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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之法经济学分析 | 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05

【作者】王国华(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海燕(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来源】《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文末附本期期刊法学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至今,法经济学已历经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其研究思路与方法虽对传统法学产生了巨大冲击,但却能为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的研究提供“法外论法”的全新视角和理论支持。然而,并非所有法律问题均可一以贯之地运用法经济学进行研究。因此,需要以阐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之法经济学分析的可行性作为立论基础,从法经济学的视角找出导致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成因,并提出完善协议管辖,引入非方便法院原则,推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公约建立的多层次递进式冲突解决路径。关键词: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法经济学分析;成本;利益最大化

  

通常认为,科斯196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是现代法经济学诞生的标志。然而,该时期学者们对法经济学的认识、研究内容及方法均较为单一。直至1973年波斯纳所著《法律的经济分析》出版后,法经济学的发展窘境才得以打破。自此,经济学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进入几乎所有法学研究领域,接受了微观经济学思想的法学家开始对法经济学作出积极回应。实际上,经济学作为一套分析世界的工具,其本身不隐含任何立场或结论,在相当程度上是价值中立的。因此,法经济学作为一门交叉学科,它从经济学视角客观地观察、分析、研究法律问题,使得对法律问题的研究更加平实清楚、论述有据。故而,笔者尝试从法经济学的角度阐释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成因及解决路径。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之法经济学分析的可行性


法经济学的发展从来就不是一场学术界的统一运动,其发展过程一直不乏争论。有人认为,用经济理论分析法学是忽视正义的表现,其无法解释每一项法律制度、原则以及重要规则;亦有人认为,法学领域的法经济学分析显得简单而又生硬,经常出现“两张皮”的现象。对此,笔者认为,任何一种学科的产生、发展与成熟都需要经历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过分强调一项新兴学科或理论的不足与矛盾,将会使其陷入发展窘境。当然,学者们的质疑也非无根之木,需引起关注。为使法经济学分析能够更好地运用于对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阐明其可行性是无法回避的逻辑起点。遗憾的是,学者们对这一基础性问题鲜有探讨。故而,此处将详细阐述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之法经济学分析的可行性,力求为全文论述奠定基础。


(一)研究对象、主题、目的以及价值目标具有一致性

1、研究对象一致:人的行为

  法学和经济学都是以人的行为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且两者都直接或间接包含着对人的行为的假设。首先,经济学是研究关于目的与可供选择用途的手段之间相互关系的人类行为的科学。经济学家将每一位经济主体视为“理性经济人”,提出最大化行为假设,并建立了一系列微观经济理论。例如,博弈分析即建立在将所有参与人视为“理性经济人”的基本假设前提之下。其次,在法学领域,一般认为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包括假设、行为模式以及法律结果三个部分。以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相关规定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在该条法律规则中,“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即体现了对人的行为的假设。由此可见,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与经济学一样,将人的行为视为研究对象,并且以对人的行为之假设为前提。因此,研究对象的一致性构成了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进行法经济学分析的理论依据之一。

  2、研究主题一致:双方及一对一的利益冲突

  有学者认为,经济学之所以可以长驱直入地进入法学领域,主要在于两者具有相似的研究“基准点”,法学理论中研究主体(“正常人”)与经济理论研究主体(“经济人”)具有很大的共性。对此,笔者认为,上述学者所提之观点虽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两者研究主题具有一致性更为关键。

  首先,经济学涵盖面虽广,但究其根本,仍是处理双方之间、一对一的利益关系。例如,生产者与消费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以及厂商与管制者等。其次,尽管在法学领域存在众多研究主题,但处理纠纷当事人,即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冲突,仍是其千百年来最为重要的研究主题。原告与被告,即为典型的双方、一对一的关系,并且其彼此利益存在直接冲突。显然,两者具有一致的研究主题。根据科斯的观点,从长远来看,研究主题才是维系学科的重点。因此,既然在研究主题上,经济学与法学本质上不分轩轾,那么,经济学进入法学领域,便不存在任何桎梏。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作为法学研究的一部分,研究主题的一致性亦构成了对其进行法经济学分析的理论依据之二。

