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天琦: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与理解适用 |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204
内容提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旨在防止不具正当权源的行为人采取暴力或软暴力手段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冲击与破坏。本罪的保护法益与其短缩的二行为犯构造在立法技术上具有匡正构成要件要素解释路径的意义。本罪系典型的轻罪,将保护法益确立为秩序法益能够在体系上与侵财类罪名保持罪刑的协调。本罪限定“非法债务”的规范意图在于确定债的发生原因适法与否,应当区分“非法之债”“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自然之债”在民法前置法上的法律属性,合理限定刑法规制范围。本罪的催收对象包括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成立本罪的暴力、胁迫程度至少应达到“心理强制标准”。在竞合关系上,本罪的设立调和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之间原有的紧张关系。
关键词:催收非法债务罪;短缩的二行为犯;非法债务;心理强制;竞合关系
目次 一、催收非法债务罪之法益辨析
二、催收非法债务罪之“非法债务”
三、催收对象与催收行为的厘清
四、催收非法债务罪之竞合处理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将使用暴力或软暴力“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此前,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放贷意见》)将非法放贷行为按非法经营罪处理。由此,刑法对高利放贷的目的行为与不当催收高利贷等非法债务的手段行为予以一并打击,构筑了较为完整的犯罪惩治机制。
(一)短缩的二行为犯构造与法益限定
催收非法债务罪在构造上属于短缩的二行为犯,“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即“催收非法债务”目的)这一要素是本罪区别于他罪的主观的超过要素。一般认为,目的犯分为断绝的结果犯与短缩的二行为犯,前者是指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但非必然)实现目的;后者是指完整的行为原本由两个行为组成,但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实施第二个行为为目的而实施了第一个行为,就以犯罪(既遂)论处。作为短缩的二行为犯,“催收非法债务”之目的存在于行为人内心即可,实现目的之人是否是实行犯本人则在所不论。
本文认为,“催收非法债务”这一主观的超过要素具有划定犯罪成立范围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一是确立了催债手段行为是本罪规制的对象,而目的行为无需实际实现;二是防止将罪刑更重的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降格为较轻的催收非法债务罪处理。具体而言,本罪“催收非法债务”这一主观的超过要素之功能在于作为规范条件检验催债手段是否具有正当性基础。即设立“催收非法债务”目的重在说明非法债务的形成原因不受法律保护,放贷人或非法债权人没有正当的权源向被害人索取债务,而催债人是否实际取财并不重要。这区别于作为断绝的结果犯的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财产犯罪保护的财产法益。有观点认为,既然非法债务不受民法保护,就意味着被害人没有债务,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的,理当成立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定事实上造成刑法保护了民法不予保护的债务。这一理解其实是误解了本罪的保护法益,未能准确把握本罪主观的超过要素之界限功能。诚然,本罪中“催收非法债务”和财产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都与财物相关,但二者在具体个罪中体现的规范意义并不相同。作为短缩的二行为犯的催收非法债务罪,催债人只要实施了法条规定的催债手段,侵害了相应的法益,即构成本罪。若催债人实际取得了非法债务,就对非法债务所对应的平稳占有关系造成了现实的侵害,应当根据催债手段的暴力程度和催债数额的不同,成立更重的犯罪。质言之,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一旦超出对秩序法益的侵害,进而现实地侵害到他人人身、财产法益时,可能构成违法性程度更重的其他罪名(如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
(二)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秩序法益的证成
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为人身权利,得不出本罪侵犯了公共秩序的结论。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禁止手段最终指向“非法债务”,难免使人以为即便是非法债权债务关系也属于刑法保护的范畴,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包括财产法益在内的复合法益。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具体法益是国家对催讨非法债务的社会管理秩序,即公民应当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非法债务问题,而不应当通过暴力、胁迫等刑法所禁止的手段。在本文看来,催收非法债务罪在规范构造上属于短缩的二行为犯,其保护法益主要是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人身法益属于附随保护法益,财产法益则不属于本罪的保护法益。“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仅表明暴力、软暴力行为的目的指向,并非本罪欲予规制的不法行为本身。
