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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疑难问题再思考: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之理解 | 民商辛说

2016-05-10 辛正郁 天同诉讼圈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制度。然而,在《物权法》的适用中,如何厘清“登记对抗”与其他制度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难点。人们在把握“交付生效”和“登记对抗”之间的逻辑关系时,容易认为“登记对抗”制度是“交付生效”的例外情形,进而对善意第三人之理解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范围产生认识上的偏差。


本文以善意第三人为切入点,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进行深入辨析,试图通过解释论对《物权法》规则的设立旨趣进行全面、系统的把握。



辛正郁: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20余年,曾任民一庭审判长,2016年3月加入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日本九州大学法学硕士。


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及司法解释、政策制定等工作:审结各类民事案件近千件,近20篇裁判文书(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获评年度十大民事案件、精品裁判文书;执笔或负责起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法等4部司法解释,参与民法总则、物权法等法律制定、修订工作,参加近20部司法解释论证研究工作。


2006年起担任《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一书的编委(至2009年兼任执行编辑);在各类学术书刊中发表文章、撰稿百余篇次;为各地法院、法学院校、行业协会等授课、讲座数十次。



《物权法》第24条确立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制度。《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针对其中善意第三人问题作出专门规定,但制度性的理解与把握还有空间,这也是《物权法》适用中的一个重点难点问题。


交付生效与登记对抗


《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此条文系对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一般规定;《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对动产物权依交付发生物权变动的具体落实;《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对抗力的特别规定。就《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规定之间的关系,首先要明确《物权法》第23条但书所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究为何指。有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4条中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其物权变动不依交付发生,特别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明确要求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抵押等应当办理登记的情况下,以机动车为代表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就是登记。进而,该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4条就是第23条但书所称“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情形之一。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理由为:1.如果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不因交付生效,《物权法》第23条应明确将其排除于依交付发生物权变动的动产范围之外;2.物权是否变动与能否具有对抗力属不同法律判断,即便在一般动产上,由于观念交付方式的存在,相应物权变动同样存在不具备对抗力的可能,但物权法并未也无意否定物权变动业已发生;3.依《物权法》第24条之文义,其仅是明确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无对抗力的前提仍然是承认“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换言之,无对抗力的前提是物权已经变动,否则又岂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了得。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文义的确定性信息传达而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即使未经登记,对善意第三人之外的人也是具有对抗力的,其逻辑基础当然是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4.登记对抗主义之采纳,只不过是对特殊动产依交付发生的物权变动效力的特别限制,而非对交付生效这一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取代抑或颠覆。由此,交付与登记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具有不同意义:交付是生效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生变动;登记是对抗要件,有交付无登记,物权也能发生变动,但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欠缺交付这一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便存在登记也不会产生对抗力有无的问题。由此,《物权法》第23条但书主要指向以下几种情形:1.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的特别规定;2.特殊动产抵押权的设立;3.依《物权法》第2章第3节规定发生的物权变动;4.如将该条中“交付”界定为现实交付,则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三种观念交付亦应理解为“法律另有规定”。质言之,《物权法》第23条所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是针对动产物权不依交付即可发生变动的特殊规定,与作为限制物权变动对抗力的情形无关。《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立法目的并不涉及物权归属之明确,依其规定"反思"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实在是勉为其难。至于日常交易经验中,对特殊动产处分人处分权之充备,需结合占有和登记而定,是为满足善意取得制度中判断取得人是否构成善意之需,不能藉此推翻特殊动产亦依交付发生物权变动的结论。


善意第三人


因特殊动产登记对抗效力系在外部关系中发生,且原则上系向后发生,故从产生权利冲突的关系范围看,内部关系当事人应当绝对排除,比如特定动产物权交易的转让方及其继承人,连环交易的前手或者后手当事人。无论其是否善意,均不得主张对抗利益。当然,排除侵权人等恶意第三人主张对抗利益的可能性,亦同属善意判断的逻辑必然。


