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红 阮晨欣: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泛化保护路径
作者 | 刘艳红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阮晨欣 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 | 《中国检察官》杂志2021年6月(司法实务版)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可诉讼权利;检察公益诉讼;实践路径;公共利益
自2014年10月党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以来,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发展进入了第7年,为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起到了推动作用。[1]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察公益诉讼也逐渐开始探索。2020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未保法》)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其中第 106条规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修订后的《未保法》第106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侵害未成年人群体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公益诉讼。在此背景下,未成年人可诉讼权利之检察公益诉讼保护进入了新阶段与新发展。
新《未保法》的司法保护专章第10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第106 条正式确定了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2021年3月审结的全国首例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审理认为,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利益本身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但并非任何侵犯未成年人利益的案件都可以作为公益诉讼案件。[2]该案系民法典实施及新《未保法》修订后,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全国第一案。在有关少年文身的另一案件中[3],自2017年6月1日开业到2020年4月检察机关介入调查,章某经营的文身馆六七成业务来自未成年人,至少为上百名未成年人做过文身。关于能否为未成年人文身,我国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法律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卫健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职能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存在寻找行政处罚依据难题。检察机关调查后认为文身使用的涂料存在有毒成分,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在洗除文身环节,由于资质问题还存在有非法行医之嫌。检察机关对行政职能部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以给不特定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带来很大损害之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该案中检察机关积极开展未成年人公益诉讼工作,也是符合民法的私权保护原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在新型消费领域的权利。
未成年人作为国家的未来,成长环境与合法权益保护息息相关。尽管我国多部法律法规都有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但在实务中,法律法规悬置进而忽视甚至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层出不穷。作为社会组织的保护监管职责更多地起到司法判例警示和提醒作用,也多倾向于对个案的治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保护角色的最终责任需要更多探索与作为。第一,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处于起步阶段,制定的法律法规与法律政策缺乏实践衔接,具体适用规范存在难题。第二,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范围界定存在争议,对未成年人群体公共利益,是采取广义办案标准,还是采取限缩检察权的严格解释标准理解不同。第三,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存在不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交叉与分工不明的问题,导致多部门协同未能形成保护与打击合力。从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群体公共利益的价值立场出发,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对未成年人可诉讼权利检察公益诉讼保护应当采取合法角度下的泛化理解,探索更合理的实践路径。
目前,新《未保法》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工作范围为督促、支持职能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与公诉职能的“涉及公共利益”,并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权利保护范围,具有较强的开放性与可解释性。基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公益诉讼被限定在较严格范围内,主要涉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有学者指出,尽管列举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范围时使用了“等”字,其含义是在没有明确授权之前,检察机关应审慎地在其他领域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但是,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具有特殊性,它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与国家保护最终责任的体现,应坚持未成年人群体可诉讼权利保护泛化解释立场。
(一)国家治理体系与国家保护责任之契合
2019年,检察机关主动融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对内设机构和检察业务进行了系统性、整体性、重塑性改革,形成了“四大检察”“十大业务”的基本格局。[4]2019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即将修订为契机,决定自2021年5月起至2022年12月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检爱同行共护未来”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监督专项行动,并印发《全国检察机关“检爱同行 共护未来”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监督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种种举措,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积极态度,也是加强国家社会治理,履行国家最终保护责任的体现。
1.国家治理的社会化与专业化部署
