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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陈兴良等七位法学名家呈献法治思想盛宴!

来源 | 海上法学院


“海上讲坛”呈献法治学术思想饕餮盛宴!
七位中国法学名家应邀为“海上法学院”启航典礼撰写精彩讲稿




 教师简介: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博导,“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强化人格权保护 促进宪法全面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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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全面实施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强化人格权保护,促进宪法全面实施,将宪法法律关于各项人权的保护性规定从纸面上的权利转变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是制定和实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一项重要任务。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宪法与国家前途、人民命运息息相关。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民法典》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强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整个人格权编都是依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确立的;同时,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人格权编的制定以及实施,又是保障宪法贯彻实施的重要举措。


  强化人格权保护是落实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重要举措


  《宪法》第33条第3款确认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2004年3月14日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成为核心的宪法原则,标志着中国人权事业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人权成为一项指导我国立法、司法和执法的最高宪法原则,对中国的法治建设起到重大的促进作用。习近平强调,民法典“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实现人民充分享有人权是人类社会的共同奋斗目标。人权保障没有最好,只有更好。”


  当今世界,争取人权、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发展人权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共识,并成为当代法律关注的重点,对人的尊重和保护被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我国民法典充分反映这样的时代精神,全面彰显人文关怀。民法典作为保护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充分落实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宪法精神,饱含爱民、护民、利民、惠民的情怀,强化人权保障、促进民生改善、推进民业兴旺、实现民风文明,成为充分关心人、爱护人、保障人的尊严的基础性法律。在各项人权中,人格权特别是生命健康权是排在第一位的人权,是最高的人权,隐私、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也是重要的人权,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充分回应了时代的需要。民法典人格权编全面维护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构建了更加规范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让每个人生活得更体面、更有尊严,有效落实了宪法关于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原则精神,更好推动了包括人格权在内的人权保障事业发展。


  强化人格权保护是落实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保护的重要路径


  《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第37条、第38条关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保护的规定,既是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所规定的各项人格权的基本法依据,其本身也是人格权法的重要渊源。《民法典》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在总则编第五章关于民事权利的列举中,将人格权放到各项民事权利之首。单独设立人格权编,将之前法律中关于人格权的分散规定集中展现,对不够具体的加以具体化,对社会生活中亟需规范而没有规范的予以明确,还将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已作规定并经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但尚未上升到法律的规则纳入,体现时代性和体系性。


  在具体规则层面,人格权编列举了各项具体的人格权,拓展了既有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增加规定了新的人格权益类型,例如,在第990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实现了对人格权的兜底保护。同时,全面规定了各项人格权的权利内容、权利边界以及对应的行为人义务,加强了对人格权的预防和救济。综上,《民法典》人格权编无疑有助于我国进一步加强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


  人格权编规则的可司法性可以解决宪法保障人权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


  宪法的基本原则高度概括、抽象,必须借助人格权法使其具体化。在我国,宪法不具有可司法性,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法官不能在具体的民事案件中直接援引宪法裁判民事案件,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必须通过立法转化为具体民事权利,方能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裁判规范。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4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从该条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宪法基本权利不能直接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裁判依据。当然,法官可以援引宪法作为说理的理由,2016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正文第七部分的“裁判依据”中明确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通过制定《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人格权编规则的可司法性,将宪法保障人权的原则和制度落地,就能够成为维护宪法根本法、最高法的重要机制。


  人格权编为合宪性审查提供了必要的、具体化的规则基础


  合宪性审查是维护法律体系统一性的重要保障。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必须建构在宪法的基础上,形成统一的合宪性法秩序,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实施宪法、约束公权力、保障宪法实施的重要机制,且已经为许多国家的宪法实施经验所证实。合宪性审查是完善宪法实施监督机制的重要内容。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完善人大专门委员会设置,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这就意味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切实履行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不能使宪法监督权闲置。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修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在机构和职责安排上实现了突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宪法室也正式成立,为常委会等履行宪法方面有关职责提供保障。虽然《民法典》本身也是合宪性审查的对象,合宪性审查的直接依据是宪法,但《民法典》人格权编以宪法为依据制定,是对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以及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保护规定的具体化,人格权编的具体规定使得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价值真正得到落实,使得宪法基本权利的内涵和外延更为明确,从而为宪法的合宪性审查提供了具体的标准。这就有助于防止任何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防止公权力机关对个人的人格权及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侵害,真正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从而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维护宪法权威。


  进入新时代,踏上新征程,我们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实施好《民法典》,强化人格权保护,促进宪法全面实施,谱写全面依法治国新篇章。




 教师简介:

陈兴良,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国网络犯罪规制的未来前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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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犯罪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进入互联网时代,网络犯罪不可避免地呈现大幅增长的趋势。在这样一种历史背景下,如何有效规制网络犯罪,就成为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


  网络犯罪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它包含我国刑法第285条至287条规定的7个罪名和一个提示性条款。从内容上来看,我国刑法中的网络犯罪可以分为纯正的网络犯罪和不纯正的网络犯罪。


  所谓纯正的网络犯罪是指只能发生在网络空间或者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实施的犯罪。上述刑法规定的7个网络犯罪罪名,就是典型的纯正的网络犯罪。例如刑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此种犯罪只能发生在网络空间,因而属于纯正的网络犯罪。


  不纯正的网络犯罪是指既可能发生在网络空间或者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也可能发生在现实空间的犯罪。这就是刑法第287条关于利用计算机实施有关犯罪的提示性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犯罪、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情形。例如现实生活中十分常见的网络诽谤罪和网络诈骗罪就是十分典型的例子。诽谤罪和诈骗罪是两种较为普通的人身犯罪和财产犯罪,但近年来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对他人进行诽谤或者利用网络实施诈骗的犯罪案件大量发生。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专门设立网络诽谤罪和网络诈骗罪,对于网络诽谤和网络诈骗行为还是按照普通的诽谤罪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网络诽谤罪和网络诈骗罪属于不纯正的网络犯罪。就此而言,诽谤罪和诈骗罪既可以由网络犯罪构成,也可以由非网络形式构成,因而在由网络形式构成的情况下,其网络犯罪的性质具有不纯正性。


  在正确界定网络犯罪的基础上,我认为对于未来网络犯罪规制的发展完善,可以从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立法如何厘清并完善网络犯罪规制


  从立法上来说,在增设网络犯罪的罪名基础上,使网络犯罪独立成为刑法分则中的一节,从而与其他犯罪相区隔,这是网络犯罪立法体例的完善。我国刑法目前将网络犯罪的相关罪名归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这一体例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确立的。当时我国刑法对网络犯罪只设立了3个条文,除了不纯正网络犯罪的提示性条款以外,只有两个条文规定了两个罪名。在这种情况下,将其归入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具有合理性。随着刑法修正案不断增加网络犯罪的罪名,现在已增加到9个条款。随着条款的增加,为将来网络犯罪独立成为一节犯罪创造了条件。此外,目前我国刑法中的网络犯罪罪名虽然较之1997年刑法修订时已经有所增加,但仍然不敷使用。例如扰乱网络秩序的罪名仍告阙如,司法机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用刑法中的其他罪名,由此造成一定的乱象。


  又例如我国网络空间存在黑灰产业,组织网络水军从事各种刷单活动,包括正向刷单与反向刷单。网络正向炒信刷单,是指虚构交易量,以此提高商户的信誉,因此该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性质。从我国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对于这种网络正向炒信刷单行为,往往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但正向刷单行为虽然具有营利性,但它并不是一种正常的经营行为,因而也就不存在非法经营的问题。尤其是我国刑法第225条前三款对这种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为非法经营行为,如果要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只能适用第4款的兜底规定。但适用该款定罪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予以入罪,则明显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至于反向刷单行为,是指进行恶意交易或者恶意差评,以此损害商户的商誉,因此该行为具有毁坏商誉的性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反向炒信刷单行为,一般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反向刷单行为虽然具有损害商誉的性质,但我国刑法第121条规定的损害商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在此,损害商誉的行为是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但反向刷单只是恶意交易或者给予差评,并没有伪造事实,也没有加以散布。在这种情况下,对反向刷单行为不能以损害商誉罪论处。但该行为同样也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特征,该罪属于毁坏型财产犯罪,但反向刷单行为并不具有财产犯罪的属性,而是一种妨碍业务活动犯罪。如果刑法分则设立了普通妨碍业务罪,当然可以该罪论处。但在我国刑法并未设立妨碍业务罪的情况下,其实是无法可依,对此种行为按照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也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由此可见,当网络空间出现某种法益侵害行为,刑法没有设立普通罪名的情况下,就会出现难以处理的规范匮乏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考虑设立扰乱网络秩序罪,以此弥补法律漏洞。


