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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鸿飞: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 | 清华法学202003

【作者】谢鸿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私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价款债权抵押权(PMSI)的超级优先效力的正当性基础在于鼓励融资,突破前序浮动担保人的担保垄断位势。在前序担保为固定抵押时,其正当性不无疑问。《民法典》未区分不同种类的动产,PMSI的设定以融资实际用于支付价款为核心要件,不宜苛求买卖以借贷为前提。未登记或超过宽限期登记的PMSI适用动产抵押的一般规则。债的变更原则上不影响其存续。PMSI并存时,其序位适用抵押权优序的一般规则,出卖人和贷款人的PMSI法律地位平等。债权人可选择PMSI和所有权保留,两者的担保功能并不等同。同一担保物上PMSI和其他担保物权竞存时,清偿抵充的缺省规则以比例分摊为宜。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可对抗所有前手的PMSI,但在后的承租人不能对抗在先的PMSI权利人。

关键词:价款债权抵押权(PMSI);优先权;交叉抵押;所有权保留;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BIOCOB)


问题及其意义


  《欧洲民法典草案》起草小组在广泛比较欧洲国别法后,认为各国法都存在“给予购置款融资的安全性提供特别保护”的共同意愿。因为购置财产会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这又归因于提供购置款的债权人,民商领域均如此,而且购置财产裨益于提升个人生活品质、促进企业工商经营乃至促进公共福祉。为此,各国采取了价款债权抵押权、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等多种方式。其中,价款债权抵押权源于英国法不动产抵押制度,其后美国将其扩张至动产。


  《民法典》第416条新增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规则: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它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3条等所称的“价款债权担保(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简称PMSI)”,可对抗同一物上在先设立的担保权,是约定担保物权突破法定优序规则最重要的特例,故有“超级优先权(super-priority)”之美称。美国法的这一规则在全球产生了重要影响,为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阿富汗、肯尼亚、尼泊尔、柬埔寨等国继受,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中的“购置款担保权(acquisition security right)”也以其为蓝本。为表述方便,除文内标题外,本文将价款债权超级抵押权简称为PMSI。


  我国学界对是否引入PMSI的争议较为激烈。赞成者认为,它不仅有裨益保护购买价款担保权人,也可扩展浮动抵押人的融资渠道;反对者认为它既缺乏社会实践基础,又极不科学,仓促引入将导致它与我国担保物权制度出现多重冲突,引发不可预知的制度性风险。因此,本文首先讨论其正当性基础,其次分析其成立与持续要件,复次判研其优先效力的展开及其限制,最后检视它与其他制度的体系关联。


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历史渊源与正当理据


  (一)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历史渊源


  在法制史上,PMSI源于英国,最初设立是在不动产,其目的是对寡妇产(dower)、鳏夫产(curtesy)和共有财产,赋予出卖人对抗财产上的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判例可追溯到1631年的Nash v. Preston案。王座法院认为,丈夫向他人借款购买不动产并为出卖人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优于妻子对该寡妇产的权利。最早的学理阐释源于柯克法官的《利特尔顿评述》(Commentaries on Littleton)一书。


  现代PMSI制度的最大发展,是美国19世纪下半叶动产PSMI成型,它几乎与法院承认担保协议中的“嗣后财产”条款同时产生。依“自己无有,不得与人”(Nemo dat quod non habet)的法谚,担保人不可能在其尚未取得的财产上设定担保权,故普通法一直不承认嗣后财产条款,仅衡平法院承认。1860年的Pennock v. Coe案正式承认了其效力,只要无损第三人。这种条款最初在铁路等公共事业的建设领域流行,其后为工商界普遍使用,且联邦法院比大多数州法院更认同其效力。在这种法律环境中,债权人运用它很容易获得对债务人财产的清偿控制地位,使债务人难以再融资。被《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主要负责人吉尔默称为“伟大判例”的United States v. New Orleans R. R案,涉及的就是嗣后财产条款与购买设备的融资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铁路公司的在先债权人在担保协议中安排了嗣后财产条款,美国政府之后向公司提供了购买机车和车厢的价款,并在其上设定了未经登记的担保,要求铁路公司除非偿还了全部价款,否则未经政府同意不得出售这些财产。法院承认嗣后财产条款的效力,但认为其适用不能有违公正,故其范围仅仅限于抵押人实在取得的财产。他人在嗣后财产上的担保,其效力优于在先的总括担保,因为依继受规则,担保人的权利受制于嗣后财产的担保权人,在先担保人对嗣后财产的权利不可能超过担保人。担保未登记并不影响其优先效力,因为登记目的是保护后手担保权人,而非前手。


  美国当时承认PMSI与其特定的社会土壤和经济背景密切相关。19世纪60年代是美国经济发展的“镀金时代”,美国也逐渐完成了从农业国到工业国的巨大转型。在这一时期,美国法官为顺应美国社会情势,不断修改和完善传统普通法规则。承认嗣后条款和PMSI “显然符合时代精神”,所以它们才从最初的公共事业领域迈向一般经济领域,也才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普遍承认,甚至为一些州的立法所认可,亦可谓通过完善普通法以促进经济发展的显例。


  (二)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正当理据


  PMSI的超级优先效力是立法者对价款债权人“毫不掩饰地偏袒”,其效力强度已接近于法定优先权,我国学界反对引入的理由之一恰好是认为它会损害在先担保物权人的信用期待,正当性十分勉强,故其正当性必须详细论证。