其一,本罪条文使用了“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这一表述,容易使人误解本罪意在保护债务人的财产法益。然而,本罪设置这一“目的”实则指向债的发生原因之“非法性”,以破除经济生活中“以恶制恶”的不良循环。类比域外相关立法,我国刑法没有对债务人的“情境”进行限定。而我国台湾地区的“重利罪”、德国刑法中的“暴利罪”均强调债务人自身处于显失公平的不平等处境,相关罪名的保护法益注重对不平等财产关系的调整与扭转。换言之,这些立法例中的“重利”或“暴利”的取得一定是建立在债务人处于劣势地位或缔约关系不平等之上。因此,通常认为上述立法是以保护财产法益为规范目的。然而,我国催收非法债务罪并未将债务人缔结债权债务关系时的实际情状限定为轻率、紧迫、处于危难之际等劣势地位,即不论债的缔结是否自愿,仅仅强调债的发生原因之“非法性”。对“非法债务”的限定旨在确定催债目的是否正当,进而影响手段行为是否正当的判断。因此,目的行为(获取高利或非法债务)与手段行为(暴力或软暴力)之间的牵连关系,在判断逻辑中成为限制本罪成立的重要条件。也就是说,倘若债权人不具有合法的债权请求权,那么,暴力、软暴力等催债行为即是祸起非法之债的“恶”之延伸;倘若债权人存在正当的债权请求权,只要不违背“利益衡量原则”与“相当性原则”,即使在催债过程中使用了轻微不当手段也属于法所允许的私力救济。
其二,在罪名体系上,催收非法债务罪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随附于《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之后。根据罪名体系的逻辑关系,原则上本罪应与寻衅滋事罪在保护法益上保持一致,均为对秩序法益的保护。在本罪设立之前,暴力、软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多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因寻衅滋事罪之外,没有能够替代的其他轻罪。但实务中却始终面临着两大难题:一是索取非法债务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的字面涵义,存在构成要件解释适用上的罅隙;二是部分滋扰、恐吓、强制等强度不大的“软暴力”行为难以被纳入规制范围,即使纳入之后,也可能面临刑罚过重导致的罪刑失衡问题。为克服上述症结,催收非法债务罪具有鲜明的回应性立法特点,即将索取债务仅作为行为目的,破解了催债行为与寻衅滋事构成要件不相符的困境;配置了较轻的法定刑(最高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而将难以定性的滋扰行为、强制行为纳入了规制范围。
其三,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套路贷”等财产犯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对财物有无现实的侵害性。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催收非法债务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这说明,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套路贷”相关的财产犯罪有着根本的不同。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制的重点在于催收非法债务手段行为本身,“套路贷”相关犯罪规制的重点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财产犯罪或经济犯罪中,法益侵害性通常具体化为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诚然,催债过程中行为人的暴力、软暴力手段可能导致被害人交付财物,但本罪规制的对象仅仅是对债务具有非法占有危险的手段行为,若催债人最终实现了获取高利或非法取财目的,则应当对获利行为进行单独判断,即是否侵害到被害人的财产权。通常而言,“套路贷”所涉犯罪包括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保护被害人财产法益的罪名,较之催收非法债务罪,这类犯罪因侵害到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刑法对其配置了更重的法定刑。而本罪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系典型的轻罪,将保护法益限定为秩序法益能够在体系上与侵财类罪名达致罪刑的协调。
对本罪之“债”的理解应当坚持法域的融贯性考察,有必要从民法基本理论切入,对“债”的分类进行体系化、类型化地甄别与解释,并结合本罪的保护法益辨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与“非法债务”的界限区别,避免司法过程中的规制不当。
(一)“非法债务”的界定
《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民法意义上,高利贷明确被定义为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之债”。根据《非法放贷意见》,刑法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高利贷年利率上限为“36%标准”。但通说认为,民法中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指向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年利率划定的基准红线。此前,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以24%和36%为标准被划分为“两线三区”,但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明确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以设定“利息天花板”取代了过去的“两线三区”。故而,民法上认定构成高利贷借贷关系的年利率最高上限与刑法上将非法放贷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标准出现了分歧。问题在于,催收高利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中的“非法”的认定应该援引哪一标准?