  司法活动如何正确认定网络犯罪


  在对网络犯罪立法完善的同时,如何在司法活动中正确认定网络犯罪,尤其是不纯正的网络犯罪,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例如虚拟财产是网络时代法律面对的一个重大问题,涉及民法和刑法等基本法律。就刑法而言,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如何确定:是将其作为数据加以保护,还是视为财产加以保护?这些问题至今仍无定论,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对虚拟财产刑事案件的司法处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虚拟财产曾经作为财产加以保护,对于采用盗窃、诈骗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按照盗窃罪、诈骗罪论处。但在《刑法修正案 (七) 》增设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以后,我国对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路径发生了重大转折。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出台的《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确定了作为电子数据予以保护的司法路径, 改变了此前我国司法机关对虚拟财产作为财物保护的进路。2010年10月, 有关部门就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罪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研究室认为: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此后,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通常都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


  这一虚拟财产司法保护路径的转变值得反思。数据本身是各种权益的载体,法律应当按照数据权益的类型进行区别保护。在我看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电子数据保护的普通罪名,它与其他对特定数据保护的特别罪名之间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只有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因此,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电子数据保护的兜底罪名,是留作后备之用的。


  对电子数据保护的特别罪名包括:其一,当电子数据具有公民个人信息性质的时候,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二,当电子数据具有淫秽物品性质的时候,应当认定为制作、传播、贩卖淫秽物品罪;其三,当电子数据具有知识产权性质的时候,应当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其四,当电子数据具有国家秘密性质的时候,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以此类推,当电子数据具有财产属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财产犯罪。显然,对于上述各种情况下,唯独在电子数据具有财产属性的情况下,不认定为财产犯罪而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由此破坏了罪名认定的统一逻辑,因而并不妥当。


  因此,我认为在司法活动中对网络数据权利的保护应当根据网络数据所承载的法益性质,分别加以处理。只有这样,才能使网络数据,包括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具有针对性和适当性。



 教师简介:

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全过程人民民主与法治保障须臾不可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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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二十大对未来五年任务和到2035年总目标提出了各项政策要求,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要不断加强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制度保障。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第三部分“新时代新征程中国共产党的使命任务”中指出:到2035年,我国发展的总目标之一是“全过程人民民主制度更加健全”;未来五年主要目标任务之一是“全过程人民民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水平进一步提高”。在全过程人民民主制度建设中,加强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法治保障是最为基础和关键的环节与要素。


  人民民主从诞生伊始就纳入宪法和法律的框架


  我国的人民民主,其基本理念形成于建国前的革命根据地时期。早在1940年1月,毛泽东同志在《新民主主义论》中就明确提出,中国“可以采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直到乡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并由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政府”。1948年9月,在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毛泽东同志进一步阐述了建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问题,强调新中国既不采用资产阶级的议会制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鼎立等,也不照搬苏联的苏维埃政权形式,而应该实行基于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大政方针,选举政府。1949年9月,新中国成立前夕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这部具有临时宪法地位的重要文献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


  1954年9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召开,标志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来。这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实行民主集中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成立和宪法的公布施行,开创了中国人民民主的全新阶段,也意味着我国的人民民主得到了宪法和法律的制度保障。


  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人民民主法制化的新征程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在认真总结建国二十八年人民民主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特别是在吸取十年“文革”极左思潮下所盛行的“大鸣大放大字报大批判”大民主形式对人民民主造成的巨大破坏这一深刻教训基础上,明确提出了人民民主法律化的重要论断,为人民民主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所以说,十一届三中全会正式开启了人民民主的法治化道路,从此,法治伴随着人民民主不断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


  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是有机统一的制度整体


  在人民民主不断法制化的过程中,人民民主、人民当家作主在大政方针层面也逐渐与党的领导、依法治国有机结合在一起,成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党的十五大报告首次明确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但作为基本方略的依法治国,其内涵并不是“唯法是从”,而是蕴涵了依法保障人民民主的内容。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发展民主必须同健全法制紧密结合,实行依法治国。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党的十六大报告则首次把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与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起来,强调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自此,人民民主在制度上与社会主义法治密不可分。


  “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与立法工作密切相关


  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概念是由“全过程民主”理念发展而来的。“全过程民主”理念最早来源于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11月2日视察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街道古北市民中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基层立法联系点时,对发展基层民主所提出的政策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我们走的是一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人民民主是一种全过程的民主,所有的重大立法决策都是依照程序、经过民主酝酿,通过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产生的。希望你们再接再厉,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继续作贡献。”由此可见,“全过程人民民主”作为人民民主不断完善的民主形式,自始就是从强调完善人民民主的立法工作出发的,“全过程”也更加侧重在法治轨道上有序推进人民民主。