  1.PMSI正当性的早期阐释


  早期普通法上的PMSI仅存在不不动产,其正当性解释路径是诉诸法技术构造的合法性(legality/Legalitaet),即消除这样一个矛盾:在不具有所有权弹力性的法律环境中,买方因取得不动产占有会获得某种权利,它何以会让位于其后设立的抵押权?法院认为,在非即时清结的不动产交易中,买卖和抵押是连续的,买方虽先占有不动产,但只能获得瞬时的“保有”(seisin),其时长不足以使其保持这种权利。这显然是为了兼顾法技术与法政策而运用了“法学一秒钟”思维。在实践中,不动产交付与抵押设定可能并非同日完成,甚至可能间隔较长,买卖和抵押“同时发生推定”就难以成立。尽管如此,大多数法官尽可能消除至少软化形式主义,以实现各方利益均衡;他们通常推定交付和抵押都是同一交易不可分割的部分,除非双方明确做了相反的约定。这种法拟制技术留下的遗产是:在第三人提供买卖资金时,借贷合同应先于买卖合同或至少同时进行,且融资款项确实用于购物。


  2.PMSI正当性的现代阐释


  在法经济学上,优先权问题的本质是各种序位的权利实现程度的函数关系。《统一商法典》设定PMSI的主要考虑是,其第9-204条承认了嗣后财产条款,且担保权人在未来财产和既有财产上的担保地位完全相同。此外,担保的债权范围可包括未来贷款。通常,债权人会降低交易风险,都会采取两种措施扩大其担保权:一是将担保物的范围扩张到担保人的未来财产,二是将担保债权扩大到未来债权。担保权人由此可纾解对担保人的监督压力,并可通过控制新融资,威慑债务人,使其不实施有损债权人的不当行为。


  PMSI的正当性恰好就源于,在先总括担保(浮动担保)极强的优先效力会给担保人和其他潜在债权人造成诸多负面影响,这源于它创设的“位势垄断”(situational monopoly):在先的担保权人基于其对担保人财产独占性的优先权,完全可以排除其他债权人与其竞争,因为在后债权人设定的担保权必然居于弱势,导致债权可能无法实现。这种垄断也将导致债务人在经营困难且资金紧张时,在先债权人不愿对其提供融资,其他债权人不敢对其提供融资。这既有损债务人,又有损整体工商福祉。在极端情形,在先浮动担保权的债权数额很小,但担保债权又包括未来债权,其他债权人可能担心其会继续向担保人提供融资,而不敢向担保人提供融资。其垄断恶果昭然若揭,“如果每一个债权数额为10美元的债权人都享有总括担保权来保护其债权,那将非常不幸”。故,在《统一商法典》的起草过程中,浮动担保权曾遭到强烈反对,但其高效率和高保障性等特征使其最终获得立法者青睐,但在先浮动担保权人对债务人可能获得的控制权,尤其排除第三方提供融资的可能性,依然令人担忧。因此,立法者致力于提供一种既能破除在先担保权人的垄断地位,又无损其应由利益的创造性解决方案,最终,起草者诉诸PMSI来化解这一矛盾,既使在后的PMSI权利人获得特权,又未克减在先担保权人的利益。以下检视PMSI的双重目的能否实现。


  (1)PMSI对在先担保权人的影响


  这主要体现为PMSI优于在先浮动担保权。其正当性在于:PMSI的担保物必须是债务人通过融资新获得的,不能是债务人既有的财产,故PMSI设定后,债务人的担保财产不仅不会减少,反而会得以增加。在先浮动担保权人的担保利益并未因此受损,在债务人偿还了PMSI项下的债务后,担保权人的担保财产反而也会因为纳入PMSI的标的物而增加。另一方面,PMSI权利人有提供购置款的义务,而且必须实际履行这一义务。


  对在先担保权人而言,PMSI的设立可能还有一个好处是减少其对债务人的监管成本。担保虽可以降低债权人监管债务人合理利用贷款和维持资信的成本,但在动产担保领域,债权人依然不得不防免债务人损害债权人的各种不当行为。尤其是在浮动担保情形,债权人提供的融资通常较多,而债务人的财产处于流变状态,担保权人监督债务人财产流通和动向的压力更大。在PMSI设定后,权利人往往也有监督债务人的动力和压力,若权利人专门从事某种产品的生产或销售,往往还具备相关产品的专业知识且了解市场行情,比银行等一般债权人更容易监控债务人。只要PMSI权利人对债务人进行监控,都会降低在先担保权人的监控成本,至少会导致各担保权人之间实际上分摊成本。


  分析至此,似乎有理由得出结论——PMSI对在先浮动担保权人未造成任何法律上的实质损害,甚至还可能对其有利。然而,从经济角度观察,PMSI冲击了在先担保权人垄断地位的,完全可能损害其经济利益。首先,它会减弱在先担保权人对债务人生产和经营的实际控制权。在先担保权人若能维持垄断的担保地位,事实上享有对债务人提供融资的独占权利,债务人一旦出现经营困难,其可依担保合同约定行使担保权,对债务人形成有效的震慑。但是,在法律承认PMSI的超级优先地位后,债务人完全可能从其他债权人处获得融资,使其融资压力减小。更为重要的是,债务人在其经营困难时,可能通过向他人融资获得新设备和库存,并用这些资产(甚至包括企业的核心资产)组建新公司,不再经营原公司的业务,此时,所有优质担保物都在新公司,在先担保权利人很难对其行使担保权,比企业再投资中的“资产分割”问题更难处理。其次,在先担保人高价提供再融资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债务人在亟需资金又无法向其他债权人融资时,势必只能寻求在先担保权人继续融资,在先担保权人可基于其垄断位势索要比市场价格高的融资收益。承认PMSI为其他债权人提供了竞争市场,他们基于竞争完全可能为债务人较低成本的融资,从而使在先担保权人获得高额融资利益的期望落空。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学界对PMSI正当性的阐释都假定在先担保为浮动担保,而《民法典》第416条中的“动产抵押”既包括浮动抵押,也包括固定抵押。在先担保权为固定抵押时,前述PMSI的正当性理据均不存在。如甲为乙提供10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x,在设备交付的1月1日,丙就在x上设定了第一序位的抵押权,甲在1月6日登记了PMSI,甲的抵押权优于丙在先登记的抵押权。无疑,PMSI损害了在先固定担保权人的利益,事实上为欲设定动产固定抵押的债权人设置了一项法律负担:必须审查动产的来源及担保人取得动产的时间,在取得债务人实际占有动产日期的证据之后,至少再等候十天才设定抵押权。提供价款的债权人的十天“宽限期”,对其他欲设定抵押的债权人则是“等候期”。在此情形,PMSI虽增进了一方利益,但减少了他方利益,其正当性只能通过利益衡量来获得。立法政策判断可能是:十天的等候期造成的只是不便,与PMSI带来的利益无法相提并论。


