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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保险赔偿

黄健HJ 说点保 2022-08-05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保险赔偿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实用解读

财产保险的保险金赔偿,采取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赔偿不能超过保险事故所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超过损失的利益,在此原则之下,衍生出了许多具体的法律规定,本条所规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保险赔偿与保险金额的关系、保险赔偿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即为损失补偿的具体体现之一。

第一,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赔付保险金的限额。以有形财产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如果允许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并且在事故发生之后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给予赔偿,将造成保险赔偿超过保险价值的结果发生,即保险赔偿大于被保险人的损失,超过部分是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有两种方式:方式一,保险标的有市场通常价格的,以其市场通常价格确定保险价值,如汽车、房屋等种类化的货物或商品作为保险标的,均应采取此种方式确定保险价值。对于此类保险标的,无须由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其保险价值。方式二,保险标的不具有通常市场价格的,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如古玩或名贵艺术品等特定物,难有市价可供参考,即应当采取“约定”的方式确定其保险价值。在上述第二种方式下,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为依据确定保险金额,且保险金额不能超过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超过部分为无效,保险人对于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险费,应当予以退还。在上述第一种方式下,可以参照保险标的在订立合同时的市价确定保险金额,鉴于保险标的的市价在合同成立后可能发生变动,既可能升高,也可能降低,因此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在订立合同时的市价的,并不必然无效。但是,如果保险标的的价值在合同成立后明显减少的,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解读】《保险法》第五十三条 降低保险费的情形

第二,保险赔偿与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的关系。在当事人约定保险标的之保险价值的情形下,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均以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为依据计算保险赔偿,全部损失全部赔偿,部分损失部分赔偿。若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就保险标的的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保险赔偿。在当事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之保险价值的情形下,在保险事故发后,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依据,并且参考保险金额,计算保险赔偿。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在事故发生之时的实际价值的,按照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保险金额低于事故发生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以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保险人应当赔偿保险金的数额。

需要说明的是,在计算保险赔偿的数额时,如果合同对于免赔额、免赔率有约定的,皆从其约定。


《保险法》解读,持续更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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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内容参考中国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用解读版》,在此鸣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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