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飞:《民法典》与共同继承人的股权行使 |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04
【作者】李飞(法学博士,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法学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法定继承决定了股权继承人之间是共同共有关系。《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股东资格”继承将股权继承成功地引入了继承法、物权法和公司法的交叉领域,具有多重规范意义,并构成理解和解释股权行使规则的基石。同时,《民法典》中的继承法、物权法相关规则已有所增订,必将对共同继承人的股权行使产生重要影响。具体而言,共同继承人行使股权的代表人应由遗产管理人充任,其选任须取得共同继承人的一致同意。在股权行使的程序上,共同继承人行使股权前无需通过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表明其股东身份,但就遗产管理人行使股权的内容而言,仍需由各共同继承人达成一致作为前提条件。
关键词:股东资格继承;遗产管理人;股东名册;一致决;《民法典》
目次 一、股东资格继承的规范意义 二、共同继承股权的行使者及其选任 三、共同继承股权的行使程序 四、结论
继承法和公司法具有截然相反的目标(继承法的目标是移转财产并在继承人之间进行财产分割;公司法的目标是聚拢财产由公司一体经营,是合并之法、统一之法),股东的死亡触发了二者的冲突。这直接导致股权继承方面产生了众多纠纷,并一度引发广泛关注。由于股权的属性特殊,继承法无力回答股权是否可继承的问题。为此,2005年10月27日修正的《公司法》特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一章增加了第76条以示回应。该条文的规范目的显然是以《公司法》填补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律空白,确认股权的可继承性:在人合性较浓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资格继承须注意谋求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股份有限公司并无此类人合性的顾虑,其股东资格继承自属毫无悬念。该条文适用至今在内容上毫无变化(历经2013年、2018年两次《公司法》修正后变为第75条),可见,确实在相当程度上满足了司法实践的基本需求。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该条文解决了股权继承的所有问题。最突出的问题存在于法定继承的情形中:继承开始后,股份在共同继承人之间分割完毕之前,作为股东,当然有实现股权内容的诉求,这些继承人在法律上应如何行使股权?特别是在占比甚高的家族企业,创始股东身故前若未能作好财产传承规划,由于持股比例高且遗产分割往往旷日持久,共同继承人在此期间不能依法行使股权势必不利于这期间公司的正常运转。而无论是《公司法》第75条及其他条文抑或《继承法》都欠缺对应规范,这导致司法实践无所适从,无法确保共同继承人合理行使股权。不仅如此,由于共同继承股权的特殊性,共同继承人行使股权的法律问题关涉新时代的《民法典》所涵盖的多个部门法,不仅属于公司法和继承法的交叉领域,也与物权法领域密不可分,可谓是产生股份共有的诸种情形中法律关系最复杂的一种。仅依靠在《公司法》中设置统一适用于各种股权共有情形的一般规则,并不能达到适切地予以规范的立法目的。遗憾的是,在学术研究上,股权继承的研究自2015年完成《公司法》第三次修正后就近乎停滞,罕有专注于共同继承股东资格期间股权行使方面的理论成果。
《民法典》中与本文主题相关的继承编、物权编对之前的《继承法》《物权法》有关内容均有所修订,这成为从公司法上研究共同继承人的股权行使问题无可回避的民法新知与参照对象。在《公司法》第六次修改已启动的背景下,厘清现行法之解释,使共同继承人得以适法行使股权,对于相关纠纷的预防与解决,以及企业的继承,乃至《公司法》的继续完善,本文均具有理论与现实意义。
《公司法》第75条所使用的立法表述是“股东资格”的继承。有人对此提出批评,认为该条中的股东资格应修改为股份——继承的客体应是财产,而股东资格的性质与此有别,继承人继承的只能是股份。这种观点从继承法的视角理解股权继承问题,保持了逻辑连贯性,并非毫无道理。但是,客观地说,股东在公司的组织构造、权利结构中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甚或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关乎公司的存续和运营状况。这导致股权不同于其他财产,尤其不能局限在继承法层面理解股权继承。
股东资格的规范意义终究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那实务中是如何界定和理解股东资格的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发布实施且至今仍有效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第11条对股东资格的内涵作出了界定“: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更有甚者,审判实务中还概括出了股东资格的外延:股东资格是身份权与财产权高度结合的产物(张某某与福州市台江区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审判书[2015]榕行终字第348号;廖天亮诉石河子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权确认案[2010]兵八民二终字第138号)。这就意味着,股权继承是全面概括的继承,既包括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也包括非财产性权利;既包括自益权,也包括共益权。就此而言,股权继承尽管未脱离继承法规范,但借助股东资格继承的规范表达已然跨入公司法领域。为了更全面地阐释股东资格继承的规范意义,本文将从五个方面展开说明。