十九届四中全会作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部署,检察公益诉讼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新《未保法》更是以具体条文内容确定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之地位。[5]办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本身就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的体现。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未成年人群体涉及公共利益的代表,必须在未成年人国家保护大格局中去推进工作,合理解释与适用新《未保法》第106条公益诉讼范围,创新办案思维,通过督促和支持起诉、提起公益诉讼等方式,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一方面,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体现了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价值立场。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教育部发送高检建〔2018〕1号检察建议书(以下简称“一号检察建议”),通过开展“法治进校园活动”、构建社会支持体系、信息库和入职查询制度等措施,推动未成年人保护社会治理体系建设的法治化发展。基于“一号检察建议”与《方案》,立足未成年人检察职能,注意发现涉未成年人案件背后暴露出来的社会问题,推动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点、难点和痛点问题,积极促进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建设和社会综合治理,努力做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也是对公众意识的觉醒与引导。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重点进行专项领域社会治理,包括涉及众多未成年人利益的食品药品安全、玩具文具和儿童出版物质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安全、校园周边治安和交通秩序、网络产品和服务等领域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问题。有学者指出,在价值依归上,“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观念和“权利保障”的法治理念是相统一的,这是两者相连接的又一逻辑点,它们共同构成引领法治中国建设的逻辑连接点。[6]在这一点上,“以人民为中心”体现的是对未成年人群体保护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保障的是未成年人包括群体公共利益在内的食品药品安全、活动场所安全、网络安全等合法权益。通过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社会治理下的公众公益意识也会得到引导和价值推介。
2.国家主体的保护责任与保护立场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快速转型时期,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变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在这一时期,相应法律法规需要更新与细化以便适应新的时代需求,国家干预保护未成年人显得十分必要。源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福利理念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保护原则,溯至国家亲权理念,强调的是国家主体的保护责任和保护立场。在社会保护、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等无法起到推动作用时,国家保护的特点在于发挥最后保障功能[7],它体现在新《未保法》第106条确定的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最终责任方面。
首先,在国家主体保护责任的范围认定方面,国家保护责任离不开国家监护权的认定。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第36条规定,在监护失职行为发生后,“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由家族监护转为国家监护。国家监护权的认定,是国家主体保护未成年人的兜底责任,在发生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之事由时,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具有法理基础。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体现了积极预防性刑法观在犯罪实体领域发力,主要集中在超个人法益或集体法益的犯罪。[8]其中新增负有照顾职责人员性侵罪,这也是国家主体保护责任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公法保护,具有最终保护性。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国家机构或其他组织与未成年人并不存在亲缘关系,基于国家亲权的保护责任,需要由国家公权力予以保障与监督。
其次,在国家保护责任的价值立场方面,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负有最高也是最终的责任。新《未保法》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第7条第2款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同时在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及司法保护各个专章体现国家保护责任的主动承担与最终责任兜底。尤其在司法保护中,体现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联动机制与人文关怀。有学者指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国家最终责任采取“双引擎”驱动的基本架构:一是政府履行职责在社会日常管理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二是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在案件办理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9]公益诉讼特殊的诉讼机制与未成年人保护国家责任的契合性干预,加强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点领域展开专项治理,会推动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的现代化发展,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未成年人群体可诉讼权利保护两种模式
新《未保法》第106条并未规定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具体范围和领域,只在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等部分说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关注点和禁止性规定。这就意味着检察公益诉讼所保护的未成年人可诉讼权利具有认定上的调整和可解释的空间。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等理念与对未成年人身心规律的把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提倡泛化解释,具有公权力救济的合法性和可控性。
1.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针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理解,显然更多的属于对个案或者相同权利受到侵害的群体个案的狭窄理解保护。新《未保法》第3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这是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条款,强调未成年人成长的特殊性保护,必须结合身心发展特点,是未成年人司法处遇的特殊性与独立性所在。
