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的创新发展 | 法商研究202004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商研究杂志 Author 杨立新
【作者】杨立新(天津大学法学院卓越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商研究》2020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在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人格权的立法经验、保护人格权的司法实践经验以及人格权法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实现了对人格权立法的创新发展。这些创新主要表现在人格权立法体例、人格权权利性质、人格权权利体系、人格权权利类型、人格权权利内容、人格权行使规则、人格权保护方式和人格权具体保护方法等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关于人身自由、性骚扰、肖像权、荣誉权、个人信息、婚姻自主权的规定还须进一步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创新得益于立法者在全面贯彻民法典编纂的人文主义立法立场、敢于应对时代进步和科学技术发展的挑战、勇于解决我国社会的现实需要、传承我国当代民事立法的特色和传统、吸收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创新成果等方面所进行的努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开创了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立法模式,将引导尊重人格尊严和保护人格权的良好社会风气,为保护好民事主体人格权提供裁判依据,鼓励和推动人格权法理论的发展,推动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
关键词:民法典;民法通则;人格权编;抽象人格权;具体人格权
从世界人格权法发展历史的角度看,《民法典》人格权编具有重要的创新意义。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格权立法体例
《民法典》的一个突出特色,是在分则中专门设置人格权编,在世界各国的民法典中具有创新性。
《民法典》单设人格权编,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并列,构成《民法典》分则的体系。2003年《乌克兰民法典》也规定了人格非财产权编,该编除规定人格权外,还规定了大量的公法权利。《民法典》对人格权进行独立规定的立法意图源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5章第4节将人身权与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列,构成民事权利体系,从而预设了《民法典》分则的基本框架;2002年12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2002年《民法典(草案)》]也设置了人格权编。可以说,《民法典》单独设置人格权编是对《民法通则》立法体例的继承和发展。
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针对《民法典》分则是否设置人格权编以及人格权编应当置于何种地位,民法学界发生了激烈的争论。对于“人格权不是民事权利”“人格权不是与物权、债权等民事权利对等的权利”“人格权不应当单独成编”的反对意见,立法机关采纳了“肯定说”并设置人格权编,从而使《民法典》具有鲜明的创新性。
人格权的权利性质,解决的是人格权究竟是总则性权利还是分则性权利的问题,即解决的是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类型是否有本质区别的问题。在以往各国的民法典中:法国法系民法典一般不规定人格权,其保护方法是在侵权责任的规范中通过“权利”的概念将人格权包含在其中,如《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就在总则中规定了人格权;在德国法系民法典中,《德国民法典》将姓名权规定在总则中,其他人格权的保护则规定在债编的侵权行为规范中;《瑞士民法典》则不同于《德国民法典》,其在人法中用一节专门就人格权进行了规定。通常认为,人格权是基于民事主体资格产生的民事权利,不像物权、债权那样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行为取得,因而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是不同的权利,应当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中。这样的立法方法和理论背景,难免使人对人格权的性质产生错觉,认为人格权并不是普通的民事权利类型,而是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对自己的权利,不能用潘得克吞的民法典编纂方法在分则中进行规定。这也是我国学者在《民法典》是否应就人格权独立成编这一问题上争论不休的主要原因。
事实上,人格权与物权、债权、身份权、继承权等民事权利的本质是一致的,都是以民事利益作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只不过物权的客体是物或者某种财产权利,债权的客体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身份权的客体是特定亲属之间的亲属利益,继承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生前拥有的合法财产。这些民事权利的客体都是特定的民事利益。与此相同,人格权的客体也是民事利益,只不过作为人格权客体的民事利益是人的人格利益的具体要素,并且这些人格要素并非依靠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行为而取得,而是生而固有的人格利益及要素。人一出生,就享有人格;构成人格的并非只有一种要素,人格是由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人身自由等具体要素构成的。正因为人的这种人格是由一个个具体的人格利益要素构成的,所以在民法的保护上,不能用一个笼统的人格权来进行保护,而是要把这些具体的人格要素设置成具体的人格权;通过这些不同的具体人格权对一个个人格要素进行保护,才能够对完整的人格进行保护,并就此形成具体人格权的不同类型,构成具体人格权的体系。人格权虽然与物权、债权、身份权和继承权等民事权利有所不同,但就其性质而言,仍然是民事权利。这些权利的客体都可以概括为民事利益,只不过分成物权利益、债权利益、身份利益、人格利益等不同的利益而已。
在这样的理论基础上,《民法典》将人格权规定在分则中,与物权、债权、身份权、继承权等民事权利并列,使之回归民事权利体系之中,而不是将人格权仅作为民事主体自身的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分割开,成为地位特殊的民事权利类型。这样的做法,是对人格权性质的正确定性。
