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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解除程序规则的20个适用要点

徐忠兴 北大法律信息网 2024-01-11

作者 | 徐忠兴,吉林省法学会研究部主任

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来源 | 法学45度、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


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程序规则。相较于原《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除程序规则具有如下突出特点:一是增加规定了附期限解除合同规则,即解除合同的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而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二是将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效力的主体范围由原来的被通知解除一方扩大到了合同双方;三是明确了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解除合同。本文就司法实践中适用《民法典》合同解除程序规则的一些要点加以归纳整理,供读者收藏备查。


1.一般情形下,法定解除条件成立时,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只有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时,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解析

所谓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发生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以单方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权,消灭已生效的合同关系。在一般情形下,法定解除条件出现时,合同并不因此自动解除,只是产生了当事人一方的合同解除权,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解除权就成了合同是否产生解除效力的关键。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行使其合同解除权,合同仍会继续存在,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只有在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其解除权时,也就是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当事人,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2.具备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后,不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解除合同。

解析

当事人一方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解除合同的约定或法定条件。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只需权利人的单方行为,而不必征得相对人同意,便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对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作了规定,按照这两条规定,具备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的,不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合同。


3.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双方协商确定的解除时间开始时解除,当事人可以不通知对方当事人。

解析

合同的约定解除,包括当事人双方事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两种情形。如果当事人事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双方都已在订立解除合同协议时知晓合同解除的事实,因此,合同解除时,当事人可以不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自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解除时间开始时解除。


4.在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解除权或法定解除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通知只有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合同方可发生法律效力。

解析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合同并不当然解除,享有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在法定解除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不经过协商程序就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解除合同,只有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合同方可发生法律效力。


5.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后,对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解除提出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异议。

解析

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可以不与对方协商,通过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异议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在实体方面包括:(1)在双方约定解除中,约定的条件未成就;(2)当事人并未表示不履行主债务;(3)当事人一方并未迟延履行主债务;(4)当事人一方的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并不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利益;(5)并未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发生了不可抗力,但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等。在程序方面主要包括:(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债务并不严重影响合同目的的,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没有催告履行;(2)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迟延行使解除权导致解除权消灭;(3)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并未履行通知义务。


6.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解除合同无效的,应当裁判合同关系继续有效,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解析

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解除权已消灭或者主张解除的当事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应当裁判合同未被终止,合同关系继续有效,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7.解除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通知解除合同后,仍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在判决主文部分再作出解除合同的判项。

解析

解除权为形成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也就是说,依法单方通知解除合同,无须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可见,单方通知解除是合同解除的典型方式。在解除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通知解除合同后,仍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宜在判决论理部分确认合同已于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解除,进而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作出裁判,而不能在判决主文部分再作出解除合同的判项。


8.解除权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口头形式或者默示方式。

解析

对于合同解除通知的方式,《民法典》未作明确要求,为不要式,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口头形式,甚至是默示方式,均可产生通知解除合同的效果。例如,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腾房,货物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要求退货,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之名,但无疑均可推定有解除合同之实。只要解除权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并不一定非要采取书面文字通知的方式,更不需要被通知人的同意。在学说解释上,提起解除合同并请求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诉讼、对对方的履行请求之诉提出抗辩,均可构成解除的意思表示。


9.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的,不以先行通知解除合同为必要。

解析

单方通知解除是合同解除的典型方式,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以裁判方式为必要,但不能因此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作限定性解释,即排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要求解除权人先行通知解除,就解除的法律后果再行起诉,不仅有违《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立法原意,而且会增大守约方的维权成本。因此,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的,不以先行通知解除合同为必要。


10.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以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解析

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多以判决之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日期,但问题是,“判决之日”是一审判决之日,还是二审判决之日?是判决作出之日,还是判决生效之日?可见,采取此种方法,合同解除的日期显然不具有确定性。基于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对于这种合同解除的情况明确规定应当以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11.合同相对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属于确认之诉,法院通过判决确认解除合同有效的,合同解除的时间应是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相对人的时间,而不是法院判决的时间。

