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保险法》第五十九条 保险标的残值权利归属
第五十九条 保险标的残值权利归属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实用解读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后,价值未必全部灭失,可能依然存在部分残余价值,如以汽车i作为标的的财产保险,该汽车发生事故后,未受到损失的零部件即存在价值。此时,在保险人就损失给予赔偿的情形下,如果被保险人依然保有保险标的,将导致保险赔偿与保险标的残余价值之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结果,并由此造成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鉴于此,保险法在本条就保险人赔偿后保险标的权利归属做出了规定。具体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且保险人赔偿了全部保险金额的,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属于保险人;
第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且保险人赔偿了全部保险金额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权利,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属于保险人。此外需要说明,在保险人并未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情形下,保险人也可能取得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如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形下,保险人不会赔偿全部保险金额,只能路偿保险标的所受到损失的部分,就上述受到损失的部分保险标的,也应当参照适用本条的规定,由保险人获得保险标的受到损失的部分权利。如作为汽车保险之保险标的的汽车,发生事故造成前保险杠受损,被保险人更换保险杠且维修费用由保险人全额赔偿,该被替换下来的受损保险杠,即应当属于保险人。
本条规定适用于财产保险,并且主要适用于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财产损失保险,本条所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既包括物权范畴内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也包括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其他权益,以汽车保险为例,如果作为保险标的的汽车的全部权利属于保险人,该权利的范围既及于车辆本身,也及于汽车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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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内容参考中国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用解读版》,在此鸣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