首先,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应在软性保护基础上尊重未成年人并进行特殊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新《未保法》第102条规定,在处理未成年人相关的案件中,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未成年人与少年司法的特殊性也要求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采取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较成年人更高的权利保障措施。”[10]同时,要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未保法第19条、第27条、第30条等条文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工等主体出发,强调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考虑其意愿。
其次,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高于成年人权利保护标准。未成年人心智发展不成熟,对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意识还不够强。因此,在未成年人保护案件中,更要针对未成年人自身特点与成长环境,检察机关在发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督促相关组织相关主体开展诉讼活动。以目前直播打赏案件为例,直播平台的未成年人身份认证账号登陆机制还不够完善,未成年人可以使用父母的身份证进行登录,并对直播平台的相关视频进行缺乏理性的打赏和金钱交易。视案情严重程度,检察院必要时候可提起公益诉讼。
最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本位。受限于未成年人身心尚在成长中的特殊之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相对于成年人的关键特征就在于其诉讼主张权能的表达与行使困难,因此也需要相对于成年人实现更为优先的权利保护。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本位,就是在理解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范围上,从未成年人角度出发,对人格尊严权、受教育权、生存权、发展权等权利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并基于未来发展的需要,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加强心理干预与引导,通过诉讼方式给予损害赔偿。
2.未成年人群体的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由不特定多数主体享有,具有基本性、整体性和重大性的重大利益。[11]现代社会中,以国家、社会和个人为主体的三元利益格局逐渐确立起来,公共利益就是基于上述分类衍生的概念。[12]对于公共利益的理解,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明确指出:法益包括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13],但其同时认为,只有对他人或者公众的保护在比例原则的考量下仍能够要求干预时,对后者的保护方为合法。[14]同时,基本法以人性尊严与自由保障为所有法律的最高价值,但基本法中的人之图像,并不是与世隔绝的独立个体,而是置身于社会中,对社会负有多重义务的人格体。[15]因此,所有的法益(包括个人法益)都不可能只是个人或者少数人价值观之下的利益,而应当在公共脉络或社会关联中观察其价值。[16]
在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整个社会群体的整体性权利保护,具有公民对象的不特定性。我国检察机关代表的公共利益建立在“集体权利观”之上,即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包含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两种形式。[17]未成年人群体公益诉讼可以理解为与其密不可分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还包括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化群体利益。因此, 只要行为的侵害不是限于某个特定未成年人,即可构成涉及公共利益。新《未保法》涉及未成年人群体公共利益的领域与表述较多,包括第36条保障校车安全;第45条保障交通优惠票价的平等权;第55条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第 58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第59条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第72条网络信息安全保护等等。新《未保法》作为保护未成年人的特别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同,都应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要求准确适用。
(三)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保护范围之实践
根据《方案》精神,通过未成年人食品安全、校园周边安全、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以及其他安全保护等专项司法实践治理,探索更多的实践路线。
1.未成年人食品安全
2021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3·15”食品药品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自2020年7月,最高检部署开展为期三年的“公益诉讼守护美好生活”专项监督活动,截至2020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案件7569件,其中包括网络食品违法类1887件,保健食品违法类964件。[18]在未成年人食品安全检察公益诉讼方面,以黄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为例[19],检察机关认为被告黄某的凉茶店位于坚美广场对面的路口,附近有托儿所、学校等未成年人教育场所,销售对象涉及学生等未成年人,对周边校园的食品安全环境造成危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认定黄某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公益诉讼部分,判处支付赔偿金 1000元并在正义网或其他江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2.校园周边安全
据新闻报道,校园周边“假水”玩具泛滥[20],存在非法生产和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安全隐患的儿童玩具之嫌。通过将不同批次的“假水”玩具送至第三方机构检验,发现这些玩具全部含有超过欧盟玩具安全限值的硼元素。这些硼一旦通过破损的皮肤以及口部不慎接触,都会进入孩子体内, 可能造成生殖系统、神经系统、内分泌系统损害甚至危及生命。根据新《未保法》第55条规定,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玩具,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 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的不得销售。而“假水”玩具就像缩小版的饮料瓶,外观和色彩与目前市场上多款知名饮品包装高度相似。对于这类有毒有害的玩具,根据法条不应当销售。除了“假水”玩具,还有很多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具有危险性的玩具出现在校园周边甚至校园内的商店中。根据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危险犯认定,这类玩具不属于“食品”,不构成该罪;而根据第146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但是造成实害后果之后的事后补救机制很难直接弥补未成年人的身心伤害。采取公益诉讼路线,给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多了一层屏障。
