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再审案件书面审理合法吗?
关注天下说法的朋友应该都知道,我们团队代理的最多类型的刑事案件之一就是涉黑涉恶案件,所以对于涉黑类案件中一些特殊的办案方式、处理方式司空见惯,比如许多涉黑案件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羁押方式、比如在涉黑案件中追诉时效是“不存在的”、比如涉黑案件中存在诸多多年前已经被定罪量刑的案件会被再次拉出来重新审判、比如许多涉黑案件中法检会提前介入,公检法进行“三方会谈”、再比如涉黑案件财产处理上无法遵循统一法律标准(少部分地区会对合法财产、非法财产进行区分,而大部分地区则选择一股脑全部没收)...等等。这些处理方式在法律上许多都不是合法行为,但却是涉黑案件常见的办案手段。其中,对已经定罪处罚的陈旧案件重新再审再判是饱受争议的处理方式之一。而如何将原审裁判“合法”地撤销重新审理,更是程序上的乱象与难题。
我们在湖南株洲吴某明涉黑案和四川内江李某全涉黑案中都遇到了对已判案件撤销重审的情况,但两者处理方式却是截然相反。湖南株洲法院是先对再审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后作出了撤销原判并入涉黑案审理的裁定,之后被告人上诉,高院作出了维持裁定。纵观株洲法院的处理方式,是在整个再审程序走完后,再审理的涉黑案件,姑且不论案件实体部分审理结果是否正确,至少在处理再审案件的程序上,是合法的、完整的。
相反,四川某中院的处理方式是未经开庭、通过书面审理方式直接作出撤销原判与涉黑案一并审理的裁定。为了使形式看起来合法,四川某中院的操作方式也非常有趣:先是根据《刑诉解释》的394条“对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资中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资中县人民法院再通知辩护人,认为案件与涉黑案件相关,所以又移送到四川某中院一并审理。整个处理过程形成了一个闭环。完全不用考虑辩护人和被告人的意见,甚至不用对案件实体部分有任何分析、判断,只需要在程序上流转一下,就可以“合法”地将二十年前的案件重新作为涉黑案的“一员”进行审理。也能看出,一个涉黑案件的审理有多强大,不仅公检法能够配合、不同法院之间也能形成配合。
即便如此,我们仍然认为,四川某中院的决定显然是程序违法,其引用的依据也并不恰当。
首先,来看案件是在什么情况下进行的抗诉。李某全被抗诉的两起案件均是二十多年前已经被定罪量刑且服刑完毕的案件,如今又被检察机关重新抗诉,检察院抗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两起案件从原审裁判作出至今已经二十余年,没有新的事实发生、也没有新的证据,当年判决作出后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也没有证据和线索证实李某全当年通过违法途径逃避法律责任取得较轻刑罚。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抗诉要加重被告人刑罚,显然是没有充分理由的,因此,对于法院而言,充分调查、审理是必要且必须的。事实上,法律上对于抗诉案件是否应当开庭也是有明确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一)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二)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四)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五)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第六条“下列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裁判的;(三)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四)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九条第 (五)项规定,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除了部分客观因素导致的特殊情况外,只有在量刑畸重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开庭审理,而对于检察院抗诉、可能对被告人加重刑罚的必须开庭审理。
那么,四川某中院依据《刑诉解释》的394条作出的书面审理决定是否正确呢?我们认为并不准确。《刑诉解释》的394条可以不开庭审理需要满足的条件是:1、原判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诉讼程序;2、需要发回重新审判。《刑诉解释》的394条规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疑罪从无原则的体现,如果二审法院发现原审定罪可能错误、可能存在疑罪从无的情况,是可以发回重审要求一审法院重新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审理,这种是二审法院对疑罪从无的初步判断,当然可以不开庭审理。而李某全的案件呢,检察机关是准备从重处罚,且四川某中院是作为二审法院直接审理作出裁判结果。对于既要加重被告人刑罚、又直接进行裁判的案件来说,如果不开庭审理,直接作出裁定,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因此,四川某中院直接套用《刑诉解释》的394条对案件不开庭书面审理、通过利用程序规则规避法律规定,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读和错误应用,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本案中,将李某全认定为涉黑老大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二十余年前已经被法院判决处理的案件,因此,该案的审理结果对于全案是否涉黑是至关重要的。所以,无论程序还是实体,都必须严格保证公平、公正。正确的顺序应当是先行针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进行审理后,再去审查涉黑犯罪是否成立,而不是主观推断检察机关的抗诉一定正确,涉黑一定成立。对于一个案件的审理,最忌讳的就是“未审先判”,如果连法官都无法保持中立的态度,都要先下定论,再循环论证,如何能使得案件取得公平公正的结果呢?
很多时候,有人会说我们过于较真,对于程序性事项和法院作出的决定吹毛求疵,我们也遇到过很多法官在办理案件时的态度“我们以前都是这样办的”、“这类案件都是这样处理的”,可是普遍就一定是对的吗?以前的办过的就一定是准确的吗?每个案件情况不一样,是否能够“模式化”办理?在面对一些已经被无视、普遍操作的违法现象,若都不能光明正大进行探讨其合理性、合法性与改进空间,又何谈司法公正呢?从律师的角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而言,所作的一切不过是为了谋求一份程序公正而已,也只是希望不要让浑浊最后真的变成了一种常态。
(作者吴昙,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