  二十大报告对法治保障“全过程人民民主”提出了若干政策要求


  党的二十大在肯定过去十年在全过程人民民主制度建设方面取得历史性成就的同时,进一步强调要“依法”保证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有序运行。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大报告中强调,要健全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扩大人民有序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发挥人民群众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巩固和发展生动活泼、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总之,人民民主在自身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制度化、法律化,充分保障了人民当家作主,依法保证了人民有序行使各项人民民主权利和作为人民民主制度载体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序运行,人民民主的发展与进步,须臾离不开法治的有力保障。




 教师简介:

何勤华,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导,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会长。


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建构中的法律学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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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法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律学,是历史最为悠久的学科和学术领域。当前,我国正处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时期,法律学面临全新的挑战和问题,迫切需要在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伟大征程中,对法律学进行创新,使其适应新时代法学理论和法治实践的发展需要。


  新中国法律学的形成与发展


  在西方,古希腊时期思想家柏拉图(公元前427-前347年)就对当时的各种法律问题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并写下了世界上第一本法律学著作《法律篇》。之后,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前322年)也对法律进行了深入的比较,并在《政治学》这部伟大的作品中,对法律学的核心要义“法治”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的良好的法律”。至罗马时代,由于西塞罗(公元前106–前43年)以及以盖尤斯(约公元130-约180年)为代表的五大法学家的共同努力,不仅发扬光大了希腊的自然法和法律学成果,还促使研究法律的法律学正式诞生,并成为西方法律学发展的起点。


  在中国,秦汉时期诞生了研究法律的学问律学,至魏晋南北朝时代获得了飞速发展,不仅律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而且在魏明帝曹叡(204——239年)时代国家专门设置了从事法律研究和教学的律(学)博士,出现了诸多法律世家,如以封述为首的勃海封氏世家以及博陵崔家、广平游家和清河崔家等。而晋王朝时期最为活跃的律家张斐,对当时法律条文和法律名词的解释(注释)达到了极高的水平。至隋唐时期,中国的律学研究成果不仅在中国本地达到了鼎盛,而且还漂洋过海,影响遍及日本、朝鲜和越南,形成了中华法系。中国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律学经典,也成为中国周边国家尊崇和模仿的对象,从而形成了以法律解释为特色的中华法系之律学体系,成为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之一。


  新中国成立以后,法律学研究曾经走了许多弯路,不仅否定了“西法东渐”后传入的西方法律学成果,还否定了民国政府时期法律学人辛苦创建的以“六法全书”为基础的法律学,甚至对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优秀的律学遗产也不予重视。由此造成中华法律文化的发展出现了断裂,一时难以寻“根”。同时,由于我们自己法律学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尚未形成,从概念、制度到体系只能全盘吸收苏联的法律学理论。至1966年“文革”爆发,法律和法律学更是全面“消失”了,国家陷入了一种“无法无天”的状态。这一状况,直至1978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提出了改革开放的国策,确立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方略之后,才得以扭转,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学才开始慢慢形成。


  新时代法律学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经过70余年曲折时光逐步成长发展的新中国法律学,面对新时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事业,面临诸多新问题和新挑战。


  首先是法律和法律学的内涵变化。无论是法律辞书,还是大学教科书,或是多数学者的著作,都将法律定义为,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而这一定义,基本上还是由以维辛斯基(1883-1954年)为首的苏联学术界根据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论》中的一段话概括而成,然而在近一百年后的今天,已经难以概括当下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需要重新概括、提炼和定义。然而,以法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律学研究在新中国则更为薄弱。1949年新中国建立至1978年改革开放的30年,我们没有出版过一部以“法律学”为主题的著作(包括教材)。1981年2月,北京大学法律系陈守一和张宏生两位教授,主编出版了新中国第一本法律学著作《法学基础理论》,方才填补了这一空白。虽然该书初步确立了以法律为中心主题的法律学体系,以法律的起源、本质、功能,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如道德、宗教、经济、政治和文化等的关系,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但整体上仍然受到苏联法律学的强烈影响。


  其次,需要对法律学体系最为重要的四大关系(四大支柱)做出新的解读和建构。第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在当今时代,随着法治与德治并行推进,这个问题越来越显重要,但我们的理论研究显然还没有能够跟上。第二,法律与政治的关系。古今中外,不解决好政治与法律的关系,法律学是不可能壮大的。尤其是在新时代的中国,法律与执政党的关系,国法与党规的关系等等,都需要加以圆满的说明。第三,法律与经济的关系。中国古代法家代表管仲的那句名言“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开启了法律与经济辩证认识的先河。马克思对法律和经济的关系,也作过更为透彻的论述。在新时代,法律和经济的内涵和外延都已经无限扩大,但两者关系的理论探索和实践处理,仍然是法律学研究中的重要内容。第四,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这是法律学最需要关注的课题。社会生活发展迅速,法律永远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尤其当下社会,数字、网络、人工智能改变了所有人的生活,法律必须通过废、改、立、释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而法律学要对此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


