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之三
第四十五条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之三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实用解读
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大致包括因犯罪被法院判处并执行死刑、攀爬高楼人室盗窃失足坠落致死致伤、暴力抗拒公安人员抓捕被击伤或击毙等情形。犯罪和暴力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既是高危的行为,也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不应当获得保险的保障。鉴于此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有上述行为导致其死亡、伤残的,保险人无须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法定免责。
在适用本条规定判定保险人免责时,重点在于构建被保险人违法行为与其死亡、伤残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应当是内在的并且是具有逻辑性的。不宜将被保险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发生意外事件造成的死伤结果也归人保险人免责的范围。例如,被保险人犯罪后为逃避公安人员的追捕躲人山中,此时发生泥石流造成其死亡,该死亡结果是自然灾害所致,不是犯罪行为所致,也不是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所致,保险人的保险金赔付责任不能因此免除。
此外对于保险相对人的救济在于,保险人在适用本条规定免于保险金赔付的情形下,如果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关于现金价值的归属,应当依据不同情形确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现金价值退还投保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且生存的,现金价值退还投保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且死亡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的遗产,由投保人的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此外,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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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内容参考中国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用解读版》,在此鸣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