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荐文】王礼仁:夫妻财产协议效力的类型化与法律适用——以夫妻财产制协议为主线
【作者】王礼仁,宜昌市中级法院三级高级法官,长期从事家事审判与研究。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物权法与婚姻法关于物权取得的方式大有径庭,物权法的物权取得属于“一物一次分别取得制”,婚姻法的物权取得属于“多物一制概括取得制”;物权法以登记或占有作为推定物权的主要根据;婚姻法则以夫妻财产制作为推定夫妻财产物权的主要根据。在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是判断物权的“定海神针”,婚姻关系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与个人财产的区分、夫妻之间的财产转让,都要根据夫妻是否选择婚后所得共同制以及约定财产制的具体类型确定物权取得的范围和效力。夫妻之间根据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取得的财产,不适用物权法;夫妻之间对于财产制调整范围外的财产或财产制效力不及的财产转让,则应适用物权法。
婚姻法第19条对夫妻财产约定作了规定,但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该条的理解和执行不统一。比如有学者和法官认为,夫妻之间的财产协议都属于婚姻法19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范围,包括夫妻约定将自己的房屋赠与对方、将自己婚前财产约定为共有、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等,都应当适用婚姻法19条规定。其中不动产赠与,即使没有公证或变更产权登记,也应当根据夫妻财产协议约定,认定夫妻一方已经取得了约定财产的物权,另一方不得任意撤销。而与之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其物权取得应当适用物权法,只要没有变更产权登记,都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其中赠与协议,如果没有公证或变更产权登记,当事人可以任意撤销。
那么,夫妻财产协议到底是适用婚姻法19条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还是应当适用物权法,抑或合同法?解决夫妻财产协议法律适用的出路在哪儿?
笔者认为,走出目前困境的出路在于思维模式的多样化,不能把所有的夫妻财产协议视为相同性质的协议,用单一的思维模式评判一切夫妻财产协议。应当根据夫妻财产协议的不同性质将其类型化,对不同性质的夫妻财产协议,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适用不同的法律。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夫妻财产协议,大致可以分为五种类型,即:1.夫妻财产制协议;2.一般夫妻财产协议;3.夫妻财产赠与协议;4.登记离婚财产协议;5.诉讼离婚财产协议。本文拟以夫妻财产制协议为主线,分析五种类型的夫妻财产协议的具体性质、效力和法律适用问题。
一、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
夫妻财产制协议,是指夫妻关于选择财产制的约定。广义的夫妻财产制协议,包括选择法定夫妻财产制协议与约定财产制协议。狭义的夫妻财产制协议,是特指约定财产制协议。一般认为,财产制协议是关于约定财产制协议。实际上,法定夫妻财产制也有约定或协议的情形。法定夫妻财产制协议有两种形式,即明示协议与默示协议。明示协议,即婚姻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默示协议,即婚姻当事人不另行选择约定财产制,双方默示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心合意。因而,夫妻选择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明示协议与默示合意,也是夫妻财产制协议的范畴。约定财产制协议,是指夫妻排除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时,根据法定方式在法定约定财产制的范围内选择一种财产制作为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协议具有物权效力,这是中外法律和法学理论的共识。如《德国民法典》第1416条即有明确规定。在理论上,史尚宽先生在论述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效力时指出:“夫妻财产契约之订立,以婚姻成立为前提,因结婚于配偶及对于其继承人之关系,即发生财产契约之物权的效力。”“夫妻财产契约,直接发生夫妻财产法的效力。为引起财产契约所定的所有权之变更,不须有法律行为的所有权或权利之移转。”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也均认为财产制范围内的财产直接产生物权效力,无需根据物权法变更产权登记或交付。
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可以归纳为四种,即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财产制;限定共同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属于法定财产制,其它三种属于约定财产制。由于夫妻适用不同类型的财产制,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决定夫妻财产的取得范围和物权变动的方式不同。
1、适用“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夫妻财产的范围和物权变动方式。适用法定“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其婚内财产物权取得或变动方式如下:
第一,共同财制调整范围内的物权取得和变动。凡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财制调整范围内的财产,除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个人财产外,无论是夫妻共同取得还是一方取得,也无论是劳动取得还是无偿取得,均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不动产或动产,均直接产生物权效力,即不需要根据物权法登记或交付,当然产生夫妻共有效力。