《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为详细规定人格权的类型及体系留下了充足的立法空间。在这样的立法空间里,人格权编基本确立了抽象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体系结构,并按照这样的人格权类型划分,进一步展开其权利体系。
首先,《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和公开权,加上总则编第130条规定的自我决定权,形成了完整的抽象人格权体系。(1)《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了一般人格权,使无法从具体人格权获得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都能够得到保护。(2)《民法典》第993条规定了公开权,确立了民事主体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利益许可他人使用的规则。(3)根据《民法典》第130条的规定,民事主体能够自主决定自己人格权的行使和利用,这是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民法典》规定的这3项权利都是人格权的抽象性权利,是具有权能性质的人格权,对于具体人格权的行使具有指导意义。
其次,由具体人格利益要素作为权利客体的具体人格权,是典型的民事权利。这些民事权利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是以自然人的物质性人格利益要素为客体的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其客体分别是生命利益、身体利益和健康利益。精神性人格权则是以民事主体的精神性人格利益要素为客体的人格权,其客体是姓名利益、名称利益、肖像利益、名誉利益、荣誉利益、人身自由利益、隐私利益、个人信息利益等。在人格权的体系中,这些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真实的权利,侵害这些人格权,就破坏了民事主体人格的完整性,造成民事主体人格的损害,因而权利人享有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通过行使这些请求权保护自己人格利益也即人格的完整性。
最后,将一般规定中的抽象人格权与具体规定中的具体人格权相对应,形成了我国人格权的抽象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基本体系架构,使我国的人格权法既有一般的权利规则,又有具体的权利内容。其中,抽象人格权是方法性、权能性的权利,具体人格权才是真实的民事权利,前者指导后者的行使和保护,后者被前者所指导和保护,由此构成我国人格权的权利体系,使《民法典》人格权编确立的人格权体系,既有逻辑基础,又有现实权利的具体构成,展现了新时代人格权体系的魅力。
《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和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在此基础上增加规定了隐私权,但这些法律规定的人格权种类都不够完整,对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保护存在不足。《民法典》人格权编则尽量补足人格权的类型,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首先,《民法典》人格权编明确规定了物质性人格权,将《民法通则》规定的生命健康权展开,分别规定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与以往立法对这3个物质性人格权的排列顺序有所不同的是,《民法典》人格权编将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顺序调整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突出了身体权的地位。以往的立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将健康权放在身体权之前是基于健康权重于身体权这样一种认识;而《民法典》人格权编之所以将身体权置于健康权之前,是因为在现代社会中身体权包含更重要的价值,对遗体、身体组成部分(即器官和组织)的支配都是身体权的重要内容,维护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远比维护健康重要。
其次,《民法典》人格权编明确规定了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人格权编在具体的相关规定中明确了上述精神性人格权的内容和具体保护方法。特别是在有关肖像权的规定中,突出规定了公开权的行使方法,从而补充了《民法典》第993条关于公开权的规定。
最后,《民法典》人格权编还特别规定了性自主权、人身自由权、声音权、信用权。(1)《民法典》第1010条对自然人享有的性自主权做了规定。性自主权是自然人保持其性纯洁的良好品行并依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其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性自主权不是身体权的组成部分,而是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性骚扰行为是行为人违背权利人的意愿与权利人强制进行性交之外的性行为从而侵害权利人性自主权的行为。对他人实施侵害性自主权的性骚扰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性骚扰予以法律规制的中心价值,就是保护性自主权。(2)《民法典》第1011条对人身自由权做了规定。《民法通则》虽然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对人身自由权这一人格权进行了规定。在具体人格权的意义上,《民法典》第1011条规定了人身自由权的基本内容。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人身不受约束、控制和妨碍的具体人格权。人身自由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对权利人的人身自由权负有不可侵犯的义务。(3)《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确认了声音权。在所有的人格利益中,与肖像权的客体肖像利益最相似的就是声音。声音能够标表特定自然人主体的人格特征,不仅便于识别,而且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在人格权编立法的过程中,笔者一直主张应当规定声音权,并且提出比照适用肖像权保护规则的准用条款。《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了这一准用条款,确认声音权是具体人格权。声音权是指自然人自主支配自己的声音利益,决定对自己的声音进行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的具体人格权。声音权的主要内容包括录制专有权、自我使用权、许可他人使用权。(4)《民法典》第1029条对信用权做了变通规定。《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信用权,对其采取保护名誉权的方式进行间接保护。2002年《民法典(草案)》曾规定信用权。《民法典》第1029条没有采取直接的方式而是采取变通的方式对信用权进行了规定,即民事主体的信用权是通过信用评价的查询、异议、请求等措施来实现的。信用是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的评价获得的信赖与评价。信用与名誉虽然都是一种社会评价,广义的名誉包括信用在内,但信用也有名誉不能包含的内容,其中不含侮辱或贬损人格之意者,不能一律以名誉律之。信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信用权是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与名誉权不仅在内容上有所不同,而且在保护的程度和方法上也有所不同,因为信用权包含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应当单独予以保护。