  3、研究目的一致:资源配置

  许多法律学者认为,经济学是研究通货膨胀、失业、商业周期等宏观经济现象的,与法律制度所关注的日常事务无关。然而,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表明,经济学是一门关于我们这个世界理性选择的科学,人在其生活目的、满足方面是一个理性最大化者。然而,资源相对于人类无限的欲望来说是有限的,因而,它是关于资源使用的学问。据此,抛开跨学科所带来的局限性,经济学的研究目的实质上是对资源的配置。同样,法律亦是通过向人们提供具体的行为模式,即“可为”、“应为”、“非为”,来引导人们在生产、分配、流通以及消费过程中的行为,进而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具体而言,在国际民商事管辖领域,一国通过设置简明、高效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确定规则,激励民事主体在本国开展国际贸易与诉讼,进而达成其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资源优化配置之目的。由此,研究目的的一致性无疑构成了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进行法经济学分析的理论依据之三。

  4、价值目标一致:正义与效率

  众所周知,经济学分析主要以效率为其基本价值追求。然而,正义作为法的核心价值,常被认为其与效率是“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的关系。这一问题直接影响到法经济学分析的可行性。因此,有必要加以厘定。

  首先,从经济学的角度,效率中蕴含着正义的要求。正义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学者们至今无法给其下一个准确且被普遍接受的定义。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都可能呈现出不同的形状,并具有不同的面貌。”事实上,正义作为一项抽象的价值准则,要发挥其导向作用,须以一定的可衡量标准为依托。而效率可以用具体的成本、收益加以衡量,恰恰能为正义提供实现的尺度。以效率作为正义的标准可以使其变得明确具体,更具操作性。因此,正义通过对效率的追求得以实现,效率蕴含着正义的要求。

  其次,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角度,正义与效率内在统一,正义即效率。正义是法的价值内核。从自然法哲学角度出发,正义是衡量法之善恶的标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内容设置必然要以正义为基准。然而,效率与正义是否能够实现统一?早在20世纪70年代,德国法社会学家卢曼提出的“程序正义论”即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研究思路。他认为,正义乃是一种系统自身的纯程序运作,在正义的问题上,完全不存在“为什么”和“是什么”,只存在“如何做”和“怎么做”。因此,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作为一项程序法律设计,只要其能够为当事人提供简明、高效的司法管辖服务,即具备正义的要求。从该角度而言,正义即效率,正义与效率内在统一。由此可见,无论在经济学领域,还是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法律制度这一范畴,正义与效率均可实现内在统一。其价值目标具有一致性,构成了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进行法经济学分析的理论依据之四。

(二)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具有经济属性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是解决某一具有国际因素的案件由哪一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问题。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确定直接影响法律选择和诉讼的效率。能否以经济学来分析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关键因素在于其是否具有经济属性。

  首先,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属于稀缺资源。在现实生活中,只要存在国际贸易,就会产生国际贸易纠纷。因此,人们对司法管辖服务的需求是无限的。又因为一国的司法管辖服务需要靠税收维持,故而国家所提供的司法管辖服务是有限的。由此,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乃属稀缺资源。这与经济学所研究的自然资源具有稀缺性是一致的。其次,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属于公共物品,不具有排他性。在经济学中,私人物品具有排他性和竞争性,而公共物品相反。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是国家面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的服务,并非A可用而B不可用。因此,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最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具有效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是一国提供的司法管辖服务,可以满足当事人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的需求,其与生活中各行各业所提供的服务一样都具有效用。因此,以经济学分析具有经济属性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顺理成章。

从法经济学角度看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成因

在两个主权国家之间不存在一个法律体系直接决定另一个并列的法律体系的立法和司法管辖权问题的情况。因此,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无法避免。要寻求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路径,我们首先需要厘清两个问题,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表现形式及其成因。

  (一)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表现形式——平行诉讼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分为两类,主要包括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多个国家的法院均对同一案件主张管辖权是为积极冲突,反之则为消极冲突。由于积极冲突较之消极冲突形式更为复杂,解决方式和所涉及的内容更为多样。因此,积极冲突一直是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实质和核心问题。为使研究更具针对性,此处仅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之积极冲突的角度展开讨论。

