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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 律观“栋”察】《测绘法》修改:企业需要特别关注的几点变化及其对企业的影响

2017-06-26 张国栋 律商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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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观“栋”察】


与投资和规制相关的规定及实务纷繁复杂,视角不同,观点各异。本专栏以跨境投资为中心,政府规制为重点,企业合规为导向,不论文章短长,努力做到一斑见豹,或春江水暖,或一叶知秋。



张国栋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专栏作者张国栋,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以上,对各类投融资及政府规制领域富有洞见,尤其在各种形式的跨境投资、反垄断、外汇、合规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

摘要:


201771日起施行的新《测绘法》有哪些新变化值得企业特别关注?本篇专栏从资格条件、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明确了企业合规层面需要注意的问题。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新法)将于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的2002年制定的测绘法将同时被废止(以下简称:现行法)。新法中有以下几点变化值得特别关注。


 一  

从事测绘活动的资格方面


1、中国对于测绘资格管理实行准入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①    有法人资格;

②    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③    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④    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上述条件中的①“有法人资格”以及④“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为新法中新增的内容。

2、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①    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新法将现行法中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即在新法中,有权进行批准的部门为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部门。

②    合作进行。
现行法第七条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新法规定中删去“合资”,规定为:“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进行”。
2015年4月10日施行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规定,外资成立测绘公司属于限制类行业,应满足中方控股的条件。而新法中将合资删去,表述方式从与中方“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改为了与中方“合作进行”。因此结合上述规定,新法施行后,外资在中国从事测绘活动的,应与中国的有关单位成立由中方控股的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来进行,或不采取成立企业直接有外资委托中方等合作形式。需要注意的是《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目前正在修订,有关外资准入的事项需要进一步关注今后的立法动态。

3、违反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法律责任,根据新法的规定有以下几种:

①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②    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

③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    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⑤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现行法进行比较,新法加重了法律责任,主要是新增“没收违法所得”与“驱逐出境”、并提高了罚款数额。

 

 监督管理方面


新法没有新设行政许可项目,并取消了基础测绘规划的备案(新法第16条)及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审批(新法第10条),下放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的审批(新法第43条从原来的由国务院或省一级的主管部门批准改为由省一级的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专门增设了“监督管理”一章(第八章),在减少事前审批项目的同时,加强对地理信息和从业单位的事中与事后监管是新法的政策导向。

1、加强对地图监管的同时新增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管

新法第38条明确规定: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以及互联网的地图服务都要遵守国家有关地图标准和审核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使用经过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的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同时授权国务院对地图管理制定具体办法。填补了互联网地图服务监管方面在《测绘法》上的空白。


新法还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网信部门要依照《测绘法》的规定,采取安全技术管理措施加强监管,对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反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要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新增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

新法新增了信息安全方面的规定。如对新法第27条在从事测绘活动单位的资格方面,新增了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的要求。特别对于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第47条新增规定:地理信息的生产、保管,包括利用,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持有和提供必须实行登记制和长期保管,尤其是新法提出了可追溯管理的要求。同时,从事测绘活动涉及到获取持有或者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应当遵守相应的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新法第65条新增了违反信息安全和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3、新增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新法第47条新增规定,要求地理信息生产包括利用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提供者,在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时,应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个人信息保护规定。

4 、加强对测绘单位的管理

新法新增对测绘单位的信用管理(新法第48条规定),并依法将其信用信息予以公布。另外还新增对测绘单位的随机抽查机制(新法第49条规定),并规定,对于涉嫌违法行为,可以采取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或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法律责任方面


新法在新增违反信息安全和国家秘密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之外,对于2002年制定的现行法中不符现状的部分,特别是罚款数额,进行了修改,强化了法律责任,提高了违法成本。

1、 提高罚款数额

新法第51条中对于外国组织或个人未经批准或未与中方合作的违法行为,从现行法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1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另外,新法第52条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情形,以及新法第61条对于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情形,均从现行法的“10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50万元以下的罚款”等。

2 、新增法律责任

新法第51条中对于外国组织或个人未经批准或未与中方合作的违法行为,新增了“没收违法所得”以及“驱逐出境”。新法第55条对于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新增“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等。

政府层面的变化


1、新增“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

新法第12条、13条新增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管理,要求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建立基准站建设备案制度。并在第53条、54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2、促进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和信息的开放共享

新法第33条新增“国家依法保护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并在第34条明确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法应用。同时第40条明确,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促进地理信息广泛应用,并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3、新增“应急测绘”和“地理国情监测”的相关内容

新法第26条新增建立了地理国情监测制度,要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地理国情监测,按规定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同时要求各级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此外,新法第25条新增建立应急测绘保障制度,加强遥感监测、导航定位,进一步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第22条还要求测绘地理信息部门会同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做好测绘保障。

对企业的影响


新法进一步强化了测绘管理,并明确了法律责任。因此,可以说,在没有测绘资质的情况下,有关测绘业务是绝对不能触碰的。从作为企业合规的最为根本的这一点来说,没有变化。

新法加强了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管,有关企业在通过互联网开展有关业务时,应当更加谨慎的探讨业务方案。

新法强化了有关信息安全和个人信息的保护,这也与中国整个大的法律环境变化紧密关联。因此,在相关业务中进一步关注有关信息安全及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及执法动向,强化合规管理,对于企业而言是非常重要的。


(注:作者特别感谢同事李娜律师对本文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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