第二,共同财制调整范围外的物权取得和变动。对于“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调整范围以外的财产,若要转化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则需要履行转让合同,并根据物权法登记或交付,才能取得物权或产生物权效力。如将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赠与另一方,其赠与协议(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而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之物权效力。只有赠与财产依法登记或交付后,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因为“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范围效力不及于个人婚前财产,无法通过“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调整,需要独立的物权变动方式才能完成物权变动。
2、适用“一般共同财产制” 的夫妻财产的范围和物权变动方式.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和婚后的一切财产均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凡适用“一般共同财产制”的,无论是一方取得还是共同取得,无论是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也无论是不动产或动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直接产生物权效力,不需要根据物权法登记或交付。因为该财产制的效力及于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的全部财产。如夫妻双方各自婚前不动产房屋,即使婚后没有进行物权变更登记(即共有登记),也产生物权效力,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不过夫妻没有进行共有物权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适用“限定共同财产制”的夫妻财产的范围和物权变动方式。“限定共同财定产制”,是指夫妻双方约定婚前或婚后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姻法第19条中的“部分共有,部分各自所有”就是“限定共同财定产制”约定。适用“限定共同财产制”的,凡约定夫妻共同所有范围内的财产,无论是一方取得还是共同取得,无论是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也无论是不动产或动产,均可根据夫妻财产制约定直接产生共有的物权效力,不需要根据物权法登记或交付。但该财产制效力范围不及的财产,在夫妻中转移,则需要根据物权法登记或交付,才能发生物权效力。假如某夫妻在限定共同财产制中这样约定:“婚后劳动所得为共有财产;非劳动所得和各自婚前财产均为各自所有”。很明显,该限定共同财产制将共有部分仅限定在“婚后劳动所得”范围。那么,如果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又约定将一方婚后无偿所有的受赠房屋,转移给另一方所有,则需要根据物权法规定进行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效力。因为该限定共同财产制的范围效力不及该房屋转让,即该房屋无法根据该限定财产制约定直接将其转化为另一方所有,需要另行依照法律方式转让。
4、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财产的范围和物权变动方式。所谓分别财产制,指夫妻婚前与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制。夫妻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则没有共有财产,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夫妻之间相互转让各自的财产,均应根据物权法登记或交付,才能取得物权。如夫妻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或股票转移归另一方所有,则需要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才能发生物权效力。因为分别财产制,不具有将一方财产转移到另一方的物权效力,必须根据一般物权变动方式才能取得他方物权。
二、一般夫妻财产协议的效力
一般夫妻财产协议,是指夫妻之间就部分或个别财产的处分所达成的协议。这是夫妻在财产制外就夫妻之间有关具体财产的处分或管理所作出的约定,不是调整婚姻期间财产关系的制度性约定,不具有财产制性质,不适用财产制效力的规定。一般夫妻财产协议的种类很多,诸如夫妻之间在婚内就部分或个别财产的处分协议;准备离婚时所达成的“准备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夫妻之间的买卖协议、互换协议、赔偿协议以及其它协议中涉及财产内容的协议等。一般夫妻财产协议与财产制协议的主要区别是:
1、“财产制”约定的标的是财产制度,一般夫妻财产协议的标的是具体物或行为。
2、“财产制”约定调整的是夫妻财产法律关系,其范围和效力及于夫妻全部财产;而一般夫妻财产协议是对个别财产的约定,其约定效力仅及于该约定标的物。
3、“财产制”约定目的在于明确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为夫妻管理和处分财产提供操作规则;而一般夫妻财产协议目的在于处分个别财产或者明确某项具体财产的权利义务。
4、“财产制”约定的内容具有法定性,即当事人选择何种财产制,其内容都是法定的,当事人只有选择适用财产制的自由,但不得依个人意志创设财产制内容。而一般夫妻财产协议,则完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志订立或创设。
5、财产制协议具有公示性,一般协议具有私密性。国外的财产制协议需要在结婚登记时进行登记公示,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完全实现登记公示制度,但由于法定财产制是明确和公开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约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第三人不知道的,仍然是按照法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推定。因而,我国财产制协议仍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示性。而一般财产协议完全是当事人私下订立的协议。
由于一般夫妻财产协议的形式具有私密性,内容不具有法定,完全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需要自由订立的财产协议,其协议是否有效或合法,需要根据具体协议判断确定。更为重要的是,这种财产协议完全是当事人自由安排或订立的,不属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范围,婚姻法对其不加规范,不予调整。因而,一般夫妻财产协议只能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判断。如果合法有效,仅具有债权效力,合同相对权利人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但不具有物权效力。