  (2)PMSI对债务人的影响


  PMSI对债务人的法律利益并没有影响,还会增进其经济利益,关键在于PMSI促进债务人获得购置所需资金,尤其是在其财务状况欠佳时。此外,关系理论对PMSI正当性的论证也能说明其对债务人的利益:在先担保权人因担心其债权受偿风险而可能过度保守,通常不支持债务人从事具有一定风险的新项目,PMSI中债权的安全保障性强,可能会吸引其他债权人支持债务人。


  (3) PMSI对价款债权人的影响


  PMSI赋予债权人最高的优先权保障,使其有为债务人提供购物价款的动力,也使其在提供借款时,无需审查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权人,从而提升了交易效率。美国《财产法重述·按揭》第72条的官方评注指出,若不赋予价款债权人超级优先权,债务人增加的财产将给其以往的担保权人带来一笔纯粹“意外之财”。而且,一些价款债权人专精于该产品领域,在债务人违约时,也可顺利通过在市场上转售产品变现物的价值,实现其债权。


  对价款债权人的优待也可能带来一些道德风险。吉尔默就指出,它可能会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轻松地欺骗在先担保权人,如用新购资产替代以往的资产,并在新资产上设定PMSI,架空在先担保权人的优先权。美国早期对PMSI即存在一些设立限制,如在特定条件下限制公司董事、管理层或与债务人的关联方在公司资产上设定PMSI。这种情形与股东和股东以外的人都对公司享有债权一样,很难适用一般性的优劣规则,必须结合个案,斟酌享有PMSI的股东和公司其他担保物权人何者优先,何者劣后。


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成立与存续


  (一)价款债权超级抵押权的成立要件


  与《统一商法典》相比,《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PMSI构成要件较为简单,“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分述如下。


  1.价款债权的界定


  PMSI作为一种债权受偿特权,其担保的债权类型和范围必须法定,否则将导致债权清偿秩序混乱。《民法典》第416条中的“价款”,按文义解释仅限于买卖合同,包括所有人自己出售和委托他人出售,《统一商法典》等立法例均承认寄售合同产生的债权具有设定PMSI的资格。但按功能论担保路径,除买卖外,融资租赁等交易产生的债权也可设定PMSI。之所以限定为买卖或与之功能类似的合同债权,是因为它们都增加了债务人的积极财产,而这又归结于价款债权人的贡献。


  《统一商法典》9-103条官方评注将价款债权扩大到包括税金、运输费用、违约金等。在我国,基于PMSI立法目的,其担保的债权应包括债务人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全部费用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不能超出《民法典》第389条规定的担保范围。


  价款债权的担保权人为出卖人(赊购情形),或提供价款的第三人(与买方存在借款合同),或同时为两者。但依PMSI的性质,其担保人只能是作为买方的债务人。


  既然PMSI只能担保价款债权,担保物与其债权之间必须存在牵连关系,即担保债权产生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担保物。卖方为债权人时,其通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即可证明。其他债权人则必须证明其提供款项的目的是为了使债务人获得担保品,且债务人事实上也将其用于支付价款。为期证明,债权可直接向卖方支付价款或向卖方签发支票。在抵押权登记或诉讼过程中遇到异议或无效主张时,由谁证明价款确实用于购买抵押物?依《统一商法典》第9∶103条g项,在非消费品交易中,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依我国举证责任配置的一般原理,债权人应证明其提供的价款事实上用于购买担保物。


  在第三人提供价款时,若在贷款提供较长时间后买卖合同才成立,或债务人在贷款发放之前就购买了货物,能否成立PMSI,在美国实务中有争议。吉尔默认为,“贷款交易看起来与购买交易紧密相关就足够了”。但《统一商法典》第9-103条的官方评注认为,债务人在取得担保物时未对价款债权提供担保,随后就无法创设PMSI。换言之,只有买卖双方都认为若无第三人提供的贷款,双方就不会订立买卖合同,才能成立PMSI。这对债权人无疑过苛,亦不利于债务人融资。《民法典》第416条仅需要“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应解释为,只要第三人在债务人占有标的物十日内提供了贷款,即可设定PMSI,而不宜认定买卖合同必须以借款合同为前提订立时,才能设定价款PMSI,以实现PMSI的制度目的。故,在买方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后,卖方未设定PMSI即将价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只要转让发生在宽限期内,第三人亦可为其取得的价款债权设定PMSI。同理,在买卖合同订立时,买方与第三人未订立借款合同,在买方占有标的物的10天内,买方与第三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只要借款用于支付价款,第三人同样可设定PMSI。


  比较特殊情况的是债务人欺诈。如甲以购买x设备为由,先后从乙丙两个银行获得全部贷款,甲乙均不知道对方也提供了贷款。其后甲用一部分贷款支付了货款,取得了x设备的占有。在《统一商法典》起草时,起草人就意识到了这一问题,认为在甲和乙合谋欺诈丙时,丙固然可提起侵权之诉,但证明构成侵权行为非常困难。若不规定宽限期,乙丙的权利可以平行并存,但规定宽限期时,乙会抢先设定PMSI,取得优于丙的权利。对这一难题,可以考虑的思路是:若甲乙合谋欺诈,丙当然有权主张侵权赔偿,并主张其权利优于乙;不存在合谋欺诈时,则适用PMSI成立和竞存的一般规则;在乙丙提供的资金混合之前,甲用某一债权人提供的资金支付的,则仅该债权人的PMSI成立;在资金混合之后,各债权人的PMSI均成立,其优劣适用竞存的一般规则。


