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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保险法》第二十八条 再保险
第二十八条 再保险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实用解读
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将其承保的危险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分为两种,一种是保险人将其承保的全部危险转移给其他保险人,另一种为保险人将其承保的部分危险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这种再保险业务又称为分保险。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法律所许可的再保险业务为分保险,原保险人只能向其他保险人转移其承保的部分危险。再保险业务的当事人为再保险分出人和再保险接受人,原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不是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再保险接受人所承担的危险,实为原保险之保险人所承保的原保险之被保险人的危险中的一部分,因此再保险接受人对原保险的重要信息有知情权,鉴于此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的接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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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内容参考中国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用解读版》,在此鸣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