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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课堂丨日本景观设计《景观法》简介

微课堂 新土地规划人 20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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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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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1 关于日本《景观法》 

《景观法》简介

日本景观法

设立背景

法规内容


新土地规划人的微友们,大家好,我是小欧。


我是一名在职景观设计师。一直以来,我都在从事城市特色风貌研究、城市设计、开敞空间景观设计的工作。在这些年的工作过程中,我对我们国家关于风貌、景观的法规体系、工作方法产生了一些困惑,在寻找答案的过程中,我发现邻国日本在景观的规划、设计、管理方面做的非常细致,所以我想通过17节的小课程,来跟大家分享日本景观的亮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今天我想分享的是日本的《景观法》,为什么要在第一节说这个呢,因为风貌景观是一个覆盖面非常广的问题,只要我们还在生活,外部环境的美与丑、是舒适还是不便我们都能感受到,也能对它做出评价。

 

前些年快速的城市开发建设,我们的城市出现了很多问题,譬如说大家经常可以听到媒体批判城市风貌千城一面,还有经常举办一些十大最丑建筑的评比,还有那些反人类的公共环境设计,总之,关于城市风貌景观的管控,我们似乎总是束手无策,反观邻国日本,所有去过的人一致评价:干净、整洁、环境优美,然而,好的环境也不是天生就那样的,他们也是靠法律的标准来实现的。


从明治维新开始,日本进入了现代化的进程。二战后,经济腾飞,城市化、工业化的急剧发展,农村人口不断向城市转移,城市人口膨胀和产业集中迫使城市建设只能以经济效益优先,忽视城市景观建设,严重影响城市整体形象。


同时,进入千禧年后,出境游人次是入境游的3倍之多,旅游逆差巨大,旅游业亟待振兴。在这样的背景下,日本制定并实施了“观光立国”战略,对城市景观建设提出新要求。


2004 年 6 月,日本参议院通过了《景观法》、《实施景观法相关法律》以及《城市绿地保全法》等三项法律,并于同年 12 月正式实施。因为都涉及到景观建设问题,所以上述三部法律通称作“景观绿三法”。


《景观法》第一章第一条指出,制定《景观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城市和农、山、渔村等地区形成良好的景观;通过综合制定景观规划及相关措施,力争实现美丽而有风格的国土、丰富而有情趣的生活环境、有活力的地域社会,最终促进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国民经济与地域社会的健全发展。


《景观法》明确了景观是“国民共同的资产”的理念,对建筑物、树木、公共设施(道路、桥梁、河流、海岸等)、农地、自然公园等的景观作用进行了定位,也明确了对于城市景观的形成至关重要的“景观区域”的概念。

 

《景观法》总共包括七章、107条内容。


第一章是总则,包含七条内容。阐述景观和景观规划的重要意义,明确了景观形成过程中“主体”的重要性,规定了国家、地方、企业和个人在景观形成中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是景观规划及其相关措施,包含6节、53条内容。详细规定了景观规划的制定主体、制定原则、制定程序以及运营方式等。


第三章是景观区域,包含4节、20条内容。明确划分出“景观区域”和“准景观区域”,并分别加以规划建设。


第四章是景观协定,包含11条内容。赋予土地所有人等民众提出或变更景观规划的权利及有效途径。


第五章是景观维护机构,包含5条内容。规范市民自发组织——“景观维护机构”,使其在景观的维护和管理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六章是杂项,第七章是罚则,规定对严重违反《景观法》的法人和自然人处以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就是我今天分享的内容,我会把《景观法》的详细内容附在文字稿中,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愿大家都有美好的一天。


参考文献:

 1.刘颂,陈长虹.日本《景观法》对我国城市景观建设管理的启示[J].国际城市规划,2010(2).
2.肖华斌,宋凤,王洁宁,徐晓蕾. 日本《景观法》对我国城乡风貌与景观资源空间管治的启示[J].域外规划,2012(2).
3.日本景观法之简介,https://wenku.baidu.com/view/c386272bbd64783e09122b23.html 



日本景观法之简介

林英彦 摘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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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日本为促进都市与农山渔村形成良好之景观,乃于平成16 年(2004) 6 月18 日公布景观法,并于同年12 月17 日起施行。