  2.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设立


  (1)抵押物的范围


  《民法典》第416条只规定PMSI的担保物为动产,未做进一步区分。结合其第395条和第396条,其范围应包括一切动产,如产品、半成品、设备和原材料等,当然也包括消费品。


  就PMSI的标的物范围而言,以下问题值得讨论:


  一是不动产上能否设定。在美国,PMSI可在不动产和动产上设立。依物权法定原则,《民法典》既然未规定不动产上可设定,即不能设定。依“举轻明重”之理,既然动产都可设定,就没有理由排斥不动产设定PMSI的资格。但在我国,不动产上设立PMSI的必要性不大,因为卖方可以在移转所有权登记的同时就申请设定抵押权,甚至可通过预告登记提前设定,银行等贷款人也可通过按揭安排保障其债权。此外,我国浮动抵押不包括不动产,也弱化了不动产上设定PMSI的价值。


  二是知识产权或其他无形财产上能否设定。对此,各国立法例规定截然不同。《统一商法典》第9-103条不许可设定,但很多继受美国法的国家如加拿大、新西大等许可,联合国贸法会《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第2条也许可。吉尔默解释了美国未规定知识产权设定PMSI的原因:原《统一商法典》草案先使用“抵押品”一词,其后才使用“一般无形资产”,但依事物的本质,在特定情形,无形财产上也可设定PMSI,如卖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转让专利权,在买方支付全部价款之前保留担保权益。美国有学者强烈反对《统一商法典》额度保守做法,甚至认为“这可能是一场全国性的灾难”。我国《民法典》亦禁止设立,似与其认可大数据等财产权益的内在体系多有杆格。


  三是应否区分不同种类的动产分别规定设立规则。美国《统一商法典》颁行之前,大多数PMSI都与设备和消费品有关,《统一商法典》基于各种利益权衡,将货物区分为消费品、农产品、库存和设备四类,并分别设置了不同的规则。《民法典》则未作区分,但至少不对存货设置特别规则,可能存在交易安全隐患(下文详述)。


  (2)PMSI的登记成立要件


  《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第38条为在设备和知识产权上设置PMSI的,提供了登记和不登记两种方案,但PMSI作为具有超级优先效力的抵押权,比普通抵押权对交易安全的影响更甚,故《民法典》第416条要求在债权人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才能设立PMSI。但未登记只是不能成立PMSI,债权人依然可以取得抵押权,其效力适用《民法典》第403条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一般规定。在PMSI的登记方面,第416条未涉及的两个问题也值得讨论。


  一是应否为消费品买卖设置登记特则。《统一商法典》对消费品上设置的PMSI不要求公示,或称“自动公示”。《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第24条和《欧洲民法典草案》第9卷第3∶107条(4)亦同。其表面理由是消费品通常价值不高,而登记和查询档费用却很高,且消费者的流通性很差。但这些理由并不充分,如消费品的价值未必都低;技术的发展已显著降低了登记和查询成本;消费品二次融资之所以罕见,可能并非因为商品价值低,而是因为法律窒碍;消费品本身难以界定,因它完全取决于用途,A的消费品可能被B当作设备;美国消费领域的担保整体上都具有强烈的“政治妥协”色彩。但是,无论对消费领域的担保做何种价值抉择,《民法典》作为基本法都不宜规定这一问题,而应交由消费者领域的立法决定。有关农产品、家畜的特殊规则同样如此。


  二是在存货上设定PMSI时,债权人是否承担通知在先担保权人的法定附随义务。依据《统一商法典》第9-324第2款,在存货上设定PMSI时,债权人需在5年内提前通知在先担保权人。这是因为,存货的流通进程不会因担保的设定而被阻隔,债权人在某批存货设定PMSI后,在先的浮动担保权人若未接到通知,很可能误以为债务人的资产实质增加了,而对债务人继续提供融资,但事后又无法对这批存货或其收益主张优先权,最终无法实现其债权。针对我国商业信用不乐观的市场环境,有学者建议在所有种类的动产上设定PMSI之前,债权人都应通知其他担保权人,遗憾的是《民法典》并未回应。


  (3)PMSI登记的宽限期


  宽限期的长短取决于如下因素:其一,考虑商业实践中设定抵押权的一般周期;其二,表明对债权人的回报或优待,鼓励其提供购置款融资;其三,促成债务人向其他债权人融资,若无宽限期,则潜在债权人可能因担心其为债务人提供资金并设定担保后出现其他债权人的PMSI,而不敢向债务人提供资金。


  宽限期的起算点是标的物交付时,这是比较法上通例。《统一商法典》表述为债务人“接受占有”。标的物的交付的结果是物的占有发生移转,即对物的管领和控制移转于卖方。PMSI设定中的“交付”亦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等,但因为PMSI担保的是价款债权,故“交付”的起算点应同时满足买卖合同生效和交付两个条件,前者要求买方已成为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其付款义务已成立。如在试用买卖中,卖方先交付产品供买方试用,其后正式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PMSI的宽限期应从买卖关系成立时起计算。在动产须经安装调适才能使用,或交付后更换的,也应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因为PMSI登记的目的是公示动产上的担保权,与确认动产的质量或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无关。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设定PMSI的10天宽限期。依《统一商法典》第9-324条,设备上设立PMSI的宽限期20天,存货等则不存在宽限期。20天设置的理由主要是权衡了登记机关的工作压力和系统“固有的延迟”等障碍。如前所述,宽限期涉及价款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衡平,10天期限较为妥当。此外,我国法并不承认动产担保物权的预告登记制度,价款债权人无法在交付物之前设定PMSI,为保障债权人的期限利益,避免其因登记机关迟延而遭受损失,第416条中的“办理抵押登记”应解释为提交登记申请,而非取得抵押权登记,这也符合文意。如果在宽限期后才登记的,不能成立PMSI,而只是成立普通登记抵押权。