本文认为,高利贷是一种典型的“非法债务”,应当以民法前置法上“4倍(LPR)标准”进行判断。民法前置法的标准指向了债的发生原因的“非法性”,即债权人对于高利之债不具有民法上的债权请求权,相反,如果在民法前置法上肯定了债的发生原因的“合法性”,则债权人有民法上的债权请求权。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既然民法上不保护行为人不正当的债权请求权,刑法上当然不可能对此予以肯定。正是因为民法上非法之债的不受保护性,放贷人无法通过合理的私力救济或诉讼程序取得高利,才会在法律之外寻求暴力或软暴力途径催收非法债务。从这一意义上说,本罪侧重保护秩序法益的规范目的决定了应当从非法债务对经济秩序的侵害面向来理解。因此,刑法上关于非法经营罪中非法放贷的“36%标准”并非确定债的发生原因适法与否的标准,而只是确定非法放贷行为刑事违法性的判断标准,该标准与高利贷的非法性判断没有关系,不能与本罪的标准混淆。
此外,催债人仅就高利贷本金进行催收的,也属于本罪规制范围。有观点认为,“为追讨借款本金而实施的相关行为,是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超过法律保护利息部分的)非法债务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然而,这一观点有待商榷。其一,民法对高利贷本金予以认可的前提是出借人以合法有效的形式作出放弃高利意思表示后,通过正当途径行使债权请求权,民法在争讼结果上对本金金额予以承认,但并不意味只要是催收高利贷本金就不考虑行为人催债手段的相当性。因为在催债过程中,放弃高利的单方意思表示应当在什么期间作出、以什么要件作出、作出效力如何,并不清楚。否则,催债人只要不明确具体的催债金额,而以“欠债还钱”为口号进行催收,都有可能因事后催债人声称仅仅是索要高利贷本金而逃脱处罚。例如,胡某某从施某某等人处借款3万元,月利率10%,施某某指使齐某某窜至胡某某家追催债务,齐某某以赖在家中不走的方式威胁胡某某及家人,迫使胡某某拿出1000元人民币。虽然施某某的放贷本金是3万元,而催债数额1000元远小于放贷本金数,但不可否认的是,齐某某为催债使用的滋扰、威胁手段对他人的生活安宁造成了严重侵害,其行为完全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其二,认为追讨本金不构成本罪的见解混淆了催债手段与催债目的、催债数额之间的逻辑关系。大多数犯罪情境下,催债团伙并非是债权人本人,而是受雇用的职业催债人,即催债主体本身不具有债权请求权,对其行为的评价不应先予评价催债金额,而应首先判断催债目的与催债手段的“非法性”。即使催债人仅就本金限额以内的数额进行催收,但因高利贷之债的自始无效性与非法性,催收行为仍不具有正当性前提。唯有在出借人通过正当的形式要件,如以明文形式变更借贷合同的利率或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高利息等场合下,才不构成本罪。在这种情形下,借贷关系实则已由非法变更为了合法,催债行为也转化为了针对合法债务的追索,自然不构成本罪。
(二)“非法债务”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之区分
“非法债务”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区分,刑法理论界对二者的探讨集中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之间。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观点认为,通过对非法拘禁罪的规范目的和立法原意的探寻,索债型非法拘禁之债应限定为合法债务。也有观点主张,原则上索债型非法拘禁之债应为合法的、相对确定的债务,当行为人索取不正当债务时,需要结合行为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和对身体安全的侵害程度综合判断是绑架还是非法拘禁。上述观点的共通之处在于,原则上都主张索债型非法拘禁之债为合法之债。而司法解释将高利贷等非法之债扩张作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之索取对象,其不合理之处在于违背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规范目的。首先,之所以未将索债型非法拘禁认定为法定刑较重的绑架罪,是因为这种行为具有违法减轻事由,即行为人原本拥有对债务的合法请求权基础,或者说“事出有因”,事实上行为人向债务人索债并未侵犯其财产权。而这种“因”理应是合法的、确定的原因,如果认为出于非法的原因也能够成立违法的减轻事由,则违背了法正义的基本理念。其次,就罪刑体系而言,唯有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债”限定为合法之债,排除非法之债,才能在解释论上达致罪刑的协调。倘若认为,以非法拘禁(剥夺自由)的方式索取合法债务或非法债务的行为均成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以催收非法债务(限制自由)的方式索取高利贷等非法债务的行为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由于两罪在法定刑上大致相当,如不将前者中的非法债务排除出索债类型,则无法体现出惩罚的轻重差异。
如前所述,由于非法债务在“债的发生原因”上不具正当性基础,放贷人自然缺乏合法正当的债权请求权。但诸如“青春损失费”、超过诉讼时效之债、利率在24%-36%之间的债务(借贷行为发生在新规之前)等等,介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债的类型该被如何认定,催收这类债务是否属于本罪的规制范围,值得深究。目前,既有理论对这类债务在刑法中的定性探讨较少,在对“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研究中,有观点采“三分法”将债的类型分为合法行为之债、非法行为之债、中性行为之债,以“中性之债”来描述部分难以定性的不受法律保护之债。但遗憾的是,这类观点缺乏关照民法理论关于债的分类研究,忽视了在前置法上各类债务的体系定位与法律属性。
