啥?每月房租14500元,转租19000元,赚租金差价构成欺诈|案例
来源|CCTV今日说法(微信号:cctvjrsf)
2019年10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二审公开宣判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法认定居间方为赚取房屋租金差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欺诈行为,判决撤销居间方、“租客”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房屋所有人通过另案诉讼索回了居间方赚取的房屋租金差价。
房东:
租房合同约定月租金14500元
2016年9月初,李华因出国,想把自己闲置的房屋尽快租出去赚点钱,于是找到居间方倪某。后倪某致电李华称找到租客了,近期安排看房。
看房当天,李华发现来看房的是一对美国夫妇,出于谨慎,李华询问了租客的情况,倪某则称美国夫妇所属的来芝公司与餐饮公司系合作关系,这对美国夫妇作为合作顾问被外派到上海工作,由餐饮公司负责安排住宿等事宜,故由餐饮公司与李华签订合同。听完这番话,李华就打消了心里的疑虑,在2016年9月20日与餐饮公司和倪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三方约定月租金为14,500元,每三个月为一期支付给李华。随后,李华就出国了。
租客:我每月支付租金19000元
2018年6月,李华回到国内,就先到自己租出去的房屋转了一圈,正好租客在家,两人就聊起来了。李华在交谈中得知,这对美国夫妇一直以每月19,000元的价格支付租金,并拿出了其与倪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为证。
原来,早在2016年9月27日,也就是李华与倪某、餐饮公司刚签完《房屋租赁合同》后不久,倪某谎称李华代理人的身份与美国夫妇所属的来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李华的房屋出租给来芝公司,月租金为19,000元,但这次约定的租金却是直接支付到倪某账户。
事实上,来芝公司与倪某介绍的餐饮公司无任何关系,而餐饮公司是倪某与倪某的父亲开设的,股东就是倪某与倪某的父亲,法定代表人是倪某的父亲。
法院:居间方构成第三人欺诈
撤销租赁合同
李华将与自己签订合同的餐饮公司和倪某告上法庭,认为餐饮公司和倪某编造谎言,诱使自己签订租赁合同,实际是为了实现赚取差价的欺诈行为,诉请法院依法撤销《房屋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以倪某系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赚取差价的欺诈行为为由,判决撤销李华与餐饮公司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一审判决后,餐饮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餐饮公司认为,李华出租房屋的价格和李华预期价格一致,李华并非受损害方,真正受损失的是高于实际价格承租的来芝公司,故李华无权要求撤销合同。
上海一中院认为:
根据李华与倪某的聊天记录、两份租金标准不一的租赁合同、来芝公司直接向倪某实际付款情况及倪某与餐饮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倪某系为赚取租金差价,虚构事实以骗取李华与其控制的餐饮公司签订租金较低的租赁合同,再以李华代理人的身份与实际承租人签订租金较高的租赁合同。餐饮公司辩称李华不属于受损害方等理由,缺乏明确、有效、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倪某、餐饮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第三人欺诈的可撤销事由,李华主张撤销其与餐饮公司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
上海一中院遂驳回餐饮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李华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倪某返还租赁过程中的租金差价款9万余元,该案经上海一中院二审,判决支持了李华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对于受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得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民法总则》对于欺诈事由的可撤销法律行为,进一步予以完善与类型化,明确规定第三人欺诈的情形作为可撤销事由。《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所以,本案中,法院已经查明倪某对李华的欺诈行为,倪某与餐饮公司的特殊关系,餐饮公司亦是知道该欺诈行为的,故本案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来支持李华撤销该受欺诈法律行为的诉请。
(文中所涉人名及公司名均为化名)
文:王长鹏
图:陈洁
文章来源|公众号@上海一中法院
图片:@视觉中国
编辑 | 童泽同(实习)
维护 | 宋小军
主编 | 王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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