《民法典》人格权编共规定了14种具体人格权,包括我国目前所确认的所有具体人格权,其范围之大、种类之全,是以往的立法所不及的,使我国的具体人格权有了全新的阵容。
1.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生命权不仅包括维护自己生命安全的内容,而且包括维护生命尊严的内容。特别是对生命尊严的规定,不仅包含生的尊严,而且包括死的尊严,为生前预嘱、临终关怀以及安乐死等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提供了立法依据。《民法典》第1006条和第1007条对自然人人体组成部分以及遗体的支配权做了规定。关于人体器官、遗体买卖、捐赠的规定,既维护了权利人的权利,又尊重了权利人的意愿,同时兼顾了社会利益。对于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进行临床试验,以及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民法典》第1008条和第1009条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姓名权和名称权。姓名权和名称权,分别是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以文字标表其具体人格标识的权利。《民法典》人格权编保护姓名权和名称权,不仅保护其文字的人格标识,更重要的是保护姓名权和名称权不被他人所侵害。《民法典》第1015条和第1016条确立了自然人姓氏的确定和变更原则;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3.肖像权。肖像权的客体即肖像具有美学价值,在市场经济中使用可产生财产利益。《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其中,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就是“深度伪造”“换脸”等,禁止实施这种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同时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益、合法利用人之间的利益,《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合理实施的肖像权利用行为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许可使用行为是肖像权人行使公开权的基本方法,必须进行规范。对此,《民法典》第1021条和第1022条分别对肖像使用许可合同的“有利解释”规则和使用许可合同期限及其解除做了规定。
4.名誉权和荣誉权。在生活中,名誉权是最容易受到侵害的人格权之一,且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都享有这一权利,因而必须妥善规定。为此,《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捏造事实、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民法典》第1027条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包含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5.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对于隐私权,《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明确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隐私权就是保护这些利益的人格权。此外,《民法典》第1033条还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做了具体规定。对于个人信息权,《民法典》第1034条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第1035条确立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规则;第1036条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第1038条规定了信息处理者的保护义务;第1039条特别规定了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职责。通过这些规定,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体系。
人格权的行使规则并不像财产权的行使规则那样复杂。这是因为,人格权的行使多数可以消极方式为之,无须积极作为方式。不过,当代人格权的行使越来越向着积极方式发展,特别是对以自然人人格要素为客体的公开权的行使,更是须以积极方式行使,以确保权利人利益得到保障。
《民法典》人格权编针对具体情况,规定了比较详细的人格权行使规则,使我国的人格权行使更具有可操作性,更有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利,并保障其权利和利益。例如,《民法典》第1006条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等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自然人捐献自己身体组成部分或者遗体,是行使身体权的行为,受《民法典》第130条规定的自我决定权约束,自主决定权利的行使与否。捐献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行为,是有利于他人的高尚行为,在不影响或者不严重影响自己健康的情况下,依照权利人自己的意志进行。捐献行为不得有偿进行,但这并不妨碍受益人给予一定的补偿或者营养费等费用,以弥补权利人健康受到的损害。捐赠的对象是身体的组成部分,也可以是自己死亡后的遗体,只是不得捐赠影响生命或者会造成严重健康损害的人体组成部分。又如,《民法典》第1021条是关于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释的规定。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是肖像权人行使公开权与授权使用人签订的对肖像使用范围、方式、期限、报酬等进行约定的合同。