民法理论上,“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不仅包括“非法债务”,亦包括“自然之债”。“自然之债是经由诉讼不能实现的债,债务人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将激活其对债务人的强制效力,债务人一旦自动履行即不得请求返还。”“自然之债”虽然在民法中没有确切的定义,但在学理上基本承认其特征:虽被法律所认可,但不受强制执行力保护,其产生的基础是社会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大陆法系“自然之债”一般包括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因限定继承而发生的债务、因婚姻家庭或者同居关系而发生的债务等。简言之,合法债务的基本特征是依法产生并受诉权保护(包括程序诉权与实体诉权),而“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特征是非法产生或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内涵应当宽于法条所列举的非法债务的外延,还包括自然之债。那么,进一步需要释明的是为何修正案最终确立催收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之债”不能构成本罪。
首先,就文义而言,“……产生的非法债务”与“高利放贷”应作同类解释。根据“只含同类规则”,当法条在运用确定性语词具体列举几项特定情形或者事项后,附随一个总括性词语,对附随于后的总括性语词的含义,应当根据确定性语词所涉及的同类或者同级事项予以确定。据此,对同一条文中债的法律属性应作同类解释,即本罪规制之“债”的内涵应限定为非法债务,不包括自然之债。其次,根据本罪的保护法益,国家之所以严惩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旨在遏制资本的“逐利之恶”,高利贷目的的实现往往因其非法性只能依靠法外私力途径。而自然之债不同,由于债的发生原因具有一定的现实理由,行为人实现债权的方式也基本能够保持手段的相当性。譬如,即使在超过诉讼时效的借贷关系中,债权人仍然可请求债务人返还借款,虽然其债权已不被法律所强制保护,但在债务人没有提出时效届满的抗辩事由时,债权人仍有实现债权的空间。根据“两高两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使用“软暴力”的,如果是因婚恋、家庭纠纷等民间矛盾而起,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认为构成犯罪。这一规定也反映出,债权人索取自然之债一般具有通过正常途径实现债的可能性,对于社会管理秩序而言,自然之债并非是常态的、频发的催债类型。
(一)催收对象:“他人”之范围
理论界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的对象能否扩张至第三人有不同的见解。黎宏教授认为,索债对象仅限于债务人本人,不宜扩大至其他人。张明楷教授则区分了如下情形:为索取正当债务,将债务人作为人质向其有特定关系(共同财产关系、抚养关系、扶养关系)的第三人或者以特定关系第三人为人质向要求债务人还债的,成立非法拘禁罪;为索取债务(无论是否正当)将没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作为人质索债的,成立绑架罪。依张明楷教授的观点,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会降低行为事实的不法性,这样的结论是否具有正当性与说服力值得慎思。本文认为,索债型非法拘禁中的索债对象应有所限制,不宜扩大至其他人。
其一,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索债型非法拘禁的对象不应扩张至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肯定索债的对象包括非债务人,会使得刑法与民法的保护对象发生错位。因为将索债对象扩张至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是“事出无因”,第三人并不具有偿还债务的法定义务,对第三人实施索债型拘禁行为的不法性显然比针对债务人本人更重。依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若肯定具有共同财产关系、抚养关系、扶养关系的第三人能够成为索债对象,如非法拘禁债务人的儿子让其偿还父亲所欠正当债务,按照传统“父债子还”的观点,似乎不成问题。但就法律关系而言,儿子并不是债权人的相对人,这种索债行为在民法上都不被认可,为何在刑法上要予以承认呢?在这种情形下,应视行为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和对人身安全的伤害程度,考虑成立针对第三人的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
