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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杭平:论我国民事诉讼专门管辖 | 社会科学辑刊202101

【副标题】历史演进与对比界定【作者】陈杭平(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社会科学辑刊》2021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法学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经常将民事专门管辖与专门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混为一谈。但从专门法院的框架及历史来看,其并不具有清晰划一的管辖权。对现有的四种专门法院进行逐一分析,可以发现专门管辖与专门法院管辖犬牙交错,既有专门事项由非专门法院管辖,也有专门法院管辖非专门事项。严格意义上的专门管辖事项仅包含海事海商纠纷、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纠纷(有例外)、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纠纷等有限的几种。通过对专门管辖与任意管辖、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相互关系的讨论,进一步明确专门管辖的效力边界。

关键词:专门管辖;专门法院;专属管辖;任意管辖;级别管辖


引言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是实务上的重大问题,向来受到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但其中存在一个长期被忽略、冷落的领域,即专门管辖。由于“专门管辖”未被《民事诉讼法》所规定,严格来说不是一个规范的民诉法学概念,迄今为止仍不具有明确的内涵外延。在有限的论著中,通常将专门管辖与专门法院关联起来,将其定义为专门法院对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制度。但从我国现有专门法院的管辖事项来看,其并不都具有专门性,有的仅是对特定区域内普通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就此而言,显然不能一概而论地将专门管辖等同于专门法院管辖。在概念上,专门管辖指的是专门法院(特殊情况下包括专门法庭)行使的对特定事项的专属性、排他性管辖制度。因此,除专门法院外的普通人民法院不享有专门管辖权,专门法院对非专属事项行使管辖权,也不属于专门管辖的范畴。由于我国专门法院设置和发展的特殊历史背景,不同类型专门法院的管辖权并未齐整地向专门管辖收敛,有些仍在管辖普通民事诉讼。有鉴于此,本文将从我国专门法院的历史与现状入手,厘清专门管辖和专门法院管辖的关系。在清楚界定专门管辖内涵外延的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比较和阐明专门管辖与任意管辖、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等管辖制度的关系。


专门法院的历史演进


  专门法院由“专门”和“法院”两个要素构成。从法理层面来看,所谓“专门”,主要是指某些案件发生区域的特殊性(如军事营区内、海上或者通海水域)、案件主体的特殊性(如军人、军队单位)以及案件的专业性(如专利、植物新品种)。此类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需要由具备专门审判知识和经验的法官负责,以此确保审判质量和效果。所谓“法院”,则是宪法和法律授权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国家审判机关。中国的法院具有审判与司法行政合一的组织架构,在党组统一领导下,通常内设按职能划分的审判业务庭及办公室、审管办、政治部等行政机构。法院的设置不仅是法律议题,而且受到中国特有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简称“编办”)的审核与限制。编办审核法院的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岗位结构以及行政编制总额。


  当然,实践中各地法院会集中审判力量,设置一些专门的审判庭,如自然资源法庭、少年法庭、小额诉讼法庭、医事法庭、交通事故法庭等。此类审判庭要么由最高人民法院或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设立,要么由所在法院自行决定设立。作为纯粹的审判业务部门,这类审判庭既不具有法院的组织架构,也缺乏独立的管辖权,而是集中审理所附法院受理的特定类型案件。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近些年来出现了一些介于法院与审判庭之间的专门法庭,如最高人民法院设置的知识产权法庭、国际商事法庭。这些法庭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与最高人民法院主办公场所不同),具有相对独立的办案程序(可单独受理、送达、开庭排期等),但受机构编制的约束,并不构成单独的法院。