对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行使约定的权利和履行约定的义务,实现各自的利益。因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是肖像权人行使肖像权的公开权的基本方式,是积极行使肖像权的行为。由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是支配人格利益的合同,因此在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以保护肖像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民法典》第1023条第1款规定:“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姓名等人格要素的公开权的行使规则作出了准用规定。此外,《民法典》人格权编还规定了具体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行使规则。例如,《民法典》第1037条规定自然人可以向信息处理者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第1031条规定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要求记载。
(七)人格权保护方式
人格权请求权作为人格权保护的方式,其立法始于《瑞士民法典》第28条和第29条。《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是其主要的创新规定之一。首先,《民法典》第995条前句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而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的概念和作用。其次,《民法典》第995条后句规定,“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而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区别。再次,《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的禁令,进一步丰富了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和作用。最后,《民法典》第998条规定了确定民事责任应当考虑的因素,第1000条规定了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确定办法,进一步完善了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以及与相应民事责任的确定方法。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些学者对人格权编规定的上述内容表示不理解,认为这是对侵权责任编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规则的重复,是多余的规定。此种观点笔者并不赞同。人格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以及《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的身份权请求权,其性质和作用是一致的,都是民事权利本身所具有的保护自己的功能性权利,即通过自己的权利保护请求权保护自己,救济自己的损害,使之平复权利创伤。这些民事权利自身的保护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是不一样的,虽然两种请求权都是保护权利的方法,但侵权请求权是新生的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主要的救济方法是损害赔偿;而民事权利自身的保护请求权,是自己保护自己的请求权,主要通过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保护;前者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后者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是具有永久性的权利救济方法。对此,《民法典》第118条和第120条将侵权责任规定为债的性质、侵权责任编将其第2章的题目改为“损害赔偿”,都是与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的规定相关且相互呼应,如此才构成完整的规则体系。
对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权利保护请求权性质的混淆,始于《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10种民事责任方式,将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混淆在一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立法时也将错就错,一直拖延至今。《民法典》将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分别规定,划清了不同的权利保护请求权的界限和具体方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创新规定。
《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人格权具体保护方法的创新,主要体现在人格权请求权的禁令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1.人格权请求权的禁令。人格权请求权的禁令包括诉前禁令和诉中禁令。诉前禁令是指民事主体当面临正在实施或有侵害人格权之虞的行为时,有权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实际发生或扩大。诉中禁令是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在最终判决作出之前作出预先裁决以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对于人格权的保护,预防损害比救济损害更重要。因此,《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一规定既包括诉前禁令,也包括诉中禁令。诉中禁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并且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对于诉前禁令,《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只是从程序上规定了诉前行为保全,还缺少实体法的规定。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威胁或者侵害在持续中的情形下,适用禁令不可避免,可以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保护好权利人的人格权。