其一,股东资格继承遵循了继承的法律规则。根据《民法典》第1123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若没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1126条至第1132条规定了法定遗产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条件、份额、分配原则等事宜。在遗产分配之前,由于每个继承人应分取的份额尚不确定,所以继承人对遗产的关系肯定不能是按份共有,只能是共同(准)共有。同时,依《民法典》第308条的例外规定,共有关系不明时,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时视为共同共有。法定继承的继承人之间一般具有家庭关系,自然将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关系视为共同共有,这也呼应了上述推论。因此可以明确地说,继承人对股权共有的性质是共同共有。
在共同共有期间,每个继承人对外无法单独表达其意思表示,只能借助决议机制形成统一意见,以继承人整体的名义行事。股东资格的继承在股份分割前维系了一个继承人利益群体,恰当地对应、衔接了这一运行规则,避免了在《公司法》中特意作出另行安排而使法律关系复杂化。
其二,股东资格的继承体现了《公司法》对继承有关法律规则的改造。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第1款规定的限定继承,若非继承人自愿清偿,继承人只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限定继承在股权继承场合却面临着难以适用的困境。例如,当股东死亡前尚未缴清股款,继承人若非通过转让股权份额等方式获得对价则根本无法适用限定继承,难道要将死亡股东的投资额、可分配的盈余等减去其尚未缴清的认股款?可以想见,若强行适用限定继承,不仅将使法律关系复杂化,还对其他股东造成不公,甚至会给公司正常运营带来不利影响。主张采用股权继承的表述很容易忽略这个问题,因为这仍然是继承法上限定继承的思维所致。而股东资格不仅涵盖了股权,同时也容纳了股东所负债务的范畴;而股份则只包括权利,不应包括股东对公司的义务。《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资格继承表明,继承人若不放弃继承股东资格,则继承的客体所包括的股权和债务就要一体承受,《公司法》上规定股份共有制度的两个目的之一就是“确定共有股东连带缴纳股款的责任”。结果有可能因债务额度高于股权而需以固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就意味着《民法典》中继承编部分确立的限定继承于此将不再适用,并开始呈现出股东资格继承在《公司法》上有区别于继承编的规范意义。
其三,股东资格继承有助于进一步廓清对股权性质的误解。公司既然属于社团法人,那么,每个股东基于团体成员的资格而享有成员权。所谓的成员权就是股权,即股东基于股东资格对公司享有的法律地位。从股权与股东资格的关系来说,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股权的前提和基础,股权是股东资格的实质内容。现行法立基于公司作为社团法人的属性,将继承的客体表述为股东资格,注意到了股东与公司的依存关系。从法律上说,股东出资之后丧失了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换得了公司的股份,即获得了对于公司而言的成员资格和地位,而非公司的资产。因此,股份曾在英国的法院判决(Bligh v. Brent[1837][2 Y & C Ex.268])中被形象地认为是股东个人人格的延伸,股权浓缩了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财产权和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正如法院判决书(李某1、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辽02民终4301号)中所言,股权绝不仅是财产权的重要载体,还包括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具有股东身份才能行使的表决权、知情权、建议与质询权等权利,这就决定了不能单纯地以普通继承的方式来处理。由此可知,关于股权性质的“社员权说”契合了股东资格继承中共益权保障的特殊需求,至少在共益权行使问题上,较之“所有权说”显然更胜一筹。更何况,《公司法》第3条通过将公司界定为“企业法人”间接承认了公司的社团性,“社员权说”可谓据此得以站稳脚跟。
相反,那些忽略股东资格而将股权认定为财产权的观点只留意到了股东对股份的持有关系,事实上其理论基础在于经济关系而非法律关系。也就是说,这些观点要么执着于股权对应的股份是公司资本之成分的观念,要么仅从经济实质上抱持着股东是公司的所有人的直观理解而忽视其间的法律实质。因此,这些认识不恰当地简化了股权的丰富内涵,将股权理解为财产权并以继承法规则作为规范依据当然不够稳妥。
其四,确保了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及公司的正常运转。从股东死亡至股份分割期间,股东资格继承事实上维持了股权共同持有状态,确保了股权的集中行使,基本上不会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从而不会对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带来实质改变,公司得以按预期、有计划地稳步开展各项工作。其中的根源在于,股东资格的继承构成了继承人之间须得凝聚共识、共同决议的机制,各继承人不能依照个人的意愿任意分化股东资格而行使对应的股权。如此一来,统一行使股权从根本上巩固了既定的股权结构,维护了公司的经营秩序。否则,不承认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共同继承人就无法行使股权中的共益权,而必须要等到遗产分割后成为股东才能行使。这段持续时间一般较长的“权利真空期”对公司往往不利,遂有股东资格继承的立法表述。这样,共同继承人获得了行使股权的机会,权利真空被消除,公司运转受到的负面影响得以尽可能减少。