  关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表现形式,有学者认为,其表现形式多样,例如,属人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冲突、属人管辖权与专属管辖权冲突等。还有学者将其表现形式归纳为平行诉讼或一事两诉或未决诉讼等。对此,笔者较为赞同后者的观点。后者将前者所列各类积极冲突的表现形式视为诱发冲突结果的原因,从实际结果出发进行归纳,显然更为简明清晰。故而,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表现形式认定为平行诉讼或一事两诉或未决诉讼更为合理。

  关于“平行诉讼”、“一事两诉”以及“未决诉讼”的理解,三者内涵并无实质区别,均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个争议事实以及相同诉因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情形。之所以会有称谓上的差别,有学者认为主要是因为一些国家立法的认识差异,“平行诉讼”和“一事两诉”多从当事人角度来认识,而“未决诉讼”则是站在法院的角度,侧重于管辖权的重新分配。上述分析虽有一定道理,但从解决国际民商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实际意义角度,并无太大必要。厘清概念,细分称谓的目的无非是为了更好地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而显然对上述概念的细分,不但对解决实际问题效果不佳,还会导致理解和实际运用中的偏差。无论是当事人出于私利挑选法院,还是有关国家行使长臂管辖权,都将最终导致相同的结果,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因此,对上述概念作同一理解更为合理。

  (二)平行诉讼产生的经济原因
  

分析平行诉讼的成因是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前提。因而,学者们对该问题颇为重视,并纷纷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但遗憾的是,大多数学者主要从法律以及主权的角度进行分析。例如,有学者认为,导致平行诉讼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各国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不同立法和司法实践。亦有学者认为,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只要还存在主权国家,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就不可避免。基于此种研究现状,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平行诉讼的成因显得颇为必要。


  1、利益驱动平行诉讼

  马克思认为,经济是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而利益是经济关系的中心,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相关。因而,笔者从利益的角度论述平行诉讼的成因。需要注意的是,此处之利益既包括国家利益,又包括私人利益。因此,我们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论述。

  首先,国家利益是平行诉讼产生的关键。经济学分析通常假定个人、企业以及政府等都是追求效用以及利益最大化的存在。正如公共选择理论所揭示的那样,政府也有自己的利益,也有“经济人”的一面。它与人一样,均会在其可支配的范围内作出效用最大化的选择。因此,一国在确立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规则时必然会以国家实际利益为基准。由于国家利益由个人、团体、社会组织以及政府等各类利益组合而成,研究体量较大。为方便讨论,借助图1,将国家利益作为整体进行分析:


  用V表示国家利益,B表示国家收益,C表示国家成本。国家利益V=国家收益B-国家成本C。那么,站在国家是一个“理性人”的假设前提下,V=B-C>0,即国家利益为正数,国家在有利可图的条件下,即会根据利益大小设置相应的管辖权规则并行使管辖权。此处存在一个正数将其设定为z,对于那些与国家政策和重大经济利益有关,会给国家带来较大经济利益的诉讼,即V>z时,一般会设置专属管辖;对于那些行使管辖权虽不会影响国家政策及重大经济利益,但却能产生一定国家利益的诉讼,即0<V<z时,国家会设置平行管辖规则。实践中,由于大部分国际民商事争议并非会影响一国的政策和重大经济利益,因此,在各国立法中,专属管辖只是个别情形,通常会为更为广泛的案件设置平行管辖规则。而平行诉讼的产生源于平行管辖。故而,亦可认为国家利益是导致平行诉讼的关键。

  其次,当事人私人利益是平行诉讼产生的动力。国家设置平行管辖规则为当事人“挑选法院”提供了机会。目前,大多数国家并不排除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效力,且各国针对同一问题采取的立法态度不同,不同的实体法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诉讼结果。作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必然会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选择诉讼成本最小、收益最大的法院进行诉讼,或是同时在不同法院进行诉讼,以求获得最大利益。因此,当事人“挑选法院”在所难免,具体分析如下:


