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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保险法》第十七条 格式条款提示与说明义务
第十七条 提示与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实用解读
保险合同的内容专业而复杂,且普遍使用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并未与投保人磋商的格式条款,由此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投保人不能准确理解合同所承载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二是保险合同所承载的保险保障,与投保人的保险需求并不匹配。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使投保人在正确理解合同价值的基础上作出投保的决定,如此成立的合同方为当事人真实的、一致的意思。
此外,格式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一旦被适用,将导致保险人无须赔付保险金的后果发生,需要保险相对人给予特别的关注,并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尽量防止保险人免责的情形出现。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这些特别重要的免责条款,以有效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并且做出明确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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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内容参考中国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用解读版》,在此鸣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