  从法律文本来看,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6条规定,专门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及水上运输法院;第27条规定,专门法院的组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1957年,国务院基于当时的国内形势与审判实际情况,根据司法部的意见,将已经建立的铁路、水上运输法院及其派出庭予以撤销。“文革”开始后,军事法院与地方法院一样被“砸烂”,国家司法机关遭到严重破坏。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恢复对专门法院的设置,其中第2条第3款列举的专门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水上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及兜底性的其他专门法院。所谓“其他专门法院”主要是指基于当时生产建设的需要,在垦田、油田、矿区等设立的专门审理涉及相关部门及其主管区域内案件的法院。该法第29条规定,专门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不过,当时关于应当设立哪些专门法院以及专门法院的体制、管辖权等存在较大争议。于是,1983年法院组织法修改时将列举式条款删去,而仅保留了“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模糊表述。此后,虽然经过1986年、2006年两次修改,相关表述仍未作调整。直至2018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才在第15条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从专门法院的设立实践来看,1955年国防部根据“五四宪法”及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将全军各级军法处改为军事法院,纳入国家司法机关的体系。其后,根据“八二宪法”及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军事法院分三级设置。除军事法院外,我国一度流行行业性专门法院的模式。例如,20世纪80年代设立的上海、天津、青岛、大连、广州、武汉6家海事法院最初即由中央委托交通部组建,并由交通部所属的港务局、海运局等港航部门代管。由于行业性专门法院的人员编制、经费、物资装备等由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国有企业负担,因此政企不分、行政司法混同、部门保护主义等问题突出,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自1989年起先后设立的海口、厦门、宁波和北海4家海事法院自始就由所在省份高级法院管理。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中共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提出,逐步改变铁路、农垦、林业、油田等法院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企业领导、管理的现状,将人员编制纳入国家司法体系统一管理。目前,我国已基本实现油田法院、林区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农垦法院整建制转制移交地方党政及高级法院管理,纳入国家正式司法体系。


  以铁路运输法院为例。一方面,截至2012年全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整体由铁路系统移交驻在地高级法院管理,纳入国家司法体系;另一方面,自2014年起在不增加机构、不增加编制的情况下,通过置换审判队伍,摘除“铁路法院”的牌子,向跨行政区划法院转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目前西安、兰州、南昌、广州、上海等地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已经开始管辖跨行政区划的行政案件;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加挂杭州互联网法院牌子,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撤销转设为北京互联网法院。此项改革仍在进行过程中。


  目前,我国明确设立的专门法院仅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和金融法院四类。其中,2014年8月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设立了3家知识产权法院;2018年4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作出《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设立了上海金融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规定,专门法院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设立。凡是不通过这种方式设立的法院,均非专门法院。例如,杭州、北京、广州3家互联网法院系根据中央深改组(委)审议通过的方案设立,而非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设立。即使互联网法院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涉网类第一审民事案件,具有跨行政区划特征及受理事项的专门性,仍属于集中管辖而非专门法院管辖。目前我国专门法院在设置上呈现出从专业导向逐渐转为政策导向、从全面覆盖逐渐转向因地制宜等特点。这样虽提高了专业法院设置的灵活性,能基于服务国家发展战略、改善营商环境、驱动科技创新等政策考虑尽快设立区域性专门法院,但也对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的管辖权划分提出了更大挑战。


  我国现有的专门法院是一个庞杂而不规整的体系。其中,军事法院建制最完整,从上至下设有三级共34个法院,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10个海事法院、1个金融法院均仅有一个级别,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所审案件不服的,可上诉至所在省份高级人民法院;3个知识产权法院在级别上同属中级人民法院,但所审一审案件的二审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受理。从审级职权来看,海事法院为一审法院;金融法院、知识产权法院既受理一审案件,也受理普通基层法院审理的金融、知识产权上诉案件;军事法院则自成相对独立的司法体系,涵盖一审、二审。