景观法共分1.总则,2.景观计划及计划之施行,3.景观地区,4.景观协定,5.景观整备机构,6.杂则,7.罚则等七章,条文共107 条。依据景观法之规定,都道府县或市区町村可以拟定「景观计划」,并可由市区町村指定「景观地区」,而在景观地区内可进一步划定「景观农业振兴地域整备计划区域」,这是形塑优美农村景观之主要法令依据,对我国城乡风貌之改造甚具参考价值,故特将其要旨摘译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本法之目的系以促进都市及农山渔村形成良好景观,具备优美风格之国土,创造滋润丰饶之生活环境及实现富个性与活力之地域社会,以期对改善国民生活及国民经济之健全发展有所贡献。


第2条 基本理念


1. 良好景观是国民共通之资产,应予妥善整备与保全,使现在及将来之国民均能享受其恩泽。


2. 良好景观是由地域之自然、历史、文化等与人们之生活及经济活动保持调和而形成者,故需对土地利用加以适当限制。


3. 良好景观是与地域固有之特性有密切关连,故应尊重地域居民之意愿,发挥地域之个性与特色。


4. 良好景观对观光及与其它地域间之交流有重大贡献,故地方公共团体、事业者与居民应通力合作为之。


5. 良好景观之形成不仅要保全现有之良好景观,还要创造新的良好景观。


第3条 国家之责任


1. 国家应基于基本理念,综合拟定并实施形成良好景观之对策。


2. 国家应透过有关形成良好景观之启发及知识之普及,加深国民对基本理念之理解。


第4条 地方公共团体之责任

地方公共团体应基于基本理念,就促进良好景观之形成,与国家进行适当之任务分担,拟定并实施符合当地自然社会条件之政策。


第5条 事业者之责任

事业者应基于基本理念,就有关土地利用等之事业活动,努力促其形成良好景观,并协助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推行形成良好景观之措

施。


第6条 居民之责任

居民应基于基本理念,加强对形成良好景观之理解,并积极促使良好景观之形成。


第7条 定义等

就「景观地方主管机关」、「建筑物」、「屋外广告物」、「公共设施」、「国立公园」、「都市计划区域」等下定义。其中所谓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指地方自治法第252条之19第1项之指定都市,同法第252条之22第1项之中核市,其它区域为都道府县。


第二章 景观计划及其措施


第一节 景观计划之拟定


第8条 景观计划


1.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得就下列区域拟定景观计划:

(1) 认为现有良好景观必需加以保全之区域。

(2) 就地域之自然、历史、文化等观点,认为必需形成符合当地特色之良好景观之区域。

(3) 为地域间之交流据点而认为必需形成良好景观以促进交流之区域。

(4) 为住宅区之开发而需创造良好景观之区域。

(5) 就当地之土地利用趋势观察,认为有形成不良景观之虞之区域。


2. 景观计划之内容,有以下几点:

(1) 景观计划之区域。

(2) 形成良好景观之方针。

(3) 为形成良好景观之行为限制事项。

(4) 重要景观建筑物及重要景观树木之指定事项。

(5) 下列事项中为形成良好景观所必要者:

a) 屋外广告物之标示及设置行为之限制事项。

b) 与景观相关之重要公共设施建设事项。


第9条 景观计划之拟定程序


1.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拟定景观计划时,应先举办公听会,听取当地居民之意见。


2.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拟定景观计划时,如有牵涉到都市计划区域,应听取都市计划审议会之意见。


3. 都道府县之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拟定景观计划时,应听取关系市町村之意见。


4.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拟定景观计划时,如有牵涉到景观重要公共设施时,应先与该公共设施管理机关协议,并取得其同意。


5.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拟定景观计划时,如有牵涉到国家公园等,应先与该公园管理机关协议,并取得其同意。


6.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拟定景观计划后,应公告供公众阅览。


第10条 特定公共设施管理者之要求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拟定景观计划时,如有牵涉到特定公共设施,该公共设施管理者得要求将该设施列为景观重要公共设施。


第11条 居民等之提案

景观计划区域内之土地建物权利人得对景观地方主管机关建议拟定或修订景观计划。


第12条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对计划提案之判断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接到计划之拟定或变更之提案时,应即进行是否必要之判断,如认为有必要,应立即为之。