  (二)价款债权抵押权成立的特殊问题


  1.PMSI与交叉担保


  PMSI担保的债权通常与担保品一一对应,若一项担保物担保多项债权时,即为交叉抵押(cross-collateral),它改变了这种单一的对应关系,此时PMSI能否成立或持续,是美国争议最多的动产担保问题之一。


  交叉担保有两种基本类型。一是PMSI和非PMSI交叉抵押。价款债权由价款所购标的物和其他担保物担保,或价款所购标的物同时担保价款债权和其他债权。二是PMSI交叉抵押。如甲先后为乙购买设备x和y提供资金,并在x和y上为两项价款债权均设定了PMSI。


  在大陆法系民法中,同一担保物担保多个债权以及同一债权由多个担保物担保,似乎稀松平常,但在美国法上成了一个疑难法律问题。其深层原因,首先是《统一商法典》浮动担保的效力过于强大,即担保物和担保债权的双重扩张;其次是PMSI的超级优先效力。在先担保人若同时运用这些技术,将导致严重垄断。以往,设定PMSI的担保协议若存在嗣后财产条款,美国很多法院认为PMSI因此“转换”为非PMSI,不再具有超级优先地位。转换规则大多数针对的是消费者交易,但1985年的Southtrust Bank of Ala. v. Borg-Warner Acceptance Corp.案将其扩展到商业贷款领域。《统一商法典》9-103条第6款摒弃了转换规则,转而采取“双重地位规则”,规定在第一种类型的交叉抵押中,消费品交易以外的交易中的PMSI并不因交叉抵押受到影响,它和非PMSI彼此独立,但必须能区分各自担保的债权。它对非消费品交易没有表态,而是将其交由法院决定,这同样是消费者、工商等各界妥协的结果。在实践中,法院一般也适用与非消费品交易相同的规则,理由是统一适用规则并非不公平。


  实质上,真正的难题出现在第二种类型的交叉抵押。如1月1日和10日,甲分别向乙提供购买存货x和y的价款1万元和3万元,并在x和y上均设定了3万元债权的PMSI。乙在出售存货x后未向甲清偿时,甲可否就1万元的价款对存货y主张PMSI?按照双重身份规则,y上仅能成立3万元价款的PMSI,其上负担的购买x的1万元价款PMSI,只能被认定为一般担保物权。但若要求价款与每一笔存货完全逐一对应,债权人的缔约、监控存货销售等成本将大为提升,故,《统一商法典》第9-103条第2款承认存货可以交叉设定PMSI,但也仅限于存货。其理由是:首先,库存融资具有连续性,交叉抵押有助于提升交易效率和保障债权安全;其次,存货处于流通环节,价款债权与担保物一一对应,实现债权的成本很高。


  在我国法上,第一种类型的交叉抵押不存在任何合法障碍。第二种类型的交叉抵押则无法成立。在我国,PMSI只能通过固定抵押方式设定,无法将其扩张到未来物。前述存货的案例中,甲只能在x上设立1万元价款的PMSI,在y上即使登记了1万元名义上的PMSI,也只构成一般抵押权。但若甲为乙购买的多个动产提供融资时,不妨依《民法典》第395条,对多个动产一并设定PMSI,以担保全部价款债权。若未作一并抵押,为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应许可交叉抵押或合并抵押权登记,因为交叉抵押不符合PMSI担保价款债权的宗旨,而且可能损害其他担保权人的利益。如甲在乙x设备设定了100万元价款的PMSI,在设备y上设定了200万元的PMSI,丙在x上有50万的普通抵押权。在乙无法清偿时,x拍卖价款为120万,y为180万。若xy交叉抵押,均分别设定300万元的PMSI,或者合并抵押权登记为xy上设定300万的PMSI,其结果为:甲的债权全部清偿,乙无法得到清偿;不许可时,乙获得20万元的清偿款。


  2.担保合同禁止债务人设定PMSI约款的效力


  在先担保权人和债务人的担保合同可能约定,禁止债务人在其未来财产上设定PMSI,否则构成违约。在Harris v. Youngstown Bridge Co.案中,法院区分了嗣后财产的性质:若约定明确了担保物,只是有待购买或被建造的,则债务人有义务取得无担保的财产,在先债权本身可能视为价款债权;若未明确约定担保物的,第三人可在债务人嗣后购买的财产上设定PMSI,该约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我国不承认对未来物的固定抵押,也没有动产抵押预告登记制度,价款债权人因而无法在债务人尚未取得的财产上设定PMSI。担保合同禁止债务人在其嗣后财产上设定PMSI的约款,最多可认定为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但不能约束第三人,即使第三人知悉该约定亦同,因PMSI无损在先担保权人的法律利益,且有利于债务人。


  3.PMSI可否通过应收账款质押设定


  在买卖标的物为库存时,因库存通常需要通过销售才能获得收益,价款债权人可能会在库存上设定应收账款质押,尤其是在债权人为多批次的存货提供价款时。如果法律许可在未来物提供担保,应收账款质押当然可以成立;问题在于,这种方式能否产生超级优先权。


  在有名的MBank Alamo Nat’ l Ass’ n v. Raytheon Co.案中,生产商将其生产的x光机赊销后,对机器销售产生的特定应收账款设定了担保,随后也收取了一些应收账款。银行在债务人的存货上享有浮动担保权益,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银行要求生产商交出其收取的应收账款。法院认为,生产商对应收账款设定担保不符合PMSI设定方式,且法律仅许可对库存或可识别的现金收益设定PMSI,不允许对出售存货的应收账款设定PMSI。但也有学者认为,这些限制是不必要的。