  新时代中国法律学的创新之路


  新时代法律学的创新,必须在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总体战略中加以考虑。党的二十大以来,中央将推进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建设作为重要任务,以突显中国特色、中国风格和中国气派。创新法律学的概念、体系、内容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环。


  新时代法律学的创新,应当坚持四个依据。一是依据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它是我们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学的“魂脉”。二是依据当下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回答新问题,应对新挑战,予以理论化和实效化的解释。三是依据中国法治建设的本土资源,即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这是我们当下法治建设的“根脉”。四是依据人类法治文明所创造的一切成果,在“人类知识的总和”中汲取优秀思想文化资源,来创新和发展我们的各项理论,包括法律学。


  新时代法律学必须走全面创新之路。从法律理念的创新(如法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和法律至上、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到各项具体法律制度的创新(从国家安全法、国家卫生法、社会治理法、空间法、气候法、极地法等,到物业法、快递法、电动机动车法、整容法、医患关系处理法等),乃至法律方法的创新,包括大量新方法的运用(如数字方法、网络工程学方法以及法政治学、法伦理学、法统计学等方法)。从而使法律学成为一门指导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效运行的学科。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学的创新,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并不是要否定新中国70余年由数代法律人筚路蓝缕、殚精竭虑建立起来的法律学知识体系,而是要剔除那些不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过时落伍的元素,立足于中国本土,立足于当下实践,使我们的法律学成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跻身为人类法治文明的重要一极。




 教师简介:

叶青,华东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方法论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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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重大部署过程中,严格公正司法的一项重要任务与改革目标。方法论是一种以解决问题为目标的理论体系或系统,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任务与目标已确定,采取何种方法论加以推进直至达成改革目标,我认为,“三结合”的方法论符合改革的发展实际与内在需求,应当予以坚持。


  顶层设计和基层实践相结合


  当下我国的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已进入深水区、攻坚区,改革道路上碰到困难前所未有,改革过程中遇到问题层出不穷。全面深化司法领域的改革,应当加强顶层设计,特别是做好重大改革项目的统筹规划,在改革推进的过程中更要注重改革措施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同时为了发挥地方改革的积极性与参与度,尊重地方首创精神,鼓励地方司法机关在中央的统一安排部署下先行先试,探索一些新的路子与做法,对一些好的经验及时进行总结,全面推动制度改革与机制创新。


  要处理好顶层设计和地方实践的关系。首先,中央基于我国国情在司法改革理论的指导下,遵循司法客观规律,并运用建构理性思维,从总体上对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进行顶层设计,提出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方向、具体措施、时间节点等内容。中央对司法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具有全局性、系统性、协调性的特征,可以克服改革的碎片化、零碎化和非理性化。其次,需明确地方改革的自主权限和禁区。具体试点地区可由地方自主决定,具体改革方案由地方根据中央政策指导拟定,同一机制改革中央为地方提供多种可供选择的模式,同一机制改革允许地方在中央限定的政策范围内有所变通。中央向地方开放改革自主权限后,还需同时设定改革禁区:一是不得违背单一制和僭越中央专属权力。我国实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中央权威的地方确认是中央动员地方改革的前提,坚定改革中的单一制基本国情,同时要维护中央在特定改革事权中的专属权力,确保中央对全国改革的统一规划和引导作用,地方不得僭越单一制和中央专属权力,确保改革共识与改革凝聚力、统一性不被破坏。二是不得未经授权自行展开试点。改革于法有据是本轮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方针,也是获得改革合法性的基本依据。中央向地方下放部分决策权并不意味着地方可以越过授权而径直展开试验,试点资格的获得和试点方案、实施细则必须经由授权和确认。三是不得规避中央督察。地方在实施试点改革期间必须接受中央的督察与评估,包括事前改革方案的审查与信息摸底调查、事中试点过程的不定期与定期督察、巡查、事后试点成果的验收与评估。地方不得选择性反馈试点改革的实际情况与成果。四是不得背离中央基本改革方针和路线的要求。中央作为顶层设计的高位推动,享有改革方案的决策权,地方要服从中央整体改革方针和基本路线的指导,不得脱离全国统一路线。当全国统一政策无法在地方落地或与地方实际情况出入较大时应当主动报告,再次获得授权后,方可根据地方特殊条件试行特殊改革。