从专门法院管辖论专门管辖


  (一)军事法院


  直至20世纪80年代初,军事法院仍是涉军刑事案件专门管辖法院,不受理民事经济案件。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起,为弥补部队经费的不足,军队开始大规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种涉军经济纠纷陆续发生。为此,1988年解放军军事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呈报《关于授权军事法院受理经济、民事、行政案件的请示》,获批开展双方当事人均为军队内部人员和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审理试点工作。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军事法院审理军内经济纠纷案件的复函》,同意军事法院继续试办双方当事人都是军队内部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此后,随着军人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宣告军人失踪或死亡等涉军民事案件及军队采购、军队保障社会化等带来的纠纷大幅增长,2001年最高法作出《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法函〔2001〕33号),准许军事法院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受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以及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非讼案件。


  由于“批复”的效力存疑,且由地方法院管辖涉军案件容易遭遇调查取证难、送达难、执行难的困境,以及存在军事法院管辖范围过窄、审判资源未得到充分利用等问题,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11号),再次扩大了军事法院的民事诉讼管辖范围。该《规定》第1条规定了四种专属管辖事项。其中第三种“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严格意义上属于公民宪法权诉讼,第四种“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属于非讼案件,仅第一种“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以及“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符合民事诉讼专门管辖的范畴。不过,根据第4条第2款规定,第一种案件如果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法院管辖的,地方法院可以管辖。换言之,该专门管辖事项存在“诉讼不便”的例外。


  该《规定》第2条针对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另一方为地方当事人的案件,也即主体上“涉军”的案件,赋予了地方当事人以选择权。具体来说,根据地方当事人的起诉,军事法院可以管辖以下“涉军”民事案件:军人职务侵权案件;发生在营区的涉军侵权案件;军人婚姻家庭案件;根据民诉法第34条的规定,专属管辖地位于营区内的涉军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的涉军案件。当然,地方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起诉。另外,对于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涉军合同纠纷,《规定》第3条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军事法院管辖。


  概言之,军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具有以下两个主要特征:第一,由于特殊历史时期军队从事经营活动引发经济纠纷,以及方便涉军民事案件审判的现实需要,才倒逼司法解释准许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历史地看,这种管辖事项并不具有专门性。第二,从管辖事项的特殊性及管辖的专属性、排他性来看,严格来说只有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民事案件才由军事法院专门管辖,其余的要么具有例外,要么与地方法院构成共同管辖,由当事人自主选择。


  (二)海事法院


  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设置海事法院,并明确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只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暂定海事法院管辖17种具体的海事、海商案件,并规定了“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和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的兜底条款。10家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覆盖我国境内北起黑龙江、南至南海诸岛以及横贯东西的长江水道在内的全部水域和港口。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31-33条首次对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海难救助费用、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规定了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海事海商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通过《海事特别程序法》,明确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是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该法第6-8条分别规定了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及涉外海事纠纷的协议管辖。这样就在10家海事法院之间进一步明确了管辖权的划分。不过,海事法院存在管辖范围窄、收案量少、标的额小等问题,未能充分发挥司法能力。为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7号),将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范围细化为4大类(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海事执行案件)63种;2016年《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扩大至6大类(增加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海事行政案件、海事特别程序案件含海事执行案件)108种。


  概言之,海事法院是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海上贸易航运的发展而逐渐设立完善的专门法院。其管辖范围起初局限于海事侵权、海商合同纠纷案件,2016年扩大至海事行政案件,2017年又开始局部试点受理海事刑事案件。单就民事诉讼而言,海事法院最鲜明地体现出“专门管辖=专门法院管辖”。普通地方法院无权受理海事、海商案件。这种专门管辖接近于法院主管范围的划分。


  (三)知识产权法院


  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起,我国就注重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集中化、专业化,形成了省会所在地中级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的司法格局。从1993年北京高级、中级法院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起至2016年底,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或者依法享有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垄断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法院共224家。


  根据2014年《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3家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所在市的基层法院第一审著作权、商标等知识产权民事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中,将民事专门管辖的范围扩大至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并规定案件标的既包含知识产权法院专门管辖事项,又包含其他内容的,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38号),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有权管辖所在市辖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广东省)内的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故知识产权法院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包括“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驰名商标、垄断”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由此开启了特殊类型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机构专门化、审判人员专职化、审判工作专业化的专门审判之路。


