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洋 张栋:非典型性强奸案件中证据审查的困境与进路 |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2203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与暴力型侵犯妇女性自主权类强奸案件不同,非典型强奸往往多发于熟人作案或者发生在特殊场合以及具有特殊身份主体之间。该类案件认定多依赖被害人陈述,并且可能存在延迟披露的特点。传统的印证模式在该类案件中的适用空间有限,导致因印证不足而难以定罪。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自由心证模式,但经验法则的运用并未被禁止,在该类案件中建立适用经验法则的正当机制可以作为印证模式的有益补充。同时,建立精细化证据审查模式,高效运用辅助证据,建立起被害人陈述可信性标准同样有助于消解该类案件事实认定的困境。
关键词:非典型性强奸;印证模式;经验法则;辅助证据;被害人陈述可信性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非典型强奸案件证明困境的制度根源
三、非典型性强奸案件证据审查进路
结语
在司法实务中,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违背妇女性自主权的案件事实认定相对较为明晰,因为在该类典型性强奸案件中,以上述手段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留下的痕迹往往较为容易辨认。但使用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案件一直是司法实务中认定的难点。由于该类案件被害人主体存在特殊性(如性工作者)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熟识,从而辩护人常以“不排除存在双方因嫖资未谈拢而诬告被告人强奸的可能”或“双方案发前是微信好友、经常谈论性话题、案发当日系双方约定发生性关系等情况来看,事后被害人向被告人索要开房费用以及要求为其租房被拒后再报警,不能排除被害人报复的目的”等说辞进行辩护。
在该类案件中,被害人并非“完美受害者”,其身份的特殊性以及陈述的反复性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对其陈述真实性的认定。此外,由于案件披露延迟,可能导致除了被害人陈述之外的核心证据缺失。由于传统证明制度要求核心证据之间的互相印证,故传统的印证模式在该类核心证据缺失的案件中适用空间有限。在此背景之下应当给予经验法则运用的正当性空间,帮助裁判者勇敢形成内心确信,消解对传统印证模式的僵化运用。此外,还应当建立起精细化的证据审查制度,重点关注被害人陈述可信性认定及辅助证据的审查。
(一)我国传统的证明模式
我国刑事证明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以客观性为认识支撑点。强调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强调证据间的客观印证,因此可以称为证据判断中客观主义的认识立场。与域外确立的“自由心证”模式不同,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可称为印证模式,即特别强调利用不同证据信息内容的同一和指向的同一来证明待证事实,注重证明的客观性和“外部性”。我国刑事诉讼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尤其针对定案的关键事实要求证据之间要有直接、充分的相互支持。简言之,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发生了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使得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验证。印证并不是指一个证据中内含对案件事实或信息的简单指示,而是描述了两个以上证据之间相互验证的关系。这种印证既可能发生在两个证据之间的验证上,也可能发生在两个以上证据对其中一个证据的佐证上。所谓的“证据相互印证”,即为两个以上的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能以相互验证的状态。印证作为一种审查模式,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三种不同的角色:作为定案根据的前提、作为证据采信的标准和作为定罪的标准。笔者在本文中关于印证的探讨主要限定在其作为采信标准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的角色定位。
