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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饭圈”的侵权责任建议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教授加 Author 张新宝

编者按

227事件把“饭圈”概念推到大众面前,有组织、有计划的“饭圈”活动一场接一场,令人担忧。“饭圈”是明星经济在网络时代的特定产物,它既是一种经济现象,也是一种社会文化现象,“饭圈”涉及到哪些新的法律问题?又有多少侵权责任问题?听新宝老师在线说法!

作者 |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法学期刊研究会会长 、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来源 | 教授加


“饭圈”是由追星粉丝形成的文娱社群逐渐发展成为有一定组织性和专业化的利益圈。它是追星族的“人的集合”,具有明确的利益和信任中心,具有一定程度的组织性,多是明星经纪公司(工作室等)为套牢自己明星的粉丝组织起来的,服务于明星的演艺等目的。“饭圈”是明星经济在网络时代的特定产物。它既是一种经济现象,也是一种社会文化现象,而且牵涉出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包括侵权责任问题。


01

“饭圈”的组织体性质


我国法律规定了法人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种法人组织形态,也规定了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显然,“饭圈”这种民间组织不属于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饭圈”属于游离于民事主体制度之外的不具有法律依据的人的集合体。在一个结社需要特许或者需要符合法定条件进行登记的法治社会里,“饭圈”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非法”组织。当然,这里的“非法”之“非”指的是没有设立和存在的合法性基础。


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之外确实存在一些群众性组织,比如大学的学生会。这样的组织是由学校党委批准设立的,活动范围一般限于校内,存在的目的是学生的教育成长和相关福利。因此,学生会这样的组织体虽然没有被确认为民事主体,但是其存在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正当性。“饭圈”则不一样,其设立未经任何有权机关批准,其活动范围不确定,其存在目的仅仅是为了少数人的私利,故而不可能获得形式上或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地位。此等“饭圈”是否需要取缔,取决于:(1)其组织性强度;(2)其是否具有危害性及其程度。而对其进行治理,特别是追究相关的侵权责任则应形成社会普遍共识,也有较明确的法律依据。


02

“饭圈”的组织者


“饭圈”通常是由被追之“星”的经纪公司或者工作室等通过“圈粉”行为组织和运作的。一方面,由于大多数“饭圈”群体相对松懈,此等经纪公司或者工作室对“饭圈”的组织和运作通常不同于一个严密组织的法人的管理和营运活动;另一方面,“饭圈”内部拥有一定的规则和话语体系,也拥有一定的资金运作规模,与个体化程度较高的“粉丝群体”有本质的区别,属于规模化、结构化、组织化、制度化的较紧密的组织。


例如,一个完整的“饭圈”往往具有应援部门、打投部门、反黑部门、宣传部门、公益部门等职能部门,形成职能完善的组织结构。在“饭圈”的形成过程中,明星经纪公司或者工作室的组织发挥着重要作用,其通过与粉丝群体建立联系并提供相应支持,将原子化、个体化的粉丝与其捆绑在一起,形成利益共同体。“饭圈”的行为受组织者的直接影响,既可以使组织者获得直接收入,也可以为其带来网络流量,还可以为其线下宣传创造声势等。而在“饭圈”内部,粉丝群体又可分为核心粉丝与普通粉丝,前者对后者的行为一般有较强的引导作用乃至领导作用。此等“具有较强的引导作用乃至领导作用”的人,也可能被认定为组织者。


03

“饭圈”的典型侵权行为


这里主要讨论“饭圈”对“饭圈”之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包括被圈粉者因遭受欺诈等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饭圈”对“饭圈”之外的第三人实施的典型侵权行为,主要是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行为。6月15日中央网信办启动为期两个月的“清朗·‘饭圈’乱象整治”专项行动,“饭圈”粉丝互撕谩骂、造谣攻击、人肉搜索、侵犯隐私等行为是整治的重点对象,其中包括多种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侵权行为。


例如,不同“饭圈”的粉丝之间掀起骂战,在网络平台公然贬损明星、其他粉丝乃至圈外普通网友的人格,破坏其名誉,可能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饭圈”粉丝对不符合其利益的其他人群进行人肉搜索,刺探并公开他人隐私以及个人信息,可能构成侵害他人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权益;“饭圈”粉丝利用截图、修图等手段丑化、污损他人肖像,可能构成侵害他人肖像权。此外,本次专项行动还针对明星经纪公司或者工作室以号召“饭圈”粉丝等方式刷量控评等行为,此等行为可能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04

组织者的侵权责任


“饭圈”作为一个有着特定目的且具有一定组织性的组织体,其组织者(主要指明星经纪公司或者工作室,部分情况下可能包括“饭圈”成员中的领导者)应当对“饭圈”成员的与“饭圈”之存在目的相适应的一切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核心成员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理由在于,对于“饭圈”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侵权行为,当“饭圈”组织者与“饭圈”成员之间存在支配关系时,组织者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当“饭圈”组织者与“饭圈”成员之间不存在支配关系时,“饭圈”成员依然是在组织者的引导下实施与“饭圈”之存在目的相适应的侵权行为,组织者的行为构成《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所规定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与侵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饭圈”成员中包括较多未成年人,《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亦存在适用空间;如“饭圈”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其实施的行为具有造成损害后果的高度可能性,“饭圈”组织者将因符合“团伙责任”的要件而与其他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饭圈”扰乱市场秩序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饭圈”成员并非经营者,因而此等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应当由作为经营者的“饭圈”组织者承担。


05

雇主责任的适用


当“饭圈”组织者与“饭圈”成员之间存在支配关系时,“饭圈”组织者应当对“饭圈”成员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此等侵权责任的成立不以雇佣为必要条件。组织化程度高的“饭圈”往往会为管理其成员制定一定的规则,并设有相应的奖惩制度;“饭圈”组织者也可能直接号召成员实施某项行为,如成员不遵守可能会被踢出“饭圈”,甚至面临隐私或者个人信息被曝光的后果。这些情形都表明“饭圈”组织者对“饭圈”成员具有一定的支配力或者控制力。


此外,“饭圈”存在的目的是为明星的演艺活动等服务,“饭圈”组织者可从中直接或间接获益,要求“饭圈”组织者承担雇主责任也符合报偿理论。由于“饭圈”不属于《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所规定的“用人单位”,“饭圈”与其成员之间一般也不存在用工关系,“饭圈”组织者雇主责任的认定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的规定,而应当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关于接受劳务一方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06

“团伙责任”讨论


所谓“团伙责任”,是指部分团伙成员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全体团伙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他团伙成员证明该加害行为与团伙活动无关的,其他团伙成员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而《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学界的学者建议稿普遍规定了团伙责任制度。


依照《刑法》第26条的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或者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举重以明轻,如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组成较为固定的“团伙”,全体“团伙成员”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其内部的责任分担则应当以其在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为判断标准。“团伙责任”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其适用的关键点在于“团伙”的认定。


判断“饭圈”是否属于“团伙”所需要考虑的因素依然是其组织性强度以及危害性程度。如“饭圈”存在较为完善的职能分工与组织体系,成员之间协作密切,且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其实施的行为很有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则应当认定此等“饭圈”属于“团伙”,其全体成员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从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就过错而言,即使某“饭圈”成员未直接实施侵害行为,其加入“饭圈”或者保持成员身份的行为依然具有可归责性,应当被视为存在共同过错;就因果关系而言,“团伙”的行为应当被视为一个整体,只要损害后果与“团伙”整体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表明“团伙”中任一成员的行为都促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END-

责任编辑 | 吴珊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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