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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保险法》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说点保 2022-08-05
实用解读
保险法在本章规定了保险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一些重要规则。

一、分业经营制度
保险公司按照业务类型实行分类经营的规则,保险业务分为两大类,即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不得二者兼营,但财产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兼营原本属于人身保险业务的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此外,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开展再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资金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其注册资本金的20%作为保证金,存入保監会指定的银行,专项用于清算时清偿债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提取责任准备金,作为向被保险人、受益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保障。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提取公积金,用于填补公司亏损、扩大经营活动者增加注册资本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用于在保险公司解散时救济保险相对人,或者在保险公司破产时就济接受其人寿保险业务的其他保险公司。

三、风险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保证自己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即资产数额减去负债数额的差额不得低于保监会规定的数额,否则应当采取增加注册资本金、办理再保险等方法使偿付能力符合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以此控制承担风险的规模。保险公司对于每一次保险事故所可能造成的保险责任,也应当通过再保险等方法予以控制。保险公司对于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对于巨灾风险的安排方案,应当报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选择再保险人等行为,均应符合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监会的规定使用资金,保障资金安全。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状况。

四、保险公司及保险业从业人员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害公司利益。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由保监会规定其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

五、诚信经管
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保险代理人进行登记,并对保险代理人进行展业的培训和管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监会的规定,公平制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水平,不得损害保险相对人利益,在事故发生后依法、依约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保险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法律、行政法规、保监会规定所禁止的行为。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 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七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 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部分内容参考中国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用解读版》,在此鸣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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