龙宗智教授在其早期的文章中明确,印证由于过分强调证据的“外部性”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法官的“内省性”。因为只要满足核心证据的相互印证,即可以通过一般经验得以确认,法官的“自由心证”在核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显得无足轻重。而“自由心证”则重视证据对特定个体的作用,证据的判断是基于个人的感受和个体的经验体系作出的特定判断。当然,这种判断的过程被展示后,也应当具有一种经验上的“合理的可接受性”。我国目前司法实务中尚未确立起自由心证模式,根据孤证,法官即使能够形成内心心证,也无法在判决书中作出肯定的结论。
(二)非典型强奸案件特点
非典型强奸案件相较于典型的强奸案件而言,在受害人与行为人身份关系、犯罪行为发生的场合、受害人事后表现、案发后行为人的辩解等方面均具有特殊性。在非典型强奸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往往是认识的,如通过微信等相约见面喝酒聊天时实施强奸,或利用招聘等名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等,或受害人本人具有特殊的社会职业(如性工作者)。由于当事人社会关系的特性,案发地点多较为私密或隐蔽,很难获取到直接的痕迹或证据。有学者就非典型强奸案件案发地点进行统计后,数据显示频率最高的被害地点为酒店/旅馆,其次为被害人住所。被告人与被害人处于私密空间且几乎无监控分布时将进一步推动强奸行为的发生。
此外,受害人可能并非“完美受害者”,其可能在发生关系时存在半推半就或事后索要钱财等行为。或者由于其担心身份被暴露,不敢在案发第一时间报警,存在事后报警延迟化。在面对侦查机关的询问时,也容易出现陈述前后矛盾或反复的现象。同时强奸的手段也具有非暴力化特点。往往利用被害人熟睡、醉酒,甚至采用灌醉、下药等方式,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行为人在该类非典型性强奸案件中辩解的空间也更大,多以并未违背妇女意志为由进行辩解。
简言之,非典型强奸案件具有强奸对象熟人化、事发时间特定化、暴力手段弱化、被害人可能存在一定过错、事后报警延迟化与骑墙化等特点。该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特殊或被害人身份的特殊性,司法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更为困难与复杂。
(三)传统印证模式在非典型强奸案件中的适用困境
以高志祥强奸案为例,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高志祥应邀至被害人家中为被害人郭某某诊断治疗。期间,高志祥将具有麻醉作用的“丙泊酚”以治疗声带的“修复蛋白”名义注入用于静脉注射的盐水中,郭某某在静脉注射后不久因“丙泊酚”的作用而失去意识,高志祥遂趁机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郭某某为性工作者,在发现自己内裤上有疑似“精斑”的痕迹后,并未直接报警,而是选择向高志祥索要人民币30, 000元“私了”。高志祥在向郭某某汇款3, 300元后,于同月13日将郭某某微信拉黑。同月14日凌晨,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高志祥强奸案属于非典型强奸案件。本案中被害人为娱乐场所的有偿陪伺,以提供“性服务”作为谋生手段。如本案中被告人所说,在双方接触的过程中不排除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一些超越常人的亲密搂抱、触摸隐私部位等行为,辩方将该类行为作为被害人并不抗拒双方发生关系的证明。此外,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可能存在索要钱财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报警的重要原因可能为索要钱财不得出于报复的心理而报警。
在部分非典型强奸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可能并无外部的聊天记录佐证当时发生的情况,只能双方各执一词。在缺乏外部证据得以证实的情况下,被告人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当时索要钱财的行为,办案机关也可能以被告人提出的“被害人索要钱财行为”系借口脱罪为由予以回应,但客观上确实无法排除被害人假意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事后再以报警强奸为要挟索要财物的可能。这也给司法机关审理该类案件带来一定的风险。
在非典型性强奸案件中,由于前述提到的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办理该类案件多依赖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而在该类型的案件中,被告人多以“双方自愿发生关系”或“被害人索要钱财不得后诬告强奸”作为辩护思路。故裁判者对该类案件的事实认定的依据多为被害人陈述。但由于在该类案件中,被害人本身身份的特殊性或其与被告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被害人陈述可能出现反复或者骑墙现象。该类案件多以非暴力手段进行,在缺乏暴力行为的前提下,案发现场很少能够提取到双方争执或者打斗的痕迹。故无法从现场的物证印证被告人当时有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行为,故使用外部的印证模式无法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案发现场只有当事人双方知晓情况,则案件陷入“一对一”的困境。由于强调印证,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对一”的案件是诉讼证明上难以突破的难题。在核心证据缺乏或者完全缺失的情况下,印证模式的“外部性”失效,需要借由其他路径完成对核心事实的认定,否则将导致证明不能的后果。