3.未成年人网络安全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数据安全法(草案)》等法律法规亟待通过,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也逐渐受到重视。新《未保法》设置网络保护专章,从第64条至第80条在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防网络沉迷、网络直播平台治理、网络服务提供健康安全性、网络素养等方面,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9月6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了互联网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包括“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如何认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公益诉讼中的涉及“公共利益”,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直接利益才属于公共利益,比如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行为。但是,准确理解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检察公益诉讼,还应泛化解释为侵害未成年人间接利益。例如前述直播打赏案件中,尽管该打赏钱财来源于父母身份认证的银行卡,但是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受到父母监护,未成年人行为应当理解为直接影响了父母的财产利益,仍应是涉及“公共利益”。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案件方面,新《未保法》第72条规定,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耿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中[21],被告人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并组织他人拨打电话推销业务,致使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受到电话骚扰,个人生活安宁被破坏,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被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并最终承担赔偿损失、删除涉案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数据以及赔礼道歉等相关责任。通过成立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专案组方式,能够集合检察公益诉讼专业化人才,对相应侵害线索进行收集和整理,进而提起诉讼。
在未成年人其他安全保护方面,还有学校、幼儿园周边违法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网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网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违法接待未成年人等公益诉讼范围实践。除了行政监管部门的发力,在检察机关的倡议下,其他各方也积极参与共筑未成年人保护安全网[22],形成良好的机制互动与合力。
新《未保法》第106条之规定,是未成年人可诉讼权利检察公益诉讼的路径确证。推动切实有效的诉讼程序发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需要全面建构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法律制度体系,多机构协同下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并加强对未成年人群体公共利益的国家监护职能作用。
(一)全面构建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法律制度体系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治侵害幼儿园儿童犯罪全面维护儿童权益的通知》(高检发未检字〔2017〕5号)提出:“对于因幼儿园食品安全、教育设施质量等问题,需维护儿童群体利益的,要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这是最早规定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的文件。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作为全新的制度体系,需要根植于法律体系之内,又要体现时代发展性与对象特殊性,具有一定实践难度。《方案》中也体现出未成年人保护社会治理与党和人民的更高要求、时代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还有不小差距。在种种困境与挑战中,要针对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实务问题,加强理论研究,总结以往经验,创新试点发展,全面构建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法律制度体系。
第一,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针目标下,结合新《未保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基于民法典、刑法、诉讼法等法律中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系统探讨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的顶层设计与具体适用。
第二,围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对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并基于新《未保法》第106条表述,改善法法衔接中的内涵认定边界问题,对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进行合法泛化解释,并以法律文本的形式细化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适用。尤其是在案件的受理范围、证据特殊化认定、举证责任及诉讼其他程序方面进行细化和完善。
第三,通过发布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归纳总结各地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部门探索经验,将形成的一系列有益成果或原则结合具体刑事政策,上升为法律制度,以规范形式确定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法律适用准则。
(二)多机构协同下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
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检察机关要与审判机关、相关的政府部门、社会各界,就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案件管辖、起诉、审判、法律适用、证据标准、执行等问题广泛沟通协调,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和办案协作等制度。[23]在对相关组织和个人起到法律监督职能,督促其尽快办案,必要时提起公益诉讼的同时,要与各个具体部门与组织形成良好的衔接管理机制,提高综合司法保护合力。
