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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保险法》第三章 保险公司

说点保 2022-08-06

实用解读

保险法在第三章,对于商业保险最主要的经营者即保险公司,规定了从设立到终止的企业法律制度。

一、保险公司的设立许可与登记

保险公司,其组织形式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是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领取营业执照。但是,保险公司又属于金融机构,其经营状况影响公众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稳定,因此有别于设立一般公司所普遍采取的登记设立制度,设立保险公司采取审批设立制度。保险公司在设立和办理工商登记之前,首先应当获得中国保监会的批准。

设立保险公司的股东,只能是符合有关规定的企业,不能是自然人或其他机构。保险公司的经营运转需要较大金额的资金支持,因此设立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且资金须实缴。

设立保险公司,须先行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按照法律和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所需材料。保监会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作出批准筹建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该决定以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设立保险公司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开展保险经营活动。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可以向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保监会应当对申请人的开业申请进行审查,并且作出批准开业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批准开业的,保监会向开业申请人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获得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可以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事先获得保险监管机构的批准。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均应当凭保险监管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自领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许可证失效。中国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应当获得保监会批准。外国保险公司可以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但不得开展保险经营活动。

二、保险公司的重要从业人员

保险公司的业务具有较高专业性,因此在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的人,应当具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法律所规定的任职条件,并在任职前经保险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他们在履行职务时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重要事务

保险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务,如变更名称、变更经营场所等,均须事先获得保险监管机构的批准。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并且按照法律和保监会部门规章的规定,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公司的重大事项。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公司的账簿、原始凭证和各种资料。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

四、保险公司的解散

解散保险公司须经保监会批准并进行清算,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非具有法定事由,否则不得解散。保险公司或其债权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申请保险公司重整、和解或者破产的,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破产后、清偿顺序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破产保险公司所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须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依法终止经营活动的,其所持有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应当注销。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沿革信息引用统计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部分内容参考中国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用解读版》,在此鸣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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