其五,遵循了公司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现行法对其股东数量作出的最高限制属于强制性规定。而有限公司的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关注的主要是股权的获取,很可能出现继承人继承股权后公司股东数量超出50人上限的情形,或者因股东人数过多造成公司效率降低而影响公司发展。在股份分割前,继承股东资格为避免这种境况提供了缓冲的契机,继承人之间可以通过股份让与、代持等协议作出相应安排或者变更公司的组织形态。当事人之间的博弈无疑有利于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实现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
综上,现行法将股东资格作为继承的客体并非无稽之谈。股权的继承不能仅以有关继承的法律作为唯一的依据,基于股权的特殊性,更应将公司法作为主要的规范依据。股东资格继承符合继承法的逻辑,扬弃了物权法的理念,并准确把握了公司法视角下股权继承的规范意义。这为分析共同继承股权的行使问题奠定了基础,并成为构建共同继承股权行使的相应规则时无法割舍的法理源头。
如前所述,股东死亡后至股份分割前,数个继承人就死亡股东的股份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在此期间,不免会出现股权行使的需求。对此,有人提出,为了防止数人共有一个股东资格在行使表决权时产生争议或麻烦,认为继承是对遗产的分割,不仅是对财产份额的分别取得,也包括各继承人股东资格的各自取得。该观点自然认识到了共同继承人行使股权的复杂性,试图通过使各继承人分别获得股东资格的形式把问题简单化处理,可谓从根本上否定了股权共同共有关系的性质,违背了《公司法》第75条关于“继承股东资格”的立法设定及其规范意义,实不足取。既然共同继承人共同拥有一个股东资格,那么,为保障股权的有序行使,应考虑的首要问题就在于具体由谁来行使共有股权。
(一)共同继承人的代表人由遗产管理人充任
共同继承人虽为多人,但继承股东资格的立法意味着共有的股权是单个权利,那就有必要区分各共有人的个人意思和共有人的共同意思。一般来说,为便于共同继承人对外行使股权,同时也便利公司向共有股东履行分配和通知义务,需要建构共同继承人代表机制,规定共有股份的股东应确定一人行使股权。公司法是规范股权继承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然而,《公司法》中并未规定数个继承人共有股权行使的主体。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由于数个继承人只能共享同一股东资格以及股份的特殊性,导致不能以物权法规则作为数个继承人行使股权的依据;为此,应学习域外典型的立法例,在《公司法》上确立共有股权行使代表人的地位。该观点及其理由不无道理,但是否就要因此在《公司法》上规定共同继承人股权行使代表人的地位则有待商榷。
首先,有必要在立法上确立共同继承人行使股权的代表人制度。与意定共有和法定共有下的夫妻共有相比,继承共有中的数个继承人因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事件而形成了利益关联,但数个继承人之间既缺乏意定共有中的合意,也没有夫妻共有中基于合意所缔结的婚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期待共同继承人可以顺畅地约定管理协议,商业活动的效率要求及商法维护效率的原则自难实现;而所谓的共同管理本质上是各自单独管理、各行其是,与共同继承人共享一个股东资格的规定背道而驰。因此,《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共有人管理共有物的两种模式不敷使用。正如一份涉及共同继承股权转让纠纷的判决书指出的那样:股权共有并不能完全适用物权共有的规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中一人行使股权的效力应及于全体共有人(张诚、岳季与陆贞芳、沈玉琴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587号)。而为了杜绝可能发生的争议,在立法上确立共同继承人的股权行使代表人有其必要性,并理应成为共有股权行使规则的核心。
再者,须厘清共同继承人的代表人与遗产管理人的关系。股权行使的规则究其实质仍属于公司法的范畴。即便是共同继承人的股权行使,也不过是股权行使规则应予规范的一种特殊情形,似应在《公司法》上作出更细致的规定。这种观点在《民法典》通过之前很有说服力。但笔者认为,《民法典》通过之后,该观点顿失吸引力。这源于《民法典(继承编)》第4章新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管理人是为了避免共同管理的不便且顾及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形而出现的。为了遗产管理更好地进行,在《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后,第1147条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诸项职责的第6项“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可以作为共同继承股权行使的解释依据,也成了继承法制与公司法制的一个重要衔接点。这就是说,遗产管理人应当成为共同继承人股权行使的代表人。既然遗产管理人已经在《民法典(继承编)》作出了明确规定,那就依法有权对包括股权在内的遗产进行相应的管理行为。否则,如果还要在《公司法》上规定共同继承人的代表人,必然会面临二者之间关系的协调处理,不但在立法技术上徒增烦恼,而且叠床架屋的后果更是增加了成本又无效率。因此,在《民法典(继承编)》已经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情况下,就无须另行在《公司法》中再专门设置共同继承人的代表人这样的职位了。