虽然恪守印证模式是刑事诉讼领域必须满足的要求,但印证模式本身的适用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印证模式脱胎于“经验主义哲学”,其要求存在两个以上的不同源的证据相互印证也仅是对证据形式真实的要求,但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并非同一概念。仅通过证据内部逻辑链条的自洽就可以完整证据外部形式真实的论证,但是实质真实的验证仍然尚未完成。申言之,印证模式在发现事实真相的过程中看似合理的外观,本质上仍然无法脱离对证据原始的经验要素的考察,仍然需要法官发挥能动性形成内心确信。所谓的印证模式更多是为法官的说理提供合理性外观。虽然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用以完成对某待证事实的证明看似合理,实质上并不意味着证明模式当然正确,且可能存在对裁判者“心证”的不当干预。由于对证据相互印证的严格要求,即使被害人陈述清晰、稳定,但法官仍然无法依据单一的被害人陈述认定犯罪事实。
此外,我国刑事证明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该标准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同时在事实的认定过程中也适用该标准。无差别地适用该标准在学界受到一定批判。虽然裁判者在对被告人的主观方面以及客观行为的认定中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经验法则,但其往往使用“印证模式”作为说理的外观。当核心证据缺乏时,说理无法使用“印证模式”作为合理外观,囿于司法责任制的压力,法官即使根据现有证据已经形成内心心证,仍然无法对案件做出明确的认定。在该种情况下,应当允许法官适当运用经验法则,对本案中的辅助证据或间接证据予以审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当能够形成心证时应当允许法官对犯罪事实作出明确肯定的认定。
(一)经验法则的合理运用
1.经验法则运用的正当性基础
“经验法则”一词属于大陆法系中的概念,德语表述为“Daumenregel”,日语表述为“经验则”,而英美法系中的对应性表述一般为“rule of thumb”。经验法则是经验上升为法则的结果,即各类经验的可靠性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不断经受检验,最后演化为法则。目前,经验法则主要在民事诉讼场域得以应用、讨论,然而刑事诉讼中同样有其运用空间。当出现法解释力或直接证据欠乏的情况时,经验法则可以分别在大小前提内部发挥其特殊的证明功能,如以相对固定且具化的裁判经验为基础进行特殊法规范的择取适用,又或结合形式逻辑等基本思维工具,并运用特定领域内的一般性生活或社会经验进行从已知事实到未知事实的事实推定等。
我国奉行客观真实主义,传统的印证模式在我国证据证明领域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但在诉讼领域,最为现实的问题在于“信息有限”,通过对证据的审查从而反推出历史的真相,而事实发生后留下的痕迹有限(包括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印象痕迹)。进一步而言,相较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领域的对抗性更为明显,由于人为设置的障碍或者隐藏痕迹从而导致案件痕迹无法被完整获取的情况更为普遍。在证据法领域僵化适用“客观真实”将会导致“法律真实”被虚置。在诉讼认识论领域,“真理性问题和正当性问题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如果真理能够被直接获取,那么正当性问题也就无需讨论,因为真理本身具有绝对的正当性。但在具体的条件下,人类认知的有限性导致无法认识绝对真理。证据学的研究意义就在于无法获取绝对真理的必然性前提下,如何无限趋近于真理。具体表现为真相的合理可接受性,也就是对相对真相的合理接受。
经验法则的运用与自由心证制度相契合。法官在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时往往会依赖“常情、常识、常理”进行判断,而籍由“三常”基础得出结论,形成内心确信。裁判者依据的“三常”具有一定普遍性,但并非强制规范,故裁判者可以选择认可也可以拒绝适用,关键在于法官是否依据上述的情理而产生内心确信。