  用V'表示私人利益,B'表示私人收益,C'表示私人成本。当事人私人利益私人收益B'(获得的损害赔偿、精神抚慰等)-私人成本C'(诉讼成本、误工费等)。为使问题阐述更加清楚明了,假设当事人的私人成本等于诉讼成本,并且将其视为不会影响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沉没成本,当事人的收益等于所获损害赔偿。那么,此时私人利益等同于所获损害赔偿,即V'=损害赔偿。另外,设理性当事人在甲、乙、丙三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时所获损害赔偿依次为V'(甲)>V'(乙)>V'(丙),此时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况,但无论何种情况都将导致平行诉讼。第一,当事人选择在能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甲国法院诉讼,但其他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当事人由于信息不对等导致未能选择甲国法院进行诉讼,而是作出了次优的选择,那么随着信息的完善,其又就同一事实向最优选择即甲国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当事人在现有认知条件下选择了实际上最差的丙国进行诉讼。然而,随着信息的完善,其可能选择甲国或由乙国过渡至甲国诉讼,亦可能就同一事实同时向甲国和乙国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只要私人利益存在,就会为当事人选择法院提供激励,平行诉讼就无法避免。

  2、经济全球化导致平行诉讼问题加剧

  经济全球化致使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增多,继而导致国际民商事争议不断增加。许多国家为争取更多利益,渐渐有了扩大管辖权的趋势。为了阐明经济全球化是导致扩大管辖权进而诱发平行诉讼的重要因素,以下论述将在两种情况下进行:第一种,国际交往不频繁、不便利的过去;第二种,经济全球化下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的当下。

  对于上述问题采用博弈分析法,运用完全信息静态博弈的标准博弈模型分析并得出结论:在第一种情况下不会导致扩大管辖,而在经济全球化的当下,扩大管辖是各国的必然选择。

  标准博弈模型需要具备三个要素:参与人、策略、支付。此处,参与人即为国家,策略即为国家会采取的正常管辖或扩张管辖的战略,支付即为国家在不同战略下的收益。由于我们无法穷尽世界范围内所有国家之间的博弈,且多人博弈与两人博弈在基本性质和特征上类似。因此,我们采用使复杂问题简单化的思路,用两人博弈的方法进行研究。即,假设参与博弈的只有两个国家X和Y。此外,设定策略空间由正常管辖和扩张管辖两种行动组成,且国家X的支付以A1(X)、A2(X)、A3(X)、A4(X)表示,国家Y的支付以B1(Y)、B2(Y)、B3(Y)、B4(Y)表示。在完全信息静态博弈下,参与人不仅知道自己的收益和可供选择的战略,亦知道对方的收益和可供选择的战略。此时,其博弈过程和结果如下表所示:


  由于参与人在不同战略下的支付不同,博弈结果也会随之变化。因此,为使结论更加清晰,需根据上述两种不同情况对支付进行数字化设定。

  第一,以第一种情况为博弈的现实基础。在国际经济交往不发达、不便利的社会环境下,由于所涉国际民商事争议较少,因而,他国扩张行使管辖权对本国利益影响较小。同时,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法官缺乏相关案件审理经验,判决无法得到外国的承认与执行等因素的制约,其扩张管辖会导致成本激增,收益锐减,甚至无法抵消成本的消耗。因此,设定国家X和国家Y均选择正常管辖的支付分别为A1(X)=5、B1(Y)=5;国家X和国家Y均选择扩张管辖的支付分别为A4(X)=-10、B4(Y)=-10;国家X选择正常管辖而国家Y选择扩张管辖的支付分别为A2(X)=2、B2(Y)=-8;国家X选择扩张管辖而国家Y选择正常管辖的支付分别为A3(X)=-8、B3(Y)=2。此时,国家X和国家Y的博弈情况如下表所示:


  根据上表,此时国家X和国家Y为避免使本国利益受到更大损失,均会选择正常管辖。因为,无论对于国家X还是国家Y而言,选择正常管辖总是比选择扩张管辖更有利。即此时的纳什均衡为(正常管辖,正常管辖)。因此,在国际贸易不发达,国际经济交往尚未形成常态的情况下,不会导致扩张管辖,继而产生平行诉讼。


  第二,以第二种情况为博弈的现实基础。在经济全球化的当下,国际交往频繁,国际民商事争议迅速增多,且所涉国家利益不断增加。此种情况下,为满足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需要,相关法律日益完备,各国管辖能力提升。因而,管辖成本大大降低,扩张管辖权反而有利于维护本国利益。此时,扩张管辖的收益不但足以抵消其行使管辖权的成本,还可获得相当盈余。因此,设定国家X和国家Y均选择正常管辖的支付分别为A1(X)=5、B1(Y)=5;国家X和国家Y均选择扩张管辖的支付分别为A4(X)=2、B4(Y)=2;国家X选择正常管辖而国家Y选择扩张管辖的支付分别为A2(X)=1、B2(Y)=9;国家X选择扩张管辖而国家Y选择正常管辖的支付分别为A3(X)=9、B3(Y)=1。此时,国家X和国家Y的博弈情况如下表所示:


  根据上表,此时的纳什均衡为(扩张管辖,扩张管辖)。显然,此结果未使两国均实现利益最大化。但是,由于在无法确定他人将如何行动时,参与人总是会作出可能的最佳决策。国家X和国家Y均选择对自己而言最好的战略无可厚非。此种情况下,各国扩张管辖是必然选择。因此,经济全球化是平行诉讼产生的重要原因。


法经济学视域下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之路径选择


基于上文论述,在国际民商事争议日益增多、管辖权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较之消极冲突,积极冲突已经上升为主要矛盾。因而,此处仅从解决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积极冲突即平行诉讼的角度提出建议:建立多层次递进的冲突解决路径。即,首先确立并完善协议管辖;其次引入非方便法院原则;再次站在国际合作的角度,推动建立全球性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公约。


  (一)确立并完善协议管辖

  

1、确立协议管辖——基于温考普“管辖权交易”说


  当事人通过选择法院来实现私人利益最大化是导致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因之一。如何避免由于当事人过度行使选择权而导致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如何制止无效率的管辖权行使?为此,各国法律均授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然而,这一事后补救措施显然无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大量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主要原因是,管辖权异议的提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当事人一方滥用选择法院的权利,使法院行使管辖权更具效率。但是,却忽视了管辖权异议的成本对被告行为的影响。具体而言,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成本过高,超出其心理预期,那么很可能阻碍其行使该项权利。为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益,温考普提出“管辖权交易”。管辖权交易即允许当事人之间就管辖权问题进行协商。他认为,这样的方式不仅能够产生经济上更有效率的结果,而且能够产生法律上更加自由的结果。无疑,温考普为我们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提供了很好的方案。其既能够弥补管辖权异议的局限性,还可以有效提升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效率。管辖协议是管辖权交易的结果。随着“意思自治原则”逐渐成为各国立法的共识,协议管辖的效力也得到了广泛认可,我国亦然。例如,《民诉法》第242条赋予了当事人在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领域的协议管辖权。


  2、完善我国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基于科斯第二定理


  科斯第一定理为我们阐述了在交易成本为零的假设前提下,权力配置通过市场自由交易均可达到资源最佳配置。然而,真实世界里的交易成本却总是为正值,恒大于零,当事人之间的权力交易均需付出相应代价。因此,为使其交易成本理论更具适用性,科斯进一步论述了在交易成本为正值时,制度对资源配置的影响,既科斯第二定理。科斯第二定理将法律制度安排与资源配置结果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表明了法律对于资源配置的重要性,为运用经济学的理论与方法研究法律问题奠定了基础。


  根据科斯第二定理,法律制度的安排将会导致不同的成本收益结果。即,有关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会影响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成本,进而影响当事人的选择。因此,对于理性当事人而言,能够降低其成本的权利界定最具效率。显然,减少法律对当事人行使协议管辖权的限制,是提高协议管辖效率的不二之选。然而,我国《民诉法》第242条除规定当事人不能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还规定其所选法院必须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此规定无疑为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实践中,当事人多为不具备专业法律素养的普通人,其无法像法官一样准确识别哪一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为此,当事人必须借助外力(如律师等)来获取信息。此额外成本的付出必将降低协议管辖对当事人的激励。因此,建议删除所选法院必须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的限制性规定,降低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成本,以提升协议管辖效率,充分发挥其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效用。


  (二)引入非方便法院原则——基于波斯纳“比较管理优势”说

 

20世纪以来,随着美国法院司法管辖权严格属地限制的逐渐消解,美国一些学者便建议采用非方便法院理论以缓解扩张后的管辖权带来的弊病。实践中,伴随最低联系标准的确立,194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海湾石油公司案中亦明确采用了非方便法院理论。尽管如此,对于是否应当引入非方便法院原则,学界仍有较大争议。