  在我国,依据物权法定原则,价款债权人设定PMSI的唯一方式是抵押,应收账款质押不能产生PMSI。况且,因存货是否出售、交易对象等均不特定,在我国法上,债权人也无法设定应收账款质押。


  (三)价款债权抵押权存续的特殊问题


  PMSI作为一种超级优先权,在债权或担保物发生变化时,其法律地位是否随之变化,是比较法上争议较多的问题。


  1.债的变更


  (1)债务人再融资或债务变更


  债务人在设定PMSI后,可能又陷入了财务困境,在其再融资,或与债权人约定减少债权数额、延长还款期限,PMSI是否受到影响,在《统一商法典》修订之前,美国法院看法不一。一些法院甚至认为,PMSI只能担保价款债权,债务人再融资或债务变更都构成债的更新,即用新债取代旧债,价款债权的性质发生了变更,不再具有设定PMSI的资格。修订后《统一商法典》第9-103条第6款规定,价款债务更新、再融资、合并或调整时,PMSI继续有效,其理由是交易的实质优于形式,此时价款债权的本质并未改变,其具体利益衡量因素为:债务人的这些行为无损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且债务人获得了新融资或减轻了债务压力,故属于帕累托改进。反之,若此时PMSI将消灭,则PMSI的债权人不可能同意减轻债务,或向债务人提供新的融资,债务人将付出更高的融资成本向其他债权人融资。


  但成问题的是,价款债权人再次向债务人提供同一担保物的融资时,能否设定PMSI?如1月1日,甲向乙购买价值100万元的x设备,丙银行提供了50万元的价款债权用于首付,乙提供了50万元的赊购款,甲应2月1日支付。乙和丙分别在x设备上设定了50万元债权的PMSI。后甲因到期无法支付价款,又向丙借款50万元。丙能否再设定50万元的PMSI?依据《民法典》第416条,丙提供的虽为价款,但甲占有标的物已经超过10日,故并无法设定PMSI; 若丙1月8日再提供30万元价款,则丙可再设定30万元债权的PMSI。


  (2)价款债权转让


  在价款债权转让时,价款债权事实上得到了清偿,普通法系学者对此时PMSI成立的基础是否发生变化,或PMSI是否转化为一般抵押权,存在争议。有学者用受让人对债务人的代位权解决这一难题。依我国《民法典》第407条,PMSI作为抵押权随债权一起转让,其地位并不发生改变,和债权上设定普通抵押权时并无差异。


  2.以旧换新时的PMSI


  在设备上设置PMSI后,债务人将其以旧还新时,也会产生PMSI的存续问题。如甲将设备x出售于乙并设定PMSI后,乙从丙处以新换旧取得新设备y,对乙以旧还新的差价债权,丙在y上设定了PMSI。有学者认为,甲在y上的PMSI优于丙,但甲先应对x行使行使债权,不足部分对y行使,以使各方利益的最大化。我国《民法典》第406条以抵押权保全和抵押权追及力为基础规定了抵押物的转让,但未明确担保物权延及处分后的收益,此外,第390条规定了抵押权人的物上代位权。在逻辑上,物上代位和追及权不能兼容,故甲无法获得双重PMSI,甲的PMSI只能存于x上。


价款债权抵押权的优先效力及其体系效应


  价款债权超级抵押权最核心的法律效力是其后来居上的超级优先性。《民法典》第416条也规定,PMSI权利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留置权人除外。


  (一)价款债权抵押权的优先效力


  1.PMSI和非PMSI意定担保物权竞存


  PMSI优先于在先设定的浮动担保和固定担保,是第一序位的优先权,但不能对抗动产买卖之前就已设定的抵押权。如2月1日,甲在其汽车上为乙设立已登记的抵押权,3月1日,甲将汽车出售于丙并设定PMSI。此时,乙的抵押权优于丙的PMSI,在贷款人设定PMSI时亦同。这是因为此时PMSI和乙的抵押权的抵押人不同,且若此时PMSI优先,债务人与第三方很可能恶意串通设定PMSI,架空在先的固定抵押权。


  值得注意的是,《统一商法典》第9-324第2款和第9-327条、《欧洲民法典草案》第9章4:102条、第1-201条第6款等规定了存货上PMSI的特殊优先规则。其情形是:甲(通常为银行)以控制乙账户的方式,对其账户设定了担保,其后,乙为丙购买存货提供价款,并在存货上设定了PMSI。此时,甲的权利优于丙。其目的是促使银行安心向债务人增发贷款,但PMSI权利人可通过使债务人将出售收益转到其他特定账户的方式来实现优先权。我国法不承认浮动账户质押,故不存在这种特例。


  2.PMSI竞存


  (1)同类债权主体的PMSI竞存


  同类债权主体是指贷款人,如甲乙均为丙提供10万元的价款用于购买价值20万元的设备,并设定了PMSI。《统一商法典》规定此时适用担保权的一般优序规则。《民法典》对此未明确规定,当然应适用其第414条关于同一财产上多个抵押权竞存的优劣规则,以保护在先PMSI权利人的预期。而且,在后PMSI权利人应知标的物上已经存在他人的PMSI,依然提供资金,故应自甘风险。


  (2)不同主体的PMSI竞存


  不同主体之间的PMSI竞存发生在出卖人和借贷人均提供价款时,如出卖人甲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乙出售设备,丙银行为乙提供首付款,甲丙均在设备上设定了PMSI。这种情形是否适用担保物权竞存的一般规则,立法例的做法不一。


