明标的物、担保人姓名或名称错误等原因而无效的,此程序要件仍视为未满足,但如担保权人在10日宽限期届满之前登记了变更登记书,弥补了前述登记缺陷的,则已满足此程序要件。即使未满足此程序要件,动产担保权的性质也不发生改变。未登记并不意味着动产担保权的丧失,动产担保权仍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并具有对抗无担保债权人的效力。如担保权人在宽限期期满后才登记的,该动产担保权人就不构成购买价金担保权,不能依据第416条取得超优先顺位。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416条所称“标的物交付”应限缩解释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意义上的交付。如债务人基于试用买卖而受领标的物的交付的,不宜从此时开始计算宽限期。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第638条)。买受人拒绝购买的,自无购买价金担保权发生的空间;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债务人)决定购买标的物的,应自该日起计算宽限期;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此时,从试用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宽限期。至于试用期间,自可由试用买卖的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仍然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三,同一债务人为他人设立了购买价金担保权和其他竞存的动产担保权。虽然第416条并未明确此点,但从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的规范目的出发,不同的债务人在同一财产上为不同的担保权人分别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和其他竞存动产担保权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即不具有超优先顺位。例如,甲担保权人在丙债务人的财产上设立了动产抵押权,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其后,丙债务人将该财产出卖予丁债务人,出卖该财产并未得到甲担保权人的授权,且亦不属于丙债务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乙担保权人为丁债务人购置该财产提供贷款,且及时登记从而取得购买价金担保权。此际,竞存的动产担保权并不是由同一债务人所设立,因此,乙担保权人并不能取得足以对抗甲担保权人的购买价金担保权。乙担保权人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只能对丁债务人在同一财产上为他人设立的其他动产担保权取得超优先顺位。


  (四)竞存购买价金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规则


  在供给侧改革的大背景下,购买价金融资的需求在不断增加,同时购买价金融资的标的物(如大型成套设备、大宗原材料和存货)的价值也越来越高,单一的出卖人、出租人或贷款人难以满足买受人的所有融资需求,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数个购买价金担保权就成为可能。此时,针对数个购买价金担保权之间的冲突,第416条并无适用空间。如两个商业银行分别为债务人提供部分购置款的贷款;再如贷款人向买受人提供信贷以使买受人得以支付标的物的首付款,出卖人也就该标的物价款的其余部分向买受人提出信用支持。如这些担保权人均在宽限期内登记了动产担保权,彼此之间的优先顺位如何确定?


  美国法和加拿大法上规定,出卖人的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于贷款人的购买价金担保权;贷款人的购买价金担保权之间地位平等,依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处理,即先登记者优先;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购买价金担保权的地位同于贷款人的购买价金担保权。之所以优先保护出卖人的购买价金担保权,主要原因在于,与贷款人相比,出卖人分配融资损失的能力较弱。归根到底,出卖人所受损失体现在丧失其本来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而贷款人所承担的风险则为不能就其并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的变价款受偿。两者之间,出卖人更值得同情。这一处理方案也是《联合国动产担保立法指南》的推荐方案之一。


  本文作者认为,尽可能同等对待信用提供者,已经成为《民法典》的政策选择,就为购置标的物提供融资的所有交易而言,亦应如此。基于此,本文作者建议,对所有的购买价金融资交易平等对待,不区分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和动产抵押交易;所有的购买价金担保权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无论是出卖人、出租人,还是贷款人,都适用相同的优先顺位规则。尚无压倒性的理由认为出卖人的地位就一定优于贷款人。准此,在《民法典》就竞存的购买价金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形之下,适用第414条第1款所定一般规则,亦即先登记者优先。在解释上,如未在宽限期内登记,即不构成购买价金担保权,自无所谓超优先顺位的问题。这一解释方案,一是有利于尽可能简化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规则,达到清晰、简明的目标;二是为所有的信用提供者创造平等的竞争机会,有助于增加信贷提供量,降低信贷成本;三是,买受人基于谈判机会上的平等,可以展开尽可能有利的交易方式以满足其融资需求。


结 语


  我国动产担保法制具有典型的混合继受特点: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制度主要来自德国法,动产抵押制度主要来自美国法,其中还有来自英国普通法的浮动抵押制度。这无疑增加了《民法典》动产担保优先顺位规则解释适用上的难度。从《民法典》的现有规则来看,优先顺位规则虽尚未达到现代动产担保交易法所要求的明晰化程度,但已确立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共同构成的优先顺位体系,为竞存权利之间的清偿顺序的确定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同时,《民法典》将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和保理交易等这些非典型动产担保交易改采登记对抗主义,为其准用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提供了解释前提。此外,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规则的引入,既考虑到了交易实践的客观需求,也符合市场主体的合理预期。不过,既定的规则模糊之处不少,还有待裁判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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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要目


1.专题絮语

崔建远(5)

2.民法典编纂争议问题的类型区分

王轶(7)

3.《民法典》与法官自由裁量的规范

王成(19)

4.意思与信赖之间的代理授权行为

许德风(32)

5.当理想照进现实:从立法论迈向解释论

姚辉(47)

6.法学实证主义:民法典物权编丛议

汤文平(64)

7.论我国民法典上用益物权的内涵与外延

李永军(79)

8.民法典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论

高圣平(94)

9.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

谢鸿飞(117)

10.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

崔建远(134)

11.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评析与完善建议刘凯湘(153)12.保理合同: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黄和新(180)1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完善我国亲属制度的成果与司法操作杨立新(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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