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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保险法》第四十三条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之一

黄健HJ 说点保 2022-08-05

第四十三条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之一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实用解读

在人身保险中,为了非法获得保险金而故意伤害基至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形时有出现,为了防止这种特别严重的道德危险,一方面可以通过免除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而防止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应当给予无过错的被保险人以合理救济。具体而言,第一,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和疾病的,保险人免除保险金赔付责任,至于投保人实施上述行为是否以获取保险金为目的,在所不论。第二,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和疾病,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不但免除保险金赔付责任,还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费。保险法在本条,针对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含二年)的特殊情形,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同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里的其他权利人,合同有约定即从其约定,合同无约定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第三,受益人实施故意伤害被保险人行为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区别以下情形判断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一,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第二,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标的灭失,无论保险人按照本条规定是否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均应当终止;第三,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后果仅为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与合同解除无关。


《保险法》解读,持续更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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