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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观法丨合同案件中的合同解除

白小莉 安理律师
2024-08-28


一、合同解除概述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终了,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继续履行,既已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形进行清算的制度。基于交易维持原则,合同法鼓励交易、促进交易,合同以维持为原则,以解除为例外。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当违约行为已经达到十分严重的情形时(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预期利益无法实现、目的落空),则应当允许合同得以解除。


关于约定解除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于法定解除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合同解除产生合同关系消灭的一般法律后果,具体表现为:1. 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将来履行和接受履行的义务;2. 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3. 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4.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的合同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八十条、五百八十七条、六百一十条、六百三十三条、七百二十九条中,均规定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导致的合同解除的情形。上述条文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的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的不同之处,从形式上看,主要在于法定解除的事由由法律直接规定,只要发生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当事人即可主张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一般在司法实务中,判断某一违约行为是否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本违约),尚需根据违约的具体形态,结合案件情况,通过一定的因素和标准进行斟酌判断。例如1.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2.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3.在迟延履行中,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4.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5.在分批交货合同中,某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对整个合同的影响程度。6.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期待通过合同而达到的交易目的往往无法实现。


案例:吴强和潘莉签订《合作盟约》,后双方就合作事宜发生争执,关系恶化,双方合作已无法推进,涉案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潘莉与吴强合同纠纷解除案(2021)京02民终2533号】


法院认定:吴强与潘莉签署的《合作盟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作盟约》的约定,前期经费5万元由潘莉统筹安排用于“北京资源整合、公关协调、互促会前期工作筹备及徽标设计等,并于约定时间完成互促会相关报批材料、章程起草及文化活动策划方案人员安排等事宜”。从合同内容来看,互促会是否能够顺利成立、何时成立以及成立后如何进一步合作,受到诸多不确定因素影响,合同双方合作的具体内容和合作进程也因此具有很多不确定性。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作盟约》签订后不久,因双方不可控的外部因素致互促会筹备无法推进,双方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权成立。


三、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


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条第1款与《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内容基本相同,第2款则属于新增条款。通说认为,本条是在《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8 条规定基础上进行的修改,目的是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合同僵局问题,完善合同违约责任制度。


案例:商铺出售方变更出资股东后,为盘活资产、重新开业,拟对商场的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开始在商场内施工。其中有商铺购买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于是违约方提起诉讼,法院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基本案情:1998年10月19日,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了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新宇公司向冯玉梅出售时代广场第二层编号为2B050的商铺。1998年10月26日,上述合同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合同签订后,冯玉梅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1998年11月3日,新宇公司将2B050号商铺交付冯玉梅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03年3月17日,新宇公司致函被告冯玉梅,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由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6 万平方米的建筑处于闲置状态,新宇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虽然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守约方主张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当合同继续履行所耗费的物力、财力成本显著超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期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没有必要继续履行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违约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以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确保守约方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现实既得利益。


四、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中,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变化,继续履行已经违法,如出卖禁止流通物。对于继续履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仍然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基于自然规则而发生的不能履行,如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特定物灭失。如果合同不能履行不是由于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如不可抗力),则当事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可解除合同。若合同不能履行系一方原因所致,如出卖人转产,标的物因经济纠纷被查封、拍卖,一房数卖(其中一方买房者巳办理过户登记)等而导致交付不能,违约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因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该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2019)最高法民再246号】


法院认定:长春市国土局与泰恒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毛地”方式出让,地上建筑物未拆迁部分由泰恒公司负责。


上述合同签订后的两个月内,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据此,因上述法规的出台,使得泰恒公司无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无法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


泰恒公司受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系对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而土地完成拆迁工作是泰恒公司开发案涉土地的必经环节。由于上述法规变化导致泰恒公司无法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进而无法实现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的合同目的,故泰恒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本案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客观实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不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障碍,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五、情势变更导致合同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是因为按照原有规定履行会不公平,所以变更,而因为变更发生了权利义务的变化(表现为的免责是因为变更,有时候还不一定免责),如果到了履行过于艰难、代价高昂才能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构成:1. 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 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3. 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 须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势变更,则表明他自愿承担该风险;5. 须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一)》将关于疫情以及相应防控措施的性质作为情势变更事由进行了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支待。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四、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解除”的引用案例——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使得泰恒公司无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无法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


案例:某公司在签订约定采砂天数的《采砂权出让合同》后,当地遭遇罕见干旱天气,致使水位下降,实际采砂天数少于合同约定,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变更合同,获得法院支持。


【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2008)民二终字第91号 】


基本案情:鹏伟公司在 2006年5月10日签订《采砂权出让合同》后即开始采砂工作,至2006年8月18日停止采砂,共计开采100天。停止采砂的原因是:自2006年7月以后,江西省持续高温干旱天气,降雨偏少,长江江西段出现同期罕见枯水位,鄱阳湖水大量流入长江,水位急剧下降,出现自20世纪70年代初期以来罕见的低水位。因鄱阳湖水位过低造成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鹏伟公司被迫停止采砂。


法院认定:鹏伟公司支付的8228万元拍卖成交款中,采砂权出让价款为4678万元,以采砂期限 130日计算,每日为35.98万元,鹏伟公司实际少采砂30天,故采砂办应返还鹏伟公司采砂权出让价款1079.54万元。


六、合同解除异议期


通过规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可以防止异议权滥用。异议权与解除权不同,后者是一种形成权,一旦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异议权是一种程序请求权,即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行为不发生效力。一旦异议期届满,异议权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异议权即消灭,合同无争议的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本条是关于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规定,源自《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相对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有以下变化:一是合同解除情形中增加了附期限解除合同的情形,即“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二是扩大了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效力的主体范围,由《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被通知解除一方扩大到了任何一方当事人。三是明确规定了直接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解除合同的方式,并明确了以该方式解除合同时如何确定合同解除时间。四是删除了《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


另外,若通知解除一方不具备合同实质解除权,能否适用合同解除异议期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1.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即使过了异议期,如当事人不具备合同实质解除权,则未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2. 当事人即使不具备实质解除权,过了异议期,就具备了解除合同的效力。


案例:一方当事人收到《解约通知函》后未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约通知函》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以已过合同解除异议期为由不予支持。


【郭文军、雷洪波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607号】


法院认定:2013年9月5日,泓泽公司向郭文军发出《解除/废止合同的通知函》,郭文军收到泓泽公司的解约通知函后未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016年5月16日,郭文军才向原审法院提出确认泓泽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解除/废止合同的通知函》不发生解除效力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并无不当。从事实上看,因郭文军在收到泓泽公司的解约通知后未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异议,泓泽公司此后转让了所持的大元公司股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由泓泽公司以大元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的生效条件已经无法成就,《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仅就此而言,原审法院认定协议解除,处理结果上也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的清理事宜,双方可另行解决。



作者简介




白小莉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baixiaoli@anlilaw.com

白小莉律师目前担任安理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负责人,北京互联网法院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朝阳律协会员委副主任,中制协专家委员、娱乐法学会理事,中国传媒大学、北京理工大学校外硕士生导师。白律师致力于互联网、影视娱乐、服装、食品等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争议解决及合规法律服务,曾在北京某法院从事民商事审判十余年,具有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及各类争议的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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