其二,由于身份关系的复杂性,如不对索债对象进行限制则难以确定规制的边界,无法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以往的司法实务中不仅承认了具有近亲属关系的特定人可以成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也承认了包括同居情侣、亲密好友、共事同事等特定关系人。但这种扩张式认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为即使是出于索取合法债务的目的,但将第三人作为索债对象或人质都超出了比例性与相当性,这种给第三人人身安全或行动自由造成负担的索债行为本质上是针对第三人的独立侵害行为。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时,可能会助长债权人向与其有特定关系的人进行索债。
反观催收非法债务罪,由于不存在合法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相对人,本罪中的催收对象应当包括债务人及第三人。首先,本罪规范目的在于防止催债手段行为对秩序法益的侵害,因而无论是针对债务人还是第三人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均对秩序法益造成了同等侵害。加之,本罪条文所列举的行为不具有固定性的特征,不宜对其作限制解释。且从现实罪情来看,高发的催债行为通常表现为对催债对象的近亲属进行暴力胁迫、非法拘禁、滋扰恐吓或者使用泼脏水、举牌子等闹事行为影响其生活安宁,若将催债对象进行限缩解释则不能反映刑事立法的本意。其次,将本罪中催收对象不作限定,能够达致罪刑均衡。因为根据动态的不法事实,暴力、胁迫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和催债对象的不同,可能出现犯罪竞合的现象。当针对第三人的暴力行为程度(如拘禁、殴打)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不法更重的构成要件时,或者针对第三人的催债独立地侵害到其财产权时,完全可能以法定刑更重的罪名予以有效规制。例如,催债人暴力殴打债务人的父亲当场逼迫其偿还儿子所欠赌债的,完全可能成立抢劫罪而不是催收非法债务罪。因此,将本罪中的催收对象解释为包括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在内,在不法构成要素上保留刑法规范的开放性,能够使司法者在不同情境下进行动态解释,从而达到周延处罚、适当处罚的效果。
(二)催收行为:“心理强制”标准的确立
首先,本罪条文规定的第一项“暴力、胁迫”且符合“情节严重的”行为类型的实质内涵,是区分本罪与他罪的关键。我国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定则要求行为具有暴力性、胁迫性,然而,对其解释不能简单类比其他犯罪(如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概念。一般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指直接作用于人的身体并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胁迫”是以恶害相通告,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是,由于本罪旨在兜底性地解决以往司法实践中对轻微暴力和以“软暴力”行为催债难以被规制的现象,即使在本罪中设置了“情节严重”的条件,其判断标准也不应该大于或等于“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的标准,否则既不能达到周延处罚,也会丧失本罪独立成罪的意义。在本罪被设立之前,有学者主张刑法中增加“强制罪”,认为在催收非法债务的情形中暴力手段重在对被害人意志自由的侵害,包括形成意思决定的自由与实现自身意志的自由;胁迫手段是以非法事由相要挟足以驱使被害人遵从其意志。笔者也曾主张在立法技术上,类型化地增设“恐吓罪”(或者“强制罪”)。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对被害人意志的强制性违背主要体现在“软暴力”之上,这也是本罪规制的重点。在刑法理论上,“软暴力”一般分为胁迫型软暴力与滋扰型软暴力两种基本类型,均以对被害人形成一种“心理强制”为其本质特征。根据《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心理强制标准”是指“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显然,这种“心理强制”是一种远低于抢劫罪“胁迫”强制程度的标准。
其次,虽然本罪条文中未明文规定“软暴力”,但结合后两项行为类型来看,本罪中作为具体行为类型的“暴力、胁迫”的实质内涵应包括:“暴力行为”与“胁迫性软暴力”。“暴力行为”是指以推搡、抓夺、捆绑、踢踹、殴打等手段对他人实施的有形暴行,在程度上属于轻微的暴力,达不到足以排除他人反抗的程度,暴力行为的持续时间、次数、行为对人身伤害的后果等是判断“情节严重”程度的客观标准。“胁迫性软暴力”是指以威胁手段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的无形暴行,在程度上也属于并非达到足以排除他人反抗程度的胁迫,胁迫的时间、次数、被害人受伤害心理状况、生活安宁被扰乱程度是判断“情节严重”程度的客观标准。
最后,从条文列举的三项行为类型的体系性关联来看,条文第一项规定的“暴力、胁迫”具有统摄后两项行为的功能,即“暴力、胁迫”既是对具体行为类型的描述,也确立了后两类行为既应当与第一项具备“同质性”。所谓“同质性”是指条文后两项规定的行为类型实质上应当属于第一项规定的“暴力”与“软暴力”的具体表现。“限制人身自由”“侵入住宅”可以暴力的方式实现,也可以软暴力的方式实现,“恐吓、跟踪、骚扰”通常被认为是一种“滋扰性软暴力”,但也不排除“跟踪”“骚扰”过程中间杂着轻微程度的暴力。但无论如何,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类型属于一种达不到“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程度的“暴力”与“软暴力”。
