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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部分损失后的合同解除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部分损失后的合同解除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实用解读
保险法对于保险人解除合同采取限制态度,保险人解除合同须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本条即为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具体而言,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且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部分损失,保险人在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的三十日内,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在此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有以下要点:
第一,保险人只能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形下解除合同,如果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全部损失,合同由于标的灭失而应当终止,解除合同即成为不可能。
第二,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完成保险赔偿为条件,如果保险人没有赔偿保险金即不能解除合同,至于没有赔偿保险金的原因是应赔而未赔,还是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则在所不论。
第三,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自其赔偿保险金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向投保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解除权逾期不行使即告消灭。
第四,保险人解除合同应当给投保人预留十五日的期间,以便投保人另行订立保险合同,使保险标的获得保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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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内容参考中国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用解读版》,在此鸣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