解析

解除权是形成权,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合同相对人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如果相对人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该诉讼性质上属确认之诉,法院审理此类诉讼应当围绕解除权人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及行使的程序是否适当,如果通过审理查明“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并依法定程序正确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则可以判决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适当、合同已解除,否则应当判决合同未被依法解除仍由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如果法院通过判决确认了解除合同有效,合同解除的时间应是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相对人的时间,而不是法院判决的时间。


12.合同解除权人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解析

根据原《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时,对方享有异议权,即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对于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其能否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并未作出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弥补了这一立法不足,明确允许合同解除权人在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13.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期间,异议期间届满相对方没有表示异议的,相对方的异议权消灭。

解析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人在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如果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未就相关异议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通常而言,这里的异议期间的确定应当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确定相当。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异议期间作出约定。即在当事人约定解除权时,事先约定异议权的行使期间,解除权人也可以在行使解除权时提出合理的异议期间,如果对方表示同意,即可视为对异议期间作出了约定。异议期间届满相对方没有表示异议的,相对方的异议权消灭。


14.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期间的,异议期间应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

解析

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异议期间,事后也无法就异议期间达成协议时,法律需要确定非解除权人行使异议权的期间。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期间的,异议期间应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根据第12条的规定,上述规定可以作为相关案件的参考依据。


15.解除权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一般不得撤销,除非相对人同意。

解析

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定条件发生后,只要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权利义务就终止了,而无需再获得另一方的同意。依司法实践,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般不得撤销,对此《民法典》尽管未作规定,但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生效已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为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一般不得撤销,除非相对人同意。


16.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即使通知了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也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解析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要件。无论约定解除合同或者法定解除合同,都必须分别符合这两个条文规定的条件。否则,合同不能解除。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实质性要件,“通知对方”是当事人取得合同解除权之后的形式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基于此,认定合同解除通知的效力,要看合同解除的要件是否具备,既要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又要符合通知合同相对人这一形式要件。据此可知,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具备《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者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否则,即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的效力。


17.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并通知了对方,对方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该解约行为并不因此自动有效,还必须满足《民法典》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

解析

如前所述,因《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实质要件,故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具备该实质要件,否则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见,基于合同解除提出的逾期异议只是导致非解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权(形成抗辩权)消灭,解约一方当事人的解除权并不因此自动成立,解约行为也不因此自动有效,还必须满足《民法典》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


18.合同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诉至法院,诉讼中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对方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解析

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主张合同已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如果有证据证明主张合同已解除的一方在诉前虽然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并未依法行使,而是接受了对方逾期履行行为且未提出异议,则应当视为其已接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合同并未解除,仍在履行之中。在诉讼过程中,该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合同相对方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与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相冲突,故其在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该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对其有关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19.合同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后,对方以其违约为由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无需另行提起解除合同效力确认之诉。

解析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从该条款规定的条文表述上看,针对解除合同通知的相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救济方式表述为“可以”,即规定其“可以”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方式来获得救济,而未表述为“必须”,这就意味着立法并未限定此为唯一的救济方式,并未否定除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外的通过诉讼或者仲裁否认解除通知和解除效力的其他救济方式。基于此,合同相对方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以解除合同的一方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实际上已包含了否定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的意思。此种以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否定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救济的方式,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因此,合同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后,对方以其违约为由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无需另行提起解除合同效力确认之诉。


20.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既不属于要约,亦不需要相对方承诺,不适用有关要约与承诺规则。

解析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而合同解除权就其性质而言,为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行使合同解除权为单方法律行为,所谓单方法律行为,是指一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民事行为,其特点是无需他人的同意就能发生法律效力,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只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相对人无关。因此,在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为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以解除合同,在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发生解除合同的后果,既不属于要约,亦不需要相对方的承诺。相对方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如果认为不符合约定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能否解除合同。


-END-


责任编辑 | 王睿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本文声明丨本文章仅为交流之目的,不代表北大法宝的法律意见或对相关法规/案件/事件等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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