  为了推进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化,从2017年起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全国18个省份设立了20个知识产权法庭。这些知识产权法庭附设于所在城市的中级法院,单独挂牌,独立办案。但受机构编制的制约,并不具备法院的人员规模和组织架构,而是相对纯粹的审判机关。在专门事项管辖上,与知识产权法院基本一致;在地域管辖上,有的管辖一个省份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如武汉知识产权法庭、长春知识产权法庭),有的按区域共同管辖一个省份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如杭州知识产权法庭与宁波知识产权法庭、南京知识产权法庭与苏州知识产权法庭)。


  尤为重要的是,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审议的《关于专利等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二审管辖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2019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在北京揭牌。根据稍早前公布的《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2号)第2条的规定,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负责技术类知识产权二审案件的审理。对于由知识产权法院、中院知识产权庭作出一审裁判的案件当事人而言,相当于越过高级法院而直接向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提起“飞跃上诉”。至此,形成了“1+3+20”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专门审判机构架构。随着各省市相关条件的成熟,预计不久的将来会形成覆盖全国所有区域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专门审判机构体系。


  概言之,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审判机构体系逐步完善。严格地将专门管辖等同于专门法院管辖的话,目前只有3家知识产权法院对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属于专门管辖,而其他高院、中院包括中院附设的知识产权法庭都仅是对所辖行政区域或跨行政区域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集中管辖。这样就会出现例如同样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属于专门管辖,到了武汉中院知识产权庭审理就不属于专门管辖的悖论。这不仅在逻辑上难以自洽,而且会造成管辖制度的内在紧张和冲突,不必要地增加管辖争议的复杂性。因此,笔者主张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概适用专门管辖,不论其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还是由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四)金融法院


  201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8〕14号),规定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法院受理的若干种类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以及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的上诉案件。作为全国唯一的金融案件专门法院,受制于金融案件缺乏诉讼主体、纠纷发生地域、科学技术等方面的特殊性,实际上是对上海市辖区内的金融类案件行使集中管辖权,即将原分别由上海3个中级法院管辖的金融案件集中由金融法院审理。由此出现专门法院不享有专门管辖权的现象。当然,区别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融资借贷纠纷,金融法院管辖的是一方当事人为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网络借贷平台、私募基金等特定组织的金融类案件。


  综上所述,我国专门法院管辖与民事专门管辖之间大致呈现四种关系类型:(一)专门法院仅行使专门管辖权,以海事法院为典型;(二)专门法院行使部分专门管辖权,以军事法院为典型;(三)专门管辖权由专门法院、专门法庭共同行使,以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为典型;(四)专门法院主要行使集中管辖,而无专门管辖权,以上海金融法院为典型。因此,“专门管辖=专门法院管辖”在多数类型中并不成立。目前符合专属性、排他性特征的管辖事项主要有海事海商纠纷、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纠纷(有例外)、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纠纷等有限几种。狭义上的专门管辖事项仅限于此。


专门管辖与其他管辖制度的关系


  与专门法院的设置不一而足相似,专门管辖也很难说具有规则的一致性。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民事诉讼法》未对专门管辖作出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另一方面国家根据社会发展及国际形势的需要,与时俱进地设立专门法院,很难保证各专门法院管辖范围保持原理、逻辑的一贯性。我国专门管辖之所以陷入与其他管辖制度纠缠不清的困境,正源于专门法院设置的不完整以及专门管辖规则的不统一。专门管辖的效力是在与其他管辖制度比较的过程中才得以识别和确定的。下面分别讨论专门管辖与任意管辖、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关系。


