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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最高法公报案例裁判要旨汇编之“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汇编说明

本汇编选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典型案例作为汇编对象,运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根据案由对公报案例的裁判要旨进行整理和汇编,仅供学习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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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著作权权属纠纷


1.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电子工业出版社、曲建方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裁判摘要:特定历史时期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不宜直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所确定的判断标准进行判定。本案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和曲建方通过诉讼主张涉案角色造型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在涉案作品创作完成的三十余年后,期间,美影厂与曲建方各自使用涉案作品的共存状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双方都为涉案角色造型的社会影响力提高、品牌价值力提升等方面做出了贡献。在此种情况下若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归属一方当事人单独享有,显然会导致权利失衡,也有违公平原则。【法宝引证码】CLI.C.62476867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总第264期)
2.胡进庆、吴云初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案裁判摘要:公民为完成法人交付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但是,1980年代中期,我国著作权法尚未颁布,职工为了单位拍摄动画电影的需要,根据职责所在创作的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其创作成果的归属,根据创作当时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综合分析,应判定作品的性质为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享有。所谓历史背景,包括经济体制、法律制度、社会现实和约定俗成的普遍认知;当事人的行为则可以从单位的规章制度、明令禁止、获得报酬、双方的言行等方面进行深入探究。【法宝引证码】CLI.C.134337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4期(总第198期)
3.张延华诉临猗县县志编纂委员会等著作权纠纷案核心问题:1.个人在单位主持编纂的作品中,既有与他人合作的作品,又有独立完成的完整作品的,著作权如何确定?2.委托他人完成的作品,未约定著作权归属的,著作权应当如何确定?裁判要点:著作权,又称为版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总称。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参与单位主持编纂的作品为职务作品,由单位享有著作权,但是,参加创作的人享有署名权,并有权获得相应报酬。单位主持编纂的作品中收录他人完整作品的,应当视为编辑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委托作品,是指委托人向作者支付约定的创作报酬,由作者按照他人的意志和具体要求而创作的特定作品。单位主持编纂作品可以委托他人创作。对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北大法宝编写)【法宝引证码】CLI.C.66861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1期(总57期)
4.杨松云诉修建灵塔办公室著作权纠纷案核心问题:作品的著作权,是应当归属于受国家指定承办雕塑作品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还是应当归属于参加塑像工作的人?裁判要点:《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据此,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受国家指定承办雕塑作品,代表的是该单位的意志,应当由该单位承担雕塑作品的全部责任。所以,受国家指定承办雕塑作品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是该雕塑作品的作者,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具体参加塑像工作的人与该单位之间构成雇佣劳务关系,从而对雕塑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北大法宝编写)【法宝引证码】CLI.C.6689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总6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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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著作权侵权纠纷


1.毕淑敏与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核心问题:学校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载在网络上向不确定的网络用户提供该作品的浏览或下载服务的,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裁判要点: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向其支付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构成合理使用。即学校的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可构成合理使用,但这种课堂教学应限定于教师与学生在教室、实验室等处所进行现场教学,并且是为上述目的少量复制,这样的复制不应超过课堂教学的需要,也不应对作者作品的市场传播带来损失。因而,学校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载在网络上向不确定的网络用户提供该作品的浏览或下载服务的,不属于上述之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北大法宝编写)【法宝引证码】CLI.C.192542案号:(2009)皖民三终字第0014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2.朱德庸诉辽宁东北网络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核心问题:当事人将他人的图片作品刊载于网站的,其能否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裁判要点:合理使用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只需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无需得到版权人的许可,也无需付费即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形,包括个人生活性使用、评论性使用、报道性使用、教学性使用、收藏性使用等。总之,合理性使用应当坚持非营利性原则和公益性原则。当事人将他人的图片作品刊载于网站的,其能否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关键要看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十二种具体情况。一般来说,将他人图片作品刊载于网站,除非属于报道性使用或者评论性使用,即为了报道该图片或者对该图片进行评论而使用,否则一般不能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北大法宝编写)【法宝引证码】CLI.C.1787191案号:(2009)民四初字第97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3.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核心问题:1.未经他人允许,将他人文字作品在网站发布供他人阅读的,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2.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规定,著作权包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未经他人允许将他人文字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的行为,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超出了作者允许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的范围,未向作者支付合理报酬的,侵犯了作者对自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该行为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北大法宝编写)【法宝引证码】CLI.C.85447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总82期)
4.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有限公司出售假冒其署名的美术作品纠纷案核心问题: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裁判要点:199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法律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因此,通过拍卖行为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之美术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北大法宝编写)【法宝引证码】CLI.C.66798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2期(总46期)
5.钱钟书、人民文学出版社诉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核心问题: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作品进行汇校并交付出版,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2.未经许可,出版明知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是否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害?裁判要点:《著作权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据此,汇校是对原作品进行演绎的一种形式,汇校者必须在不侵犯原作者对作品的使用权之前提下进行汇校。所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作品进行汇校,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据此,其他出版者未经专有出版权人许可,无权翻印,也不得擅自删节或改头换面之后另行排印,否则即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害。所以,未经许可,出版明知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害。无权汇校者与无权出版者的汇校、出版行为,构成对著作权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北大法宝编写)【法宝引证码】CLI.C.6681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1期(总4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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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 | 北大法宝智慧法务研究院责任编辑 | 华铭章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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