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的变更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的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实用解读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他人为受益人,主要是基于特殊人身关系的考量(如夫妻关系),但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上述特殊人身关系有可能出现变化(如夫妻离婚),因此在客观上存在着变更受益人的合理需求。与指定受益人一样,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也属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对象是保险人,因此保险人对于受益人的变更有知情权,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将其变更受益人的意思,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以批注等形式做好记录,以免将来理赔时就保险金请求权的归属出现争议。
此处所称的权利救济主要有三层含义:第一,对于保险人而言,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将其变更受益人的意思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受益人赔付保险金,不属于过错,投保人、被保险人、新的受益人,均不能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第二,对于原受益人而言,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意思,效力只能及于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到达时尚未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金即属于原受益人,该笔保险金的受益权不因变更受益人而发生变化。第三,对于变更后的受益人而言,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将变更受益人的意思通知保险人之后,对于该通知到达后发生的保险事故即拥有了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由于疏忽大意等原因向原受益人赔付保险金的,不属于恰当履行义务,其向变更后的受益人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不能因此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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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内容参考中国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用解读版》,在此鸣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