  (一)专门管辖与任意管辖


  任意管辖分为应诉管辖与协议管辖。应诉管辖旨在通过原告起诉及被告不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为本案答辩的行为,也即通过当事人间默示的合意,使依法本无管辖权的受诉法院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协议管辖则是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通过明示的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可见任意管辖是通过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合意(意思或者态度),在法定管辖之外创设管辖连接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诉管辖与协议管辖各有成立及生效的要件,其中有一个共通的消极生效要件是不得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但是,任意管辖能否违反或突破专门管辖,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付之阙如。


  从司法实践来看,该问题可以区分为三种类型:其一,当事人可否通过合意将专门管辖的案件变更为由普通法院管辖(专门管辖→普通管辖);其二,当事人可否通过合意将普通法院管辖的案件变更为由专门法院管辖(普通管辖→专门管辖);其三,当事人可否通过合意突破专门法院的地域管辖(专门法院a→专门法院b)。下面逐一展开分析。


  其一,“专门管辖→普通管辖”。在理论上,专门管辖具有专属性、排他性的特征,排斥普通法院的管辖。换言之,不得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由普通法院管辖,原告选择向普通法院起诉而被告应诉答辩的,也不构成应诉管辖。对于这类案件,普通法院受理后,应当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27条第2款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并根据第36条第1款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专门法院。


  其二,“普通管辖→专门管辖”。除法律及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之外,专门法院不应受理普通民商事案件。原则上,当事人对于普通民事案件不得约定由专门法院管辖。原告以非专门事项为由向专门法院起诉的,一般不会被立案受理。如果原告以专门事项为由向专门法院起诉,立案后又变更为非专门事项的,即使被告应诉答辩,仍不构成应诉管辖。对此专门法院既可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普通法院,视具体情况也可驳回起诉。


  其三,“专门法院a→专门法院b”。当事人能否通过协议或应诉答辩在专门法院内部改变管辖,取决于专门法院是否适用地域管辖规则。对此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军事法院管辖规定》第4条规定,军事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海事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1款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第2款对若干种类的海事诉讼进一步明确了地域管辖的规则。因此,在这两大类专门法院内部,原则上参照民事诉讼法的地域管辖规则,划分各专门法院的地域管辖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于专门事项,可以在专门法院体系内部通过事先协议或事后应诉进行选择。第二类是三家知识产权法院。这类专门法院虽然并不具有管辖的独立性,而是以所在市法院的地域管辖为基础再行使专门事项管辖权,但仍有任意管辖的空间。例如,当事人可以协议将本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改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第三类是上海金融法院。因为仅此一家,不涉及任意管辖的问题。


  不同种类专门法院之间不得适用任意管辖。例如,当事人不得将军事法院专门的案件约定交由海事法院管辖。而专门法院系统内部适用任意管辖不得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有关专门法院系统内的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详见下文的介绍。


  (二)专门管辖与专属管辖


  专门管辖与专属管辖既可能发生并合(联合适用),也可能发生竞合(择一适用)。所谓并合,即同一专门法院系统内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典型的如《海事特别程序法》第7条规定,下列海事诉讼由相应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1)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2)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3)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另外,2013年解放军军事法院通过的《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军事法院管辖意见》)对营区内的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继承遗产纠纷的军事法院系统内的专属管辖也作了相应规定。如前所述,此类案件不允许当事人在海事法院或军事法院内部进行协议管辖或应诉管辖。


  专门管辖与专属管辖同样具有排他性与强制性,二者一旦发生竞合就比较棘手。例如,两名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住所地省份有基层军事法院)因为营地外的房屋确权发生纠纷,房屋所在地省份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基层军事法院。一方面,由于当事人住所地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因此不符合《军事法院管辖规定》第4条第2款的例外规定,而应按照第1条的规定由军事法院专门管辖。由于案涉房屋不在营区内,不适用《军事法院管辖意见》有关军事法院内专属管辖的规定。另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既然不动产所在地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基层军事法院,只能由地方法院管辖。由此形成专门管辖与专属管辖的竞合,二者只能择一适用。