为增强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和指引性,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中规定共同继承人的代表人由遗产管理人充任。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共同继承人股权行使的有关规则主要还是公司法制的问题,强行放置在作为规范继承关系的一般法的《民法典(继承编)》当中固非扞格不入,在体系结构上却也有失偏颇,因此建议将共同继承人股权行使的具体规则规定在《公司法》上。这就是说,在《公司法》上规定共同继承人的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不能抛开遗产管理人,却又不能局限于遗产管理人规则。
(二)共同继承人的股权行使代表人的选任方式
《公司法》需要规定的共同继承人股权行使代表人的具体规则首先就是其选任方式。我国现行法上的共同继承人股权行使代表人其实是由遗产管理人充任的。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45条,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顺次有三种: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共同担任;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后两种选任方式应无疑义,但就居于首要地位的继承人推选而言,法律并未规定其确切涵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解读》指出,全体继承人按照何种规则推举(少数服从多数还是一致同意)由继承人之间协商确定。这个观点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实际上仍未消除法律适用的疑惑,即协商确定是否意味着共同继承人一致同意。从比较法上来看,对此问题,也是众说纷纭。由于在继承编中新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所以,相关实务见解目前也尚不可知。
笔者认为,选任共同继承人的股权行使代表人须共同继承人一致同意。首先,共同共有关系是决定因素。股权继承的共同共有关系的产生根据并不是共同继承人的合意,各方也缺少达成共识的动力,导致这种关系是一种暂时的而非既定的状态,且“非为共同关系的存续而存在”。这就决定了共同继承人之间不构成如合伙企业、公司这类稳定且持续存在的组织体,每个继承人作为平等个体均应保持其独立、自主的判断。所以,在选任共同继承人的代表人这种重要的问题上,少数服从多数的决议机制断难在共同继承人之间实行。就类比而言,共同继承人的代表人类似于合伙企业中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合伙企业法》规定,选任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共同共有关系远比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更缺乏合作性与协调性,没有理由不要求共同继承人在选任代表人时达到一致同意的标准。同理,既然遗产管理人从共同继承人中推选都需要采取一致决,那么,从共同继承人之外选任或聘任遗产管理人更应采取一致决。《民法典(继承编)》第1145条并未排除非共同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可能性。遗产管理人不一定是继承人的弹性立法符合现实状况,堪称合理。特别是在共同继承人之间信任度不高的情况下,选择的遗产管理人更有可能是局外人——局外人更容易凭借其威望、德行抑或专业性、职业伦理等赢得每个继承人的尊重与认可。然而,从法律上来说,究其根本,还是继承人之间共同共有关系的性质决定了推选非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只能采取一致决。
其次,保护少数共同继承人的要求使然。《民法典(继承编)》并未设定选任遗产管理人的定足数,以多数决作为选任遗产管理人的定足数缺少法定依据,不符合每个继承人要求共同分享遗产利益的预期。况且,遗产管理人是共同继承人的代理人,代理人的权限来自共同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之间的委任关系。申言之,尽管《民法典(继承编)》第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但一方面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是对死者的遗产进行保存和管理,以服务、辅助于共同继承人的利益实现为宗旨,不涉及权利处分的事务性工作;另一方面,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仅具有一般适用性,对其担任共同继承人行使股权的代表人这一角色而言,仍嫌不够具体、明晰,因而只能依赖委任契约明确遗产管理人的权限。照此情境,在多数决机制下,倘若少数共同继承人不信赖甚至反对多数继承人推选出来的遗产管理人,委任关系何以为继?遗产管理人地位的合法性基础从何谈起?另外,共同继承关系以遗产分割为终局目的,各共同继承人依应继份可随时请求分割遗产,又决定了继承人不具备经由长期博弈谋求利益平衡和救济途径的现实可能性。故此,多数决机制虽有效率,但并不公平。相反,共同继承人一致同意才能从根本上保障每个继承人的利益,尤其是避免少数共同继承人的股权无端地被多数继承人以全体继承人的名义所剥夺;按共同继承人的一致同意机制选任遗产管理人时,若少数继承人不同意致使无法推选出遗产管理人而影响共有股权行使,或可迫使共同继承人尽早进行遗产分割,结束股份共有状态。当然,因无法行使股权所造成的损失并非单由多数继承人承受,这或许也可促使少数继承人尽量不刻意扮演反对者的角色。
