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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观法丨保理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和管辖规则分析

许旭亮 安理律师
2024-08-28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从第七百六十一条到第七百六十九条对保理合同做了专章规定,从法律上正式将保理合同从无名合同确定为有名合同,最高院的民事纠纷案由也相应的增加了“保理合同纠纷”,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对推动保理业务发展及解决保理合同纠纷具有积极的意义。但由于保理业务所涉及的合同构成较为复杂,其中至少包括了基础(或商务)合同、保理合同,有些甚至还包括再保理合同、担保合同等等。而合同主体也至少涉及三方,即债权人(即基础合同的卖方)和债务人(即基础合同的买方)以及保理商(包括商业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等)。当发生债务人未能按期归还基础合同项下的应付款或其他纠纷时,保理商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维护债权利益无疑是最重要的解决方案之一。由于保理的特殊法律性质,保理商对诉讼主体(本文所指的诉讼也适用于仲裁,下文将不作特别区分)的选择就相当重要,不但关系到实现债权的实际问题,也关系到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规则的问题。



一、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主体的选择


鉴于各保理业务的交易结构有所不同,因此保理合同纠纷中对诉讼主体的选择就尤其重要,应结合保理的业务交易结构、纠纷的原因、各方主体的履约能力、可供执行财产、管辖法院适用等因素而作出有利于保理商的选择,诉讼主体方案的选择存在多样性。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以下称“天津高院会议纪要(一)”)认为,保理合同纠纷主要呈现两种诉讼类型:一是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资款为主要目的,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起诉债务人。此时,保理商的法律地位是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基于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而主张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以及因债务人不能偿还时债权人依约所应承担的回购义务,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偿还。二是保理商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起诉债权人,例如要求支付保理费用等,案件审理的重点是保理合同的履行。


笔者结合近期在处理的部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类型,并参考天津高院会议纪要(一),将保理业务按不同的类型做如下区分,并对每一种类型的保理合同纠纷提供相应的可供选择的诉讼主体:


(一)公开型、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


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指保理商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在此业务类型下,保理商可以有三种选择诉讼主体的方案:


1. 同时将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


同时将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要求债务人基于基础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债权人基于保理合同中有追索权的保理条款或回购条款的约定,对债务人不能偿还的欠款履行回购义务或还款义务。如果个案中,在保理交易结构里还存在担保等法律关系,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可将担保人也一并列为诉讼主体。


在此诉讼方案下,主合同应为基础合同还是保理合同,实践中各级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认为,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但是二者并非主从合同的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二个合同。在笔者过往代理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355号)中裁判观点也认为,本案为保理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主合同为《保理服务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即基础合同),从合同为《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根据保理合同的性质,《融资租赁合同》是《保理服务合同》的基础合同,二个合同既相互独立,又互相关联,共同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共同为主合同。但是,也有些地方法院持不同裁判观点,认为此诉讼主要还是围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为主,应以基础合同为主合同,保理合同只是从属合同。


2. 只单独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


此方案一般适用于债务人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比如央企、大型企业),但由于某些原因(比如与债权人发生商品质量纠纷等等)恶意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当然,如果保理商起诉债务人后,应收账款依然得不到清偿,保理商依然有权利另案起诉债权人。


那么,在此诉讼方案下,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鉴于保理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之间依然是互相独立且互相关联的,应均为主合同,只不过由于此诉讼方式的主要诉讼目的为要求债务人履约,因此,法院审判的重点应当是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到期及履行。所以,应以基础合同作为主要合同依据来审理。


在此诉讼方案下,是否需要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呢?对此,天津高院会议纪要(一)认为:如果债务人就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事项提出抗辩的,应当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债务人仅就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提出异议的,可以不追加债权人参加诉讼,仅需通知债权人以证人身份就相关事实予以说明。