第13条 都市计划审议会等之附议

依前条之规定拟定或变更景观计划时,应送请都市计划审议会附议。


第14条 对计划提案为不拟定之判断应采取之措施

对计划提案为不拟定之判断时,应将其理由通知该提案者。


第15条 景观协议会

为期景观计划区域能形成良好景观,景观地方主管机关必要时得邀请相关机关组成景观协议会。


第二节 行为管制等


第16 条 申报及劝告等


欲在景观区域内从事下列行为时,应事先将行为种类、场所、设计或施行方法、预定着手日期、其它国土交通省令所规定之事项向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申报。


1. 建筑物之新建、增建、改建、迁移、改变外观之修缮或变更模样或色彩时(以下简称为「建筑等」)。


2. 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迁移、改变外观之修缮或变更模样或色彩时(以下简称为「建设等」)。


3. 为都市计划法所规定之开发行为或其它政令所定之行为时。


4. 其它有碍形成良好景观之行为。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对以上之申报事项,认为必要时得就其行为劝告其变更设计或采取其它必要措施。


第17 条 变更命令等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为形成良好之景观而认为必要时,得对特定申报对象行为命令其变更设计或采取其它必要措施。


第18 条 行为着手之限制

为第16条之申报者,自景观地方主管机关首长受理该申报之日起30 日内不得着手施工。


第三节 景观重要建筑物等


第一款 景观重要建筑物等之指定


第19条 景观重要建筑物之指定


1.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得就景观计划区域内之重要建筑物指定为景观重要建筑物。


2.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为前项之指定时,应听取建筑物所有人之意见。


3. 依文化财保护法之规定指定为国宝、重要文化财、特别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或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者不适用第1项规定。


第20条 指定景观重要建筑物之提案


1. 景观计划区域内之建筑物所有人如认为该建筑物对形成良好景观至为重要,得向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提议将该建筑物指定为景观重要建筑物。


2. 景观整备机构如认为景观计划区域内之建筑物对形成良好景观至为重要,得征求所有人之同意,向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提议将该建筑物指定为景观重要建筑物。


第21条 指定之通知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为景观重要建筑物之指定时,应通知该建筑物所有人,并设置标识。


第22条 现状变更之管制

任何人非经景观地方主管机关首长之许可,不得对景观重要建筑物为新建、增建、改建、迁移、改变外观之修缮或变更模样或色彩,但通常之管理行为及非常灾害之应急措施不在此限。


第23条 回复原状之命令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对违反前条规定者,得订定相当期限令其回复原状。


第24条 损失补偿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对于未能得到第22 条之许可致蒙受损失之景观重要建筑物所有人,应给予通常所产生之损失补偿。


第25条 景观重要建筑物所有人之管理义务

景观重要建筑物之所有人及管理人应为适当之管理,以免损伤良好之景观。


第26条 管理之命令或劝告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认为对景观重要建筑物未做适当管理致该建筑物有灭失或毁损之虞时,得对该建筑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命令改善管理方法或其它管理措施。


第27条 指定之解除


1.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对于景观重要建筑物成为第19 条第3项所规定之建筑物,或灭失、毁损或其它理由致指定之理由消灭时,应即解除其指定。


2.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得基于公益上之理由或其它特别理由而解除景观重要建筑物之指定。


第二款 景观重要树木之指定等


第28条 景观重要树木之指定


1.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得依景观计划中所定景观重要树木之指定方针指定景观重要树木。


2.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为前项规定之指定时,应事先听取该树木所有人之意见。


3. 依文化财保护法之规定指定为特别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或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之树木,不适用第1 项之规定。


第29条 景观重要树木指定之提案


1. 景观计划区域内之树木所有人如认为该树木对形成良好景观至为重要,得向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提议将该树木指定为景观重要树木。


2. 景观整备机构如认为景观计划区域内之树木对形成良好景观至为重要,得征求所有人之同意,向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提议将该树木指定为景观重要树木。


3.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判断不必为景观重要树木之指定时,应即将其要旨及理由通知提案人。


第30条 指定之通知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为景观重要树木之指定时,应即通知该树木之所有人,并设置标识。


第31条 现状变更之管制

任何人未经景观地方主管机关首长之许可,不得砍伐或移植景观重要树木。


第32条 回复原状命令等之准用


1. 违反前条规定者,准用第23 条之回复原状命令。


2. 因未能得到前条之许可致蒙受损失时,对景观重要树木所有人之损失应予补偿。


第33条 景观重要树木所有人之管理义务

景观重要树木之所有人及管理人应为适当之管理,以免损伤良好景观。


第34条 管理之命令或劝告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认为对景观重要树木未做适当管理致该树木有灭失或枯死之虞时,得对该树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命令改善管理方法或其它管理措施。


