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作原因感染疾病死亡算工伤吗?| 威科先行
作者 | 程阳 兰台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威科先行|人力资源信息库独家文章,未经授权谢绝转载。)
春节的脚步越来越近,新型冠状病毒的消息牵动着大家敏感的神经,不禁让人想起2003年的SARS。
笔者职业病又犯了,如去武汉出差,传染新型冠状病毒死亡的,算工伤吗?或者说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死亡的,算工伤吗?
我们先来梳理一下相关规定。
2003年5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或因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可视同工伤,比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第4款规定: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视同工伤。
2018年5月1日生效的《武汉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可以推论出:
在武汉,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视同工伤。类似的规定在《黔南州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办法中亦有规定。
从《工伤保险条例》看,因工作原因感染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可能与三个条文相关。
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第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从目前新闻报道来看,新型冠状病毒潜伏期较长,适用“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可能性较小,更大概率是要讨论类似情况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笔者在此选择代表各方不同观点,具有典型性的三个案例展开讨论。
(2017)云0114行初92号
根据富民县没有H1N1流感患者的发生报告,排除张卫患H1N1禽流感病是因工作原因所致,张卫虽因H1N1流感死亡,但未认定工伤。
1.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1月6日至8日、15日至17日张卫在富民县人民医院24小时值班,期间驾驶救护车出诊三次,在运送病人转院过程中,张卫就感到身体不适,于2017年1月17日凌晨3时50分返院,于当日的8时20分就在富民县人民医院住院,因病情加重于2017年1月19日转入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国际医院治疗。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国际医院治疗诊断为:H1N1禽流感病毒性××等疾病。2017年2月9日张卫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该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感染疾病的原因是否为工作原因。
2.张卫亲属认为:
张卫是在禽流感高发期间,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染H1N1禽流感病毒而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昆明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张卫的六天出诊没有接触过H1N1禽流感病毒,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关医护人员没有感染H1N1。
从张卫从事的工作以及富民县是一个农业养殖人口较多的贫穷半山区来看,张卫的工作岗位和场所是较容易接触并感染H1N1病毒的。即使张卫三次出诊没有接触过H1N1患者,相关医护人员没有感染H1N1,也不能够排除张卫在2017年1月15日至17日期间连续三天在富民县人民医院值班时没有接触过H1N1病毒。
另外,不因我国现在的《职业病防治法》和实施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没有H1N1这个病种就教条主义、唯本至上。原告认为,从本案件的特殊性讲,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出发,从法理的扩大化解释。
3.法院认为:
张卫运送的病人无患H1N1禽流感病病例,2016年11月到2017年1月22日期间,富民县没有H1N1流感患者的发生报告,排除张卫患H1N1禽流感病是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要件;
H1N1不在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规定范围内,排除张卫患职业病的可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要件;
从张卫入院治疗到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件。
综上所述,张卫2017年2月9日因H1N1死亡情形不符合法定工伤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工伤。
从本案来看,工作原因的判断需要结合相关证据,比如本案中结合了张卫在此期间接诊的记录、这段期间当地疫情报告等文件,综合判定其感染该疾病与工作原因无关。
2
(2017)粤71行终1137号
李某接受海明船舶维修公司的派遣,前往莫桑比克工作,其死亡是由于其工作场所特定的劳动环境所造成的,与其特定的工作环境具有必然的联系,排除非因自身突发或已有疾病导致死亡后,应视为系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本案与上个案件的重要差异在于:并未直接排除其感染了当地所流行的恶性疾病是因为工作原因,而是结合当地工作环境,以及排除了该疾病是自身突发或已有疾病导致而得出的结论。
单位认为李某不构成工伤的重要理由之一,是其感染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