  持反对意见的学者们认为,其一,非方便法院理论错综复杂,且模糊不定;其二,非方便法院并不能起到反沙文主义的作用,反而导致沙文主义的结果。而持赞成意见的学者们则认为,其一,管辖权的扩张使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由度更高,但易走向挑选法院的极端,而非方便法院理论是一种反向平衡手段;其二,鉴于管辖权扩张之趋势,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国法院避免管辖权冲突的明智之选。对此,笔者认为,在国际社会尚无有效机制统一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当下,有必要引入非方便法院原则。


  关于引入非方便法院原则,我们可以从波斯纳的“比较管理优势说”中找到理论依据。“比较管理优势说”提出,适用于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应该是在确定相关的管理标的和使审判错误最小化方面具有管理优势的法律体系。尽管“比较管理优势说”是关于法律选择的法经济学说,但是波斯纳却为程序法和冲突法设置了共同的经济目标。因此,可以借助该学说为非方便法院原则的引入提供理论支持。在波斯纳看来,任何一种程序法的经济目标无外乎是为了减少两种成本:司法错误成本与司法系统交易成本。显然,能够实现减少司法错误和司法系统交易成本的管辖法院一定是具有管理优势的、便利的法院。由非方便法院行使管辖权与程序法的经济目标相悖。因此,引入非方便法院原则,不但能够促使更具管理优势的法院行使管辖权,进而以国际礼让的友好态度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还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使管辖权的行使更加符合程序法的经济目标。由此可见,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引入非方便法院原则乃明智之举。


(三)推进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公约的建立——基于古兹曼“全球福利最大化”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既属于立法权限,又属于司法权限,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是一国主权在国际民商事管辖领域的自然延伸。因此,各主权国家出于保护本国利益的考量,很难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领域的问题达成共识。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经贸联系日益紧密,国家之间逐渐建立起无法剥离的共同利益。各国之间具有的共同利益为国际合作、建立统一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公约提供了契机。正如有的学者所述:“在各国所涉之共同利益的问题上,要求其站在国际本位的立场上通过国际合作解决问题是可行的。”因此,笔者认为,通过推进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相关公约的建立来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方案并非天方夜谭。此观点亦可通过古兹曼提出的“全球福利最大化”理论得到印证。


  所谓“全球福利最大化”是指法律选择规则的效率目标并非在于实现某一国的福利最大化,而是在于实现全球福利最大化。以该观点为前提,古兹曼强调国际合作对各国的重要性,认为其是实现全球福利最大化的最佳途径。由此,建立统一调整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国际公约,是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并实现全球福利最大化最一劳永逸的选择。然而,建立国际合作、制定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公约并非一日之功,各国需要付出巨大的成本。例如,国家间就缔结条约反复磋商所产生的成本、国际条约的实施、修改成本等。这也是为何至今在国际民商事管辖领域,仅有《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得以生效的原因。但成本的存在并非拒绝合作的原因,而是告知各国注意选择合作的方式。因此,我国应该始终坚持国际合作,分三个层次推进并建立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公约:第一步,积极与他国建立有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例如,我国与意大利、蒙古等国家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等。第二步,借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生效的经验,仅就某个易于得到各国普遍关注、且容易达成共识的问题,先行与各国进行协商,并建立国际公约。第三步,本着求同存异、共同发展的理念,积极倡导建立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公约,力求从根本上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


