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保险法》第四十四条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之二
第四十四条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之二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实用解读
本条是对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补充。对于死亡保险而言,被保险人自杀,其本质也属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本应当免除保险责任,不予给付保险金。但是也要考虑到,被保险人自杀往往由于其陷人巨大的痛苦和困境,极少有人会为了获得保险金而付出生命的代价,因此保险法规定了为期二年的缓冲期,即自杀行为发生在合同成立或合同复效二年之后的,推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或者使合同复效的目的,不是为了通过自杀获得保险金,进而推定该自杀行为不属于保险欺诈,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
自杀,是指行为人有意识地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因此认定自杀,以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具有清醒的认知为前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分辨自己行为的性质和结果,其行为即便造成了自己死亡,也不属于自杀,而属于意外事故,如十周岁以内的未成年人或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误服毒药致死等。此外,针对被保险人在合同立或者复效后二年内自杀的情形,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和相对人,还提供了另外的救济;对保险人的救济在于免除保险金给付义务;对相对人的救济在于可以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当退还投保人,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可以退还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保险人为了避免退还现金价值时,对于什么人有权受领发生争议,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就此作出约定。
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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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内容参考中国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用解读版》,在此鸣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