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实用解读
在财产保险的范畴内,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之后,有权代被保险人之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法设计这一制度,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损失补偿的核心要点在于被保险人不能基于保险赔付而获利,不能既获得保险赔偿,又获得侵权人的赔偿,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通常是有形财产,而有形财产是有价的,因此可以依据保险标的的价值,结合保险金赔偿数额与侵权人赔偿数额,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获利。但是,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通常认为人的身体和生命是无价的,被保险人不存在基于保险赔付而获利的可能,因此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不能行使代位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然属于被保险人。
本条规定在保险法学界颇受争议。许多观点认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可一概而论地认为只能是人的身体和生命。一些费用补偿型的保险业务,如健康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保险标的不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而是其患病后未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此类保险具有明显的财产保险特征,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并进而适用保险人代位指度。上述观点固然有其高度合理性,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范畴内,应当执行法律的现行规定。另外,保险合同如果约定,某些特定类型的人身保险业务,如费用补偿型的健康保险或者医疗费用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制度,如保险人代位求偿、侵权人已经赔偿的保险人相应扣减保险金数额等,裁判机构在处理案件是,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对案件作出裁判。
司法解释三链接
第十八条 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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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内容参考中国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用解读版》,在此鸣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