具体而言,首先,李和平的正常工作时间是每天10小时,如若没有加班,其余时间都是休息时间。其次,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蚊子主要活动时间为傍晚及夜间,李和平被蚊子叮咬的时间应该为傍晚或夜间,即休息时间。再次,李和平只是保持手机24小时开机,处于待岗状态,并非24小时不下班、不休息。
法院最终认定工伤成立的原因为:工伤是指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强调受伤与工作具有密切关联性。
本案中,李和平接受海明船舶维修公司的派遣前往莫桑比克工作,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感染了当地所流行的恶性疾病最终导致其死亡,而非因自身突发或已有疾病导致死亡。李和平的死亡是由于其工作场所特定的劳动环境所造成的,与其特定的工作环境具有必然的联系,应视为系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从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并未纠结该疾病感染的直接原因到底是什么,而是放到特定的工作环境下考虑该问题,最终认为该疾病是由工作原因导致的,为此认定工伤。
3
(2014)一中行终字第10858号
本案中,由于孙某的病情发展迅猛,对其死亡,医疗机构未能给出明确的结论性意见,法院认为,对于孙某死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无疑地证明孙某的死亡不是因为在乍得工作所致,则应当倾向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1. 案件基本情况:
2011年11月27日下午4时许,孙伟建从非洲乍得乘飞机抵达北京。当日下午,在与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工资结算后,因身体不适,在公司安排的宾馆住宿一夜,于次日返回其在天津的家中。
12月1日10时,其到天津市大港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
(1)上消化道出血
(2)急性肝炎。
由于病因不明,需上级医院进一步确诊治疗,12月2日20时,其从天津市大港医院出院。12月3日凌晨,病情急剧恶化,于12月3日5时左右转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急救治疗,至12月4日6时左右,孙伟建抢救无效死亡。
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死亡记录”显示,孙伟建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死亡诊断为:
(1)脓毒血症;(2)感染性休克;(3)多脏器衰竭;(4)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5)呼吸衰竭;(6)肺炎;(7)急性肾功能衰竭、代谢性酸中毒、高钾血症;(8)急性肝功能衰竭;(9)乳酸性酸中毒;(10)消化道出血;(11)心肺复苏;(12)黄热病;(13)流行性出血热;(14)癫痫。
2. 公司认为:
(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孙某是因病死亡,不存在受伤的事实,该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以及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2)在医疗机构列出多种疾病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尸检或者医疗鉴定等方式查明最终的致死病因,但其没有行使此项权利,因此导致死亡病因不明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而不能推定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3.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孙某病情发展迅猛,对其死亡,医疗机构未能给出明确的结论性意见,造成了孙某死因不明的情况。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孙某患病经过和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当倾向于保护遭受伤害的职工的利益。
二审法院未从该角度论述,而是从举证责任角度进行了论述。
本案中,孙某被威德信公司外派到非洲乍得工作属于因工外出,其于2011年11月27日从乍得返回北京,昌平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孙伟建因在乍得工作受到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威德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昌平区人保局的上述认定。虽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理由不一,但均认定了孙某属于工伤。
从本案我们可以看出,本案并不能直接判断孙某死因,即使在该情况之下,仍然通过其工作的地点,发病的地点等因素综合确定了该死亡与工作原因相关。
4
笔者列举的三个案例除第一个案例未认定工伤外,其他两个案子法院阶段最终均认定为工伤,不论是否认定为工伤,核心的争议焦点未变。
很显然,三个案例实际上在判断到底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时的观点和理由并不一致,如果按照案例一中比较狭义认定工作原因,案例三认定工伤的可能性应当比较小,并且,案例一只是调查和认定了在值班期间接诊病人的情况,并未就疾病潜伏期过程中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如果再展开调查,或许结论并不当然如此。
因工作原因感染疾病死亡到底算不算工伤,核心在于是否能够证明该疾病是由工作原因造成,而判断该要素又与原因判定的方法相关。对于医护人员、因报道等参与的新闻人员、相关专家等相对比较好认定,但对于其他人员,工作原因的认定还需要个案的判断。
理性分析后,我们都愿大家健康过年!
作者:程阳
兰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长期专注于公司、劳动法律事务领域,尤其在劳动法领域有很深的造诣。任北京市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会劳动保障法分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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