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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出险后的通知义务

黄健HJ 说点保 2022-08-05

第二十一条 出险后的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实用解读

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事故一旦发生,即有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但是无论是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抑或是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不处于保险人的监控之下、保险事故何时发生、怎样发生、结果如何,保险人均无法自行知悉。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保险相对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及时将有关情形通知保险人,及时通知的意义在于,保险人可以迅速启动对保险事故的调査,查明保险事故,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以及应当赔偿的数额。

及时通知虽然是保险相对人的义务,但是该义务的履行并非只有负担而没有利益。在索赔过程中,请求保险赔偿一方,应当就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承担证明责任,及时通知会促成保险人及时调查,更有利于获得认定保险事故的证据,有利于实现保险赔付的目的。


保险相对人在就保险事故发生之事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之后,需要保留自己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采用书而通知的需要保留保险人签收文件;电话通知的,如果保险人提供了报案号应当予以保留,如有必要也可以保留电话录音。另外,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相对人,还应当向保险人询问,在将来进行保险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哪些证据,自行记录或向保险人索取需要提供证据的清单,并且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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