  首先,专属管辖是基于公益的要求,法律明文规定某些类型案件属于固定的法院管辖,排除其他一切的管辖权,不容许法院或当事人任意变更。由此来看,专属管辖优先于其他管辖制度,似乎也应包括专门管辖。其次,《军事法院管辖规定》第1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后者规定的专属管辖可以视作前者的“法律另有规定”。再次,《民事诉讼法》的效力等级高于《军事法院管辖规定》,故专属管辖应优先于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军队单位案件的专门管辖。最后,之所以将双方均为军人(含军队管理人员)的民事案件纳入军事法院管辖的范围,目的是方便法院送达、收集证据、执行等。但涉及不动产的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对不动产进行勘验、鉴定、执行。对于此类仅主体涉军而客体上为普通民事纠纷的案件,地方法院具有更丰富的民事审判经验,反而显得更加专业。因此,至少在这一类型案件中,专属管辖优先于专门管辖。


  (三)专门管辖与级别管辖


  根据《军事法院管辖意见》的规定,军事法院内部同样按照诉讼标的额实行级别管辖。而其他专门法院都只有一个级别,因此存在专门管辖套嵌于级别管辖的现象。典型的如北上广三家知识产权法院有关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专门管辖,同样受到级别管辖的限制。在知识产权法院设立之初,一般诉讼标的额超过2亿元,以及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仍由高级法院管辖。所幸根据2019年5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2、4条规定,此类案件诉讼标的额在50亿元以下的,均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这杜绝了高级法院管辖此类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现象。另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3号)第1条规定,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即高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同样的,由于“法发〔2019〕14号”的实施,海事案件基本上只能由海事法院管辖,实现了专门法院管辖专门事项的目的。至于上海金融法院因为仅对上海市中院受理的金融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当然受到级别管辖的制约。


结语


  民事专门管辖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冷门话题。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学术界及实务界尚未厘清专门管辖与专门法院管辖之间的关系,经常误将二者等同。严格来说,专门管辖是指立法及司法解释基于事项的特殊性而将其交由专门法院(专门法庭)进行管辖,实现“专事、专人、专办”,通过审判领域的专业分工,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而专门法院管辖是指法律及司法解释赋予专门法官可管辖的范围,既包括专门管辖事项,也可能包括与普通法院共享的管辖事项。本文通过对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及金融法院四种专门法院管辖权的分析,厘清了二者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探讨了专门管辖与相邻的任意管辖、专属管辖、级别管辖之间的关系,从而进一步明确了我国专门管辖的效力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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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辑刊》2021年第1期法学要目


