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招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是否需承担法律责任丨威科先行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劳动法阵地 Author 刘鱼芳 崔杰
作者丨崔杰 刘鱼芳
机构丨德恒律师事务所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1】,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企业招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是否需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劳动法对此未有明确的规定。
企业招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可能会侵害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实践中,被侵权单位可能会要求招用单位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招用单位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对此,实践中能否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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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用单位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1、招用单位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在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被侵权单位要求招用单位与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国家层面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在大多数地区较难得到裁审机关的支持。
从理论上讲,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各自负有全部给付义务的一种责任形式。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我国劳动法并未规定企业招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需与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且在竞业限制纠纷中,用人单位通常是基于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但竞业限制协议仅约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要求招用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裁审机关基本不会支持由招用单位就违约金等与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
如在(2020)鄂01民终7342号案件中,2016年3月6日,TH集团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杨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2016年5月16日,杨某以个人原因向TH集团提出辞职,后与同事成立ZB公司,从事与TH集团具有竞争关系的销售业务,法院认定杨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判决其向TH集团支付违约金50万元。关于Z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为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杨某虽为Z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ZB公司并非TH集团与杨某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如TH集团认为ZB公司侵犯其权益,应另案主张权利,故对TH集团要求ZB公司对前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深圳例外:招用单位需承担连带责任
需注意的是,深圳对此有不同的做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19修正)》第35条第3款【2】的规定,如果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企业明知或应知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然招用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裁审机关也基本照此执行。如在(2019)粤03民终2504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柴某为TX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即TX公司对于柴某与ZL公司签订有竞业限制条款属于明知,一审认定TX公司与柴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19修正)》第31条还规定,明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本企业任职,仍然招用该人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处违法经营额等额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难以确定的,根据情节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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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用单位侵犯商业秘密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承担法律责任
尽管在多数地区,企业招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无需承担劳动法上的连带责任,但如果侵犯商业秘密时,被侵权单位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行政责任。
1、民事赔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因此,若企业明知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且不当利用了该员工所获取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法院可能会支持被侵权单位的诉求,要求招用单位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3】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在(2020)浙0106民初2937号案件中,2017年4月17日,李某与XF签订《劳动合同》,正式成为XF公司员工,担任市场营销中心副总经理一职,负责招生工作。2018年8月1日,李某与XF公司签订《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2018年9月1日,李某从XF公司离职,到TC公司市场营销部负责日常招生工作。其后,原就职于XF公司并签订保密协议的9位员工先后辞职并到TC公司任职,并利用XF公司的培训资料、统计数据、合作画室名单、学员名单等文件资料,通过拨打文件资料中学生家长电话为TC公司进行招生经营活动。后XF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TC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李某等人原系XF公司的员工,可以实际接触到XF公司的在读学生客户信息,但上述人员从XF公司离职后,违反了与XF公司之间的保密约定,向TC公司披露上述客户信息,TC公司为上述员工组成的营销团队单独安排办公场所,并利用上述人员的商业秘密进行招生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侵犯XF公司的商业秘密。最后法院酌情判决TC公司赔偿XF公司经济损失32万元。
2、行政责任
除民事责任外,招用单位聘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时,还可能被有关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的规定:“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总之,企业招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没有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一般不会因招用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深圳地区存在承担连带责任或被行政机关处罚的风险。如果企业招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并侵犯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还存在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或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因此,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应做好背景调查和入职审查,并评估招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人员的风险,防止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注释:
【1】《劳动合同法》第90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19修正)》第35条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同时违反保密义务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企业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并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赔偿损失请求。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然招用该员工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作者介绍
崔杰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劳动用工合规课程签约讲师,在劳动争议处理、人力资源合规管理、企业关停并转员工安置等法律服务领域拥有丰富的经验。
刘鱼芳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社会法专业硕士,主要业务方向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公司法等,对集体谈判、劳动用工合规管理等有深入的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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