最后,选任遗产管理人采取一致决并非以商业活动效率的考量为重心。相较于通过一致决选任遗产管理人,共同继承人的多数决更容易产生选任对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公司的效率化运营。于是,就可能出现以多数决对公司运转更有效率为理由否定一致决的观点。然而,这种看法其实是强拉硬扯,不讲道理。在遗产分割前,面临着如何寻求公司的正常运转所需要的效率与共同继承人利益的公平对待之间的平衡问题,也体现为公司代表的集体利益和数个继承人代表的个人利益之间的取舍问题。股权继承并不是纯粹的公司法律制度,带有继承法的浓重底色,其根本目的是保障共同继承人的利益在公司法上获得实现。因其并非公司法的焦点主题而缺少对应的具体规则,故此,不能完全任由公司法所强调的效率原则和公司利益最大化的价值观来支配。因此,为维护所有共同继承人的利益,理应采取一致决选任遗产管理人作为继承人行使股权的代表人。
共同继承股权的行使程序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之后,新股东行使股权前应向公司主张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股权继承与股权转让不同,共同继承人在行使股权前是否也应该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便成为问题。此外,由于《继承法》缺乏一个适当的规则框架来安排继承人群体内的决策或责任,就须得在《公司法》层面思考共同继承人行使股权的具体方式问题。
(一)行使股权前无须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第11条在界定股东资格基础上,又列明了股东资格确认应考虑的诸多因素以及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在法院的判决中,前者被认为是形式要件,后者相当于实质要件(抚州市东乡区乾坤实业有限公司、祝强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津01民终4568号)。从理论上说,形式要件“更多地考虑到股票的证券特性和股权的社员权的特性”,实质要件“更多地考虑了出资和股权的财产权属性”,二者欠缺其一都会导致股东资格无法取得。不过,审判实践中更重视的还是实质要件(周社明诉邵小梅股东权纠纷案[2008]杭民二终字第459号),结果就是股权移转的(准)物权思维流行,不尊重公司的主体地位,持股方式和信息披露等受到制约。鉴于实质要件标准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存在严重缺陷,形式要件标准得到普遍认同。那么,就需要对共同继承人的股权行使是否也应该遵从形式要件标准的问题作出解答。
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包括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共同继承人行使股权的争议主要发生在共同继承人和公司之间,股东名册就成了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行使股权要有股东身份的证明。学界对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否应为共同继承人行使股权的前提条件这一问题尚存争议。有人认为,共同继承人在行使股权之前,必须依程序要求先完成股东名册的记载,以之作为股权行使的凭证。相反的观点认为,股东名册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股权被重复行使,继承股份无此问题,不应与一般股份转让等同处理;在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之前,共同继承人的股权处于“无主”状态,不合逻辑。
股东名册表面上是为了证明股东身份而由公司依法置备的要式簿册,本质上是举证责任配置的产物: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者被推定为股东是一种形式认定;异议者可举证推翻该推定。资本市场的股权交易发生频繁,为了降低公司审查股东资格成本,提高公司治理(比如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效率,新股东行使股权应以股东名册变更记载为前提的观点近乎共识。据此,股东名册的主要作用是防止股份让与后可能出现的股权重复行使。在交易行为引起的股权转让中,自然有必要借助股东名册确定股东是否行使了股权,新股东因未能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导致原股东行使了股权,公司可轻松免责。然而,在股权继承产生的股权移转情形中,原股东死亡后,共同继承人即开始以遗产所有人的身份处理继承事务,自然继承人会取得公司发放给死亡股东的盈余,可收到公司对死亡股东发出的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不会出现类似于股权转让情况下股权重复行使的利益冲突,公司也无须面临这方面的压力。更何况法律并没有规定继承股东资格应以股东变更登记为前提,因此而拒绝继承人行使股权在审判实践中被认为于法无据(袁静与承德彤源万利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9]冀0803民初1194号;洛阳特耐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等与杨芳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2015]洛民终字第2053号)。这就无须再强制要求共同继承人变更股东名册后再行使股权了。
形式正义要求类似情况类似处理。《民法典(物权编)》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必要是法定例外情形。该法第230条对因继承取得遗产物权时间的规定无疑属于这种法定例外情形。股东名册的记载与不动产登记在功能上有类似效果,“在权利继承取得时间问题上极为相似”,都是反映和确认权利变动状况的法律安排。不动产登记规则在继承取得不动产的情形有例外规定,是对继承权作为法定权利的承认,反映了物权法对继承法的尊重及分工协调。股东死亡引起的股权继承同样主要是一个继承法规则产生影响力的领域。类推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第230条可知,共同继承人因股东死亡取得股权。那么,股东名册的记载规则在股权继承情形也应有例外安排。换言之,共同继承人取得股权同样是继承权作为法定权利的表现,无须再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行使股权的前提条件了。