2.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条是对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可以直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救济的规定。一个违约行为造成两种损害的形成机制是,债务人未履行合同债务,造成债权人的可得利益损害,而该合同履行利益对债权人而言,不仅具有财产利益,而且具有人格利益,该人格利益又包含精神利益。当违约行为发生时,一方面造成债权人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害,另一方面又造成债权人的精神利益损害,发生了一个违约行为造成两种损害的后果。长期以来,我国采取违约行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做法,当事人如果坚持主张,那么应通过民事责任竞合的方法,选择侵权诉讼来获得支持。这一规则由《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所确立并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坚持下来。这样的做法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对当事人形成讼累,一个违约行为既造成债权人的财产利益损害,又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却须提起两个诉讼,并且可能还不是一个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因违约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解决了这个问题,有利于受害人方便、及时地行使权利。
3.请求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与其行为方式和影响范围相当。《民法典》第1000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这是对行为人依照人格权请求权人请求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与其行为方式和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新规则。与人格权请求权相对应的是民事责任,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都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这里提到的几种民事责任,都是精神性的民事责任,不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当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后,救济该种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就是侵害精神性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选择和主要内容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不过,该编还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具体如下:
(一)人身自由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还是具体人格权的内容
关于人身自由权,《民法典》人格权编有3处相关规定,即《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第100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第1011条规定:“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3条规定与《民法典》总则编第109条关于“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相衔接,似乎使人身自由成了一般人格权的组成部分,而身体自由却成了身体权的内容。这样的规定是值得斟酌的。
在我国,人身自由最早是由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可见,《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主要是身体自由即行动自由,而《民法典》第1011条规定的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以及非法搜查他人身体,都是对人身自由的侵犯,而不是对身体权的侵害。尽管《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是宪法权利,其义务主体是国家和政府,但《民法典》规定的人身自由的具体人格权性质和内容没有改变,改变的仅仅是义务主体,即作为人格权的人身自由权,其权利主体是自然人,而义务主体是其他所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宪法上的人格权与私法上的人格权,其区别在于义务主体不同,而不是人格权的性质和权利内容有别。不能因为将人身自由权规定在私法中,就使其由具体的权利变为抽象的权利,由具体人格权变为一般人格权。因此,涉及保护自然人行动自由的不得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行动自由,涉及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侵害权利的行为,侵害的是人身自由权,而不是身体权。将人身自由权规定在一般人格权之内,而将人身自由权内容之一的行动自由权规定在身体权之内,混淆了人身自由权的权利属性。
事实上,作为一般人格权的自由权保护的是人格自由。人格自由权是抽象的自由权,是保持人格、发展人格的权利,它所解决的刚好是一般人格权要解决的问题。而人身自由权是具体人格权,包括行动自由权和意志自由权,解决的是人身不受非法限制和剥夺的权利保障,并不是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对此,应当正确解读《民法典》人格权编关于人身自由和行动自由的规定,将作为一般人格权内容的人身自由解读为人格自由,而将行动自由作为人身自由权的内容,确认为人身自由权;否则,在人格权的法理中将会出现错误。
(二)性骚扰侵害的是身体权还是性自主权
性骚扰是一种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民法典》人格权编对此做出规制是完全正确的。但是,性骚扰所侵害的并不是身体权,将规制性骚扰行为的责任条款规定在身体权的内容中是不合适的。