如唐某甲与前妻曾生育一女唐丙,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唐某甲父母均早已去世。唐某甲与李某某再婚后生育一子唐某乙。2010年10月2日,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产归唐某甲所有。唐某甲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李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唐某甲去世时,财富中心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尚欠银行贷款87万余元未偿还。
对这种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在司法界和理论界有不同认识。如有法官认为本案中的协议属于夫妻财产制约定,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并认为这种物权变动不是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而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应当适用婚姻法第19条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处理。但程啸教授认为,本案不属于夫妻财产制约定,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并认为分割财产协议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本案财产协议可以直接在夫妻内部引起物权变动效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笔者赞同程啸教授本案不属于夫妻财产制约定的观点,但不赞成其分割财产协议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力的观点。
1、本案不是财产制约定或协议。认为属于夫妻财产制协议,显然是混淆了夫妻财产制协议与一般夫妻财产协议的界限。本案中的分割财产协议,是对具体财产的处分约定,不能调整整个婚姻关系期间的财产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不具有财产制属性。
2、本案的协议有效。本案的分割财产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因而,本案中的合同标的物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仍不影响该分割财产协议的效力。《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而且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44条等相关规定,该协议亦属有效协议。
3、本案的协议不具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尽管本案协议有效,但认为该协议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则缺乏法律根据。无论是从婚姻法考察,还是从物权法考察,这种一般夫妻财产协议,不可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从婚姻法上考察,只有夫妻财产制协议可以直接产生物权效力,而本案协议不是夫妻财产制协议。从物权法上考察,没有任何一个法条规定这种协议具有物权效力。因而,该财产分割协议仅具有债权效力,不具有物权效力。由于财富中心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李某某不能根据财产分割协议直接取得财富中心房屋的产权。但李某某可以主张该协议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如果唐某甲前婚子女唐丙以产权没有变更登记,财富中心房屋产权仍属于唐某甲财产为由要求继承,李某某可以以财产分割协议进行抗辩,当法院确认分割财产协议有效时,则证明唐某甲生前对财富中心房屋产权处分有效,唐丙即丧失继承的基础。李某某则可以据此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取得该房屋产权。
三、夫妻之间财产赠与协议的效力
夫妻之间财产赠与协议,是夫妻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另一方的约定。夫妻财产赠与协议,既不是财产制协议,也有别于一般夫妻财产协议,它是一种単务协议。在合同法上,赠与合同与一般合同的效力也有不同规定。在夫妻之间,赠与协议的效力也有别于一般夫妻财产协议。认定夫妻之间财产赠与协议的效力,应当从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两个方面考察。
1、从形式要件方面考察,夫妻之间财产赠与协议的效力,可以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经过公证的合法有效的夫妻财产赠与协议具有债权效力,受赠人可以请求履行赠与协议;二是没有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赠与协议,即使其赠与合同有效,也不具有一般合同的效力,赠与人仍然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请求撤销。
2、从实质方面给考察。夫妻财产赠与协议虽然经过公证、或者赠与标的物已经依法登记或交付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赠与人仍然可以请求撤销赠与:(1)赠与合同无效(如受胁迫赠与或者赠与标的物不合法等);(2)受赠人接受赠与财产后,有忘恩负义或其他伤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的行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者,赠与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92条规定撤销赠与,请求返还赠与物。
四、登记离婚财产协议的效力
登记离婚财产协议,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就有关财产事宜所达成的协议。登记离婚财产协议以及子女抚养协议是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在性质上属于附随协议,即附随于离婚(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登记离婚财产协议具有物权效力,但在没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时,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离婚财产协议之所以具有物权效力,其理由是:
1、登记离婚财产协议具有公信力。登记离婚财产协议是当事人在离婚时,向国家授权的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在婚姻登记机关有存档备案,具有公示性。