司法实践采取的立场同样注重保护继承权,并在此基础上维护共同继承人的股东地位。在未变更股东名册等文件的情况下,共同继承人主张行使与公司经营相关的股东知情权获得法院判决的支持(合肥三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吕永侠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皖01民终1172号;刘洋与潍坊华通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0703民初1926号),自不待言。另有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将变更股东名册等文件的记载作为共同继承人的义务,反而是作为共同继承人的权利,且认为公司有协助变更相关文件记载的义务(唐春妮、周唐田、周唐骏、周唐正诉青岛中运荣达货柜有限公司、杨新民股权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黄商初字2644号;张勇、张蕴瀚与枣庄市天旭广告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216号)。这个思路遵循了在股权继承过程中注重保护继承权的立场:共同继承人继承了股东资格,当然有权要求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不管是否已经履行了登记手续,继承人都享有其继承股份的股东权。”在司法实务中,有法院指出,公司召开股东会应通知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参加股东会,从而肯定了继承人的股权不因未在股东名册上进行变更记载而有差别(江苏雪豹十月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方永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02民终1168号)。既然将变更相关文件的记载作为共同继承人的权利而非义务,那么,他们就可以根据需要来决定行使该权利抑或放弃该权利。比如,具有股权继承资格者若要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便有必要先依照法定程序成为公司股东,之后经选任才能担任相应职务。这和笔者主张的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并非共同继承人行使股权的前提要求的观点可谓是异曲同工,甚至有过之无不及。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已有将股权继承与股权转让区别对待的迹象。譬如,《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股权继承中协调继承人和其他股东关系的条款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6条还专门以股权继承不适用股权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规则为例阐明二者的区别。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孕育出的《公司法》所确立的股权转让规则在性质和出发点上不同于股权继承引起的股权移转,若承认这个现实,就没必要刻意坚持由前者同化后者,如实地区别对待反倒更符合法律的精神。
(二)行使股权的方式
遗产管理人作为共同继承人的代表人,根据委任代理关系,应依共同继承人的指示行使股权。而共同继承人向遗产管理人作出指示前,需要对行使股权的相关事宜形成共同意见。该共同意见是要求共同继承人一致同意抑或多数决遂呈现争执。一致同意说在实务中似乎受到欢迎。以股权转让为例,有法院判决认为,作为遗产的股权在未分割前,对该共有股权的处分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任何继承人无权进行单独处分(黄青松与陈珍贞、李固芝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325号)。然而,股权转让之外的各类股权行使行为是否均属于这里所谓的“处分”并不清楚,这在很大程度上也抑制了当事人自觉地提出行使股权的诉求。在学术界,学者对此问题持不同看法。持一致同意说的刘俊海教授提供的理由是防止股权行使者滥用权利。然而,该理由仅此一句话,并未展开说明,过于概括,无法回答有关质疑——是否不采取一致同意说都会造成权利滥用;以防止权利滥用支持一致同意说是否有其限度。持折中说的蔡英欣教授以股权之中表决权的重要性为例,指出其绝非共有物的管理行为,全体继承人的同意是共同继承人的代表人行使股权的前提条件;而为避免全体继承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表决权行使弃权,各共同继承人可依其应继份分割行使表决权。该观点以表决权为例讨论股权行使有过于简单化之嫌。更令人不解的是,该文旗帜鲜明地支持一致同意说的同时,又主张表决权分割行使,而允许表决权分割行使无疑意味着各共同继承人可单独行使股权,这与一致同意说自相矛盾。如果说以共同继承人一致同意为原则,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采取分割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作为例外,实际上是由各继承人分割行使股权的观点。现行法对此似乎并未提供法律依据。