案例1:被告人王卫强、徐振良将被害人刘某某约至某酒吧,并伙同他人在酒吧包房内对刘某某拳打脚踢,逼其归还胡某所欠赌债。胡某曾参与王卫强组织的赌博输了23.5万元,因胡某无力归还上述赌债,王卫强以胡某系刘某某介绍为由,欲将债务转嫁给经济条件较好的刘某某。刘某某遭受殴打后被迫用银行卡当场在酒吧POS机上刷卡人民币3.5万元并写下20万元借条,王卫强扣留刘某某奔驰越野车及车钥匙。次日,刘某某妻子在胡某陪同下将现金20万元交给王卫强后取回被扣车钥匙及车辆。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
在案例1中,在暴力行为对象和催债对象上,被害人是赌债债务人胡某的介绍人,而不是非法债务的相对人,被害人与催债人之间不存在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暴力程度上,被告人以殴打、胁迫方式对第三人刘某某实施暴力威胁,其暴力程度已超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暴力上限标准,达到了“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严重程度。且被告人当场取财、逼迫被害人写下欠条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已侵犯到第三人独立的财产法益。因而,该案成立抢劫罪,而非催收非法债务罪。可见,区分催收非法债务罪和抢劫罪的关键在于对暴力行为的严重程度、暴力行为对象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即在无实际债务关系的前提下,抢劫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性、侵财性。
(一)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274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实践中,为追讨“套路贷”虚构之债的手段行为可能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行为存在重合,在实际取财或获利阶段则需另行判断行为对被害人财产法益的侵害状况。实际上,非法催债罪与敲诈勒索“套路贷”之间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敲诈勒索罪保护的财产法益超出了催收非法债务罪规范保护目的的涵摄范围,催债行为和敲诈勒索罪的胁迫行为在行为程度较轻的范畴内存在要件的重合,从而形成一行为(重合的情形)、数法益侵害结果(秩序法益与财产法益)的想象竞合。
案例2:李辉等人在某写字楼内向张某某放贷,张某某被要求立下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借据,再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以保证金、服务费、利息等名义扣款后,张某某实际得款50万元。1个月后张某某无钱支付利息,要求延缓几天未获同意。后被告人李辉等人采用跟踪、非法控制等手段催讨,被害人张某某出于无奈,最后还款60万元,并支付高额利息8万元。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案例2中,被告人实际放贷数额为50万元,约定以其他费用为名义的“砍头息”10万元,通过跟踪、滋扰等催债手段使得被害人基于畏惧、害怕的心理被迫交付财产,且在催债过程中被告人又额外索要高额利息8万元,而这一部分属于双方约定的高利贷合同(包括本金50万元与高利10万元)之外的超额部分,即被告人对额外的8万元索取是对高利贷债务之外的被害人财产的非法占有,独立侵害到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因此,区分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在催收非法债务的同时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出了超出非法债务本身的索财要求,即是否在秩序法益之外实际侵害到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在案例2中,被告人跟踪、非法控制张某某属于使用软暴力手段催收高利贷,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被告人迫于无奈实际支付了高额非法债务,已经现实地侵犯到财产法益,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成立敲诈勒索罪,属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法院判决以较重的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具有妥当性。
(二)限制人身自由型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的互斥与竞合
《刑法》第293条之一第(二)项规定了限制人身自由型催收非法债务罪。如何理解限制人身自由型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之间的法条关系,刑法理论主流观点认为,法条竞合特别关系中的特别法条是在普通法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特别要素。有学者则主张特别关系之间应当具有逻辑上的属种关系,特别法条是在普通法条构成要件要素的基础上,对行为方法、主体身份、对象、时空条件、结果等要素做了更具体的限定,而不是增添了新的要素,指出上述传统观点是“错误地将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所表达的内涵本身当作了犯罪构成要件的外延”。本文认为,这一观点准确揭示了特别关系中“种属概念”间的反向制约关系,有利于法条适用的周延与协调。