2、登记离婚财产协议是离婚附随协议,应当与离婚一并发生效力,即离婚(身份协议)发生效力时,其财产协议同时发生效力,不能有先后或高低效力之分。
3、离婚(身份协议)与离婚财产协议都是在同一机关办理,其效力应当相同,不应当因身份与财产性质不同而存在效力差异。
4、从理论和司法实践看,登记离婚效力与法院判决(调解)离婚效力并无区别,即均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那么,登记离婚的附随财产协议,与判决离婚的附随财产判决,也自然同时发生效力。
5、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看,登记离婚财产协议应当具有物权变动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上述规定看, 只要不具有胁迫、欺诈等情形,人民法院均不得撤销,而且其诉讼撤销的期限只有一年。可见,所有未被撤销的登记离婚财产协议,自离婚登记成立时即产生物权效力。否则,将无法获得法律救济。
五、诉讼离婚财产协议的效力
诉讼离财产协议,是指在法院离婚诉讼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达成的有关财产处理协议。根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 ,自法院文书生效时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其中法院法律文书自然包括判决书与调解书。因而,依据法院离婚调解书取得的财产,自调解书生效时即发生物权效力。
但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是指判决书,不能包括调解书。其主要理由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主要是当事人自己商定的,法院只是确认而已,其协议内容可能存在瑕疵甚至不合法。这种观点的理由并不充分。
1、调解协议内容虽然主要是当事人协商达成的,但是经法院审查确认的。法院审查确认调解书的效力是以合法为前提的,如果协议不合法,法院是不会确认其效力的。既然经法院审查认为合法并确认其效力,未经法院依法否定,就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
2、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而,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是由人民法院调解的性质决定的。诉讼上的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调解书与生效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能够保障法律的严肃性,保障司法机关的权威性,有利于稳定社会法律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不能因个别调解书有错误而否认整个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如果个别调解书确有错误,也只是涉及到依法再审,而不是否认所有调解书效力。这就如同判决一样,也可能存在错误,但不能否认所有判决书的效力,只能对错误的判决依法纠正。
4、诉讼离财产协议与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应当同时发生效力,不应存在离婚具有法律效力,而离婚财产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差别。
六、五种类型的夫妻财产协议与物权法的关系
通过前述分析可知,夫妻财产制协议可以直接产生物权效力;一般财产协议仅具有债权效力,不具有物权效力;赠与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登记离婚财产协议、诉讼离婚财产协议具有物权效力。
夫妻财产协议效力的重点在于划清夫妻财产制协议与一般财产协议的界限,而夫妻财产制则是主线。在物权法中,物权的取得主要是债权形式主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登记或实际占有是推定物权取得的主要根据。但在婚姻法中,则主要根据夫妻财产制推定物权的变动或取得。即根据法定婚后所得财产制,可以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劳动所得和其他所得均属夫妻共有财产;根据约定财产中的一般共同财产制,可以推定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限定共同财产制,则可推定约定共有部分之外的财产为个人财产,或者反向推定没有约定为个人部分的财产为共同财产;根据分别财产制,可以推定婚前和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分别为各自所有;等等。
由于婚姻法中夫妻财产物权推定的主要根据是当事人选择或约定的夫妻财产制,而财产制的选择或约定具有契约性质,夫妻财产的物权取得模式自然属于债权意思主义范畴。而且这种债权意思主义是抽象或概括的债权意思主义,即由夫妻选择或约定的财产制概括产生效力,辐射财产制范围内的所有财产。因而,物权法与婚姻法的法律物权存在重大差异。物权法的物权取得属于“一物一次分别取得制”,婚姻法的物权取得属于“多物一制概括取得制”;物权法以登记或或交付(占有)作为判断或推定物权取得的主要根据;婚姻法则以夫妻财产制作为判断或推定夫妻物权取得的主要根据。在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是法律物权的主要法律渊源,属于物权法所说的例外规定或特殊情形。因而,在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是判断物权取得的“定海神针”。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与个人财产的区分、夫妻之间的财产转让,都要根据夫妻是否选择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以及约定财产制的具体类型确定物权的性质和取得方式。判断夫妻财产的物权取得到底是适用婚姻法还是物权法,其主要根据就是夫妻财产制。在婚姻关系中,涉及具体争议财产是否适用物权法时,首先要考察夫妻双方选择(包括约定选择)所适用的是哪种财产制,该财产制可以产生何种效力。至于某项财产是否需要再通过转让合同(约定)、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等法律行为,关键要看当事人所选择的财产制的性质以及是否包括在该财产制的调整效力范围,即其效力是否及于该财产。如果某项财产已经包括在所选择的财产制范围内,而且该财产制可以直接对其产生效力,则不需要再以法律行为转让;如果争议财产没有包括在该财产制内或该财产制不能直接对其产生效力,则需要再以法律行为转让。比如我国目前普遍适用的是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制,该财产制不具有将一方个人婚前财产当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他方所有的效力,这就需要再以法律行为进行转让。否则,不能发生物权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