第35条 指定之解除


1.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对于景观重要树木成为第28条第3项所规定之树木,或灭失、枯死其它理由致指定之理由消灭时,应即解除其指定。


2.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得基于公益上之理由或其它特别理由而解除景观重要树木之指定。


第三款 管理协议


第36条 管理协议之缔结等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或景观整备机构为景观重要建筑物或景观重要树木之管理认为必要时,得与该建筑物或树木之所有人缔结下列事项之协议。


1. 管理协议标的之建筑物或树木。

2. 管理方法。

3. 管理协议之有效期间。

4. 建反管理协议时之措施。


第37 条 管理协议之阅览等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或其首长欲缔结管理协议时,应将其意旨公告二星期,供关系人阅览。关系人在阅览期间可以提出意见书。


第38条 管理协议之认可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收到管理协议认可之申请时,如符合下列事项则应予认可:


1. 申请手续未违反法令。

2. 管理协议之内容符合第36条之规定。


第39条 管理协议之公告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或其首长缔结管理协议,或为前条之认可时,应将其意旨公告,并将其复印件提供公众阅覧。


第40条 管理协议之变更

管理协议变更时,准用第36条及前条之规定。


第41条 管理协议之效力

管理协议对公告之后始成为该协议建筑物或协议树木之所有人仍然有效。


第42条 绿地管理机构之业务特例

依都市绿地法之规定指定之绿地管理机构为适当管理景观重要树木,得与该景观重要树木所有人缔结管理协议,而为该树木之管理。


第四款 杂则


第43条 所有人变更时之申报(略)

第44条 台帐(略)

第45条 报告之征收(略)

第46条 劝告或援助(略)


第四节 景观重要公共设施之整备等


第47条 景观重要公共设施之整备

景观计划中定有景观重要公共设施之整备事项时,该景观重要公共设施之整备应依该景观计划为之。


第48条 电线共同沟整备之特别措置法特例(略)

第49条 道路法之特例(略)

第50条 依河川法规定许可之特例(略)

第51条 依都市公园法许可之特例(略)

第52条 海岸法之特例(略)

第53 条 港湾法之特例(略)

第54条 渔港渔场整备法之特例(略)


第五节 景观农业振兴地域整备计划等


第55条 景观农业振兴地域整备计划


1. 市町村之景观计划区域内有农业振兴地域,为达成农业振兴地域整备计划,并确保与景观调和之良好营农条件,得拟定景观农业振兴地域整备计划。


2. 景观农业振兴地域整备计划应订定下列事项:

(1) 景观农业振兴地域整备计划之区域。

(2) 与前款区域内之景观相调和之农地利用事项。

(3) 农业振兴地域整备法第8 条所规定之事项。


第56条 对土地利用之劝告

位于景观农业振兴地域整备计划区域之土地,其利用未符合景观农业振兴地域整备计划时,得对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劝告其为符合景观农业振兴地域整备计划之利用。


第57条 农地法之特例(略)

第58条 农业振兴地域整备法之特例(略)

第59条 市町村森林整备计划之变更(略)


第六节 自然公园法之特例


第60条 (略)


第三章 景观地区等


第一节 景观地区


第一款 景观地区之都市计划


第61条 景观地区之订定


1. 市町村对都市计划区域或准都市计划区域内之土地区域,为期形成良好之景观,得在都市计划中订定景观地区。


2. 景观地区之都市计划应订定都市计划法第8条第3项第1款及第3款所列事项及为下列限制事项:

(1) 建筑物之形态意象之限制。

(2) 建筑物之最高限度或最低限度。

(3) 墙面位置之限制。

(4) 建筑物基地面积之最低限度。


第二款 建筑物之形态意象之限制


第62条 建筑物之形态意象之限制

景观地区内建筑物之形态意象,应符合都市计划所定建筑物形态意象之限制。但政令所定或其它法令之规定附有义务之建筑物或部分之形态意象不在此限。


第63条 计划之认定


1. 欲在景观地区内为建筑物之建筑者,应向市町村长提出其计画符合前条规定之认定申请书,欲变更该建筑物之计划时亦同。


2. 市町村长收到前项申请书时,应在30日内审查,认为适合者应发给认定证。


3. 未收到前项认定证之前,该建筑物不得开工。


第64条 对违反建筑物之措施


1. 市町村长对违反前条规定之建筑物,得命令其停工,或订定相当期限命令其就该建筑物为改建、修缮、变更模样、变更色彩或其他必要措施。


2. 为前项措施时,应设置标识,并将其意旨公告。


第65条 对违反建筑物之设计者等之措施


1. 市町村长为违反前条第一项规定之处分时,应将设计者、工事监理者、承包商、中介人员等名单通知国土交通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