  一种规则是无论登记先后,出卖人的PMSI优于贷款人。英国19世纪就在不动产领域采用这一规则。美国《财产法重述·按揭》第72条第3款如此,但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当事人”是指出卖人和贷款人。其官方评注道指出,虽然在不动产交易中,法律优待出卖人看似违反朴素的公正观,因为双方都提供了资金,使销售交易成为可能,且双方都依赖在同一不动产设定担保来保障债权,甚至贷款人提供的融资额往往比卖方多,但它还是认定出卖人应优先:“依据衡平理念,卖方应优于贷款人受偿。因为卖方放弃的是特定的不动产而非金钱,而且,除非其债权被清偿,否则不会放弃不动产,即使卖方可能知道买方将向第三方借款,并为其提供抵押以担保该价款债务也如此。归根结底,法律更同情前者,而不是后者。”在实践中,卖方为了销售不动产,往往同意由银行享有第一序位的担保权。在动产PMSI领域,原《统一商法典》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做法:按登记先后;按比例清偿;由法院决定谁更值得保护。法典修订后,其第9-324第7款明确规定,出卖人优于借款人,其官方评注重复了前述不动产领域的理由。德国在金钱信贷与货物信贷发生冲突时,货物信贷人的担保权利也优先。


  另一种规则是适用抵押权竞存的一般规则。联合国贸法会《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第5章第39条即采取这种规则。


  上述两种规则的价值取向明显不同,前者的理念似为形式平等,后者似为实质公正。联合国贸法会2007年《担保交易立法指南·术语和建议》第178点建议对所有购置款融资提供人的平等待遇;但其2008年《担保法交易立法指南》第177条则采用了第一种规则:出卖人的购置款担保权优先,无论其担保权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日期孰先孰后,只有在贷款人之间的担保权并存时,才适用一般优先权规则。《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最终选择了第一种方案。


  《民法典》采取的是第二种规则,其基础是提供物的信贷和提供资金信贷的担保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值得支持。首先,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是基本原则,若无正当理由,立法者不能突破。其次,平等规则同样符合实质公平观念且有助于鼓励交易,因为出卖人和贷款人共同促使交易发生,两者的贡献不分轩轾。如果说在银行为信贷人时,法律优待买受人还有某种实质公正的社会观念基础,那么在银行以外的主体提供信贷资金时,这种基础就难以存在;更何况,出卖人完全可能是与银行势均力敌的生产商或销售商。此外,若采取第一种规则,债务人向贷款人融资将更为困难,从而影响买卖交易的达成。


  3.PMSI和法定担保物权竞存


  (1)PMSI与留置权


  同一担保物上多个担保物权共存时,留置权作为表彰立法者特殊价值权衡的法定物权,恒优先于其他物权,是一般规则,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9卷第4∶102条等。其主要理由是留置权人通过承揽等活动维持或增加了担保物的价值,或为保障提供劳务者的生计,或依双务合同特殊性质赋予一方较强的履行对抗效力,且其债权往往金额不大,故其应优于意定物权。留置权人在留置动产时即使为恶意,其优先权也不受影响。《民法典》第416条也明确规定留置权优于PMSI,即使后者成立在先,与第456条保持了评价一致。


  (2)PMSI和法定优先受偿权


  在建筑材料上设定PMSI时,当建筑材料成为建筑物的一部分时,PMSI可能和《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承包人的法定优先受偿权竞存。《财产法重述·按揭》第72条规定,用于改进房地产的款项也可以设定PMSI,若改善是由第三人进行的,也将产生竞合。PMSI虽系意定物权,但立法者赋予其超级优先效力,显然也和法定优先权一样有特殊的法政策考量,故两者的冲突解决最终取决于价值抉择。如英国法上,技工的留置权劣后于其后设定的不动产买受价款债权抵押。


  在我国法上,PMSI应优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因为若PMSI权利人不提供建筑材料,承包人无法施工,承包人的施工却并不会增加建筑材料价值增加。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价值衡量,建筑工程施工领域中的优先权顺序可确定为: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买方>PMSI权利人>承包人>其他抵押权人。


  (二)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制度关联


  1.PMSI和所有权保留


  价款债权优先保障的方法主要PMSI和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与此类似)。《民法典》采用了PMSI和所有权保留并存的模式,为当事人提供了可供选择的制度资源,立法宗旨值得肯定,但是,两种功能高度相同的制度的适用冲突,也不能考虑。因这一问题相当复杂,这里仅讨论两种之间的关联与冲突。


  《民法典》强调了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担保功能,但两者的担保功能差异依然非常明显,立法者似乎秉持了所有权保留的效力优于担保物权的欧陆民法传统,如赋予买方的取回权(第642条)和变价权(第643条)等。此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条亦承认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标的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这些权利都是担保物权人所不享有的。《民法典》并未完全将所有权保留作为担保方式,可能会造成诸多问题。最为明显的是第641条第2款规定,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保障了交易安全,但并不彻底,原因是未设定宽限期。《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3-107条规定了宽限期:在35天内登记的,担保物权溯及至当事人设立之日;超过35天的,则从登记之日起计算,且不享有超级优先权。这既衔接了PMSI和所有权保留,使两者在制度设计上尽量一致,又更充分地保障了交易安全。不设定宽限期,完全借助于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来解决物权冲突,将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在先浮动担保人在不知所有权保留时,以为债务人的资产增加了,向其增发贷款,其后卖方进行了所有权保留登记;债权人在所有权保留标的物上设定固定抵押权后,卖方作了保留登记,而债权人无法证明其善意取得。


  一旦将所有权保留作为担保,它和其他担保物权的堆叠和竞合则难以避免,PMSI和所有权保留也可能存在竞合。如甲银行提供设备的首付款,并在设备上了设定PMSI,卖方保留设备的所有权。此时PMSI是由卖方作为担保人设定的,故银行的PMSI优于出卖人;又如出卖人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银行,只要在10天的宽限期内,银行还可设定PMSI。