研究性骚扰行为,以下问题需要厘清:(1)性骚扰行为确实存在接触被骚扰人身体的情形,但性骚扰行为确实也存在不需要接触身体的情形,如以言语、文字、图像的方式对他人进行性骚扰就不接触对方身体。可见,将性骚扰规定在身体权的内容中,无法涵盖所有的性骚扰行为。(2)性骚扰行为虽然与非法接触对方身体有关,但性骚扰的目的不是侵害身体权,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性意图,是故意实施性骚扰行为,其动机是达到性心理的满足,目的是非法侵害对方性利益,结果是使受害人的性权利受到损害,而不是仅仅使受害人的身体被非法接触。这与侵害身体权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内容完全不同。(3)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过失不能构成性骚扰行为。例如,过失接触对方身体敏感部位,甚至造成受害人的性羞耻感,只要不是故意所为,就只能认定为侵害身体权而不能认定为性骚扰行为。因而,性骚扰行为不是侵害身体权的行为,而是侵害性权利的行为。
在我国,存在一个很特别的现象,即在刑法领域保护性自主权(性的决定权)是完全正常的,将其解释为强奸罪的客体没有疑义,但在民法领域将性自主权作为性骚扰侵害的客体却不被接受,这也正是《民法典》人格权编不能公开规定性自主权的原因,因而才不得不把性骚扰规定在身体权的条文中。这其实是对性自主权的一种偏见。既然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利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强行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强奸行为是侵害性自主权的犯罪行为,那么为什么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就会变成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呢?只不过是与强奸罪相比,性骚扰行为的情节较轻而已。既然强奸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性自主权,性骚扰行为侵害的客体当然也是性自主权。既然《民法典》已经做了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民法典》第1010条的规定就应当采取就事论事的原则,不去强调其与身体权的关系,而将其解释为性自主权,因为既然法律规定了性骚扰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规制,那么按照这一规定确定责任即可。
需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民法典》第1010条第1款与第2款的关系问题。从《民法典》第1010条的立法意图来看,第1款是采取权利保护主义立场制裁性骚扰行为,即追究性骚扰行为人的责任,第2款采取职场保护主义立场制裁性骚扰行为,追究的是职场负责人对性骚扰行为的不作为责任。但是,目前第2款的内容只是规定了职场即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性骚扰的义务,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不过,只要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对于违反义务的用人单位就能够确定其责任,对此应当正确理解。另一个问题是,当在职场出现性骚扰行为时,究竟怎样由行为人与职场分担责任?笔者的意见是,采取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补充责任模式,以行为人承担责任为主,以职场承担责任为辅,即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职场承担补充责任即可。
(三)肖像权的定义是仅涵盖肖像权还是也涵盖形象权
在人格权体系中,涉及标表自然人人格特征的人格权有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和形象权。《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和声音权,但没有规定形象权。
通常认为,肖像是以人的面部形象为主体的人的外在形象在载体上的再现。除了人的面部形象以外的其他形象,如后背、胳膊、腿、手和脚等再现的形象的利益,应当通过形象权加以保护。这是因为,非法利用他人的手、脚或者后背等身体外部形象做广告的行为很难说是侵害了肖像权。
《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将“肖像”定义为“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此定义并没有强调肖像要以自然人的面部形象为主体,而是认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就是肖像。根据这样的定义,可以对肖像进行广义解释,不仅以自然人的面部形象为主体的再现形象是肖像,对那些非以面部形象为主体的自然人的其他部位的外部形象的再现,也可以被认定为肖像,必要条件是“被识别”。因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肖像权中的肖像,其实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如同《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规定的那样:狭义的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反映的特定自然人以面部为主体的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在狭义的肖像之外,还包括自然人的形象,即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非以面部为主体的外部形象。
据此可以认为,《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肖像权中包含形象权。确认这个结论很重要,因为如此一来,对那些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其面部形象以外的其他外部形象,如利用他人手、脚、臂、腿等身体其他部分的形象,进行商业使用的行为,只要能够被识别,就可以认定为侵害形象权而追究其民事责任,使权利人的相关利益得到保护。
(四)荣誉权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
对于荣誉权是人格权这一观点,很多人持怀疑态度。有学者认为,荣誉权是身份权;也有学者认为,荣誉权是具有身份性质的人格权;还有学者认为,荣誉权是具有人格权性质的身份权。笔者也曾主张,荣誉权不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它反映的是人与特定荣誉的身份关系,因为荣誉权没有固有性的特征,而是随着荣誉的获得而取得的保持和维护的权利,一个人没有荣誉,其人格并不会受到影响。之所以将荣誉权这样一个缺少人格权特征的权利定性为人格权,并将其规定在人格权编中,一是因为《民法通则》就曾规定了荣誉权,且将其与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规定在一起,赋予了其人格权的地位;二是因为某些国家的民法确实也有将其规定为人格权的,从而有了立法例的参照;三是因为《民法通则》已经规定荣誉权为人格权,且适用了30多年,已经被广泛接受。