  历史经验和借鉴创新相结合


  放眼全世界,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体制改革不可能脱离本国的司法传统寻求推进和发展。比如英国司法改革中的法院体系设置、法国司法改革中的预审官制度、美国司法改革中的诉辩交易制度,都无不体现出其本国法律文化底蕴。当前,我国将文化自信提升到前所未有的战略高度,伴随着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进程,弘扬中华优秀传统司法文化再一次被推到历史的台前。在接下来的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中,要加强对中华优秀传统司法文化的研究与挖掘,全面准确地认识中华传统司法的历史渊源、文化积淀,从而认清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历史必然性,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同时也应对域外国家的司法制度、司法理念、司法机制中具有科学、合理成分的加以学习与借鉴。在承认法治及司法制度多样性的前提下,以我国国情实际为基础,结合我国社会治理和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对域外国家的司法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与鉴别,汲取有益成分,为我所用。


  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顶层设计已经成为中国改革的优势话语与中国制度的比较优势,但国家建构主导下的整体主义价值取向,容易衍生“国家建构”的单边情结,弱化社会力量参与的可能性空间。一方面,国家建构主义的单边膨胀将严重抑制社会建构理性的成长,社会力量在试点改革中的显示度并不明显,社会主体的司法知识难以输入正式制度中,导致社会主体的制度推动力和知识贡献力匮乏。未来应通过对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优化,平衡司法改革的多种参与主体,进一步建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意味着应当将专门机关主导与群众路线深层融合,建议以治理系统自身的结构优化为旨归,以顶层设计为核心的外在战略和党的领导为核心的内在制度为依托的“元治理”改革,借助小组机制、传导机制、示范机制等活化“元治理”的体系功能。从关系建构与制度建构两方面,重塑司法体制综合配套试点改革中的国家、地方与社会的场域建构。


  关于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效果由谁来评价的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体制改革必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司法体制改革成效如何,说一千道一万,要由人民来评判,归根到底要看司法公信力是不是提高了。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深入了解一线司法实际情况、了解人民群众到底在期待什么,把解决了多少问题、人民群众对问题解决的满意度作为评判改革成效的标准。”因此,公众参与司法改革评估的可能性空间应当有所扩大,一方面要提高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意见在评估中的整体比例,适度降低指标体系中的制度指标和行为指标的比重,提高文化(观念)指标的比重,另一方面应当让社会公众尽可能提早介入到司法改革的前期论证评估和试点改革运行过程的中期评估,具体可通过参与前提听证、问卷方案设计、实地调研等环节,真正体现公众评价对试点改革成效结果性评估的影响。



 教师简介:

冯玉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科学、民主、依法立法的真义与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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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时代十年,我国的立法供给格局实现了从有法可依到科学立法、从形成法律体系到建设法治体系的重要转变。但也随之出现立法领域愈来愈宽广、立法任务愈来愈繁重、效果评价愈来愈复杂、利益协调愈来愈艰难的现象和挑战。由此开展《立法法》的修改工作,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党中央最新决策部署、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强国的需要,是与2018年《宪法》修改和新颁布重要法律同频共振的需要,是实现法律规范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国内立法与涉外立法有效衔接的需要,也是积极应对“两个大局”对立法提出一系列新问题新挑战的需要。本次修改,坚持问题导向和实践引领,着力解决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难题痛点,完善立法工作体制机制,切实发挥人大主导立法的作用,严格规范立法权限和立法活动,理论和实践意义重大。


  确立科学民主依法立法的基本原则


  修改后的《立法法》在第一章“总则”中明确规定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三项法定原则。第7条规定了科学立法原则:“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6条规定了民主立法原则:“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5条规定了(依宪)依法立法原则:“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总则”之外,还在人大立法当中,新增了第55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律和编纂法典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新征程上,完善科学立法,就要优化立法职权配置,坚持立、改、废、释、纂并举,健全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完善法律草案表决程序,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完善民主立法,就要进一步扩大公众有序参与,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使法律准确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更好协调利益关系,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规定和精神。完善依法立法,就要深刻把握中国式现代化的时代任务和基本国情,立法工作要防止部门和地方利益的法律化、防止肆意侵犯企业产权和公民合法权益,防止收入与福利差距扩大,以及妨碍公平竞争等情形。


  科学民主依法立法的主要内涵


  科学立法,是立法反映社会实际、体现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主要内涵包括:其一,立法要尊重和反映客观规律,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使法律适应改革发展稳定需要,积极回应人民期待,使法律规范既有规定性,又有合理性,更有协调性和系统性,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其二,立法要坚持问题导向,切实提高法律的针对性、及时性、系统性、协调性,发挥立法凝聚共识、统一意志、引领公众、推动发展的作用。其三,立法要合理地规范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健全立法机关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其四,在重视立法内容科学合理的同时,自觉遵循立法技术规范,保持立法技术形态的统一,使所立法规能够得到有效贯彻执行。其五,处理好立法质效关系,增强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使法律法规立得住、行得通、切实管用。