2. 国土交通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接到前项通知后,应即依建筑师法、建设业法或宅地建物交易业法之规定为停业之处分及其它必要措施,并将其结果通知市町村长。


第66条 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对建筑物认定等之程序特例(略)

第67条 与条例之关系(略)

第68条 于工事现场之认定标示(略)

第69条 适用之除外(略)


第70条 对不适合形态意象限制之建筑物之措施


1. 市町村长对于不适合形态意象限制之建筑物,如认为该建筑物之形态意象对景观地区之良好景观之形成有显著之妨碍时,得经该市町村议会之同意,命令该建筑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在相当期限内,就该建筑物进行改建、修缮、变更模样、变更色彩或其它必要措施。市町村对因该命令所产生之通常损失应予补偿。


2. 对前项之补偿金额不服者,得在一个月内请求征收委员会解决。


第71条 报告及进入检查

市町村长为施行本款之规定,认为必要时得要求关系人提出报告,或由其职员进入工地检查。


第三款 工作物等之限制


第72条 工作物之形态意象等之限制

市町村长对于景观地区内之工作物,得依政令所定之基准,以条例为形态意象之限制、最高限度或最低限度或墙面后退区域之限制。


第73条 开发行为等之限制

市町村长对于景观地区内之开发行为,得依政令所定之基准,以条例为形成良好之景观而为必要之管制。


第二节 准景观地区


第74条 准景观地区之指定


1. 市町村对都市计划区域及准都市计划区域外之景观区域中,已建有相当数量之建筑物,且已形成良好景观之区域,为保全其景观,得指定为准景观地区。


2. 市町村欲为准景观地区之指定时,应先将其意旨公告,并将记载该区域欲指定为准景观地区之理由之书面提供公众阅覧二星期。


3. 居民及利害关系人得在公告期间内对公告案提出书面意见。


第75条 准景观地区内之行为管制


1. 市町村对准景观地区内之建筑物或工作物,得为保全良好景观而为必要之管制。


2. 市町村对准景观地区内之开发行为,得为保全良好景观而为必要之管制。


第三节 地区计划等区域内之建筑物等形态意象之限制


第76条


1. 市町村对地区计划等之区域(指地区整备计划、特定建筑物地区整备计划、防灾街区整备地区整备计划、沿路地区整备计划或村落地区整备计划之建筑物或工作物)内之建筑物等形态意象得予适当之限制。


2. 前项之限制,应考虑建筑物利用上之必要性,该区域内土地利用状况等,而以能形成符合该地区域特性之良好景观所必要之限度为限。


第四节 杂则


第77 条 对临时性建筑物或工作物限制之缓和

遇非常灾害或邻接区域受灾害破坏而为应急之需要,构筑临时性建筑物或工作物时,自发生灾害之日起一个月内不适用本章规定之限制。


第78条 国土交通大臣及都道府县知事之劝告、建言及援助(略)

第79条 对市町村长之指示等(略)

第80条 书类文件之阅覧(略)


第四章 景观协定


第81条 景观协议之缔结等


1. 景观计划区域内成片之土地所有人及借地权人,为形成良好之景观,得经全体之同意,缔结景观协议。


2. 景观协议应订定下列事项:

(1) 景观协议标的之区域

(2) 为形成良好景观而下列事项中认为必要者:

a. 建筑物形态意象之基准。

b. 建筑物之基地、位置、规模、构造、用途或建筑设备之基准。

c. 工作物之位置、规模、构造、用途或形态意象之基准。

d. 树林地、草地等之保全或绿化事项。

e. 屋外广告物之标示或屋外广告物揭示对象之设置基准。

f. 农地保全或利用之事项。

g. 其它形成良好景观所必要之事项。

(3) 景观协议之有效期限。

(4) 违反景观协议之措施。

3. 景观协定应经景观之地方主管机关首长之认可。


第82条 申请认可之景观协议之阅览


1.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收到景观协议之认可申请时,应将其意旨公告,并将该协议自公告之日起提供关系人阅览二星期。