从现行法的体系推论,笔者赞同共同继承人一致同意说。共同继承人既然要就共同共有的股份行使股权,在《公司法》和《继承法》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自然就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第300条与第301条分别关于共有人管理与共有人处分或改良共有物的规定:对于共有物的保存行为、一般改良行为、简易修缮等,各共有人均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共同共有的共有物的处分和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则要求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为原则,除非共有人另有约定。共同继承人行使股权可归入哪一种情况即应予回答。
很显然,因为共同继承人共享一个股东资格,所以,各继承人当然不能各依其意愿分别对遗产管理人进行指示,从而防止了遗产管理人无所适从。哪怕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即便《公司法》未直接规定共同继承人共享一个股东资格,也不是说共同继承人就可以分割行使股权。首先,共同继承人的应继份在价值上并非自始确定。蔡英欣教授指出,依各共同继承人的应继份行使表决权即可。问题在于,应继份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共同共有的遗产分割前,其数额一般并不确定。股权行使以股份持有为基础。分割行使股权的前提是每个共同继承人的应继份在数量或比例上是确定的,股权的行使才无争议。而通常认为,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并不像按份共有的共有人那样对所有物有明确的份额。因此,各共同继承人分割行使股权的基础不存在。具体而言,《民法典(继承编)》第二章法定继承规定的遗产分配要考虑诸多情况才能确定下来,而这个过程往往耗费较长时间。一旦应继份确定下来了,各共同继承人就会请求遗产分割,共同共有关系随之消灭。股权继承场合,各共同继承人已经可以基于分配所得的股份独自行使股权了。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允许各继承人单独行使股权是对共同共有的股份分割之后,继承人已经取得了各自的股份份额而言的(林籼仪与许铭政、许萌芽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琼9022民初412号;刘彬与淄博海化化工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张商初字第990号)。
其次,为他人持股者得分别行使表决权不能作为类推遗产管理人分割行使表决权的根据。蔡英欣教授为了论证共同继承人的代表人可以为共同继承人分割行使表决权,将为他人持股者可基于契约关系(如信托契约)为他人分别行使表决权为例,试图通过类推得出遗产管理人可分割行使表决权的结论。笔者虽非一概反对股权分割行使,但此一类推却委实难以成立。第一个原因在于不具备现实可能性。应继份未最终实现量化的情况下,继承人间的遗产争夺并不罕见,遗产管理人和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委任合同中不可能存在依各继承人的指示分割行使表决权的内容。第二个原因在于,潜在的利益冲突带来的危害后果严重。不同于为他人持股者,遗产管理人通常是继承人之一,其代为行使的股权系共同共有,并非全然与其无关,难免在分割行使股权时因利益冲突而有损于部分继承人权益。具言之,分割行使表决权时各继承人自应分别进行监督,遗产管理人有可能利用监督不力或迟滞等情况,基于个人利益违背某些继承人的意愿行使表决权,但利益受损的继承人事后却难以撤销该决议或使之无效。第三个原因在于,该类推适用的思维混淆了代理行使表决权与表决权的分割行使。毋庸置疑,为他人持股者得分割行使表决权的前提是在法律上取得股权,成为唯一的名义股东。然而,如前所述,遗产管理人与共同继承人之间是委任代理关系,遗产管理人仅为共同继承人行使股权的代表人,并未在法律上取得共同继承人所继承的全部股份,更不是名义股东。所以,即使各共同继承人的应继份确定清楚之后未分割遗产,遗产管理人按照各继承人的意思分别行使表决权,也不构成表决权的分割行使,仅是代理行使表决权而已。代理行使表决权与表决权的分割行使的法律关系形似而实不同,不宜模糊作类似处理,否则就如削足适履。第四个原因在于,不能分割行使表决权在逻辑上符合本文所选取的股权性质的社员权说。前文已述及,对于股权的性质,本文倾向于采用社员权说。依社员权说,社员权乃社员加入社团之后,基于社员身份所享有的单一权利,故而不可能将权利分割而分别对外为意思表示,只能不可分割地行使表决权。这一推论恰好呼应了遗产管理人不能分割行使表决权的观点,切合逻辑一贯原则。综上可知,各共同继承人分割行使股权不可行。那么,共同继承人一致同意作为遗产管理人行使股权的方式便是依现行法的体系作出的不二选择。
另外,共同继承人行使股权纵然要依靠遗产管理人,但作出指示前仍以共同继承人对股权行使事宜形成决议为前提,而绝非由遗产管理人独自做主。既然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由共同继承人采取一致决,那共同继承人就股权行使也应采取一致决才符合逻辑。况且,选任遗产管理人仅是行使股权的便利手段,继承股份所表彰之股权行使产生的影响及其后果不可轻视。共同继承人的股权行使,有潜在改变公司经营权,进而影响股权消长的可能性,一味将之评价为共有物的管理行为而任由各继承人自行行使股权(以表决权为代表的共益权重要,自益权也攸关各共同继承人的利益),则争执、混乱的局面不可避免,不利于保护各继承人的整体利益。
采取一致同意说可能带来的副作用在于,只要共同继承人未就股权行使达成一致意见,股份共有人即等同于弃权,结果使任何共同继承人的意思都无法实现。遗产的共同共有以处理共同继承关系为目的,该目的只能对各共同继承人意欲分别处分其应继份的行为予以拘束,却不应为了使股权行使达成合意而对共同继承人设定义务。盖因前者属于继承法的规范领域,符合共同共有的属性;后者属于公司法的范畴,各共同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应予尊重。故此,共同继承人对股权行使的内容因不能统一意见导致弃权并非偶然,在效果上也没那么糟糕透顶:如果共同继承人是大股东,他们对行使股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弃权,则有关决议在股东(大)会的表决时不能实现多数决,不会形成少数股东主导公司的局面;如果共同继承人是小股东,即便他们对行使股权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积极行使了股权,可能也难以改变公司决议的结果。而且,股权行使与否及其后果与共同继承人的利益可谓休戚相关,再加上继承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各共同继承人之间彼此协调股权行使关系通常并非绝不可能。哪怕各共同继承人之间关系不睦,客观上也会推动遗产分割的进程,使各继承人脱离共同共有关系,早日成为单独的股东。所以,就共同继承人的股权行使采取一致同意说仍属可接受的范围。