物权优先效力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其地位由物权的支配和排他效力决定,不因制定法是否明定而左右。由前述,受领交付而取得特殊动产所有权的人虽未登记,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非不享有物权。在此基础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对抗利益的可能,意旨应在贯彻物权优先效力。有疑问的是,破产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等特殊债权人是否也不享有对抗利益。在日本法中,这些债权人都是典型的不登记就不能对抗的第三人,其主要理由是在债务人陷入破产、财产被扣押或者分配程序中,已经发生了某种竞争对抗。但必须看到,日本民法与《物权法》所采物权变动模式的差异,物权变动经意思一致抑或须交付发生物权效力,存在隐秘和公开的分野。日本法中,适度放宽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将前述特殊债权人纳入其中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毕竟,较之“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破产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都依托了相应的公程序,相当于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公开。但这一必要性及合理性在我国法中并不存在。将前述特殊债权人与不享有对抗力的特殊动产所有人理解为一种竞争对抗关系没有问题,若进而据此认为其可主张对抗利益,将与物权优先效力原则产生激烈冲突。假使某种债权人得主张对抗利益,将导致对《物权法》第23条所称“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理解疑难,从而引发权利体系的紊乱。毕竟,《物权法》第23条所称“发生效力”,指向的是发生物权效力,即《物权法》第2条第3款所称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效力。立法者对善意第三人的解释是“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一版,第69页。)其欲排除所有债权人的意图十分明显。基于此,前述类型债权人是否可以主张对抗利益的认识,当可厘清。从参考立法例看,美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中,正常交易的买受人也是不得主张登记欠缺利益的,依据其统一商法典第9-317(b),未公示的物权仅仅劣后于支付了对价且取得标的物占有的买受人。以强制执行债权人为例,对依法受领不动产交付但未经登记的人与强制执行债权人的保护顺位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17条)的态度是明确的,那么在交付、登记两者于效力层级呈逆向强弱比较关系时,认为强制执行债权人可以对抗已经由交付取得特殊动产物权的人,违反基本形式逻辑规则。善意第三人保护机制仅系协调民事权利冲突方法之一,无法完美化解所有问题。以破坏物权优先效力为代价,对特定债权人施以对抗保护,说服力孱弱。只有深刻理解民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价值追求的一致性以及法益保护渠道的多样性,在面对很多裹挟着道德拷问和利益平衡的疑难问题时,才不至总是倍感纠结。比如,在涉及人身损害及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时,目前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是通过保险制度分担侵权行为带来的风险,而非一味执着于侵权人的责任财产。再如,2007年6月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第113条改变了《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对劳动债权的保护顺位,将“破产债权”修改为“普通破产债权”,即是出于可以或者说应当主要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在根本上解决劳动权益保护问题的立法政策考量。综上,对《物权法》第24条所称善意第三人,可抽象解释为“在欠缺登记场合中,不知道且不应知道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并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亦即,得主张对抗利益的人,必须基于法律规定已经取得特殊动产之物权(通常发生在前手交易中的交付方式为观念交付,后手受让人受领交付源自转让人直接占有的场合)。


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


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在产生背景、目的功能、规制重点等方面的区别无疑是明显的,但实践中于各自竞争关系中最终胜出的善意第三人与善意取得人却往往是一致的。有观点进而认为,《解释(一)》第6条规定,实际上已经将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等同起来。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或属情有可原,但理据难谓充分:1.登记对抗中,善意问题并非天然存在,而是在不断剔除第三人获得对抗利益的非正义性过程中被逐渐重视并不断完善的。善意取得中,善意必须被具备是自始就存在的。2.登记对抗中首要面对的是登记欠缺是否存在,善意取得中则必须先解决取得人善意与否的问题。申言之,登记对抗中善意第三人认为受让人之物权不能对抗自己,只要举证证明受让人取得的物权欠缺登记的事实存在即可(此非属就消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受让人未就第三人为恶意提出主张并完成证明责任,第三人就无需对此承担下一步的证明责任。善意取得中取得人若主张其善意取得物权必须就其善意承担证明责任,只不过一般而言,公示权利状态存在即可推定其存在善意的路径选择,使得其举证证明责任显得并不困难。3.登记对抗系在“一物数卖”(即发生对抗关系的物权设定关系)中发挥作用,(重复转让的前后关系,并不都能通过合同成立时间确定,此时,只能借助交付、登记的时间顺序,确定交易的先后。如果交付在先且未登记,对抗力有无的问题始生。如有证据证明某一买受人受领交付或者办理登记存在恶意,则另当别论。)善意取得只关注转让人是否为无权处分,至于无权处分是否发生在“一物数卖”之中在所不问。4.登记对抗中,转让人为后手交易时一般情况下已经构成无权处分,而在前手物权取得人为抵押权人时,转让人则为有权处分,但因抵押权未登记仍可能引发有无对抗力的问题。善意取得中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即便在无权处分场合,前者中的无权处分仅为所有权丧失所致,而善意取得中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原因更为复杂和丰富。[在极端特殊的情形中,登记对抗中前手交易的转让人也可能不具备处分权(且不限于单纯的无所有权),在此情况下,前手买受人之物权取得亦属善意取得,与此相应,后手交易的转让人之无权处分类型就具有复合型。]5.登记对抗中若前后两个物权并非不能同时存在,则受让人之物权并不因第三人之物权存在而当然丧失,其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绝非对所有的人均无对抗力。善意取得中(《物权法》第108条)即使真实权利人之物权(原有权利)与取得人之物权非属零和关系,但只要善意取得成就,该真实物权(原有权利)即确定地消灭,除非取得人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存在。在原权利(包括无对抗力的物权)人受到侵害时,此种差别在程序乃至实体法上的意义就会显现。所以说,甄别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的制度差异,有助于各自制度功能的精准发挥。


结语


物权法理论艰深、逻辑复杂、体系严密、学说丰赡、著述浩繁。妥当执行《物权法》的最佳因应之道,是依循立法目的运用法理结合实践对法律作出恰当的解释,这是一场通过解释印证制定法完美逻辑自洽的智力挑战。本文以善意第三人为切入,前后延伸探讨交付生效与善意取得两个问题,试图证成解释论在全面和体系把握《物权法》规则设置意旨中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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