2. 关系人在前项公告期间内得提出书而意见。


第83条 景观协定之认可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对申请认可之景观协议,如认为符合下列事项则应予认可:


1. 申请程序未违反法令。

2. 土地、建筑物或工作物之利用无不当限制者。

3. 适合国土交通省令、农林水产省令所定之基准者。


第84条 景观协议之变更

景观协议区域内之土地所有人等欲变更景观协议之事项时,应经全体之同意,并经景观地方主管机关首长之认可。


第85条 从景观协议区域除外(略)


第86条 景观协议之效力

经过认可公告之景观协议,对事后成为景观协议区域内之土地所有人等仍然有效。


第87条 景观协议认可公告后加入景观协议之程序(略)


第88条 景观协定之废止

经过认可之景观协议之土地所有人等欲废止景观协议时,应经过半数以上之同意,并经景观地方主管机关首长之认可。


第89条 土地共有人等之处理

土地或借地权属数人共有而于适用第81 条、84 条及87 条时,视为一所有人或借地权人。


第90条 只有一所有人之景观协议之设定

景观计划区域内之成片土地只属于一土地所有人,并为形成良好景观而认为必要时,得经景观行政首长之认可,将该土地之区域定为景观协议区域。


第91条 借主等之地位

景观协议所定之事项牵涉到建筑物或工作物之借主权限时,对该借主适用本章之规定。


第五章 景观整备机构


第92条 指定


1.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对民法第34条之法人或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第2条第2项之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认为其能适当且确实执行次条所列业务者,得依其申请,指定为景观整备机构(以下简称为机构)。


2.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依前项规定指定时,应将机构之名称、住所及事务所所在地公示之。


第93条 机构之业务

机构履行下列业务:


1. 对欲施行有关形成良好景观业务者,派遣对该事业具相关知识之人员、提供信息、协商及其它援助。


2. 依据管理协议,管理景观重要建筑物或景观重要树木。


3. 与景观重要建筑物形成一体而有良好景观之广场或其它公共设施相关事业之施行或参与。


4. 可使前款事业有效利用之土地取得、管理及让渡。


5. 对景观农业振兴地域整备计划区域内之土地,接受委托进行农作业、取得权利及土地管理。


6. 对形成良好景观进行调查研究。


7. 其它形成良好景观所必要之业务。


第94条 与机构业务相关之公有地扩大推进法之特例(略)


第95条 监督等


1.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为确保第93条各款所列业务能确实施行,认为必要时得对机构要求提出报告。


2.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认为第93条各款所列业务未确实施行时,得对机构命令采取改善业务营运所必要之措施。


3.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认为机构违反前条规定时,得取消其指定。


4. 景观地方主管机关之首长依前项规定取消指定时,应将其意旨公告之。


第96条 信息之提供等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对机构应予提供实施其业务所必要之资讯,或予指导或建议。


第六章 杂则


第97条 权限之委任

本法所定国土交通大臣之权限,得依国土交通省令之规定将其一部分委任地方整备局长或北海道开发局长。


第98 条 政令之委任(略)


第99 条 过渡措施

依据本法之规定制定或改废命令时,随制定或改废命令而判定必要之范围内,得订定必要之过渡措施。


第七章 罚则


第100 条~107 条(略)


日本景观


Part 1——关于日本《景观法》

01 《景观法》简介

02 《景观法》的作用与实践案例


Part 2——日本绿地系统构建的途径

01 关于绿地系统相关法规简介

02 如何做好现状调查

03 如何做好现状分析与评价

04 可视、可实现的目标体系设定方法

05 实施策略的对比分析


Part 3——日本城市绿地空间有哪些

01 公园的类型,多到超乎你的想象

02 除了公园,还有这些绿地空间


Part 4——日本古典园林

01 历史与景观

02 古典园林的代表类型

03 古典园林代表案例赏析


Part 5——日本现代景观

01 现代园林

02 现代景观设计风格

03 现代景观对传统园林的传承

04 值得学习的东京中城(Mid Town)景观设计

05 国际大师彼得•沃克对日本景观的理解与实践——千叶县幕张IBM庭院



来源:新土地规划人

新疆新土地城乡规划设计院   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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