在我国目前法律规范中,“经验法则”或“经验判断”出现在刑事法律文本中数量较少。其中“经验法则”分别出现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五款、《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一百六十七条(其中第一百三十三条中也有关涉经验法则,但由于其属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和标准,故不纳入统计中)中。“经验判断”分别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八十八条、《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五款。刑事司法语境下,虽然经验法则因其自身盖然性质难以制造确定结论,但是经验法则通过“三段论推理”的制造产品——推定事实仍然具有重要价值,可以借助经验法则的刑事适用模式发挥特定功用。
2.非典型性强奸案件中经验法则的运用
从工具主义合理观来看,情理推断下事实认定的有效性为情理推断的合理可接受性提供了事实基础。情理推断属于经验法则的具体适用。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发挥包括验证和佐证的作用。就验证而言,案件中存在相互印证的核心证据,裁判者依据该部分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并且在此过程中使用经验法则予以验证,籍由相互印证的核心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经验常理。而佐证则是在核心证据缺乏的情况下使用经验法则对事实予以认定,承担主要的证明功能。
在佐证背景之下,对经验法则的合理性展开论证是题中之意。在经验法则承担主要证明功能和证据可靠性评判功能的场合,即使经验法则所依据的经验之确定性不足,也并不妨碍对事实的正确认定。首先,运用经验法则对事实予以认定,虽然所依赖的经验确定性不足,但依据确定性不足并不等同于依据本身不具有确定性,只是无法对依据的经验进行更多确定性的论证。因为经验本身虽然具有普遍性,但该普遍性是由于过去的事实所积累的,过去发生的事件中被抽象出的经验就是其确定性本身,而无须再进一步进行论证。其次,作为经验法则适用前提之一的常理与经验品性随着情境的不同也有所不同,在高度盖然性的背景之下可以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再次,经验法则不仅可以为裁判者所用,被告人一方也可以使用经验法则。只要辩方根据经验能够提出对案件事实的其他合理怀疑,并不需要辩方对该合理怀疑证实到确定的高度,这与经验法则的运用相契合。
经验法则在刑事诉讼领域发挥功效可以分为显性作用与隐性作用两个层面。一般而言,法官在使用经验法则对事实予以认定时,经验法则隐而不现。因为法官在核心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裁判说理过程中常使用印证模式这种外化的方式。裁判文书中通常不会出现经验、常理等运用的情形。而当通过经验法则验证某种事实或结论使法官心证产生动摇时,经验法则的显性作用开始发挥,在裁判说理中通常表现为:“该证据(证言)与常理不符/不合常理”。经验法则在发挥验证功能,即裁判者对于核心证据缺乏的案件事实进行验证时,通常使用显性的方式,已经趋近于心证模式。
根据现有研究,学界已经完成经验法则的内涵并非仅局限于日常生活经验的论证,并且对经验法则的内涵进行了分类。有的根据盖然性高低将经验法则划分为“生活规律”“经验基本原则”“简单的经验规则”和“纯粹的偏见”。也有的学者认为,经验法则的种类通常可划分为“一般生活经验”和“特别专业知识”。但经验法则作为高度抽象的概念,边界并不清晰,所以对概念的分类仅作指引,不宜在裁判说理时过分纠结。
印证证明模式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明模式,但另一些案件,因证据尤其是直接证据不充分,事实真伪不明,借助间接证据和间接事实的经验法则判断,则可能发挥主要的乃至关键的证明作用。强奸案中违背妇女意志总会出现各种反抗性外部表征,这一判断符合经验法则。但也有的案件因个体身体与心理特征而没有明显表现。实践需要根据经验法则的确定性高低而采取不同的判断方式,对确定性较低的经验法则适用应当更为谨慎。
犯罪主观方面的事实往往是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如故意、过失、目的等,其本身是无法被观察到的,在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只能经由裁判者依据社会经验之一般规律,从被告人外在表现出的各种行为事实中予以推断,可以说情理推断在犯罪之主观方面的事实认定活动中往往承担着证明性的作用。
在典型性强奸案件中,案发情况是否自然往往作为评判强奸行为是否真实发生、被害人的意志是否真实被违背的重要考察因素。如出现案发非自然、报案延迟化等情况,不能使用一般的经验法则认为“延迟报案或案发存在异常,则推定被害人陈述非真实或强奸行为非真实”。因为此时法官除了需考量一般的经验法则外,还需要对非典型性强奸的案件特点予以考虑,应当仔细审查被害人延迟报案或案发异常的真实原因。
(二)证据审查精细化构造