在与其他司法保护机关开展工作方面,要建立顺畅的案件办理机制,多领域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进行取证、询问等工作。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听取未成年人的建议等。在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民政局、教育局等政府职能部门工作方面,要采取多部门协同联动工作方式,结合各部门服务平台,明晰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责任清单。在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衔接方面,要加强各部门之间合作,确定统一的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评价标准。在社工组织方面, 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同时,要结合科技时代发展特点,与时俱进更新办案设备与技术手段,以新技术发展推动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创新方式。
(三)加强对未成年人群体公共利益的国家监护职能作用
加强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群体公共利益的国家监护职能作用,是基于国家治理体系与国家保护责任之契合,以国家保护最终责任为标准,保护未成年人群体涉公共利益的合法权益。
第一,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保护应当继续加强对重点领域的专项治理,并结合类案研究和个案剖析,多多作为。通过以新《未保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施行为契机,认真履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监督职责,坚持督导而不替代,助推各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依法履职尽责。同时,要加强与社会组织、学校、网络平台等的联系,在合理解释未成年人涉公共利益案件中,扩展案件线索来源,加大涉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力度。
第二,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的衔接机制,并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的专业化队伍建设。对于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相关信息与案件关联的,应当及时与未检部门展开沟通与合作,在有条件的地方探索成立少年检察院。[24]在泛化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后,还应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的宣传。此外,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往往涉及各行各业,需要办案人员具有较强的综合性专业化水平。由此,还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的专业化队伍建设。
第三,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教育预防同步,发挥未检一体化工作优势。根据《方案》内容,2020年,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建议撤销监护案件513件,是2019年的6.3倍,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取得新进展新成效。自2021年起,未成年人检察业务统一集中办理工作在全国稳步全面推开。与此同时,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对未成年人教育预防也应同步进行。新《未保法》第113条规定的“教育、感化、挽救”原则就是一种软性保护措施,体现对未成年人主体的尊重,在第 4条“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中也有所体现。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针对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职能与探索,检察机关不仅是国家公诉人、国家监护人,更是“儿童权利监察官”。[25]检察机关通过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起诉的督促、支持起诉职责,通过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提起公共诉讼职责,两方面共同推动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发展。新《未保法》较为开放式的规定,应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等精神理念,通过对未成年人身心规律的把握实现未成年人福利保护与责任负担的科学、动态整合,未成年人群体可诉讼权利保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提倡扩张化解释。
注释:
[1]参见马树娟:《让公益诉讼更有用武之地》,《法治日报》2021年3月11日。
[2]参见宋英辉:《未检公益诉讼助力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全面升级》,《检察日报》2021年3月18日。
[3]参见卢志坚、叶婷:《江苏沭阳:依托公益诉讼推动文身行业监管》,《检察日报》2021年4月16日。
[4]参见谢鹏程、陈磊:《检察监督体系和监督能力现代化的理论探索——2019年检察理论研究综述》,《人民检察》2020年第1期。
[5]参见吴燕、余莉等:《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新领域探索的实践与思考——未成年人保护法视域下的路径选择》,《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5期。
[6]参见周佑勇:《逻辑与进路:新发展理念如何引领法治中国建设》,《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3期。
[7]参见刘艳红、阮晨欣:《新法视角下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理念的确立与展开》,《云南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
[8]参见刘艳红:《积极预防性刑法观的中国实践发展——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的分析》,《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1期。
[9]参见宋英辉:《国家亲权:未成年人检察职能定位的基础理念》,《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
[10]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11]参见付勋:《检查公益诉讼三个环节标准探究》,《检察日报》2021年3月25日。
[12]参见苗生明:《新时代检察权的定位、特征与发展趋向》,《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
[13]Vgl.BVerfGE90,145(172).
[14]Vgl.BVerfGE120,224(239).
[15]Vgl.BVerfGE12,45(51);28,175(189).
[16]Vgl.GüntherJakobs,StrafrechtAllgemeinerTeil,2.Aufl.,1991,§2,Rn.10.
[17]同前注[12]。
[18]参见周斌:《检察公益诉讼剑指“网红代言”食品乱象》,《法治日报》2021年3月17日。
[19]参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粤0784刑初第298号。
[20]假水,指一种网红玩具,外包装各式各样,里面装的是一种液态胶体物质,颜色五彩缤纷气味香甜。
[2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沪0113刑初第772号。
[22]参见浦检宣:《建立未成年人禁酒协同监管机制》,《方圆》2020年第24期。
[23]参见刘亚:《构建和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制度》,《检察日报》2020年6月1日。
[24]同前注[12]。
[25]参见单旭丹、刘昊等:《“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背景下的未成年人检察监督研讨会综述》,《青少年犯罪问题》202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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