因法定继承形成的股权共有现象并不少见。在承认股权共同共有关系的前提下,“继承股东资格”的立法表述将股权继承引入《民法典》中的继承法、公司法、物权法的交叉地带,具有多方面的规范意义,构成了对共同继承人行使股权诸议题进行法理解析的基石。在正视股东资格继承的规范意义基础上,共同继承人要行使股权无须在《公司法》上专门规定股权行使代表人,《民法典(继承编)》中新增加的遗产管理人是首选的共同继承人行使股权的代表人,其选任应取得所有共同继承人的一致同意。解决了股权继承的权利行使主体问题之后,在实际行使股权之前,于程序上仍需考虑共同继承人应否满足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标准。由于股权继承的特殊性,共同继承人的股权行使无须按照股权转让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标准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在股权行使的方式上,遗产管理人作为共同继承人的受任人应依继承人的指示行使股权;既然共同继承人共享一个股东资格,执行该指示的前提是继承人就股权行使有关事宜实现一致决。
基于本文的上述研究,笔者建议在开展新一轮《公司法》修订时可在该法规定股东权利的第4条中增加一款:共同继承人的股权由《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的遗产管理人代为行使。其中,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中涉及继承人推选的,应取得共同继承人的一致同意。遗产管理人代为行使股权不以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前提,但应当取得共同继承人对股权行使事宜的一致同意。
新时代颁行的《民法典》再次提醒我们,商法问题的研究不能在视野上自我设限,而应以问题为中心妥当处理民法和商法的适用关系,不断增进法学智识的理性与自主。本文对共同继承人的股权行使问题的研究不过就是这样一个注解。
【法学研究】
1.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区域特征、差距缘由与优化对策
作者:许中缘、范沁宁(中南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优化是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动力,在中央稳步推进建设营商环境的同时,地方政府也应及时审视当地营商环境建设的实际情况,与我国营商环境的法治化进程相契合。运用文献计量法和文本内容分析法对地方法治化营商环境政策文本进行独立与交互分析,可以发现各区域的不同特征:东部地区为全面优先型,中部地区为基础稳健型,西部地区为滞后追赶型,东北部地区为单一治理型。区域差距在制度层面的根源为地方横向权力未合理配置。基于该思路可得出优化对策:中、西部地区需从政策治理向法律治理转变,同时加强地方立法;中、西、东北部地区需由独立治理向协同治理转变,推动各部门联合发文;东北部地区需由行政监管向司法保障转变,提高司法文件质量;各区域均需制定地方营商法制环境评估体系。
关键词:营商环境;地方立法;政策文本;区域差异;协同治理;权力配置
2.《民法典》与共同继承人的股权行使
作者:李飞(南开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法定继承决定了股权继承人之间是共同共有关系。《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股东资格”继承将股权继承成功地引入了继承法、物权法和公司法的交叉领域,具有多重规范意义,并构成理解和解释股权行使规则的基石。同时,《民法典》中的继承法、物权法相关规则已有所增订,必将对共同继承人的股权行使产生重要影响。具体而言,共同继承人行使股权的代表人应由遗产管理人充任,其选任须取得共同继承人的一致同意。在股权行使的程序上,共同继承人行使股权前无需通过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表明其股东身份,但就遗产管理人行使股权的内容而言,仍需由各共同继承人达成一致作为前提条件。
关键词:股东资格继承;遗产管理人;股东名册;一致决;《民法典》
3.数字货币语境下“过失参与洗钱”的行为不法类型
作者:敬力嘉(武汉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在数字货币语境下,基于新型金融业态数字化、普及化、去中心化的特征,从业主体“过失参与洗钱”与一般业务行为的边界日益模糊,需要在层次化归责判断中,明确其刑事可罚性的判断标准。在刑法教义学视域中,“过失参与洗钱”的评价对象为过失不法中相关从业主体的参与行为,判断标准为是否违反洗钱罪构成要件中的注意义务,归责结果为单一正犯的不法结构。根据不同的数字货币类型与技术路径,分别适用以上归责判断的思路,可以准确厘定数字货币语境下不同从业主体“过失参与洗钱”的行为不法类型,明确刑法的处罚标准,实现刑法对数字货币发展前瞻且理性的回应。
关键词:数字经济;金融科技;“过失参与洗钱”;层次化归责判断;注意义务;单一正犯;区块链;商业银行
责任编辑 | 吴珊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董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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