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保险法》第六十二条 禁止代位请求赔偿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禁止代位请求赔偿的情形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实用解读
保险法本条所规定的内容,仍然与保险人的代位权有关。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之后,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与被保险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者(如夫妻、子女)所造成,保险人向该第三者行使代位权并请求其赔偿,将有可能在结果上造成被保险人自身的利益损失,保险将因此而丧失意义。鉴于此,保险法在本条对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被保险人(自然人)的家庭成员或者被保险人(单位)的组成人员,只有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形下,保险人才可以向其行使代位权并清求赔偿。除此之外,上述人员由于过失甚至由于重大过失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均不得行使代位权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家庭成员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可以比照“近亲属”的概念确定人员范围,另外包括虽然不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但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巨具有共同经济利益的人,如具有抚养或者赡养关系的远亲属。
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具有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等特殊关系的人。
本条作用在于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因此主要救济被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人、损害保险标的的第三者为了有效获得法律的救济,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权,应当向保险人说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行为人与被保险人具有的特殊关系,并且向保险人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被保险人、损害保险标的的第三者还应当向保险人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运用生活常识与逻辑推理向保险人说明,与被保险人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第三者,虽然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失,但是该致损行为属于过失,而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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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内容参考中国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用解读版》,在此鸣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