结语

  法经济学是运用经济学相关理论研究法学的交叉学科,是分析一系列法律问题的有力工具。从经济学的视角分析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不但具有可行性,而且能够克服传统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研究的局限,为其提供更加多元化的研究视角。具体而言,一方面,法经济学能够更加清晰地查明导致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因;另一方面,其能够更加明确、客观地阐明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路径选择问题。正如波斯纳所言:“经济学不仅能够解释法律制度及其规则,而且为改善其制度提供了最有效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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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法学要目
【海洋发展研究】
·海洋权益与治理·
1.中国海洋法制度与若干问题概论
作者:金永明(中国海洋大学国际事务与公共管理学院)
内容提要:中国的海洋法制度进程可分为四个阶段,各个阶段的法律制度均具有不同的特征,它们对确保中国的海洋安全、推进改革开放、履行国际义务和形成中国海洋法制度体系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这些海洋法制度的成形离不开一些重要海洋政策的互相结合和运用,其为中国海洋争议问题的稳固和解决发挥了重要的影响。尽管我国依据习惯海洋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基本形成了中国海洋法制度体系,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外国军舰在领海内无害通过的事先批准或事先通知的规定,对毗连区内的安全事项的管制和处罚的规定,专属经济区内军事活动的限制性实践,对一些重要问题和术语的模糊性等,受到他国的法律挑战。实际上,这些问题均是国际社会中有争议性的问题,因为无法就这些问题达成妥协和共识,所以只能采取模糊性和折衷性的规定,从而引发不同甚至对立的国家实践。要解决这些分歧和冲突,不仅需要各国对相关问题的丰富实践并修改国内海洋法制度,也需要通过双边和国际层面的努力以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国际海洋法体系,以实现“依法治海”的目标。为此,中国需要自发和自觉地转换角色和定位,审议和研究国内海洋法制度,并为构筑符合时代要求的国际海洋法新制度做出持续的贡献。
关键词:海洋法制度;海洋政策;若干问题;对策建议
2.论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内刑事案件的管辖
作者:马光;孙梦怡(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内容提要:国家管辖海域关系到一国的国防安全,沿海国对发生在其专属经济区的刑事案件进行管辖,有利于维护沿海国主权权利,保护国家利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虽然规定了沿海国与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未明确规定专属经济区内的刑事管辖权。通过对《公约》相关条款的解读发现,《公约》对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行使刑事管辖权予以肯定,同时加以一定限制。沿海国可依据《公约》相关条款及其国内相关法律法规,主张专属经济区内的刑事管辖权。然而,目前各国国内法和司法实践对专属经济区内刑事案件管辖的立场各不相同。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有关专属经济区的刑事管辖权仍然存在法律不完善、管辖权受限制、与他国管辖冲突等问题。本文从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内刑事案件进行管辖的依据出发,从制度层面,对现存相关国际法和国内法进行梳理和分析,结合案例,对完善我国对专属经济区内刑事管辖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专属经济区;沿海国;刑事管辖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法学前沿与热点】
3.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之法经济学分析
作者:王国华;海燕(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至今,法经济学已历经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其研究思路与方法虽对传统法学产生了巨大冲击,但却能为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的研究提供“法外论法”的全新视角和理论支持。然而,并非所有法律问题均可一以贯之地运用法经济学进行研究。因此,需要以阐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之法经济学分析的可行性作为立论基础,从法经济学的视角找出导致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成因,并提出完善协议管辖,引入非方便法院原则,推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公约建立的多层次递进式冲突解决路径。
关键词: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法经济学分析;成本;利益最大化
4.非班轮运输模式下仲裁协议立法的发展与创新——《鹿特丹规则》相关实证分析
作者:马得懿;周明圆(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内容提要:《鹿特丹规则》框架下“非班轮运输”仲裁立法具有较大突破,亦引起颇多争论。《鹿特丹规则》以运输方式对仲裁作出区别立法,与其以运输方式为适用范围标准相契合。就班轮运输而言,《鹿特丹规则》赋予索赔方在仲裁协议之外的“法定仲裁地”提起仲裁的权利;而对于广泛适用仲裁的“非班轮运输”,则遵循仲裁协议的契约自由。在展开提单并入“仲裁协议”初略实证分析基础上,《鹿特丹规则》采取区别立法例具有某种意义上的立法创新。《鹿特丹规则》对“非班轮运输”仲裁立法基本符合航运司法实践,中国在立法时可以予以借鉴。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非班轮运输;仲裁协议立法;法定仲裁地





《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原《青岛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创刊于1988年,是由国家教育部主管、中国海洋大学主办的人文社会科学类综合性学术双月刊。1999年起在国内外公开发行。本刊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贯彻“双百”方针,立足学术前沿、关注理论创新、突出海洋人文社会学科特色。主要设置海洋特色栏目(海洋历史与文化、海洋经济与管理、海洋权益与治理)、专题研究栏目(笔谈、圆桌、专访、专论)、学术研究栏目(学术前沿、研究综述、动态研究、比较研究)和青年研究栏目。《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是中国学术期刊综合评价数据库统计源期刊、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全文收录期刊、中国人文社科引文数据库来源期刊、现为RCCSE中国核心学术期刊,获得“全国百强社科期刊”“全国社科期刊特色栏目”“全国理工农医院校优秀人文社会科学学报”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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