【诉讼法研究】
1.论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标准
作者:刘品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3、94条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作了重要的规则建设。加深理解该“电子证据真实性专条”的创设价值,应当透过有关规则的软性指引层面看到硬性标准层面。从文本表述来看,其融推理性标准、推定性标准和认知性标准于一体,形成关于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真伪的“三合一”标准体系。从比较视野来看,中国设立的电子证据真实性标准既有对国际组织标准的援引,更有对有关国家标准的暗合。为了促进该标准体系的有效运用,我国有必要对各具体标准进行要素化提炼,对“综合判断”“正常业务记录的推定”等疑难标准进行补正性疏议;还应结合实践中的运行情况及规律进行必要的优化,包括将实践中“印证法”等特色做法纳入推理性标准、积极扩大各种推定性标准的适用以及适当限缩“经由公证的司法认知”标准的适用。
关键词:电子证据;真实性指引;真实性标准;正常业务记录;平台存证
2.论我国民事诉讼专门管辖——历史演进与对比界定
作者:陈杭平(清华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经常将民事专门管辖与专门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混为一谈。但从专门法院的框架及历史来看,其并不具有清晰划一的管辖权。对现有的四种专门法院进行逐一分析,可以发现专门管辖与专门法院管辖犬牙交错,既有专门事项由非专门法院管辖,也有专门法院管辖非专门事项。严格意义上的专门管辖事项仅包含海事海商纠纷、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纠纷(有例外)、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纠纷等有限的几种。通过对专门管辖与任意管辖、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相互关系的讨论,进一步明确专门管辖的效力边界。
关键词:专门管辖;专门法院;专属管辖;任意管辖;级别管辖
3.判决效力视野下的诉讼主体制度——以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为例
作者:卢佩(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在受害人仅起诉加害人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由于现行法涉及不同诉讼主体的程序规范和判决效力范围模糊不清,以及一般规则之诉讼标的概念在指示性功能上的缺失,导致实务中法官随意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囿于现行立法的判决效力范围缺乏层次性以及既判力、既判力扩张、预决效力、参与效力等概念界限不清,保险公司只能以必要共同被告身份加入诉讼,以平衡因机动车危险所带来的损失分配,彻底突破受害人的经济困局,而保险公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的前提是我国第三人效力层级体系的完整建构
关键词:交通事故侵权;保险公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判决效力
【“一带一路”经济法律问题研究】
4.“一带一路”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重构
作者:刘亚军(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内容提要:自“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法律体系、保险人经营模式、海外投资保险资本结构、合格投资者定义和海外投资保险追偿机制在与国际立法的衔接上均有着体系上的不足。我们应重新审视这些制度,重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在立法上制定《海外投资保险法》,重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体系;在经营范式上确立投资保险与融资支持并重范式,重构海外投资保险人经营模式;在资本运营上引入多元资本,重构海外投资保险的资本模式;在合格投资者定义上,扩大被保险人范围,完善双边协定中的代位权条款,重构海外投资保险追偿机制。从五个方面全方位、立体化重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
关键词:海外投资;政治风险;投资保险
5.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途径
作者:刘云亮(海南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创新优质营商环境新机制,重在把握更多影响自由贸易港优质营商环境建设的新机遇,如增创新体制和新优势、突出自由度和特色度、迎合市场化和国际化趋势、融合法治保障力和民众向往力、促进网络技术升级5G平台和信用体系平台建设等等。构建海南自由贸易港优质营商环境,重在推进实施贸易投资自由之路、经商服务“简捷”之路、市场公平竞争之路以及司法环境公正之路。
关键词: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营商环境;市场环境
6.无人岛屿建设融资法律机制与中国的选择
作者:马得懿(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无人岛屿具有多元的价值体系,诸如战略价值、经济资源价值、生态环境价值以及社会文化价值等。各国基于本国的海洋管理体制和法律传统,形成各具特色的无人岛屿管理体制。主要海洋国家的无人岛屿建设实践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无人岛屿建设的核心环节在于融资模式。随着各国强化无人岛屿建设实践的推进和发展,在契约模型下,无人岛屿建设融资模式植入无人岛屿所承载的社会效益理念是无人岛屿建设的融资趋向。中国无人岛屿建设存在融资不足、融资途径单一以及无人岛屿存在主权争端等问题与困境,中国应该积极探索主权争端无人岛屿建设融资新模式,敢于国家实践,灵活创新BOT模式,强化无人岛屿建设“有效控制”的海洋金融法律机制。
关键词:多元价值;马尔代夫模式;社会效益;海洋金融的有效控制




《社会科学辑刊》是辽宁社会科学院主办主管的大型社会科学综合性学术双月刊,创办于1979年3月。《社会科学辑刊》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以弘扬、积累、传承学术为己任,坚持学理性、创新性、前沿性、现实性并重,突出问题意识和专题策划,注重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以学术创新为主导,特别关注国内国际现实和重大社会问题,在海内外学术界具有重要而广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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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华铭章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往期精彩回顾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标准 | 社会科学辑刊202101
刘学敏:修复性正义在少年司法中的运用 | 社会科学辑刊202005
占善刚 张博:民事诉讼电子化及其边界 |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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