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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保险法》第十九条 无效的格式条款

黄健HJ 说点保 2022-08-05

第十九条 无效的格式条款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实用解读

格式保险条款具有内容不可协商的特征,因此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有必要适当从严要求,防止保险人单方决定的内容违背公平原则。条款无效,是指在保险合同总体有效的前提下,合同中的一个或数个条款,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的不具有约束力的情形。本条规定了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

一是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的条款无效,此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为要点,即被格式合同所免除的义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设定的保险人义务;

二是加重保险相对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此处所谓加重责任,是指依据公平原则,合同为保险相对人设定的义务与其享有的权利明显失衡,义务负担不合理或超出其负担能力;

三是排除保险相对人法定权利的条款无效,此处“依法享有的权利”为要点,被格式条款所排除的权利,是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赋予保险相对人的权利。

符合上述三种情形的条款,严重背离公平原则,均应当予以否定。

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虽然并不普遍,但是在客观上确实存在。保险相对人如果对于合同中的某些条款的公平性存疑,认为其损害了自己的正当利益,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该条款无效。但保险相对人应当以理性的态度看待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毕竟绝大多数保险条款是不存在效力瑕疵的。法院等裁判机构,也应当以专业的眼光对合同条款的效力作出评判,防止本条在裁判实务中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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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内容参考中国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用解读版》,在此鸣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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