  2.PMSI与债务抵充


  在交叉抵押情形,债务人为部分履行时,通常都会产生PMSI和其他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的抵充问题。在美国法上,抵充规则甚至被视为交叉抵押能否成立的前提,尤其是在库存上设定PMSI时。如甲先后将价值10万元和20万元的动产x和y出售于乙,并在xy上均设定了PMSI,同时x和y均设定了价款的普通抵押权。其担保结构为:x—10万元PMSI和20万元非PMSI; y—20万元PMSI和10万元非PMSI。丙在乙的财产上设定了在先浮动抵押,丁在x上设定了第一序位的普通抵押权。在债务均到期时,乙向甲清偿6万元,且无法确定该偿债资金系出售哪个动产而来。此时,如何确定抵充规则,既涉及PMSI权利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涉及债务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560条第2款确定的相关抵充规则为:已到期的债务优先清偿;均到期的,无担保或或担保最少的债务;担保相等数额相同的,负担较重的债务优先。《统一商法典》第9-103条第5款确定了非消费品交易中的抵充方法:首先按照当事人的合意或债务人的指定分配;其次,法定抵充规则为先清偿无担保债务,多个担保债权并存时按发生顺序,但它们并未明确不同物上PMSI的分配比例以及同一物上PMSI与非PMSI的比例。以前述案型为例,这一问题可分为两个层次:


  (1)x和y各自负担的债权的清偿


  x和y分别负担的10万元和20万元的债权均为全额担保,此时若两个债权的利息、违约金相同,以债权到期时间为准,则6万元全部用于清偿x上负担的债务。《民法典》和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60条第2款及《统一消费信贷法》均采取了这种“先进先出”(firstin, firstout,简称“FIFO”)规则。这其合理性在于,先清偿先成立的债权符合社会一般公平感。它对债务人有利,因为可以导致PMSI全部或部分消灭,有助于债务人后续融资。在本案例中,它对在先浮动担保人丙也有利,因丙可对设备x主张4万元的优先权。然而,它有损丁对y的抵押权,因y上的PMSI根本没有消灭。故整体上看,此时按比例分摊法似乎更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


  (2)x上负担的多个债权的清偿


  《民法典》对此未作规定。需注意的是,在法律上,债务人对PMSI和非PMSI的负担是一样的,但在经济上,PMSI的存在可能影响在先担保权人对债务人的后续贷款。此时,比较公平的方法是比例分摊法。在前述案例中,x负担的债权一共被清偿6万元,则PMSI清偿2万元(1/3),非PMSI清偿4万元(2/3)。这种分配方式会使各方利益最为均衡。


  3.PMSI与抵押物买卖


  在作为PMSI的标的物的存货被出售时,权利人可以对出售后的收益行使权利。《统一商法典》第9-315条第1款对此做了一般性规定,即担保物权延及原始担保品产生的收益,如出售等,但债权人必须“追踪”担保物和收益。《担保交易立法指南》第163条指出,如果一国决定不应区分库存品和设备,则需确定购置款担保权可否延及收益。《民法典》对此未作规定,但存货在设定PMSI后被出售时,解释结论应相同。


  PMSI作为超级优先权同样也存在与保护买方交易安全的冲突,尤其是在担保物为设备时。PMSI在两种情形受制于交易安全保护:一是在登记之前,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售给善意第三人;二是在PMSI成立后,出卖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将标的物出售给第三人。《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了源于《统一商法典》第1-201(b)9和第9-320条的“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buyer in ordinary course,简称“BIOCOB”)制度,其适用范围包括所有货物的买卖,其目的在于促进买受人自由购买。《民法典》本条未明确排除PMSI,已表明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同时依据物权法法定原则,PMSI同样适用本条规定,及正常经营过程中的买受人可以取得无PMSI负担的标的物。


  这一规则适用时会遇到一个特殊问题: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能否对抗卖方的前手设定的PMSI?如汽车经销商甲将汽车出售于乙,并在其上设定了PMSI。其后,乙以旧换新,将汽车转让于二手车经销商丙,丙又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将其出售给丁。依据《民法典》第404条,此时丁能否对抗甲?在美国,丁不能对抗甲,因为甲的PMSI并非由出卖人丙设定,而是由其前手乙设定,故无法适用《统一商法典》第9-320条。美国学界多认为,这使购买人受制于远程担保权人的控制,即使其不知情也如此,是立法者很明显的疏忽。为矫此弊,《民法典》第404条中的“以动产抵押的”权利人,应解释为包括所有抵押权人。


  4.PMSI与抵押物出租


  与抵押物出卖类似的是抵押物出租。对此,《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PMSI作为超级优先权,是否适用该条?如甲乙1月1日订立设备租赁合同,乙同日取得设备的占有。甲1月3日将设备出售于丙,丁提供价款,并同日在设备上设定了PMSI。此时应适用第405条,丁不能对抗乙,因为PMSI的优先效力源于特定的立法政策,它针对的是同一标的物上的其他担保物权人,而非标的物的买受人或承租人。问题在于,设定PMSI后设备才正常出租的,此时PMSI权利人能否对抗承租人?《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第34条第5款明确规定,出租人正常经营过程中租赁动产的承租人,在订立租约时,不知其租赁侵犯了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权人权利的,其租赁权不受担保权的影响。但在我国法上,依据《民法典》第405条的反对解释,在先的PMSI可以对抗在后的承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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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要目


1.专题絮语

崔建远(5)

2.民法典编纂争议问题的类型区分

王轶(7)

3.《民法典》与法官自由裁量的规范

王成(19)

4.意思与信赖之间的代理授权行为

许德风(32)

5.当理想照进现实:从立法论迈向解释论

姚辉(47)

6.法学实证主义:民法典物权编丛议

汤文平(64)

7.论我国民法典上用益物权的内涵与外延

李永军(79)

8.民法典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论

高圣平(94)

9.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

谢鸿飞(117)

10.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

崔建远(134)

11.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评析与完善建议刘凯湘(153)12.保理合同: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黄和新(180)1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完善我国亲属制度的成果与司法操作杨立新(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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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郇雯倩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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