与性侵未成年案件类似,非典型性强奸案件对于被害人的口供有较为严重的依赖,两类案件在证据层面呈现出相似的境况。而未成年人性侵案件中,由于受害者主体的特性,在证据的收集与论证过程中更需强调精细化。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借鉴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证据收集与证明手段,为非典型性强奸的证明手段提供借鉴。
办理未成年人性侵案件时,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儿童被害人通常处于核心地位,在经过精细的询问程序获取的儿童被害人的陈述,同样能够成为定案的核心证据。这并非不重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此外,相较于其他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时要求更为细致与彻底。除了需要收集与本案有关的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外,还需要注意收集对证明本案有关的辅助证据。同时,在该类案件中,对证据的审查和运用更为精细化。在该类案件中,对核心证据的审查判断需要重视经验法则的运用甚至借助科学研究的成果,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从而准确认定事实真相。
和性侵儿童案件类似,非典型性强奸案件多涉及熟人作案或案涉特殊群体,该种情况下延迟报案的现象较为严重,从而导致案发时客观证据的留存有限甚至已经完全灭失。且犯罪嫌疑人一旦拒绝供述或供述出现反复时,案件容易陷入“一对一”的言词证据审查构造,从而造成难以对事实予以认定。
为了避免案件陷入单纯对受害人言词的依赖,侦查工作在证据收集过程中不能够仅关注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除了关注对相关物证、书证、电子证据、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的收集外,还应当特别注意关注收集虽然与待证事实缺乏直接的关联但能够影响法官形成心证的辅助证据。法官可以通过该类辅助证据推测出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或在一定程度上溯因推断当时的情境。如从“被害人家庭与犯罪嫌疑人存在矛盾”的事实,可以作出“被害人陈述(很)可能虚假”的推论。这样的推论就是运用经验常识对言词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的推论。
在普通的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揭发犯罪或者报警的时机往往会被作为评价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因素之一。但在性侵儿童案件与非典型性强奸案件中,由于主体的特殊性,延迟揭发的现象反而是常态,甚至可能存在撤回指控的情形。故不能依据一般的经验法则,一概推导出上述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的非真实性。
目前西方在处理儿童作为性侵案件被害人的案件中已经积累了较为充分的实践经验,并且根据儿童被害人陈述的特点做了相应的制度安排。但我国目前还未对非典型性强奸案件总结出成熟的适用经验,故可以通过借鉴性侵儿童案件中对被害人心理的特殊性的归纳,使用科学的方式去代替直觉审查,能够帮助裁判者理解案件中存在的有悖于一般常识的特殊经验法则,从而避免对非典型性侵案件中受害者的陈述真实性做出错误判断。
1.关注辅助证据在证据审查中的运用
强调辅助证据在非典型性强奸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实质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发生的证据,包括被害人陈述、现场物证等。辅助证据是相对独立于待证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的存在或发生而形成的证据。办理非典型性强奸案件应当着重审查以下的辅助证据:
首先是对案发情况的审查。着重审查案发情况,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朋友报案,还是行为人主动投案,审查案发是否自然、是否存在延迟案发的情况。如果存在延迟案发,需要进一步审查延迟报案的原因,需要基于经验法则审查案发的具体情形是否合理。如果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报案,需要审查被害人是否受到胁迫,害怕自己的身份暴露或害怕名声受损的顾虑。如果上述原因能够通过常人经验判断的验证,则可以对延迟报案的现象得以解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得以佐证。如果是被告人主动投案,则需要审查案发后是否存在被害人索要钱财的情况。
