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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保险法》第五十三条 降低保险费的情形

黄健HJ 说点保 2022-08-05

第五十三条 降低保险费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实用解读

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可能出现另外一些情形,打被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费与承保危险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使保险人承担的危险或保险金赔偿责任明显减轻,在此情形下如果保险人继续按照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危险和价值收取保险费,同样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收取的保险费较多、承保的危险、承担的贵任较少。鉴于此,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是必要的。具体而言,本条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

第一,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减少,这意味着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显著少于合同订立之时,仍然按照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厘定保险费示不恰当的。

第二,保险标的的价值显著减少。按照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的保险赔偿数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如果在订立合同时按照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了保险金额并据此厘定保险费,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在合同成立后明显减少,在保险赔偿时即应当以减少后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作为计算保险赔偿的依据。在此情形下,保险人继续按照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收取保险费,就是不恰当的。

鉴于此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上述两种情形之下,应当降低保险费,并且按照剩余保险期间的天数,将多收取的保险费予以退还。应当说明的是,保险人确定其应当退还保险费数额时的所谓”按日计算”,应当自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减低之日起算,或保险标的的价值明显减少之日起算,而不是自保险人决定退费之日起算。

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人在客观上难以随时掌握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及其保险价值的变化情形,为了实现保险相对人的权利救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将保险法的此条规定向投保人作出必要的说明(如将相对人此项权利纳人格式合同),使保险相对人了解自己的权利。另外,保险相对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当关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保险价值的变化,在出现本条所规定的情形后,将有关情形及时通知保险人,并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法本条的规定,退还相应的保险费。需要说明的是,保险相对人在行使上述权利、请求减少保险费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交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降低、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证据。

《保险法》解读,持续更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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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内容参考中国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用解读版》,在此鸣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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