荣誉权缺少人格权应具有的特征是一个现实存在的问题,但将其规定为人格权也不会出太大的错误。因为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将荣誉权作为人格权对待而进行保护有一定的必要性。应注意的是,荣誉权不是荣誉的获得权,而是获得荣誉后的保持权、维护权。当主体获得荣誉后被其他民事主体贬损、剥夺其荣誉甚至侵害其荣誉中的财产性利益如奖金、津贴等时,侵害荣誉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五)个人信息是权利还是利益
个人信息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是毫无疑问的。《民法总则》第111条和《民法典》第1034条均采用“个人信息”而非“个人信息权”的表述。那么在《民法典》中,个人信息指代的是权利还是利益呢?其实,《民法典》将个人信息单独列于具体人格权之列,就已经表明立法者的态度。如果个人信息仅仅是一种民事利益,那么《民法典》第126条关于“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规定就可以涵盖,而没有必要在具体人格权的同等序列中规定人格利益。事实上,《民法典》采“个人信息”而不采“个人信息权”的表述,并非主张个人信息不是人格权,而是有相当多的人对“个人信息权”的表述持反对意见,认为一旦给个人信息明确加上权利的属性,可能会对某些行业的发展产生影响。其实,这种顾虑是没有必要的。即使法律没有将个人信息直接规定为人格权,它也是一种人格权。在司法实践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当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保护采取同样的态度,才能够更好地保护好个人信息,改变目前个人信息屡受侵害而无法救济的现状。
(六)婚姻自主权的立法缺位
婚姻自主权是《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的人格权。一般认为,没有将婚姻自主权规定为人格权的必要,因为在婚姻家庭编中已经规定婚姻自由原则,若在人格权编再规定婚姻自主权既是重复也无必要。笔者曾经论证过婚姻自主权作为人格权的必要性,理由是婚姻自由是一个原则而不是具体权利,婚姻自主权是说自然人具有婚姻行为能力,而结婚还是不结婚、离婚还是不离婚由自然人自我决定,这是自然人的人格权。但是,这种解释并不充分,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解释。
在立法者看来,婚姻自主权是婚姻家庭编的内容,且婚姻自由原则可以概括之,不必再对婚姻自主权进行规定。笔者认为,既然《民法典》第130条概括性地规定了“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的自我决定权,那么就没有必要再规定婚姻自主权,总则编也应当删除这个权利。但问题是,总则编并没有删除这个权利,形成了矛盾,最终只能解释为其构成婚姻家庭编中规定的婚姻自由的组成部分。
(一)创新溯源
1.全面贯彻民法典编纂的人文主义立法立场。立法者在《民法典》编纂之初就确立了民法典的人文主义立法立场,这一点表现在《民法典》第2条和第5章“民事权利”关于民事权利的排列顺序上。更重要的是,党中央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策中提出了“保护好人民的人格权”的要求。这是人格权立法成功的保证。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保护好人民的民事权利,坚持保护好人民的人格权,是《民法典》的基本价值和最值得书写的中国特色,同时也是我国人格权立法实现创新、取得成功的最重要保障。可以说,《民法典》人格权编通篇体现了我国民法典人文主义立法思想的光辉。
2.敢于应对时代进步和科学技术发展对人格权立法的挑战。21世纪民法最主要的特征就是从重视财产关系向重视人身关系特别是人格关系调整的转变。这不仅是人文主义立法思想的指引,同时也是时代进步和科技发展的结果。《民法典》在人格权立法上,一方面紧跟时代进步的脚步,因应时代进步的呼唤,响应社会现实发展变化的需要,在人格权的行使规则和保护方法上进行创新;另一方面,迎接科学技术对人格权立法的挑战,在科技发展的新形势下保护好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保护人的人格完整和人格尊严。在这方面,《民法典》人格权编不仅对生命尊严、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人体基因、人体胚胎、临床试验等新的科学技术之于人格权保护面临的问题,而且对保护人格权面临的最新技术人脸识别、深度伪造等,都一一作出回应,确立了相应的人格权保护规则。正因为这样,我国的人格权立法标志着《民法典》紧跟时代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水平,站在时代的前列。
3.敢于解决我国社会对人格权保护的现实需要。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要解决人格尊严、人的地位和人的发展问题,这些都集中反映在人格权的立法和法律保护方面。维护人的人格尊严、人的地位和人的发展,不仅是当前面临的实际问题,而且也关系民族和国家发展的长远目标。在这方面,人格权立法不仅关注宏观问题,确立人的地位和尊严,更注重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微观问题。基于这样的立法思想,《民法典》人格权编特别注重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细节保护,如规制性骚扰行为以保护性自主权,规定新闻和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等而保护好名誉权,规范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以保护人格权的公开权。这些都回应了我国社会的实际需要,对保护人格权具有重要价值。
4.传承我国当代民事立法的特色和传统。可以说,《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源头在《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的规定。在1986年之前,我国民事立法根本就没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实行改革开放之后,才开始制定《民法通则》并且在民事权利一章规定了人格权,且将其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列在一起,创立了民法规定人格权的新立法例。2002年《民法典(草案)》分则专设人格权编,坚持了《民法通则》的立法体例。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几经争论后立法机关终究认可了《民法通则》人格权立法体例的正确性,认为这是最有利于保护人民人格权的做法,因此才有了《民法典》的人格权编,成为《民法典》最亮丽的一编。