其次,着重关注犯罪行为被揭发后,犯罪嫌疑人第一时间的情绪波动或神态反应。而对犯罪嫌疑人的反应可以细化为两部分内容的审查。首先,侦查收集明确被害人案发后是否与犯罪嫌疑人有联络,是否存在通话、短信、微信等记录佐证犯罪嫌疑人实施行为后对被害人的态度。如前高志祥案,犯罪嫌疑人在行为后与被害人有过联络,并且还存在向被害人转款的行为。根据经验法则,转款行为可以被理解为补偿或私了的心理状态。当裁判者认为被告人可能存在私了心态时,可以进一步通过被告人和他人的聊天记录得以佐证,即被告人是否有向他人透露出恐惧、担忧、疑虑等心理状态。
再次,还需要关注被害人近亲属或朋友是否与被告人存在联络或沟通。被告人面对被害人亲友的诘问或指责甚至是赔偿的要求,可能当即做出承诺提供赔偿、道歉等行为或承认犯罪、忍受其亲友的责备等,都可以作为被告人犯罪补偿心理的佐证,进一步验证强奸行为的真实性。且由于被告人在初次面对诘问时可能处于内疚、理亏或尚未准备好辩解措辞的状态,故在后续的讯问过程中,被告人供述很可能出现反复,需要关注被告人是否存在供述矛盾或反复的情况。虽然为己脱罪是人之常情,但初次的态度能够反映出其较为真实的心理状态,应当尤为关注被告人初次讯问时的供述。
我国虽然目前不承认品格证据,但案件侦办过程中能够体现被告人品格或倾向的证据能够对法官形成心证提供帮助。如被告持有大量的淫秽照片、视频等,以及被告曾经犯有强奸、猥亵等行为,虽然上述行为与案件本身的真实性可能没有直接联系,但由于性犯罪的再犯率较高,故这些辅助证据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帮助法官建立内心确信。
2.建立“被害人陈述可信性”的证据审查标准
首先,应当考察被害人陈述中的细节是否具体,能否详细描述强奸行为发生的全过程或犯罪嫌疑人作案前的情况,能否描述出一些比较隐蔽的细节等。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非典型性强奸案件中,核心证据常处于缺失状态,但案件中间接证据与辅助证据仍然大量存在,在该种情况下,印证的模式仍然有适用的空间。需要考察被害人陈述与案件中其他间接证据或辅助证据是否可以相互印证。如前述高志祥案,被告人辩解到被害人为补偿其药品价款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但其与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证实被害人在被告人治疗前均正常转款,不存在为补偿其药品价款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动机。如此一来,可以进一步证实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除了较为常见的物证、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被害人向其监护人或近亲属的告发和披露、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被告人具有的作案机会等,都可以综合考虑作为被害人陈述可信性的补强证据。
其次,在被害人陈述较为具体、不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下进一步考察被害人的可信性。这一步考察对于防范非典型性强奸案件中可能存在的被害人索要钱财不得而诬告被告人的风险具有重要作用。如前述,非典型性强奸案件中被害人报案延迟化的原因之一在于向被告人索要钱财不得或其亲属与被告人协商赔偿不得而案发。故需要着重考察被害人、举报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被害人方是否存在诬告的动机,双方此前是否结怨等。还需要考察被害人在案发后是否存在精神抑郁、失常等行为,以及是否存在自残行为。
对于被害人陈述可信性与被害人可信性考察主要依赖法官的经验法则,但该考察与印证的方式并行不悖。案件中如果有证据能够与被害人陈述形成印证,在形式与实质上均能满足印证则能够给法官提供较为充分的心证依据,原有的“一对一”被害人陈述的弊病也能够迎刃而解。
网络诽谤案件中数据的认定难点在于大数据背景之下电子证据数据过于庞大,僵化适用印证模式会导致证明不能的弊端。但在非典型性强奸案件中则陷入核心证据缺乏的另一个极端。两种极端情况下都需要对传统的印证模式予以改造或调整,以实现对事实的准确认定。
经验法则证明方法与印证证明模式有区别,也有联系,分别契合于不同的诉讼制度逻辑和实践惯性。在非典型类型的强奸案件中,以经验法则作为对案件基础事实的认定手段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我国目前虽尚未确立“自由心证”制度,但允许法官在该类特殊案件中使用经验法则,是顺应司法潮流的应有之意。在印证模式的基础上确立经验法则的适用正当性,赋予法官在该类案件中较大的心证自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解由核心证据缺失带来的印证困难问题。此外还需要建立精细化的证据审查制度,在核心证据缺失的背景之下强化对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的审查判定,同时建立起被害人陈述可信性审查标准,契合非典型性强奸案件中事实认定依赖被害人陈述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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