  民主立法,是保证人民有序参与立法、凝聚社会共识,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具体体现。其核心在于立法为了人民、立法依靠人民,让人民通过立法活动,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实现当家作主。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新《立法法》规定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立法是把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的过程,只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扩大立法公开和立法参与,健全民意征集和采纳机制,不断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才能更好维护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意愿、保障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


  依法立法,是立法应当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严格依照宪法法律设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确保每一项立法都经得起合宪性审查,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此原则要解决越权立法、重复立法、法出多门、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等问题,把握立法正确方向、依法严格进行授权立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通过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依法立法的主要内涵是:其一,立法要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把握好正确政治方向。其二,立法要符合宪法和法律精神, 使立法工作有章可循,处理好其与上下左右相关立法的协调性、融贯性,防止违反宪法原则和法律精神的情况发生。其三,立法要明确中央与地方、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各自立法权限,处理好法律、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的关系,处理好创制性立法与实施性立法的关系。其四,立法要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防止权力滥用,损害国家和人民的整体利益。


  切实发挥人大主导立法的作用


  人大主导立法,是指有立法权的人大在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时,相较于其他主体更具有宪制基础和国家立法的优势地位,在立法过程中起到把握方向、统筹规划、主导进程,组织协调的作用。一是协调好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关系,充分发挥人大立法职能,强化上位法对下位法的监督统合作用,保证法制统一。既使立法最大程度地反映人民意志,又强化对其立法活动的有效监督,是当下立法工作不可偏废的双重价值追求。后者需要通过强化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立法听证等外部监督方式和完善法律撤销机制、效力冲突解决机制等内部监督方式,保证人大立法的质效。二是处理好人大立法和行政立法、监察立法、地方立法的关系,科学厘定授权立法的范围、事项、时限,以人大为中心展开有效的立法协调和宪法法律监督,保证法制统一。三是发挥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作用,强化在立法调研、法律草案起草、立法项目征集、立法论证、立法后评估及向常务委员会反馈报告等职能。四是常委会及其所属立法机构要统筹协调立法规划计划编制并督促落实职责,推动政府加强法规起草工作等。五是加强人大主导立法的平台保障和人才队伍建设,提高代表综合素质;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加强代表作风建设;发挥代表履职作用;建立激励考评机制;提高人大常委会有丰厚学养和法治实践经验的专职常委比例;等等。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在法治中国建设中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新时代新征程上,要以“良法善治”为指针,充分发挥《立法法》作为“管法的法”的制度优势,加强人大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改革完善立法体制机制,推进科学民主依法立法,努力建设中国式法治现代化。



 教师简介:

刘晓红,上海政法学院校长、教授,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副会长。


中国国际法学发展面临重大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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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构建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是习近平总书记对新时代中国哲学社会科学事业发展作出的总体规划。国际法学作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始终与国家发展同呼吸、与民族复兴共命运。加快中国国际法学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当代中国国际法学人理应承担的责任。回顾过去七十余年发展,中国国际法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外到内不断体系化的过程,其发展脉络大体可以分为下述三个阶段。


  新中国成立标志中国国际法学破土而生。1949年毛主席在天安门城楼上的庄严宣誓,开启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之路。“三大外交方针”的提出废除了所有旧中国对外缔结的不平等条约,洗刷了中华民族百年屈辱史,彻底破除了半殖民地半封建时代的旧国际法统。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求同存异外交原则”的提出,则是新中国在顺应非殖民化运动潮流背景下联合广大亚非拉国家的重要创举。其源于《联合国宪章》并寓于新中国宪法,七十年来历久弥新饱经时代考验。其诞生于中国并被国际社会所认可,早已成为新中国丰富和发展国际法的有力例证。


  改革开放推动中国国际法学浴火重兴。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结束了十年文革的动荡不安,正式拉开了中国改革开放的大幕。而在这次会议上小平同志提出的加强对国际法的研究,更让国际法学日益成为理顺对内改革、扩大对外开放的显学。从WTO复关谈判到“一国两制”正式确立,中国法学界的不断跟进促成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有效衔接和国家利益与国际利益的妥善平衡。从“三资企业法”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国法学界的深入研究为广大发展中国家在贸易、投资、法律冲突等方面的立法作出典范并深刻影响了国际法的具体实践。