其一,非法拘禁罪(第238条第1款)与限制人身自由型催收非法债务罪之间不存在法条竞合,彼此成立“互斥关系”。毫无疑问,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第238条第3款)与限制人身自由型催收非法债务罪之间不存在构成要件上的重合或包含,前者为“索取合法债务+剥夺人身自由”;后者为“索取非法债务+限制人身自由”。在目的指向上,前者是索取合法债务,后者是索取非法债务,二者不可能构成法条竞合关系,属于互斥关系。因而,进一步需要厘清的是,《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拘禁和限制人身自由型催收非法债务之间的逻辑关系。虽然在不法目的上,普通非法拘禁罪可以包含本罪的特别目的,即一般非法拘禁行为并未对目的和动机作出特别限定,而限制人身自由型非法催债行为则是在行为目的上具体设定了“索取非法债务的目的”,因而非法拘禁的目的属于外延较宽的概念。但在行为方式上,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限制人身自由”却是比“剥夺人身自由”外延更大的构成要件要素,即不能说“限制”是特别的“剥夺”,而只能说“剥夺”是对“限制”概念的具体限定。因此,适用任何一个法条均无法完整评价所有的法益侵害性。
其二,催收非法债务罪与绑架罪之间属于“竞合关系”,即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在设立催收非法债务罪之前,理论上关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之间的关系大致分为两类:一是认为二者之间属于绝对对立的互斥关系,“在为索取债务而拘禁、扣押第三人的场合,行为从自然的意义上看,和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相当。但是,《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从而排斥绑架罪的适用。”二是认为二者之间成立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绑架行为意味着以实力支配被绑架人,行为人为了勒索财物而扣押、拘禁他人时,当然成立绑架罪;当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时则成立非法拘禁罪。其实,产生两种分歧的根本原因是对“索债目的”的界定不同,导致在不同语境下得出了相反的结论。然而,倘若厘清上述观点中的“索债目的”就能发现两种见解均有成立的理由。第一种见解是将索债型非法拘禁的内涵限制为了“索取合法债务目的”,因而与绑架罪的“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属于互斥关系;而第二种见解是针对“索取非法债务目的”的拘禁类型,这与绑架罪之间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当然能够被承认。
关于限制人身自由型催收非法债务罪与绑架罪之间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应当认为,绑架罪为特别法条,催收非法债务罪为普通法条。理由在于,在行为特征方面,剥夺人身自由是比限制人身自由外延更小、限制程度更高的概念。在目的要素方面,可将非法催债目的与“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解释为具有同质性的概念,二者只是在不法程度上具有轻重差异,即“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比催收非法债务的不法目的更重。也就是说,符合索取非法债务型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一定能够符合限制人身自由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可见,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妥善解决了以限制人身自由方式索取非法债务的定罪难题,使得过去实务中混淆限制自由与剥夺自由的界限,不予区分索债性质,以及过分依赖“以刑制罪”的司法乱象得以矫正。以往立法未予区分索债目的类型,司法解释又将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都笼统地纳入索债类型,导致出现了前述对索取非法债务型非法拘禁的理解误差,而现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恰好弥补了过去对于以限制自由型索取非法债务的认定与处罚困境,使得非法拘禁与绑架罪之间的逻辑关系、体系关系变得更加清晰、融洽。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第一,为避免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出现任意拔高或不当降格的乱象,本罪的保护法益应限定在秩序法益之内;第二,作为轻罪,惟有明确本罪是以催债手段为惩治对象,厘清行为构成的违法判断标准,方可在体系上与侵害人身、财产类犯罪达致罪刑的协调;第三,未来司法中应当合理处理相关罪名之间的竞合关系,尤其是在共同犯罪场合,准确解释罪名间的法条竞合关系可以避免处罚的漏洞。
责任编辑 | 张馨予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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