5.保护人格权的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创新。《民法典》人格权编能够取得今天这样的立法创新成果,不仅是立法的传承,更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创新的结果。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生效之后,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人格权的规定,不断总结经验并形成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一系列司法解释,将人格权保护的法律适用提升到新的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人格权法理论研究也给《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制定提供了丰富的营养。就人格权法研究论文来看,据知网统计,我国第一篇有关人格权的论文发表在1963年,自此开始至1985年,我国发表的人格权论文为72篇。而在1986年《民法通则》通过之后至2019年,我国共发表人格权论文5560篇。民法理论研究在人格权立法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不仅研究立法经验和理论基础,而且为人格权编的立法保驾护航奠定基础,迎来了我国人格权立法创新发展的今天。可以说,《民法典》人格权编是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的结晶。
6.敢于突破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对人格权立法的传统。《民法典》主要采纳的是德国法系的立法体例,坚持德国法系的立法传统,但在人格权的立法上并没有走《德国民法典》在总则和侵权编中分别规定人格权的道路,也没有依照《瑞士民法典》《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的先例,而是在分则中单设一编规定人格权,同时还在人格权编中规定了比较详细的人格权的具体行使规则和保护方法,创造了世界民法历史上人格权立法的新体例,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
(二)效果评估
应当看到的是,《民法典》和《乌克兰民法典》是进入21世纪以来世界范围内出现的两部民法典,这两部民法典都规定了人格权编,尽管有所不同。从这两部21世纪的民法典来看,人格权编是《民法典》立法新的增长点,展现了新的立法体例。这种立法体例的创新,将会引领世界民法立法的潮流,也是对潘得克吞民法立法传统的重要改革,不仅对德国法系的民法立法会产生重要影响,也会对法国法系民法的立法产生重要影响。特别是《民法典》人格权编紧跟时代发展确立了符合时代需求的人格权法律规范,从容应对科学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更具有世界性的意义。
2.引导建设尊重人格尊严、保护人格权的良好社会风气。从《民法通则》开始倡导和尊重人格尊严和保护人格权起,我国的人格权立法历经30多年的理论发展和司法实践,尊重和保护人格权已经成为我国社会风气的主流。在加强依法治国的今天,百科全书式的《民法典》全面规定尊重人格尊严和保护人民的人格权,毫无疑问会全面推进我国社会成员的人格权意识,更好地尊重人格尊严,保护好人格权。例如,长期以来,我国社会成员对身体权的意识并不鲜明,不知道自己是否享有这样的人格权,更不知道怎样保护自己的身体权。《民法典》人格权编在物质性人格权的规定中,将身体权列在健康权之前,地位仅次于生命权,这与以往的立法是完全不同的。同时,在立法条文中,规定具体的身体权的行使规则和保护方法,将使我国社会成员更好地认识身体权,珍惜自己的身体权,尊重他人的身体权。在其他人格权方面,也正在发生同样的作用。
立法的示范作用将是巨大的。《民法典》人格权编全面昭示人格权,展示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公示人格权的保护方法,将在社会生活中为民事主体树立行为标杆,确立行为规范,发挥巨大示范作用,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
3.为保护好民事主体人格权提供裁判依据。《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规则,既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特别是人格权编规定了人格权保护请求权,详细规定了具体规范,与《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责任请求权一道,为法官处理人格权纠纷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准则。《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保护名誉权、信用权、肖像权、隐私权的裁判规则,都是从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过了深入的理论论证和实践检验,对解决人格权纠纷具有重要价值,能够解决好纠纷,保护好人格权。在《民法通则》对人格权只规定7个条文的基础上,我国在30年的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就积累了那么多的经验和研究成果,并形成今天由51个条文构成的《民法典》人格权编。相信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指引下,我国的人格权民事审判工作将会出现更大的进展,我国的人格权保护将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和地位将达到前所未有的水平。
4.鼓励和推动人格权法理论的深入发展。《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创新发展,将对我国的人格权法理论研究和民法理论研究产生重大的影响。《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成功,不仅是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成功,也是理论研究的成功。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不仅宏观的民法典结构,而且每一个问题的具体规定,都离不开民法理论的创新。人格权理论对《民法典》人格权编创新的推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30多年的研究为人格权法理论提供了深厚的积累,使我国有能力制定好《民法典》人格权编。(2)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编纂的过程中,广泛深入的人格权理论上的论争,丰富了我国民法理论的宝库,也给人格权编的立法提供了支持。(3)《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每一项人格权以及每一项人格权的具体规则,都有重要的理论支撑。例如,在20世纪末就有学者提出了肖像使用合同的理论研究成果。对于身体权,也做出了准确的论证。正是有了这些人格权理论的支撑,我国人格权的立法创新才有了深厚的理论基础。
在对《民法典》人格权编之创新规定进行解读和阐释的基础上,我国人格权法理论的研究将会更快地发展,会有更加深入和精准的理论不断出现,我国人格权法理论的研究将出现一个新高潮,形成百花齐放的局面,进而把我国民事主体人格权保护得更好,使维护人格尊严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和共同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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