  新时代绘就中国国际法学壮丽蓝图。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面对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中国国际法学发展更展现出新气象。从“一带一路”倡议到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国际法学的学术使命不断增强、学术品格不断提升,国际法学发展的中国特色日趋显现。从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到理性应对中美贸易战,中国国际法学研究从大写意走向工笔画,国际法推动改革开放再出发、大国外交再启程的重要功能愈发突出。


  七十余年波澜壮阔的民族复兴史是中国国际法学成长的永恒底色,七十余年气势恢宏的和平崛起路更是中国国际法学发展的不变初心。当今世界正处于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时期,国际法学的发展也面临着重要的契机。因此,面对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中国国际法学发展也应因时而动,在下述几方面作出努力。


  一是要不忘初心、牢记使命,继续走有中国特色的国际法发展道路


  国际法学源于近代西欧,其理论中一方面含有不少西方价值观和强权、特权、殖民主义和歧视性的内容,有的已经被时代所抛弃,我们理所当然地应予以摒弃;另一方面,国际法学中也有很多理论和思想不仅具有历史的进步性,而且还体现国际公平性和正义性。我们要站在为人民谋幸福、为民族谋复兴的立场上,始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突出中国国际法学的民族性与时代性。对于那些进步的、符合中国根本利益和新时代要求的传统国际法理论和思想,我们在创新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际法学的过程中应始终不渝地予以坚持和继承。


  首先要奉行全球化的发展观。要看到中国今日的成就得益于改革开放的伟大决策,如何促进中国与世界的交融是中国国际法学的永恒命题。树立“全球法律”意识,弘扬国际法治理念,也是中国国际法发展所要坚持的基本立场。其次要倡导多边主义的秩序观。在尊重现有国际秩序的基础上积极推动“一带一路”建设,以共商共建共享的理念听取多方声音、凝聚多方力量、实现多方共赢,推动中国国际法学理念的升华、理论的丰富和制度的创新。最后要坚持正确的义利观。诚如习近平主席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公平正义,不能‘合则用、不合则弃’,应做到‘无偏无党,王道荡荡’”。面对当前日趋复杂的国际局势,中国国际法学理应站稳立场及时发声,要相信正义会战胜霸权、规则会弥合分歧、公道自在人心,构建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治理新秩序。


  三是要把握机遇、砥砺前行,推动新时代中国国际法发展薪火相传


  当今世界机遇与挑战并存,世界的发展离不开中国、全球的目光也聚焦于中国。值此之际,中国国际法学界应当把握民族复兴的重要机遇,加快推进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不断拓展与国际社会对话的平台与路径,借助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国际商会等政府与民间国际组织积极发声,让中国走向世界、让世界倾听中国。“成事之要,关键在人”,如何打造一支政治立场坚定、理论功底深厚、熟悉中国国情、通晓国际规则的涉外法治专业人才队伍是中国国际法学界未来必须重视的问题。目前我们国家在国际组织的人才较为匮乏,难以与我国的国际地位相匹配。因此,如何打开青年一代的国际视野、打通国际法理论学习与国际法实践工作的壁垒,推动中国国际法学发展薪火相传是当前中国国际法人才培养的关键。这需要各方重视,需要政策指引,更需要制度保障。


  四是要立德树人、德法兼修,形成完善的涉外法治人才培养机制


  青年是中国国际法发展的未来,加强涉外法治人才培养是关系未来中国国际法理论与实践发展的重要命题。首先,要注重思想品德与法治精神的融入。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凝心铸魂,引导莘莘学子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胸怀“国之大者”,坚定法治追求,培养具有中国心、爱国情的时代新人。其次,要注重专业知识与相关知识的融合。在法学专业内部,除了要完成国家要求的法律专业基础课的学习外,应当重点突出国际法和比较法的教学与训练。在学习国际法的基础上,也要关注比较法和国别法的研究和学习,尤其对于英美法的学习至关重要。当今世界的国际贸易与争议解决法律体系都以英美法为基础,想要与西方国家展开法律斗争就必须掌握英美法,才能知己知彼、百战不殆。除了法学专业学习外,更应重视对学生外语、新技术等学科知识的教授,尤其是在小语种国际法人才的培养上要给予足够重视。再次,要注重法学教育与法治实践的融通。要充分认识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2023年2月,中办、国办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指出,法治工作部门要加大对法学院校支持力度,积极提供优质实践教学资源,做好法律职业和法学教育之间的有机衔接。因此,要加强顶层设计,建立法学院校与法治工作部门的协同育人机制,坚持以涉外法治工作需求为导向,进一步打通理论与实践的壁垒,整合资源、优势互补、深度合作,努力提高大学生法律应用能力,为国家涉外法治事业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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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吴晓婧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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