3. 直接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将债权人列为诉讼主体


此方案的选择一般在债权人综合履约能力比较强(比如大型供应商),即使不向债务人主张,也能保障实行债权利益的情形下可以选择的诉讼方案。


在此诉讼方案下,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之间依然为二个主合同,笔者认为,选择起诉债权人的目的为要求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实际上相当于要求债权人归还融资款。因此,法院审判的重点为保理合同,自然应以保理合同作为主要合同依据来审理。


在此诉讼方案下,是否需要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呢?对此,天津高院会议纪要(一)认为:如果案件审理需要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基础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等事实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保理商与债权人仅就保理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纠纷,与基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无关的,可不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


(二)隐蔽型、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


“隐蔽型保理”又称“暗保理”,是指保理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时期内,保理商或债权人都未将应收账款的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仅在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由出现后,保理商可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隐蔽型保理中,正常情况下,债务人仍将直接向债权人付款,再由债权人将相关付款转付保理商,融资款项由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进行清算。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要求,商业保理公司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隐蔽型保理在实践操作中形成的惯例是只做转让登记而不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由此导致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故保理商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的请求一般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2015年3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商事审判法律问题)的观点:保理商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资款的,有权依照保理合同的约定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保理商为原告,应收账款债权人为被告。因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未向债务人送达,故保理商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在此类型的诉讼主体方案中,保理商只能将应收账款债权人列为诉讼主体,要求其承担回购责任,而不能将债务人直接列为诉讼主体。在此诉讼方案下法院审理的重点应为保理合同。


(三)无追索权保理(买断型保理)合同纠纷


无追索权保理,指保理商凭债权转让向债权人融通资金后,即放弃对债权人追索的权利,保理商独自承担债务人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的风险。保理商已经向债权人买断了应收账款,除非出现法定事由导致保理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债权人有明显欺诈行为、债务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商品、服务等提出异议等情形,保理商已不能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因此,保理商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笔者认为,在此诉讼方案下,法院审理的重点应为基础合同。是否需要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然可参照天津高院会议纪要(一):如果债务人就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提出抗辩的,应当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债务人仅就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提出异议的,可以不追加债权人参加诉讼,仅需通知债权人以证人身份就相关事实予以说明。



二、诉讼主体的选择与管辖规则的关联


承接本文第一部分保理合同纠纷对诉讼主体选择的讨论后,关于管辖规则的问题也需要作为重点进行讨论,原因在于,基础合同的签订主体和签订时间与保理合同往往会不一致,很多保理商往往会基于各种原因忽略解决管辖规则的冲突问题,就会产生诸如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在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和诉讼管辖时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这种二个合同之间约定的不一致将会给保理商解决争议确定管辖时带来诸多不便。本部分将对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方式和管辖约定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进行分类分析。


(一)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约定一致的情形


①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均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且为同一仲裁机构时,情况就变得简单多了,保理商无论是同时申请仲裁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或申请仲裁对债权人、或申请仲裁对债务人主张权利,均可以在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②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诉讼且约定管辖法院一致,此情况选择起来也比较简单,保理商无论是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起诉债权人,或起诉债务人,均可以在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进行。


(二)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形


1. 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均约定为仲裁但约定的不是同一个仲裁机构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依然是仲裁,但选择用哪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应结合上文所述诉讼主体的选择而进行确定:


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模式,同时申请仲裁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情形,由于目前相关仲裁规则并未明确规定二个主合同约定出现不同的仲裁机构的情况下仲裁协议的效力和适用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只要二个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均符合《仲裁法》的要求,应为有效的约定,但鉴于此模式下选择向债权人和债务人申请仲裁的请求,主要重点还是要求债务人支付款项,其次才是要求债权人承担回购责任,因此,可优先适用基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所指的仲裁机构。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仲裁机构决定或由人民法院裁定。如果只选择申请仲裁债权人,鉴于审理的重点应该为保理合同,故可优先选用保理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如只选择申请仲裁的为债务人,鉴于审理的重点应该为基础合同,故可优先选用的为基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归纳如下表一:



债权人和债务人

债权人

债务人

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

优先选用基础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

保理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

基础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

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


保理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


无追索权保理



基础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

表一


2. 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


实践中大多数的合同会在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类似“如产生争议,向XX地法院起诉”的争议解决条款,在不违背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前提下,一般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的条款都是有效的。那么作为两个相互独立的主合同,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签订的主体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一致的,难免出现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是管辖法院不一致的情形。此时如果发生争议,究竟应当向哪一个法院起诉确实存在一定的争议,给保理商诉讼时带来了困惑。笔者认为针对此类问题,应当结合诉讼主体的选择来判断管辖法院。


在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模式下,如果选择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那么法院审查的内容应当是包括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355号)中的裁判观点认为,根据保理合同的性质,《基础合同》是《保理合同》的基础合同,两个合同既各自独立,又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因此,应根据《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法院。由于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债务人未能按基础合同履行义务而发生,因此本案的重点合同应为《基础合同》,本案适用《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没有问题。所以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在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情况下,应以《基础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条款确定诉讼管辖法院。如《基础合同》已经做了明确的管辖约定,应按基础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如《基础合同》未约定管辖,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如果在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选择单独起诉债权人或债务人,或在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中起诉债权人或在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中起诉债务人,那么法律关系所对应的审理重点合同就是唯一且明确的,单独起诉债权人的审核重点合同为保理合同,因此应以保理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来确定管辖;单独起诉债务人,审理的重点合同为基础合同,应该以基础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归纳如下表二:


      

债权人和债务人

债权人

债务人

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

优先适用基础合同约定或关联的法院

保理合同约定或关联的法院

基础合同约定或关联的法院

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


保理合同约定或关联的法院


无追索权保理



基础合同约定或关联的法院

表二


3. 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分别约定了采用仲裁与诉讼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同一份合同中既约定了仲裁,也约定了诉讼的情形下,仲裁协议无效。” 但由于保理业务相关合同的复合性,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是彼此关联但又彼此独立的两个合同,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也并不相同。如果出现了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分别约定采用仲裁与诉讼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与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情形又有所不同,因此,笔者认为不应简单适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认定仲裁协议约定无效。而应该结合保理商的诉讼(仲裁)方案的选择而定。


在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模式下,如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结合诉讼(或仲裁)请求,诉求第一应该为要求债务人支付应付账款,第二才是要求债权人承担回购责任,因此,合同纠纷的审查重点应该为基础合同,其次才是保理合同,所以,保理商应先按基础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如基础合同约定为仲裁,应适用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反之,如基础合同约定为诉讼,应先向法院提起诉讼。如保理商只单独起诉债务人,则优先适用基础合同的约定。如保理商只单独起诉债权人,则优先适用保理合同的约定。


在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下,由于保理商只能单独向债权人主张权利,因此,可优先适用保理合同的约定。


在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下,由于保理商只能单独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应可优先适用基础合同的约定。归纳如下表三:



债权人和债务人

债权人

债务人

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

优先适用基础合同约定或关联的法院或仲裁机构

优先适用保理合同约定或关联的法院或仲裁机构

优先适用基础合同约定或关联的法院或仲裁机构

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


优先适用保理合同约定或关联的法院或仲裁机构


无追索权保理



优先适用基础合同约定或关联的法院或仲裁机构

表三



作者简介




许旭亮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xlxu@anlilaw.com

许旭亮律师执业经历近10年,曾在大型国有银行、外资银行、大型民营租赁公司任职高管和首席合规官,长期从事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及相关法律业务,以及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律与合规工作,深谙银行合规和内控、案件防控等业务,熟悉银行、融资租赁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金融及法律业务。执业期间,许律师参与了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股改上市工作,代理了包括中国农业银行、东亚银行、恒丰银行、厦门国际银行等知名银行及企业的不良资产诉讼、存款及理财产品纠纷、保理合同纠纷、融资租赁纠纷、企业破产相关诉讼案件超百个,涉及金额上百亿元,尤其擅长处理金融类纠纷、投融资结构化设计、跨境金融业务、民商事争议解决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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